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6年度,84號
TNDV,106,司他,84,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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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84號
原   告 邱美英
法定代理人 王筑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周惠貞間確認建物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並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建物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原告前經本 院以104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嗣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6日具狀撤回起訴,訴訟費 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 經原告撤回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以(一)確認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 告、追加原告邱文振邱美雀邱美琴邱琬婷邱琬聆



邱琬真邱媛真邱郁璇邱郁珊及第三人邱文智邱堯山 所公同共有(二)被告應將系爭未保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 登記為原告、追加原告邱文振邱美雀邱美琴邱琬婷邱琬聆邱琬真邱媛真邱郁璇邱郁珊及第三人邱文智邱堯山等人,是原告人係以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本於 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 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原告兩項訴之聲明均以實現原告所主 張系爭未保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保護為最終目的,兩項 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系爭未保存建物之價值核計,因上開聲 明間互相競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意旨,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未保存 建物之房屋評定現值新臺幣(下同)665,400元核算,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為7,270元,因原告撤回起訴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項聲請應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後,故本件原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23元(計算式: 7,270元×1/3=2,423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且應依上 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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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