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6年度,72號
TNDV,106,司他,72,201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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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72號
被   告 川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峻銘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張隆慶許廷羽許蘭香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 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 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 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 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 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前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二分 之一。嗣經本院106年度新勞簡字第3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減縮後核計為新臺幣(下同)377,835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為4,0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095元,則本



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985元(計算式:4,080元-2,095元 =1,985元)應由被告負擔;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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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