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上 訴 人 楊啟貴即吉福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5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訴人楊啟貴即吉福企業社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楊啟貴即吉福企業社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楊啟貴即吉福企業社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主張:伊受上訴人即吉福企業社(下稱楊啟貴 )僱用,於民國90年3 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楊啟貴向訴外 人榮吉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之台灣高速鐵路雲林縣土庫270 標 工地(下稱雲林土庫工地)製作鋼筋籠時,因楊啟貴未設置 足夠之鋼軌楔木等安全設備、未派專人依安全作業標準指揮 勞工作業,及未對勞工為必要安全教育訓練,違反保護勞工 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法令,且未為 伊投保勞工保險,致伊於工作中遭鋼筋籠倒塌擊傷右下肢, 而受右膝、右踝及右足部喪失機能之職業傷害,經中國醫藥 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屬於右下肢喪失機能。爰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72條第1 項、第34條、36條、54條,民法第184 條、 第227 條之1 等規定,請求楊啟貴給付職業傷害補償費新臺 幣(下同)228,096 元,殘廢補償費427,680 元、精神慰撫 金1,500,000 元。求為判決楊啟貴應給付伊2,155,776 元及 自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楊啟貴則以:兩造間係屬承攬而非僱傭關係,伊並無 為甲○○投保勞工保險之必要,亦無設置安全設施及施行教 育訓練之義務,甲○○受傷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獲得理賠及 所受其餘損失,伊無賠償責任。況且兩造已於90年7 月9 日 和解,由伊給付180,000 元就甲○○之看護費用一切損失,
其餘醫藥費用收據部分則以實支實付為準,有和解書一份可 稽,甲○○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三、原審審理結果判令楊啟貴應給付甲○○655,776 元及自民國 9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甲○○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原判決分別上訴。甲○○上 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⑵楊啟貴應再給 付伊1,500,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楊啟貴之上訴駁回。⑷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楊啟貴負擔。楊啟貴則聲明:⑴原判關於命楊啟 貴給付部分廢棄。⑵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甲○○之 上訴駁回。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甲○○負擔。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
⒈甲○○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右下肢殘廢,相當於殘廢給付標準 表障害項目第135 項之一下肢機能喪失,依最低工資計算, 分別得請求之殘廢補助金427,680 元,職業傷害補償金228, 096 元,合計為655,776 元。楊啟貴未為甲○○投保勞工保 險。
⒉兩造曾於90年7月9日書立和解書。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⒈兩造間究竟是承攬或僱傭契約關係?楊啟貴是否為勞動基準 法上所稱之甲○○之僱主?
⒉甲○○得否請求楊啟貴賠償因本件職業傷害而生之非財產上 損害?
⒊兩造間之和解書,其內容是否涵蓋甲○○可得請領之殘廢給 付及職災補償金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六、兩造間係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楊啟貴未為甲○○勞工投 保勞工保險,因而發生勞工傷殘,楊啟貴應依勞工保險條例 規定賠償甲○○殘廢補助費427,680 元及職業傷害補助費22 8,096元合計為655,776元,理由如下: ⒈甲○○等約30名工人,在雲林土庫工地,共同為楊啟貴從事 鋼筋籠製作,業經證人林明智、吳南成、邱來興分別在原審 證述綦詳,其內容如原判決所載,綜合各證人供證內容,兩 造間之契約係著重於勞務之提供,而非定作物之完成。甲○ ○既與其他約30名之工作同僚分工合作,共同為楊啟貴工作 ,並受班長林明智指揮,無從單獨區隔各別所應提出之勞務 ,自由決定給付之時期,方式並單獨就工作物負責及負擔盈 虧,亦無從自由決定以任意第三人代替自己為勞務之提出, 足見兩造約定之勞務性質上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 勞務專屬性,自屬僱傭契約而非承攬契約。楊啟貴抗辯兩造 為承攬契約關係,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楊啟貴在本院提出之上證一即90年3 月15日至90年6 月30日止,270 標(即雲林土庫工地)之工資報表,其發薪 者即吉福企業社,並詳載各工人之姓名及應領之工薪,而其 上並載明工頭:林明智(見本院卷18-22 頁),益證林明智 僅係代楊啟貴即吉福企業社招萊工人之工頭,並按工作日數 ,不定期向楊啟貴請領工資。如楊啟貴與甲○○間或與案外 人即工頭林明智間係承攬契約關係,現應依承攬契約內容給 付工程款,而非給付每一工人之工資。
⒊本件意外事故發生,甲○○受傷並經3 個多月之治療後,楊 啟貴即以負責賠償人之身分,前往甲○○住家書立和解書( 影本附原審卷51頁),楊啟貴苟非主觀上亦認甲○○為其僱 用之勞工,何須主動出面和解,賠償損害,蓋以如甲○○係 向楊啟貴承攬工程,則甲○○因執行其承攬工作而生之損害 ,自應由承攬人負責,何須由定作人出面賠償,其理甚明, 綜上各情,楊啟貴確為甲○○之僱主,依法自應為其勞工投 保勞工保險。
⒋楊啟貴疏未為其勞工即甲○○投保勞工保險,致本件因職災 傷害發生,勞工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所得請求之殘廢補助金及 職業傷害補助金,依基本工資即每月15,840元,及甲○○傷 殘程度下肢喪失機能,所能請求之上開二項補償金共計為 655, 776元(此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勞工保險局因甲○ ○未依法投保而不能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 定,應由其投保單位即其僱主楊啟貴賠償責任,則甲○○據 以請求楊啟貴賠償此部分之損失,自屬有據。
七、甲○○得向楊啟貴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其金額以70萬 元為適當,理由如下:
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為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明定。又鋼筋籠組立作業,雇主應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標 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 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2 9 條第6 款「從事墻、柱及墩基等立體鋼筋之構結時,應視 其實際需要使用拉索或撐桿予以支持,以防傾倒」規定辦理 。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 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6 條均有相類似之雇主應為安全設施之規定。惟本件 雇主楊啟貴在其勞工甲○○等工人於系爭之雲林土庫工地為 鋼筋籠組立工作場所未為前揭之安全防護設施,致甲○○在 工作中因一條抵住鋼筋籠下緣的鐵支架沒有焊接好,所以斷 掉,導致鋼筋籠倒塌而受傷。業據當時在場之其餘工人邱來 興、吳南成等在原審結證在卷,法官再詢該二證人現場有無
保護措施?二證人均稱「沒有」。(見原審卷213-224 頁) 。經原審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關於本案鋼 筋籠組立之相關問題,經該所先後二次函覆原審就鋼筋籠之 組立雇主應依據相關安全衛生設施之法令規定詳細列明(見 原審卷238-296 頁、307-308 頁),楊啟貴承攬高速鐵路雲 林土庫工地第270 標之鋼筋籠組立工程而僱用甲○○,未依 據前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相關法令之規定,致生職場意外, 使勞工甲○○受傷且致殘廢,(殘廢等級及符合殘廢給付標 準表障害項目第135 項之一下肢殘廢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 北港附設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甲○○領取之殘 障手冊等在卷可稽)。甲○○據此請求楊啟貴依前揭侵權行 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甲○○備位主張依據 楊啟貴違反附隨義務中之保護義務,屬債務不履行,依民法 第227 條之1 規定,準用民法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應負賠償損害責任,即不予審酌。
⒉甲○○請求楊啟貴賠償非財產損害金150 萬元,經審酌楊啟 貴之財產資料5 筆,吉福企業社財產資料1 筆,甲○○財產 1 筆(詳見附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及甲 ○○現年60歲,為勞工身分,右下肢機能喪失所受之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150 萬元為過高,應以70萬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楊啟貴復抗辯稱:本件兩造已成立訴訟外和解,依和解之法 律效力,甲○○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理由云云。惟查: ⒈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 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至於其他爭點, 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 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 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一併視為拋棄而消滅。 ⒉兩造對於90年7 月9 日訂有內容為:「高鐵土庫270 標工程 ,乙方甲○○受傷乙案。楊啟貴、林明智賠付乙方甲○○醫 藥費用收據部分,以實支實付為準。另賠付甲○○看護費用 一切損失共計新台幣180,000 元」之和解書,皆無爭執,並 有該和解書影本(原審卷44頁、51頁)一份可稽。按和解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為民法第737 條所明定。依兩造和解內容所載,則甲○ ○就本件工安傷害所受之損失,就醫藥費部分應以實支實付 為準,不得另為請求。就看護費之支出部分則總計以180,00 0 元計算,縱日後陸續支出超過該180,000 元部分,亦不得 再為請求,至為明確。至於楊啟貴因未依法為甲○○投保勞 工保險,致本件意外傷害發生,甲○○因而下肢殘廢,而不
能依勞工保險法相關規定請領殘廢補助金及職業傷害補助金 共計655,776 元(此金額之計算為兩造所不爭),此項損失 ,並未在和解之範圍,此就上開說明及和解書之記載即可得 知。又本件被害人甲○○右下肢被鋼筋籠壓傷,其傷勢嚴重 ,此由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所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 (本院卷49-52 頁、原審卷316-327 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及病歷資料(原審卷336-359 頁)即 可得證。且依病歷資料顯示甲○○甫於90年6 月7 日至90年 7 月4 日因傷口感染再次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清創 。則其於出院後5 日即90年7 月9 日與楊啟貴及林明智書立 前揭和解書,顯見其係因醫療亟須醫藥費之補償,乃與楊啟 貴成立該和解,依目前客觀經濟條件、生活水準及因意外傷 害(如車禍、工場傷害)所致受害人達下肢殘廢程度,其和 解金額如含看護費、精神慰撫金,顯非區區180,000 元可以 達成。是以和解書上雖載有一切損失應係指看護費部分之全 部損失,並不包括非財產上之損失(即慰撫金)在內,亦即 甲○○因本件職場意外傷害,於和解書簽訂當時,受害人甲 ○○甫因再度入院清創手術出院之際,僅就醫藥費及看護費 等較具體且容易估算之損失先達成和解,至於較抽象之精神 慰藉金等非財產之損害,是否因雙方之意思表示內容差距尚 大,無法達成共識抑另有其他原因而未一併和解,固不得而 知,惟就被害人甲○○所受下肢機能喪失之痛苦,客觀上顯 非區區180,000 元得以彌補(況該180,000 元應係看護費之 損失),綜上所述,兩造間於90年7 月9 日所立和解書,其 和解內容應僅在醫藥費支出及看護費用之全部損害,而不及 於楊啟貴未依法為甲○○投保勞工保險,因勞工意外傷殘而 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殘廢補償金及傷害補助金,此項損失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應由其雇主即楊啟貴賠償 部分及非財產之損害部分,足堪認定。楊啟貴辯稱甲○○因 本件職場意外傷害之全部損失均已和解,依和解之法律效果 ,不得再行起訴請求云云,自不足採。
九、綜上所論,原審判令楊啟貴應賠償甲○○之殘廢補償金427, 680 元,職業傷害補償金228,096 元,合計655,776 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楊啟貴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甲○○請求非財產損害部 分認已在兩造和解範圍內,而不得再訴請求,其判斷固有違 誤,惟甲○○就此部分請求賠償金額150 萬元,尚嫌過高, 依上開審酌結果認以700,000 元為適當,則原判決關於駁回 甲○○非財產損害賠償金700,000 元部分,即難謂合,應予 廢改判命楊啟貴即吉福企業社應再給付甲○○700,000 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為93年12月28日原審卷 129 頁)。甲○○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 ,理由雖屬不當,結果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仍應認無理由 ,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 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楊啟 貴即吉福企業社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A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