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6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94
號中華民國91年9 月19日第二審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
自字第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94號刑事判 決,認定「.... 郭 李相裙、甲○○2 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85年10月1 日及86年5 月1 日 ,郭李相裙先後得標上開互助會後,並2 人未得郭寶成之同 意,分別於85年10月5 日、86年5 月5 日... 推由甲○○以 郭寶成名義,按照活會會員人數,偽簽發票日民國85年10月 5 日、86年5 月5 日、面額各為新臺幣2 萬元本票,分別36 張、27張(其中2 張票號為106178號及256182號,餘均不詳 ),並由郭李相裙以郭寶成置於家中之印章,蓋在上開本票 上,完成發票行為,再由甲○○持以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 款」等事實,而論處聲請人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查,判決確定後,始發覺㈠ 卷存系爭本票,確非聲請人所簽發,確定判決疏未就系爭本 票,是否確係聲請人所簽發而為辨認㈡聲請人一再辯稱「郭 李相裙已經得到郭寶成的同意,我才代簽的,我並沒有偽造 」。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辨識系爭本票,均非聲請人所代 簽,為此聲請准予再審等情。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而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 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見者而言」 (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卷附之系爭本票,原判決依據被告即聲請人代簽系爭本 票之供述,共同被告郭李相裙之自白,及被害人郭寶成不符 事實之陳述,認定系爭本票係聲請人與郭李相裙共同偽造行 使,是系爭本票經原審法院於判決前調查斟酌,尚非未經發 見之新證據。至聲請人主觀上否認為其所偽造,並非發見之 新證據。綜上所敘,聲請再審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洪慶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