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620號
KSHM,94,上訴,620,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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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54號中華民國94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移
送併辦:同署93年度毒偵字第3911號、第4739號、第5024 號 、
第5179號、第7053號、第7373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510號、第2748號、第50
29號、94年核退毒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海洛因柒包(其中参包合計淨重零點玖玖公克,空包裝合計重壹點壹肆公克;另肆包合計毛重壹點陸公克)、殘留有海洛因針筒貳支、殘留有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12月26日入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3年1 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釋放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 年1 月1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3 月22日某 時起至94年6 月11日上午6 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岡山鎮○ ○路某友人住處、高雄縣岡山鎮○○路某工廠廁所內、高雄 縣岡山鎮某路旁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高雄縣岡山鎮○ ○路231 巷51號住處、高雄縣岡山鎮火車站廁所內、高雄縣 岡山鎮○○路某加油站廁所內、高雄縣岡山鎮○○○路○ 段 218 號某友人住處、高雄市○○路與自強路口附近、高雄市 楠梓區某加油站廁所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 煙內點燃吸食,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平均每日施用1 至2 次,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㈠93年3 月 29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經建路口,因騎 乘機車違規遭警取締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 包(淨重 0.14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㈡93年5 月7 日下午2 時 50分許,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自願接受



採尿,後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㈢93年7 月16日下午 4 時5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231 巷51號住處為警查 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85公克,空包裝 重合計0.92公克)、殘留有海洛因針筒1 支;㈣93年8 月19 日下午7 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路海堤旁為警查獲; ㈤93年9 月2 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與 岡山路口為警查獲;㈥93年9 月2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高 雄縣鳳山市○○路與華西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殘留 有海洛因殘渣袋1 只、殘留有海洛因針筒1 支;㈦93年10月 4 日下午1 時20分許,因騎乘贓車行經高雄縣岡山鎮○○路 時為警查獲;㈧93年11月26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高雄縣岡 山鎮○○○路○ 段218 號某友人住處為警查獲;㈨94年1 月 3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303 號因竊盜 案件為警查獲;㈩94年1 月5 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縣 岡山鎮○○路舊空軍醫院內,與詹雅薰(另案由檢察官偵辦 )為警查獲;94年6 月1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高雄縣岡 山鎮○○○路路邊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4 包(合 計毛重1.6 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及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即被甲○○(以下簡稱被告)經合法傳喚(見本 院卷第44、45頁送達證書),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中自白不諱( 見岡山分局00000000000 號卷第4 頁,94毒偵5029號卷第38 頁,原審卷第115 至117 、215 至217 頁);且其於93年3 月29日下午11時許、5 月7 日下午2 時50分許、7 月16日下 午4 時50分許、8 月19日下午7 時許、9 月2 日上午10時20 分許、9 月2 日下午5 時30分許、10月4 日下午1 時20分許 、11月26日下午4 時40分許、94年1 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 、1 月5 日上午11時50分許、6 月11日上許10時20分許,為 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為海洛 因代謝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 份 (見93毒偵1635號卷第19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 檢驗成績書6 份(見93毒偵3911號卷第17頁,93毒偵5024號



卷第9 頁、93毒偵4739號卷第30頁,93毒偵7053號卷第9 頁 ,94核退毒偵48號卷第8 頁,原審卷第176 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94毒偵25 10號卷第5 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93毒偵7510號卷第15頁)在卷可稽; 又扣案白粉7 包,其中3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 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99公克,空包裝合計重1.14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4 月19日調科壹字第220017033 號 、93年8 月30日調科壹字第220017780 號鑑定通知書2 紙在 卷可憑(見93毒偵1635號卷第20頁,原審卷第90頁),另4 包(合計毛重1.6 公克)亦為海洛因,為被告所自承(見94 毒偵5029號卷第9 頁);再者,扣案針筒2 支、殘渣袋1 只 ,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均殘留 有海洛因,有該醫院檢驗報告3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 、143 、143 之1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於92年12月26日入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3年1 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釋放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 月 1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 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惟各該次持有 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 就被告於93年3 月29日下午11時許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 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上開起 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 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㈡原審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原審未及就被告除自93年3 月22日某時起至93年11月 26日下午4 時許止以外之如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即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一併加以審判,尚有未洽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檢察官 以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原審就此部分未及併與審究,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斷除毒癮,業如前述,且前 後計11次為警查獲施用毒品,顯見其惡習已深,且未能體悟 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 年4 月以資懲儆。
㈡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其中3 包合計淨重0.99公克, 空包裝合計重1.14公克;另4 包合計毛重1.6 公克),為毒 品,又扣案針筒2 支、殘渣袋1 只,均殘留有海洛因,業如 前述,其上之海洛因因沾黏而無法剝離,應全部視為毒品,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不另 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於93年7 月16日查扣之夾鏈袋200 只, 被告否認與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關,辯稱: 「是供伊其母親販賣早餐時裝醬油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 212 頁),而就94年1 月5 日扣案之海洛因1 包、殘渣袋2 只、注射針筒1 支,亦均否認為其所有,辯稱:「這些東西 是詹雅薰所有」等語(見岡山分局00000000000 號卷第7 頁 ),復均查無任何證據足認上開夾鏈袋等物與被告本件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 說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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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