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吳記營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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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乙○○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裁定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民國94年5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勞執字第8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認本件相對人主 張兩造於94年4 月27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本件 抗告人同意於94年5 月5 日前給付相對人工資新台幣14,000 元,詎抗告人屆期未履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其提 出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於調解成立後未依約履 行,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依上開規定,核無違誤。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討工資給付另以其他理由提出施 壓,所以是勞工局未依調解紀錄第2 條記錄執行;又相對人 之帳戶資料,勞工局並未於94年5 月5 日前交予抗告人,當 抗告人收到該帳戶資料時已超過許多天,所以抗告人並未違 反調解紀錄云云。
三、經查,依卷附調解紀錄內容記載,是本件抗告人應先履行給 付相對人工資後,相對人始不得再有任何異議,則抗告人所 稱勞工局未依調解紀錄第2 條記錄執行,自非實在。又相對 人係於94年5 月10日為本件聲請,抗告人既於94年5 月5 日 後已收到相對人之帳戶資料,已可隨時依調解紀錄履行,自 不得以此資為其未違反調解紀錄之藉口。其抗告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8條、第8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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