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4年度,2號
KSHM,94,選上訴,2,200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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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之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許瑜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44、45號,併
辦案號:同署93年度選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台幣肆仟貳佰元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中華民國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蔡豪之支持者,甲 ○○為求立法委員候選人蔡豪能順利當選,竟與尤史經共同 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交付賄賂或交付賄賂,約定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3年11月中旬某日 ,甲○○尤史經同往屏東縣恆春鎮○○里○○路19號尤正 賢住處,由尤史經出資新台幣(下同)10,000元交付尤正賢 ,向有投票權之尤正賢表示以500 元代價約定投票予蔡豪, 另表示以其中2,000 元為代價,委由尤正賢將其餘7,500 元 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予蔡豪,經 尤正賢同意投票予蔡豪及預備買票行賄。又於93年11月間某 日,尤史經交付10,000元予甲○○,推由甲○○於93年12月 初某日,至屏東縣恆春鎮○○路204 之1 號尤王罔腰住處, 向有投票權之尤王罔腰表示以500 元代價約定投票予蔡豪, 另委由尤王罔腰將其餘9,500 元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有 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予蔡豪,經尤王罔腰同意投票予蔡豪及 預備買票行賄。詎尤正賢尤王罔腰事後未依約買票行賄, 尤正賢乃將7,500 元花用剩餘100 元,尤王罔腰乃將9,500 元花費剩餘4,100 元。嗣於93年12月10日下午1 時許,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 站、法務航業海員調查處、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分別在 尤正賢住處扣得剩餘賄款100 元及在尤王罔腰住處扣得剩餘 賄款4,100元。




二、案經甲○○在偵查中自白,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即共犯尤正賢尤王罔腰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未 經被告甲○○及辯護人於言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另共同被告尤史經於偵查之陳述,對被告甲○○ 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又共同被告 尤史經雖未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然被告甲○○及辯護 人於言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亦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尤正賢尤王罔腰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分別結證明確(見偵查2 卷第9 ~10、20~21頁、本 院94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共犯尤史經於偵查中 陳述在卷(見偵查1 卷第39頁),並有尤正賢住處扣得剩餘 之賄款100 元及尤王罔腰住處扣得剩餘賄款4,100 元在案可 佐。再被告甲○○亦陳述上情在卷,核與上開各事證相符, 被告甲○○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從而,被告甲○○投票行 賄及預備投票行賄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甲○○各交付尤正賢尤王罔腰500 元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罪。被告甲○○各交付尤正賢尤王罔腰現款,委由2 人 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所 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2 項之預備投票行 賄罪。被告甲○○尤史經間就上開2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尤史經尤正賢間就 預備投票行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尤史經尤王罔腰間就預備投票行賄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2 次投票行 賄犯行及2 次預備投票行賄犯行,各係時間緊接,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投票行賄罪及預備 投票行賄罪1 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甲○○以一個交付賄 賂予尤正賢尤王罔腰之行為,同時觸犯公職人員舉舉罷免 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及同條第2 項之預備投票 行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投票行賄罪處斷。公 訴人雖僅就被告向尤正賢投票行賄及與尤正賢共同預備投票 行賄之犯罪行為起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連續犯為 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另



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犯預備投票行賄罪之低度行為,應為 交付賄賂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尚有未洽。又被告甲○○於 偵查中已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 第 5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上開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 案之4,100 元係被告甲○○交付尤王罔腰預備投票行賄所用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原判決主文漏未宣告沒收,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 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 ○交付賄賂買票及預備買票,意圖影響選舉結果,敗壞社會 善良風俗及選舉公正性,實無可取,然念其前無不良素行, 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行為後承錯誤,且僅大部 分賄款均未行賄交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甲○○ 褫奪公權2 年。扣案預備投票行賄之100 元及4,100 元均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未扣案預備投票行賄之7,400 元、5,40 0 元,均已遭花費用畢,已經尤正賢尤王罔腰陳明在卷, 故不宣告沒收。另被告已交付尤正賢尤王罔腰500 元之賄 賂應於尤正賢尤王罔腰部分宣告沒收,被告交付尤正賢之 2, 000元投票行賄代價為尤正賢犯罪所得之物,故本件亦不 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 項、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 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0,000元以上4,000,000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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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