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365 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308 號、94年度偵字第1093號)
,提起上訴 (移送併辦案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10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連續竊盜,因脫免逮捕,攜帶兇器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2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 93年2 月26日入監執行,同年10月21日縮短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屢犯竊盜之罪 (或經判決確定,或另案 起訴審理中,或移送併前案辦理), 另基於準強盜之概括之 犯意;
㈠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 月2 日上午10時許, 駕駛訴外人林美珍所有車牌號碼VA-0161 號自用小貨車, 至丙○○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二甲里地號38號 之廢五金回收場內,徒手竊取丙○○所有馬達20臺及軸心 銅線25捆(價值共計約值新台幣40,000元),搬運至前揭 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丙○○發覺而 趨前攔阻逮捕,乙○○為脫免逮捕,與丙○○發生拉扯後 ,旋當場於追躡過程中,竟持丙○○所有置於地上客觀上 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之 之馬達軸心1 支,揮擊丙○○,致丙○○因而受有左手撕 裂傷2 ×0.2 公分、左肩臂、右前臂肌肉扭挫傷、肌肉淤 青腫痛等傷害。嗣因乙○○朝高雄縣鳳山市○○路116 巷 1 號工地方向逃逸,為警據報在上開工地3 樓處逮獲 (起 出贓物,發還被害人)。
㈡乙○○復與蘇福才 (另案審理)基於犯意聯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5 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夥同蘇 福才駕駛其二人先前於94年5 月3 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 縣鳳山市○○○路家樂福量販店停車場竊得莊連城所有之
YW-9612 號自用小貨車 (乙○○本件竊盜自用小貨車部分 ,另案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在高雄市○鎮區○ ○路與成功路口,見甲○○所有之ZY -788 號自用大貨車 上置有鋁合金鋼梯2 支,分擔犯行,各竊取1 支,搬上 YW-9612 號自用小貨車上,入於自已實力支配之下得手, 乙○○進入坐定於駕駛座上,正欲駕車離去時,為甲○○ 發覺上前阻止,乙○○單獨萌生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 竟駕駛YW-9612 號自用小貨車衝撞甲○○當場施強暴成傷 後載贓及蘇福才逃逸。甲○○抄下YW-9612 號牌報警,嗣 乙○○因於94年5 月3 日下午10時許,駕駛YW-9612 號自 用小貨車,到高雄縣鳳山市○○路17之9 號釩榮企業有限 公司撬開該公司鐵皮廠房行竊,而於94年5 月4 日凌晨3 時30分,夥同其父陳朝雄(另案處理)分別駕駛YZG- 285 號及SZ6-522 號機車,竊取該公司之不鏽鋼法蘭40塊得手 ,已載運27塊返家,再回原地載運13塊時,觸動保全警報 器而為警當場逮捕查獲,警方鑑識保全系統攝影錄製之錄 影帶,查悉行竊釩榮企業有限公司過程中,二案所用汽車 車牌同一而循線查獲被害人甲○○之被害案件。二、案經丙○○、甲○○分別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並不否認上揭行竊被害人丙○○及 甲○○財物,而當時為被害人丙○○及甲○○發覺,雙方起 衝突,為脫免逮捕,強行駕車載贓離去,惟否認施暴行,辯 稱: ㈠行竊丙○○之財物得手欲離去時,為丙○○發現趨前 攔阻並抓我胸口衣服,但我並未反抗,亦無持現場之馬達軸 心朝丙○○揮擊,我欲駕駛車牌號碼VA-0161 號自用小貨車 離開時,因丙○○持鐵條揮打車輛擋風玻璃,造成擋風玻璃 破碎,丙○○伸手進入車內欲拔取汽車鑰匙時,手部被擋風 玻璃割傷云云;㈡行竊甲○○部分,係甲○○伸手進入駕駛 座內,用手拉我脖子,及用已開啟正飲用中之易開罐啤酒罐 打擊汽車後照鏡而受傷云云。㈢原審指定辯護人復辯稱:公 訴人所指被告持以行兇之馬達軸心重達約8.7 公斤,且外型 似木棍並無尖銳之處,並非凶器,當丙○○發現竊盜犯行圍 捕之際,被告內心緊張應無能力舉起該重物朝丙○○揮擊; 況被告若持前揭馬達軸心重物毆打丙○○,依理丙○○之傷 勢應為重大淤傷而非撕裂傷,然丙○○僅為左、右手臂輕微 淤傷、左手掌撕裂傷,顯非遭前揭馬達軸心重物擊中所致, 應係丙○○持鐵條揮打車輛擋風玻璃,造成擋風玻璃破碎, 丙○○伸手進入車內欲拔取汽車鑰匙時,手部觸及擋風玻璃
而割傷,並非被告施暴所致云云。㈣本審指定辯護人陳忠勝 律師辯稱: 竊盜丙○○財物部分,係竊盜未遂,則其準強盜 亦屬未遂云云。
二、經查:
㈠有關事實「㈠」部分:
⑴被告乙○○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二甲里地號38號之廢五金 回收場內,徒手竊取丙○○所有馬達及軸心銅線得手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 理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2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 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 被告此部分迭次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 基礎。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丙○○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具結所為陳述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93號偵查卷第 19-20 頁),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 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於偵查中之證言 自具有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認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 ,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 ,自得作為證據,是本案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向法 官所為之證述(見原審卷第80頁),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 無疑之情況下,依法即得作為證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 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本件現場照片12幀,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經查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係屬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綜合 上揭事證研析,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丙○○所有馬達 及軸心銅線得手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丙○○所有馬達及軸心銅線得手 後,當場為脫免逮捕,持置於現場地下之馬達軸心朝被害人 丙○○身體揮擊,丙○○因而受有左手撕裂傷2 ×0.2 公分
、左肩臂、右前臂肌肉扭挫傷、肌肉淤青腫痛等傷害,業據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我於案發時、地處睡覺, 發覺被告徒手竊取我所有馬達及軸心銅線,並已搬運至被告 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我即下樓攔阻逮捕,被告持馬達軸 心朝其揮打,我見狀以左手抵擋,造成左手撕裂傷、右手肘 瘀血傷害」等語(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鳳警刑移字第 9400000005號警卷第10頁)②證人丙○○於偵訊中亦結證證 稱:「於案發時、地發現被告竊取我所有之馬達及軸心銅線 ,並已搬至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我即上前與被告拉扯 時,遭被告將其外套扯破後,被告復跑回前揭廢五金回收場 內,我口喊抓賊且追捕被告,適因地上有馬達軸心,被告竟 雙手持馬達軸心朝我頭部方向揮出,我見狀則先以左手擋住 ,當時被告亂揮馬達軸心致我左、右手均因而受傷,後被告 手持之馬達軸心遭其揮落」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度偵字第1093號偵查卷宗第19、20頁);③另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先證述:「我見被告竊盜即下樓攔阻逮捕,而被 告則持馬達軸心朝我揮打,我見狀先以左手抵擋,造成左手 受傷流血,且我因左手疼痛而放下,被告繼續持馬達軸心揮 打我右下臂、左上臂」(見原審卷第80頁)等語屬實,並有 長榮中醫診所94 年1月3 日診字第403 號就醫證明書、惠德 醫院94年1 月2日 惠字第4764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見高雄 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鳳警刑移字第9400000005號警卷第30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93號偵查卷宗第23 頁)、受傷照片4 張、原審法院審理時拍攝證人丙○○受傷 照片3 幀(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鳳警刑移字第 9400000005號警卷26-27 頁、原審卷第101 頁)附卷可資參 證,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明示同意證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筆 錄有證據能力。而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證詞,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 ,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 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各情,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長榮中醫診所、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 受傷照片4 張、原審法院審理時拍攝證人丙○○受傷照片3 張,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文書之要件,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具有證據能力。經核上揭各證據資料, 均屬相符,應堪採信。
⑶雖證人丙○○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曾稱:因案發時情況混亂 ,其不清楚左手掌緣之傷勢,是否為其另伸手進入自用小貨 車時為該車破碎擋風玻璃所致,其遭被告持馬達軸心揮打時
,亦未注意左手手掌有無流血(見原審卷第84-85 頁)等語 。是證人丙○○就其當時所受之傷勢造成原因,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先前證述之內容均證稱係遭被告持馬達 軸心所傷,雖後改稱不清楚傷勢造成原因,其前後陳述內容 雖有差異,然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已如前述,另審酌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陳述 ,被告持馬達軸心施暴之情,則無二致。故證人丙○○左手 手掌之撕裂傷,應係被告施暴行為所致,足堪認定。 ⑷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 時攜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證人丙○○所有之未扣案馬達軸心1 支為金屬製,全長63公分,中間為直徑6 公分之大圓柱狀, 2 端為直徑2.5 公分之小圓柱形狀,重量約8.7 公斤等情, 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1 份(見原審卷第82 頁)在卷可稽,並有馬達軸心照片3 幀(見高雄縣警察局鳳 山分局鳳警刑移字第9400000005號警卷第20頁、原審卷第82 、9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持上揭馬達軸心,客觀上足以危 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之物,被告 當場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揮舞該馬達軸心而強行開車載 贓離去之犯行應堪認定。原審指定辯護人所辯被告持以行兇 之馬達軸心並非凶器云云,尚有誤解,不足採信。 ⑸又被告持前揭馬達軸心重物毆打證人丙○○,係自證人丙○ ○頭頂由上往下揮擊,證人丙○○見狀先舉左手揮擋,因而 受有左手撕裂傷2 ×0.2 公分、左肩臂、右前臂肌肉扭挫傷 、肌肉淤青腫痛等傷害,已如前述,且該馬達軸心兩端既為 小圓柱狀,於被告揮打之際因揮打角度關係,除造成鈍器淤 傷外,仍有可能造成證人丙○○左手掌緣受有撕裂傷害,尚 難僅憑證人丙○○所受傷勢非重大淤傷及撕裂傷,逕行推論 證人丙○○上揭傷勢,而否定被告行竊得手後當場施強暴。 況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欲駕駛VA-0161 號自用 小貨車離開現場時,因證人丙○○持鐵條揮打車輛前方擋風 玻璃,造成擋風玻璃破碎,丙○○自未關閉之駕駛旁車窗伸 手進入車內欲拔取汽車鑰匙等語,核與證人丙○○於原審法 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該車輛照片2 張(見高雄縣警察局 鳳山分局鳳警刑移字第9400000005號警卷第21頁)附卷可證 ,是證人丙○○雖有伸手進入車內拔取鑰匙之行為,然該車 輛擋風玻璃呈破碎狀係在車前方,證人丙○○係自未關閉之 駕駛旁車窗伸手進入車內欲拔取汽車鑰匙,自不可能為該前 方擋風玻璃所傷。更不可能造成證人丙○○之左肩臂、右前
臂肌肉扭挫傷、肌肉淤青腫痛等傷害。是被告及原審指定辯 護人,上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亦不足採信。指定辯護人陳 忠勝律師辯係竊盜未遂,則其準強盜亦屬未遂,經查本件被 告乙○○駕駛訴外人林美珍所有車牌號碼VA-0161 號自用小 貨車,竊盜丙○○所有之馬達20臺及軸心銅線25捆,已搬運 至VA-0161 號自用小貨車上,入於實力支配之下欲離去時, 隨即為丙○○查覺,自樓上急奔而下攔阻被告駕車離去,並 抓被告胸口衣服,復伸手進入車內欲拔取汽車鑰匙。被告就 地拾馬達軸心1 支,當場揮擊丙○○施強暴,仍為被告強行 駕車逃逸,終因乙○○朝高雄縣鳳山市○○路116 巷1 號工 地方向逃逸,為警據報在上開工地3 樓處逮獲起出贓物,發 還被害人。自無竊盜未遂或準強盜未遂之問題。 ㈡有關事實「㈡」部分:
⑴訊據被告乙○○直承於94年5 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夥同 蘇福才駕駛其二人先前於94年5 月3 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 縣鳳山市○○○路家樂福量販店停車場竊得莊連成城所有之 YW-9612 號自用小貨車到高雄市○鎮區○○路與成功路口, 分擔犯行竊取甲○○所有置於ZY -788 號自用大貨車上之鋁 合金鋼梯2 支,搬上YW-9612 號自用小貨車上,入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得手後坐入駕駛座上,正欲駕車離去時,為甲○ ○發覺上前阻止,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不顧甲○○之伸 手進入車內,駕駛YW-9612 號自用小貨車直衝逃逸。甲○○ 抄下YW-9612 號牌報警,嗣因同日晚間及翌日凌晨駕駛 YW-9612 號自用小貨車,到高雄縣鳳山市○○路17之9 號釩 榮企業有限公司撬開該公司鐵皮廠房行竊不鏽鋼法蘭時為警 當場逮捕,警方鑑識保全系統攝影錄製之錄影帶,查悉行竊 釩榮企業有限公司過程中,二案所用汽車車牌同一而循線查 獲被害人甲○○之被害案件。於警、偵訊,亦同此供承無異 ,核與被害人甲○○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被告此部分 迭次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甲○ ○於檢察官偵查時之結證,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而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 規定,明示同意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筆錄及其本人於警 及偵查中之供述筆錄,有證據能力。綜合此部分證據資料, 其竊盜犯行,情極明顯,應堪認定。
⑵被告乙○○夥同蘇福才竊盜甲○○之鋁合金鋼梯得手後,被 告乙○○登上駕駛座,正欲離去之際,為甲○○查覺而上前 逮捕阻止其離去,乙○○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駕駛YW -9612 號自用小貨車衝撞甲○○當場施強暴成傷後逃逸,已 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結證指訴綦詳(見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9-21 頁,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352 號偵查卷第23 -25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結果,除當庭指認 係在庭之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外,復結證稱:「發現被告時, 被告已經將鋁合金鋼梯放在車上準備要開走,我跑過去的時 候,被告沒有發現我,當我擋住車子的時候被告才發現我, 我先擋住被告開的車子的車頭,..... 我擋住車子的時候被 告開車撞我,被告車子要起步的時候我閃到駕駛座的車窗, 撲上駕駛座的門,左手在車窗上,右手抓住被告的頸部,被 告不停車,還是開著車子,被告的車子撞到別的車子,別人 以為我們在打架,我就跳下車,被告就開車走了,我記下車 號報警,我的右膝蓋是被告衝撞的時候受傷的。」等語。其 受傷之情,並有宏亞醫院94年5 月4 日高縣院衛字第 1542011273號診斷證明書可證(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第0000 000000 號 警卷第56頁), 而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明示同意證 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筆錄之證據能力。另甲○○於檢察官 偵查時之結證,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宏亞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復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亦具有證據能力。經核上揭各證據資料研析,被告乙○ ○行竊得手後,於竊盜現場,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不顧 甲○○之攔阻,駕駛YW-9612 號自用小貨車衝撞甲○○,當 場施強暴成傷後逃逸,應堪認定。被告乙○○辯稱: 「係甲 ○○伸手進入駕駛座內要抓我的脖子,我看到主人來了嚇到 ,為了要脫免逮捕乃將車子開走,甲○○用已開啟正飲用中 之易開罐啤酒罐打擊汽車後照鏡而受傷,甲○○有沒有跌倒 我不知道。」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取。被告乙○○ 於檢察官偵查時否認其係坐於駕駛座 (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352 號偵查卷第11頁), 旨在否定其 駕車衝撞,意在推諉於蘇福才,尤無足取。
三、按刑法第330 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 ,即依第329 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故犯第329 條之準 強盜如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自應依第330 條 論處(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52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
法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 ,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 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2772號判例 要旨參照);而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 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 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 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 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即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1441號、第520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52 號解釋,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 ,被告於竊得證人丙○○所有前揭馬達及軸心銅線後,因被 證人丙○○發覺急追,為脫免逮捕,乃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馬達軸心1 支, 揮擊證人丙○○之身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 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應依刑 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竊盜甲○○之鋁 合金鋼梯得手後,為甲○○發覺上前伸手進人駕駛座內,欲 逮捕阻止離去,被告為脫免逮捕,當場強行駕駛汽車衝撞載 贓離去,係犯刑法第329 條、第328 條第1 項之準強盜罪。 先後二次所犯,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刑法 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一罪。檢察官雖僅就事實「㈠」 部分之犯罪行為起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敘及,但連續犯為 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全部審判。被 告於準強盜過程中,致被害人丙○○、甲○○受傷之結果, 應係當場實施強暴行為致被害人受傷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 害罪。又被告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2年 2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3年2 月26日入監執行,同年10月21日縮短徒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5 年 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事實「㈡」部分之準強盜犯行,被告乙○ ○係駕駛人,由其臨時起意單獨駕車衝撞,尚難認與蘇福才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認定係共同正犯。
四、原審就此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屬 起訴效力所及而未於起訴書中敘明之部分,不及審酌,自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準強盜罪,空言指摘 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所述可議 之處,已由檢察官移送併辦,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被告犯數罪,且已定應執行刑,此部分既因上 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係累 犯,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工作賺取金錢,而屢犯竊盜之罪 ,並於上開二次為人發覺之際,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人施以 強暴,對於社會之治安危害不小,犯罪後否認準強盜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原審審酌之 範圍較小,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後,本院審酌之範圍較大,自 應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 另未扣案之馬達軸心1 支,雖係 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但係證人丙○○所有之物,係被告 自地上拾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已據證人丙○○證述及被 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另被訴竊盜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9 條、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陳啟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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