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2年度,292號
KSDM,92,自,292,200507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自字第292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莊美玉律師
      賴玉山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原係立法委員,明知所持有之證據資料並未指摘或 證明立法委員甲○○關說或涉及任何電玩弊案,竟基於散布 於眾之概括犯意,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92年7 月30日率檢調、憲警等人搜索高雄市警察局三民分局 及轄下5 派出所,13家電動玩具店、41個處所,即所謂高雄 市電玩弊案,而經各大電視、廣播、報紙競相報導之時,先 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召開記者會、接受電視廣播節 目媒體記者訪問,指摘甲○○涉入高雄市電玩弊案,並陳述 如附表所示並無實據而對於甲○○之社會地位、道德形象、 人格評價均具負面貶抑之言詞,致使全國各電視台、報紙據 以文字、刊載於各新聞平面媒體及網路資訊並散佈,均足以 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發表 如附表所示之陳述,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並辯稱: 伊無誹謗之故意,且無虛構事實,伊係根據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李靜文檢察官給伊之內部簽呈內容而為陳述,該內部簽 呈確實有提到自訴人,所以伊才如此說云云。惟查: ㈠被告原為立法委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 所示之陳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 訴代理人之指述相符,並有網路上下載92年7 月30日中時電 子報、92年7 月31日中時電子報、92年8 月1 日台灣日報、 92年8 月1 日聯合新聞網、92年8 月1 日蘋果日報、92年8 月4 日中央社新聞、92年8 月5 日中時電子報、92年8 月4 日聯合新聞網、92年8 月5 日中央日報新聞、92年8 月5日 中央通訊社報導各1 份在卷可稽,且有光碟片6 片可按(自 訴人、自訴代理人及被告均不爭執上揭文書、物證之證據能 力,且前揭文書、物證亦無顯無不可信之情形況存在,當具 有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摘之前開行為。



㈡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 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 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 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 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 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 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 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 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 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 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 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 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此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 釋字第四三五號解釋在案。所謂「院內」一詞,並非指立法 院之「建築物或其附連圍繞土地」,而係指於立法院中所召 開之各種會議,除正式之大會外,並包括臨時會、其他各委 員會、調查委員會、紀律委員會或公聽會等,因此與執行職 務無關之「記者會」,即非保障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84年 度上字第429 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本件係被告於記者會及 電視節目內發表之言論,自與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關之範圍 ,合先敘明。
㈢就被告之誹謗故意而觀: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89年7月7日著有第509號解釋略 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0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 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 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 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 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 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 並無牴觸。」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



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 ;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 93 年 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且按指摘或 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固毋庸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然仍必須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始得免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乃事屬當然。 ⒉又按「關說」者謂:【史記佞幸傳:「公卿階因關說。索隱 :「關,通也,謂公因之而通其詞說」。史記梁孝王世家: 竇太后欲以孝王為後嗣,大臣及袁盎等有所關說於景帝。」 索隱:「袁盎云:「漢家法周道立子,是有所關涉之說於帝 也。」云:「關者,隔也,引事而關隔其說不得行也。」】 (見辭海、康熙字典);「關說」即謂「托人從中進言疏通 說情」(見江玉玲主編、幼福文化出版、「辭海」;見「辭 彙」第934 頁);或謂:「代人說詞請託。」(見國語日報 出版中心主編「新編國語日報辭典」)之意。被告雖辯稱: 伊係根據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內部簽呈而始為附表 所示之指摘,並非虛構事實,伊並無毀謗之故意云云。惟查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內部簽 呈2 份(見本院第145 至147 頁)內容可知:⑴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廷輝、陳俊宏、王柏敦三人所具名 之簽呈內容係記載:【一、職等於民國91年4 月間接獲高檢 署葉檢察官,高雄市有多家著名電玩連鎖店,似有經營賭博 之情形,而職等亦接獲民眾檢舉,確有部分電玩業者以兌換 現金方式,經營賭博,並疑有管區員警涉嫌長期包庇。為求 慎重,職等遂與葉檢察官多次協商,決定徵調警政署維新小 組人員,選定高雄市著名之「坎城」、「朝代」、「兔寶寶 」及「唐尼龍」等家進行蒐證,經派警前往後,發現確有經 營賭博之情事,遂在葉檢察官指揮下,由職等向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申請搜索票,對上述四家電玩業者進行搜索,惟當日 僅查扣相關人員及機台,並未搜得有警方人員包庇之帳冊等 資料,而當日為求清楚是否確有警員掛勾,甚至為業者偷換 IC 板 ,職等並在查扣IC板上做有暗記,事後經初步偵查並 清點結果,發現除有賭博之事證外,尚無警方人員牽涉其中 。二、另職等三人於偵辦過程中,除有柳聰賢律師,曾具函 陳情並無經營賭博,並敘明機台未違反商標法等規定外,僅 有立法委員甲○○曾以電話向檢察長告知本件因業者陳情, 請查明真相,及勿有侵害人權等情事,並無本署任何檢察官 或其餘人士,曾向職等查詢甚至關說案情」等語。⑵另一份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靜文具名之簽呈則記載 :「㈣目前偵辦情形:本案依照上開偵辦計劃進行並由警方



辦理移送作業後,即由蔡主任前往本署贓物庫勘驗賭博性電 玩之IC板是否遭掉包一事,然並未發現IC板有被更換,是本 案截至目前為止,除了業者涉犯賭博罪嫌外,尚未發現有任 何檢警涉案之不法情事。惟因檢舉人當時對於檢警涉案部分 言之鑿鑿,故職現仍對於扣案帳冊部分積極加以過濾,以查 明是否真有檢警涉犯瀆職之情」等語】。則依上揭2 份簽呈 內容文義觀之,並未提及自訴人甲○○有何涉及電玩弊案或 關說之情事,僅係敘述自訴人甲○○曾以電話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告知調查賭博性電玩案件過程,因業者 陳情,請查明真相,及勿有侵害人權等情事,並無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任何檢察官或其餘人士曾向承辦檢察官等 查詢,以及關說案情之情事。是前揭簽呈內容並不能證明被 告前揭所述屬實。
⒊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8月1日所發布之新聞稿中 業已聲明澄清說明如下:「一、高雄地檢署此次偵辦電玩弊 案,迄今絕無任何民代或立法委員介入關說之情事。二、經 向承辦檢察官查證亦無任何民代或立法委員介入關說,而承 辦檢察官並未撰寫任何報告陳報該檢察長,該署迄今未曾撰 寫任何報告陳報部長」等情,有該新聞稿附卷可稽。則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既已於92年8月1日發布新聞稿表示並無任何 民代或立法委員介入關說甚明,而被告卻又連續於92年8月1 日以後至92年8月6日陸續於附表所示編號2至6所示時間、地 點之媒體節目採訪或辯論時,均一再指摘只有自訴人涉案、 關說電玩弊案,其無羞恥心、心術不正等情。雖前揭電玩弊 案事涉公共利益之事實,惟依前揭簽呈內容可知自訴人係因 為業者向其陳情,且其當時身為中央民意代表立法委員,基 於民意代表為民服務之精神,轉達民眾之陳情,要求檢警查 明真相,勿有侵害人權等情事。是故自訴人所為係基於一般 民意代表,為民服務,要求保障人權,而非欲使涉案人或嫌 疑人脫免刑責,或有干預司法調查之情事,並非所謂之「關 說」,被告卻指摘如附表所示甲○○涉案、關說等內容。再 者,依前揭簽呈之內容,亦無相當理由確信被告所指摘自訴 人涉案、關說等情屬實,而被告卻於記者會、電視媒體節目 訪問時,將該簽呈內容用語予以曲解、誇大渲染為「關說」 、「涉案」,甚而指摘自訴人無羞恥心、心術不正等情,對 自訴人之人格、社會地位、道德形象,洵屬負面貶抑之評價 ,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尤以電子媒體散布層面極廣,對 於自訴人名譽毀損至鉅,顯見被告確意圖將該不實之情事散 布於眾,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之故意,況被告為前揭不實之指 述,亦經其原所屬之台灣聯盟立法院黨團臨時會議決議亦記



載:「乙○○委員對同志不實指控,經向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證後,確認甲○○未涉入此次高雄市 電玩弊案。」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身為 公眾人物,就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其無誹謗故意云 云,顯不足採信。
㈣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 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 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 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 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 損,則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 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 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 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本件自訴人於被告為上開言論之時 ,係立法委員,為週知之政治人物,其社會地位、名譽之評 價,主要即來自於其政治、政黨傾向之評價。而被告上開言 論係暗示自訴人涉及前揭高雄市電玩弊案、為涉案人員關說 等情,被告所為言論,在客觀上已足使自訴人受負面之評價 ,難謂對於自訴人名譽無何貶損,尚難執「言論自由」一詞 ,作為上開行為正當化之理由。
㈤就刑法第311條之阻卻違法事由而觀:
⒈再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即足當之,對於所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然於同法第311條另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而報 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 央或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 者。為善意發表言論,不罰。其立法理由為:保護名譽,應 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以善意發表 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 ,故為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攸關之事物之下,始容許有評論 及意見表達之自由空間,以達健全民主政治之目的,賦予人 民言論自由之限制,但如於公共利益無關,縱能證明其真實 者,而涉及私德者,不在此限。故「刑法第311條規定之誹 謗罪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係以善意發表言論為要件,縱被 告係基於自訴人官商勾結情事而對此等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 而發表言論,惟其就此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至少 須具有合理之懷疑,如未合理查證消息來源之真實性,即逕



認檢舉人所述內容為真實並將之公諸於文字而予以指摘、傳 述,則此種輕率疏忽之態度,應被視為具有實質惡意。且民 意代表職司監督政府之職責,其所為言論較諸一般民眾影響 社會更鉅,故就其於議場外發表足以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時 ,應至少以合理之懷疑探究消息來源之真實性,始能符合善 意之要件。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合理懷疑之根據,自難認 其係善意發表言論,且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是 以,其行為自不符刑法第311條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臺 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 被告迄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 酌其發表言論合理推論之基礎,已如前述,是其未有合理查 證消息之真實性;況被告發表言論之時機,係於前揭記者會 及電視節目辯論時,非就「電玩弊案」關連性之議題上為發 表言論,即逕行發表、指摘上開言論,應被視為具有實質惡 意至明。
⒉另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 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 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 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 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 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 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 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是於 適用刑法第311條時,自應先辨別其發表之言論究屬「陳述 事實」或「發表意見」,僅後者始有適用第311條第3款阻卻 違法之餘地。惟本件被告上開指摘內容,均僅用「事實陳述 」之方式為表達,並未參涉任何其個人之主觀見解、評論價 值判斷,故本件言論所涉事項雖屬「可受公評之事」至明, 然因被告所言並非「評論」,無論其言論之適當性,亦無援 引該款為阻卻違法之餘地。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誹謗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電子、平面媒體記者以文字撰寫或在電視節目中播放 ,以達誹謗自訴人之目的,為間接正犯。被告多次加重誹謗 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身為立法委員,為公眾人物,擅自將原簽呈



之內容曲解,而指摘自訴人涉及電玩弊案、關說云云,並透 過媒體廣為散布至大眾,而自訴人亦身為立法委員為一中央 民意代表,被告前揭不實之指摘足以影響民眾對自訴人之評 價、道德形象為負面貶抑之評價,嚴重損害自訴人之名譽, 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被告指摘之事 │ │
│號│ │節目名稱 │ │ │
│ │ │ │ │ │
├─┼─────┼──────┼───────┼─────┤
│ │92年7月31 │台北市○○路│「這次高雄電玩│ │
│ │日(自訴補│1段3之1號中 │弊案,唯一涉案│ │
│1 │充狀誤載為│興大樓一樓貴│立委就是甲○○│ │
│ │8月) │賓室 │。」 │ │
│ │ │ │ │ │
│ │ │ │ │ │
├─┼─────┼──────┼───────┼─────┤
│ │92年8月4日│飛碟電台 │「我有跟羅委員│ │
│ │上午8時至9│周玉寇主持之│講,你絕頂聰明│ │
│ │時 │「飛碟早餐」│,但我覺得你最│ │
│2 │ │ │可惜就是心術不│ │
│ │ │ │正。」 │ │
│ │ │ │ │ │
│ │ │ │ │ │
├─┼─────┼──────┼───────┼─────┤
│ │92年8月4日│年代新聞台 │「由朱檢察長批│ │
│ │下午9時至1│由廖筱君主持│示,這裡所提到│ │




│3 │1時 │之「觀點新聞│的只有甲○○委│ │
│ │ │」 │員,他沒有想這│ │
│ │ │ │幾件報告落在我│ │
│ │ │ │手上,所以他睜│ │
│ │ │ │眼說瞎話,指鹿│ │
│ │ │ │為馬」、節目中│ │
│ │ │ │與甲○○公開辯│ │
│ │ │ │論時,被告指摘│ │
│ │ │ │甲○○:沒有心│ │
│ │ │ │、沒有羞恥心」│ │
│ │ │ │。 │ │
│ │ │ │ │ │
├─┼─────┼──────┼───────┼─────┤
│ │92年8月4日│三立新聞台 │被告指在司法委│ │
│ │下午10時至│李猶龍主持之│員會,院會質詢│ │
│4 │23時 │「整點新聞」│就是目前高雄電│ │
│ │ │ │玩弊案,已掌握│ │
│ │ │ │充分證據,認為│ │
│ │ │ │羅委員有進行關│ │
│ │ │ │說,並指摘:「│ │
│ │ │ │報告上只有羅委│ │
│ │ │ │員名字,沒有其│ │
│ │ │ │他涉案立委名字│ │
│ │ │ │。」,於節目中│ │
│ │ │ │與甲○○辯論時│ │
│ │ │ │又指摘甲○○:│ │
│ │ │ │「你絕頂聰明,│ │
│ │ │ │可惜心術不正」│ │
│ │ │ │。 │ │
├─┼─────┼──────┼───────┼─────┤
│ │92年8月5日│中天資訊台 │「有向調查局長│ │
│ │下午10時至│蔡詩萍主持之│及檢察官親自查│ │
│5 │11時 │「中間選民」│證甲○○關說電│ │
│ │ │ │玩弊案屬實」 │ │
│ │ │ │ │ │
├─┼─────┼──────┼───────┼─────┤
│ │92年8月6日│年代MUCH台 │「唯一涉案的立│ │
│ │下午4時至 │蘇逸洪主持之│委只有甲○○」│ │
│ │5時 │「台灣開講」│、「其他委員並│ │
│6 │ │ │沒有證據,報告│ │




│ │ │ │只有羅委員」 │ │
│ │ │ │ │ │
│ │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