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93年度訴字第813 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14 號、93年度
偵緝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 此部分現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明知海洛因業經政府公 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91年間,在屏東市「富門」飯店前大 武路與武威街口,以每次新台幣(下同)1,5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代價,連續20次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甲○○既遂。嗣於92年1 月9 日15時5 分許,警方在屏東 縣萬丹鄉○村村○○○○○路347 巷88號甲○○之住處,查 獲其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甲○○供出其 毒品係向丙○○購得,於92年1 月9 日13時30分配合警方, 佯以電話聯絡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日 15 時5分許,在屏東市○○街與武威街口查獲丙○○,而未 完成交易,並自丙○○身上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丙○○因 本件販賣毒品案件,以李錦銀名義冒名應訊,所涉偽造文書 犯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3年 1 月7 日23時4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屏東市○○○路○ 段 57 巷18 號之2 羅雲山住處搜索(羅雲山涉施用毒品案件, 業經原審法院於以93年度訴字第861 號判決),丙○○同在 現場經警查獲,並由警方自上開住處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警方於92年1 月9 日以「釣魚」方式取得之證據資料,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 加以逮捕或偵查而言,此項誘捕行為,若係由司法警察(官 )發動,因係司法警察(官)職務上之偵查行為,並無故入 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此與被 誘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官)之設計陷阱而 萌生犯罪之故意,進而實施犯罪行為,此時司法警察(官) 之目的僅在求辦案之績效,手段難謂正當,且已逾越偵查犯 罪之必要程度,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之陷害教 唆迥然不同,於此,以「釣魚」方式取得之證據資料,若不 違背正當法定程序,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者,法 律不予禁止,原則上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於92年1 月9 日15時5 分被誘捕之前,已販賣海洛因予甲○○20次( 詳如後述),被誘捕當日,甲○○配合警方,以電話聯絡被 告要約購買海洛因,被告予以承諾,然於未完成交易即被查 獲而未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被告自始即有販賣毒品之故 意,警方並無教唆入罪之情形,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既 未違背正當法定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 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中 證稱:我所注射之海洛因是向1 名綽號「董娘」之婦人購得 ,以1 千或2 千不等1 小包,都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帶同警方現場查獲之「董娘」就是我向她買海洛因之人 ;自91年11月份開始向她購買,平均約2 天1 次,我都先以 0000000000電話聯絡,稱跟上次一樣後,即開車到該地點等 ,約10分鐘,她就騎機車到我車旁,我將2 千元交給她,她 就會交付我1 小包;因警方持搜索票查獲我在吸毒,我亦有 心要戒掉,故提供上源,並打0000000000電話,佯稱要購買 「跟上次一樣」,並帶同警方至屏東市○○○○○街口等, 約10分鐘,李錦銀(冒名,事後查出真實姓名為丙○○)騎 機車來,經我當場指證,隨即遭警方查獲等語(見警㈠卷第
6 頁、第7 頁),惟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吸食 毒品,毒品是向朋友撥的,該朋友是叫「柏仔」的男子,撥 就是借來用的,也是有向「柏仔」買過,除了「柏仔」沒有 向別人買過,「柏仔」是我們那邊的流氓,所以以前不敢供 出他,才說向被告買的,因警察查獲我時,丙○○就說我, 我才說她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72頁),其於警詢中及 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 甲○○剛被查獲時,外力干擾之影響較少,且較少考量利害 得失,參以記憶較清楚,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 力。
三、至甲○○於原審時曾結證稱:「在警訊時因為警察刑求,所 以才說是向被告買的。」(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1 頁),然亦結證稱;檢察官沒有刑求我,在檢察官訊問之3 次均無刑求,均出於自由意思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 ,而證人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同,於偵查中 檢察官既未對之刑求,為何仍陳稱所吸食之海洛因係向被告 丙○○所購買,且證人即製作甲○○警訊筆錄之警員乙○○ 於本院94年7 月6 日審理時亦結證否認有對甲○○刑求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參以甲○○於偵查中未曾有被警員刑 求之抗辯,可見甲○○於原審時所為被警刑求之抗辯,無非 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其於警訊時之筆錄依前所 述,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 :附表一扣到的毒品係甲○○所寄放,當天甲○○打電話過 來並沒有說要買,僅稱把兩項帶出來而已,而附表二所示之 的毒品是在羅雲山住處查獲的,不是我所有等語。二、經查:
(一)甲○○於92年1 月9 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後,即向警方供 出毒品係向被告購買,並配合警方偵查行動,撥打被告所 有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並向其稱要購買 毒品,雙方約定在屏東市○○路、武威街口交貨,被告騎 乘機車到該處後,隨即在被告身上及機車坐墊下查獲附表 一所示之毒品及物品一節,業經查獲警員盧振約、洪振茂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2年度偵字第1159號卷第81頁至第 82頁),復有附表一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為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92年度偵字第1159號卷第69頁)
。又甲○○於警詢時陳稱:我所注射之海洛因是向1 名綽 號「董娘」之婦人購得,以1 千或2 千不等1 小包,都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帶同警方現場查獲之「董娘 」就是我向她買海洛因之人;自91年11月份開始向她購買 ,平均約2 天1 次,我都先以0000000000電話聯絡,稱跟 上次一樣後,即開車到該地點等,約10分鐘,她就騎機車 到我車旁,我將2 千元交給她,她就會交付我1 小包;因 警方持搜索票查獲我在吸毒,我亦有心要戒掉,故提供上 源,並打0000000000電話,佯稱要購買「跟上次一樣」, 並帶同警方至屏東市○○○○○街口等,約10分鐘,李錦 銀(冒名,事後查出真實姓名為丙○○)騎機車來,經我 當場指證,隨即遭警方查獲等語(見警㈠卷第6 頁、第7 頁),雖證人甲○○嗣後於原審翻異前詞,結證稱:我所 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柏仔」購買的,因「柏仔」是該地 的流氓,所以我不敢供出他來,才說是向被告購買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67頁、第68頁),但證人甲○○於原審審理 時亦結證稱:警察在丙○○身上查獲之海洛因、安非他命 、手機、現金等物都是丙○○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 ,可見證人甲○○自警訊時起至原審審理為止,仍否認有 寄放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在被告丙○○處甚明,益徵 在被告丙○○身上或機車上查獲之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與 甲○○無關,應可認定。
(二)證人甲○○於本院94年7 月6 日審理時結證稱:「92年1 月9 日13時30分我被警察查到之前,最後1 次買海洛因, 是在何時,我忘記了,但距離被查獲之前沒幾天。我與被 告一起去向1 個綽號叫『柏仔』買的。」、「我買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兩種,買回來我們約在和生市場分的,我拿了 1 包回去吸用,剩餘的寄放在被告那裡,因怕家人知道。 我如果想吸,我打電話叫被告拿出來。」、「92年1 月9 日警察查獲我之後,我打了2 通電話給被告,我叫被告將 東西拿出來分一分。第一通電話是在萬丹往屏東的路上公 館附近打的,第二通是到了我們約定的地點以後,我看被 告還沒有到的時候打的,應該是在屏東市○○街與大武街 口打的,我打這兩通電話的時候,警員都在我身邊,都在 車上。」、「我只知道他綽號叫『柏仔』,姓名、住址都 不知道。我被警查獲時,當場告訴警方說毒品是向丙○○ 買的,在警訊筆錄及偵查筆錄中,我都說毒品是向被告買 的,我在警訊、偵查中,沒有對警員、檢察官說毒品是與 被告一起向綽號『柏仔』買的。」、「(為什麼你在地院 審理中說,毒品是向綽號『柏仔』買的?)因為被告都說
這些東西是我的,所以我才會說這些東西是向被告買的。 事實上是我們一起向綽號『柏仔』買的。我後來覺得良心 不安,所以才在地院的時候說出實情。」、「(你被警察 查獲之後,有無先製作筆錄?)沒有。我供出丙○○之後 ,我們就去逮捕被告,在警察局的時候,我與被告是一起 作筆錄的,她就在我的旁邊。」、「(既然當時被告還未 供出毒品是你的,為何你會為了被告供出毒品是你的,你 反而咬她是販賣毒品之人?)因為她在製作警訊筆錄時, 我就在旁邊。我們彼此講話都聽得到。」、「(你被警察 查獲的時候,警員問你毒品來源,你就供出是向被告買的 ?)是的,我會害怕,所以我才供出是向被告買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倘若證人甲○○所施用 之毒品係向綽號「柏仔」之人所購買,為何於檢察官偵訊 時不為如此陳述?再者,證人甲○○配合警方偵查,於92 年1 月9 日以「釣魚」方式查獲被告,並扣得附表一所示 之物,該物均為被告所有,亦為其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71頁、第73頁),足證甲○○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 稱其毒品係向「柏仔」購買等詞,顯係事後故為迴護被告 之詞,不足採信。況且警方係根據其之供述始循線查獲被 告,在被告未被查獲前,證人甲○○已向警方供出其施用 毒品之來源,益見其於本院所證,因被告供述毒品為其所 有,其憤而向警方供稱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實有倒 果為因之嫌,不足為採。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毒品為甲 ○○所有,因怕老婆知情,所以把毒品寄放在我處,92年 1 月9 日被警方查獲當日,係要把毒品交還給甲○○等語 (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刑字第00920002754 號 卷第2 頁正、反面、92年度偵字第1159號卷第4 頁背面、 93年度偵緝字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37頁、第120 頁)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上開毒品是我與甲○○共同 購買來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第125 頁),就附表 一編號一、二之毒品來源,先稱係甲○○所寄放,後又稱 係與甲○○所合買等語,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果真與證 人甲○○共同出資合買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15包及 安非他命5 包,每包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重量均不相同, 究竟何者歸被告所有?何者歸甲○○所有?亦不清楚,何 況被告既然已與甲○○合買毒品,為何於警詢時又供稱: (你知道是毒品為何要給甲○○寄放?)我因想可以施用 一些毒品所以才讓甲○○寄放等語(見警詢㈠卷第2 頁) ,被告既然自行買了大量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怎可能貪
此小利甘冒觸法之危險而受託寄藏毒品?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15包,送法務部調查局 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2.88 公 克(包裝重3.27公克),純度38% ,純質淨重8.69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 函1 份附於92年度偵字第1159號卷第69頁可憑,可見被告 販賣給甲○○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甲○○施用,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既遂罪。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 行為、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行為(最後1 次經警方以「 釣魚」方式所查獲之販賣行為,因未完成毒品交付,應屬未 遂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 以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又被告雖曾因賭博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6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販賣一級毒 品予甲○○之時間為91年間,惟並無證據證明其上開犯行係 在91年2 月27日之前,尚難認其係累犯,附此敘明。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海洛因業經政府公告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概括犯意,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91年 間,以每小包1,5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代價,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吳保樹及其他不特定之人,因認被告丙○○此 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嫌云云。
㈠、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 通信監察紀錄為唯一論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
㈢、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並無販賣 毒品予吳保樹等語。
㈣、被告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保樹一情,業經證人吳 保樹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並無向被告購買過海洛因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77頁),且參酌卷附被告與吳保樹通訊監 察紀錄內容觀之,雙方對話內容,亦無提及關於海洛因毒品 情形(93年度偵緝字第26號卷第64頁、第78頁、第79頁), 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㈤、綜上所述,本院查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保樹或其他不特定人之犯行 ,此部分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 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就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給甲○○部分,以被告 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7 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不思悔改,僅為圖一己私利,仍再 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戕害人體健康之鉅,所造 成之社會問題,本次販賣毒品之時間、次數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15包,為第一級毒品,其 上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參酌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 2396550號函,應整體視為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送驗時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 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⑵次按犯第4 條 之罪者,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販賣毒品20次予甲○○,每次所 得為1,500 元至2,000 元,販毒所得應以有利於被告之次數 20次,其中至少1 次為2,000 元,其他19次以1,500 元計算 ,共計30,500元(2,000+1,500 元×19=30,500元),依上 開法條規定應就上開金額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分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⑶另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⑴附表一編號二之第二級毒品 ,雖為違禁物,惟與本案並無犯罪關連,不予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此部分
是否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⑵ 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與甲○○所稱被告販毒時所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符合,亦難認係被告供販毒所使用 ;⑶附表一編號五之現金,為警方於92年1 月9 日查獲之現 金,亦乏證據證明係販賣毒品所得;⑷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 示之毒品,雖為違禁物,惟與本案並無犯罪關聯,且上開毒 品,為羅雲山所有,業經原審法院於93年度訴字第861 號羅 雲山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予以宣告沒收(見 原審卷第144 頁至第153 頁),不再予以宣告沒收;⑸附表 二編號三至六之物,因與本案無犯罪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吳保樹及其他不特定人部分 ,則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行,且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 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為違誤,所處之刑亦屬 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一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物 品│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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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洛因15包 │淨重22.88 公克,包裝重3.27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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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基安非他命5 包 │驗前毛重15.1公克,驗後毛重15公克。 │
├──┼─────────┼────────────────────┤
│3 │NOKIA8250 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
│ │1 支 │ │
├──┼─────────┼────────────────────┤
│4 │三星牌孔雀機 │(門號為0000000000) │
│ │行動電話1 支 │與本案無關聯 │
├──┼─────────┼────────────────────┤
│5 │新台幣240,000元 │與本案無關聯 │
└──┴─────────┴────────────────────┘
附表二:
┌──┬─────────┬────────────────────┐
│編號│物 品│備 註│
├──┼─────────┼────────────────────┤
│1 │海洛因18包 │淨重14.96 公克,包裝重8.21公克。 │
├──┼─────────┼────────────────────┤
│2 │甲基安非他命5 包 │驗前毛重141.5 公克,驗後毛重141.4 公克。│
├──┼─────────┼────────────────────┤
│3 │新台幣157,600元 │與本案無關聯 │
├──┼─────────┼────────────────────┤
│4 │許維佩郵政存簿 │與本案無關聯 │
├──┼─────────┼────────────────────┤
│5 │行動電話3 支 │與本案無關聯 │
├──┼─────────┼────────────────────┤
│6 │SIM 卡3 張 │與本案無關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