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3年度訴字第1912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4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3 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意圖牟利,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 ,自93年1 月起,迄同年2 月9 日止,分別由王裕閔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李坤宗以0000000 號電話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 ○○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由甲○○連續於附表1 所示時、地各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包予王裕閔,復與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3年2 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翠華街口,推由該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以7,000 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予 李坤宗,甲○○共計得款1 萬元。嗣於93年2 月9 日,員警 因監聽得知甲○○及洪家鴻相約在高雄市○○區○○街46號 12樓之4 ,疑似進行毒品交易,遂於同日下午8 時許,趁洪 家鴻自該房屋開門離開之際,入內逮捕甲○○,並在甲○○ 身上扣得與販賣毒品無關之如附表2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其後,未經甲○○同意,再逕行搜索該屋內房間,扣得甲 ○○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如附表3 編號13所示 之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具及與販賣毒品無關之如附表 3 編號1 ~12、14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辯稱其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二、經查:
㈠茲就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先分述如下:
⒈證人王裕閔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固經證人王裕閔於原審證稱:「(問:你有回答向甲○ ○購買毒品?)檢察官叫我跟他這樣講才要放我回去」 、「(問:你剛才表示做完筆錄就可以放你回去,這句 話是何人跟你說?)警察及檢察官都有跟我這麼說」等 語(見原審卷第234 、235 頁)。又證人王裕閔之警詢 錄音帶雖隨同施用毒品案件併送執行,致無從調取,但 經本院勘驗證人王裕閔之偵查錄音帶,證人王裕閔於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警詢之陳述內容相同,並未表示警詢 之陳述有受威脅、利誘之情形,且檢察官亦未以任何威 脅、利誘之言語指示證人王裕閔如何回答(見本院勘驗 筆錄),而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亦結證稱未對證人 王裕閔違法取供等語(見本院94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筆 錄)。此外,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警詢及偵查中有不法取 供情形,證人王裕閔上開陳述,即無可採。是證人王裕 閔於警詢陳述向被告購買毒品,其後於審判中陳述未向 被告購買毒品,前後既有不符,且證人王裕閔於審判中 陳述,核與其及被告之電話通話內容明顯不符,證人王 裕閔於審判中陳述,即有迴護被告之情,依上開客觀情 況比較判斷,乃以證人王裕閔於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 另證人王裕閔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⒉證人李坤宗於偵查中具結所為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復無 證據顯示偵查中有不法取供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 為證據。
⒊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如附表3 編號13 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雖係違法搜索所取 得之證物,固有本院93年度抗字第47號裁定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283 ~291 頁)。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 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經 查,司法警察因對被告實施合法監聽,於93年2 月9 日 下午6 時18分監聽洪家鴻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之通話內容(見偵查卷第14~16頁),得知被告與洪 家鴻疑似相約在高雄市○○區○○街46號12樓之4 買賣 毒品,因而於同日下午8 時許,趁洪家鴻自該屋開門離 開之際,入內逮捕被告,並搜索該屋內房間,扣得被告
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如附表3 編號13所示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此有被告與證人洪家鴻 之電話通話內容紀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16頁) 。本院因而斟酌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係為查獲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維護社會治安,而非藉詞 任意執行搜索,又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逕行搜索該屋 及扣押,雖侵害被告之居住自由及財產權,但被告當時 既疑似在該屋販賣毒品,且如附表3 編號13所示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確係被告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所用,司法警察搜索該屋亦無損及被告其他財產, 被告所受損害尚輕,而均衡維護公共利益較大,基於上 開各情節,仍認扣案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所用如附表3 編號13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 得作為證據。
⒋證人洪家鴻於偵查中具結所為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復無 證據顯示偵查中有不法取供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 為證據。
㈡被告於附表1 所示時、地各以1,000 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包予王裕閔之事實,業據證人王裕閔於警詢陳 述及偵查中結證在卷(見警2 卷第13頁反面、偵查卷第45 ~46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93年 1 月29日雄檢楠河監字第20號通訊監察書、被告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被告與證人王裕閔之電話通話 內容紀錄(見警2 卷第12頁原審卷第56、57、69~72、73 頁、本院卷),參以93年2 月2 日下午4 時47分許,證人 王裕閔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通話內容:「王 裕閔:『現在要3 張』被告:『幾張?』王裕閔:『3 張 』被告:『果貿這裡,快點』王裕閔:『對啊!我也要去 上班了,好啊』」,93年2 月2 日下午5 時許,證人王裕 閔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通話內容:「被告: 『喂』王裕閔:『幫我開門,我在這裡』」,此均有電話 通話內容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互核證人王裕閔上 開陳述情節及電話通話內容,足認證人王裕閔於警詢及偵 查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至證人王裕閔於原審結證改稱未向 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31 ~234 頁),顯與事 實不符,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取。
㈢被告於93年2 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與翠華街口,推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7,000 元價 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予李坤宗之事實,已經證人
李坤宗於偵查中結證稱於93年2 月4 日有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55、56頁),於原審審理中 亦結證稱於93年2 月4 日確與被告相約在高雄市○○區○ ○街與翠華街口,亦有電話通話內容紀錄所載對話內容無 誤等語(見原審卷第228 、229 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93年1 月29日雄檢楠河監字第20號 通訊監察書、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被 告與證人李坤宗之電話通話內容紀錄附卷可稽(見警2 卷 第8 ~10、12頁、原審卷第65~67頁)。另參諸93年2 月 4 日下午3 時11分至同日下午3 時13分間,證人李坤宗以 0000000 號電話與被告之通話內容:「李坤宗:『‧‧‧ 我就是拿1 用嘛,然後我帳再給你』被告:『1 錢哦』李 坤宗:『嗯』被告:『先拿半用給你好啦』李坤宗:『半 用哦,伊講1 用呢』被告:『沒關係,你先拿半用就好了 』李坤宗:『也是可以』‧‧‧被告:『我人在果貿這』 ‧‧‧李坤宗:『啊那個伊講拿最好的那個』被告:『最 好的對,都是這種』李坤宗:『嗯,果貿那裡』被告:『 在果貿第8 街這』‧‧‧李坤宗:『有沒有什麼路名』被 告:『翠峰路』李坤宗:『翠峰路,我到再打給你』」, 同日下午3 時24分至同日下午3 時25分間,證人李坤宗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通話內容:「李坤宗:『 我宗仔,我到了』‧‧‧被告:『翠峰路跟翠華路』被告 :『你翠華路轉過來,你注意看右手邊有1 間第8 街超商 』李坤宗:『哦,好』」,同日下午3 時28分許,證人李 坤宗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通話內容:「李坤 宗:『我在大賣場這』被告:『第8 街哦』李坤宗:『對 』被告:『OK』」,同日下午5 時28分至同日下午5 時29 分間,證人李坤宗以0000000 號電話與被告之通話內容: 「李坤宗:『我宗仔,那要怎麼算?』被告:『哦8 』李 坤宗:『8 唷,可以算軟一點嗎』被告:『啊如果是你就 7 ,這樣而已』李坤宗:『空間就這樣?算軟一點』被告 :『空間就是這樣』李坤宗:『7 哦』被告:『好』」, 此均有電話通話內容紀錄在卷可憑(見警2 卷第8 ~10頁 )。依上開證人李坤宗與被告之通話內容所示,證人李坤 宗與被告先約定毒品數量及交付地點,而後2 人再談論毒 品價格,足見證人李坤宗確有取得毒品。至證人李坤宗於 偵查中雖結證改稱有向被告聯絡購買賣毒品,但沒有交易 成功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改稱其 依約到達高雄市○○區○○街與翠華街口後,未見到被告 ,其即離開,當天未取得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28 ~
229 頁),即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 採取。
㈣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如附表 3 編號13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扣案可佐。 ㈤被告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固未能認定,致無從逕 行判斷被告有圖利之事實。然衡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罪責甚重,且政府查緝毒品甚嚴,此為一般民眾所周知 ,則被告苟無利可圖,豈有干冒重刑,執意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理?是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意 圖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裕閔 及李坤宗,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 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 罪,並就法定刑罰金刑 部分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再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坤宗之犯行,與該不詳 姓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 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故 不另論罪。又公訴人於起訴書雖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 坤宗之犯罪行為未敍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1 罪,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 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尚微、次數不多,所得亦非甚鉅,其 犯罪情節與販賣毒品之重量達數公斤以上者相比,若處以法 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仍屬過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開刑之加減應 先加後減。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原判決附表1 編號2 、3 記載被告於92年1 月下旬及2 月上 旬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裕閔,乃屬有誤。㈡被告持 有扣案如附表2 及附表3 編號1 、2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不能證明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詳後述),但被告 持有此部分毒品,可能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嫌,即屬被告另涉他案之證據,本案不宜宣告沒收銷 燬,原判決認被告持有此部分毒品與本案有關而諭知沒收銷 燬,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未犯罪,雖無理由,但原 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為牟個人私利,竟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危害社會治安至鉅,且行為後未坦承犯行,惟其販賣之 次數、數量、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3 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1 具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 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犯罪毒品所得之財物10,000元,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如附表2 及附表3 編號1、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雖經鑑定無訛,有法 務部調查局93年4 月1 日調科壹字第220016845 鑑定通知書 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3頁),且被告持有此部分毒品,不 能證明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詳後述),但被告可能 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此部分毒品 即屬被告另涉他案之證據,故本件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如附表3 編號3 ~9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吸食器2 組,均屬毒品,雖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無關,但公訴人已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規定沒收銷燬,應由本院另裁定沒收銷燬(詳另紙裁定)。 其餘扣案如附表3 編號10~12所示之物,既經被告否認為其 所有,扣案如附表3 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雖為被告所 有,已經被告陳述在卷,但均無法證明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有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人另於93年9 月6 日、93年10月29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請 求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93年2 月9 日下午6 時18分許,由 洪家鴻打電話聯絡被告而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日 下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46號12樓之4 ,被 告正欲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家鴻,旋為警查獲,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有如附 表2 、3 所示之物扣案及93年2 月9 日電話通話紀錄、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資為論據。 然訊據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家鴻之事實, 且證人洪家鴻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其於93年2 月9 日下午打電 話聯絡被告,係表示要前去找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50 頁 )。再依93年2 月9 日證人洪家鴻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之通話內容(見偵查卷第14~16頁),均未明確表示 係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證人洪家鴻。況證人洪家鴻當場並未遭查扣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證人洪家鴻當場遭查扣持有注射針筒 、止血帶、分裝杓等物,亦無從作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佐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 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乃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不得併予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意圖販賣牟利,乃於93年12月13日,經由胡建龍聯絡潘銘錫 ,潘銘錫即聯絡何懷禎,經何禎同意購買,並約定在金銀島 汽車旅館116 號房交易。被告與胡建龍、乙○○遂共同基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被告攜帶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淨重170.01公克),胡建龍攜帶被告交付作為販賣 樣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63.12 公克),由被告乙○ ○駕車載被告與胡建龍先至金銀島汽車旅館126 號房,胡建 龍再將作為販賣樣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63.12 公克 )以鐵盒包裝後帶至116 號房,何懷禎亦攜帶66萬元至116 號房進行交易,胡建龍、潘銘錫、何懷禎均未及離去之際, 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 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及員警查獲,扣得鐵盒裝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淨重63.12 公克)、66萬元等物,而後查獲被告與 乙○○,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70.01公克)等物。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 告、胡建龍、乙○○、潘銘錫、何懷禎在警詢、偵查中之陳 述,證人即金銀島汽車旅館職張雅晶員證述被告等承租情況 ,並有扣案證物、監聽通話內容紀錄、鑑定通知書、檢驗報 告、通聯紀錄、蒐證照片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否認有 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經查:
㈠被告與乙○○於93年12月13日在金銀島汽車旅館116 號房 ,固為警在該房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70.01 公克)等物,另在金銀島汽車旅館126 號房,固為警在該 房內查獲胡建龍、潘銘錫、何懷禎及鐵盒裝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淨重63.12 公克)、66萬元等物,且扣案毒品成 分均經鑑定無訛,固有扣案證物、鑑定通知書、檢驗報告 、蒐證照片在卷足佐。然扣案毒品究係何人所有?是否販 賣所用?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犯行?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證 明,尚不以扣案毒品,即認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 ㈡證人即金銀島汽車旅館職張雅晶員於警詢雖陳述被告等有 租用金銀島汽車旅館116 、126 號房等語,尚無從證明被 告有無販賣毒品犯行。
㈢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被告原受胡建龍要求開車載至金 銀島汽車旅館,因被告表示車壞了,其乃受被告要求開車 載被告、胡建龍至金銀島汽車旅館,胡建龍僅表示要找朋
友,在金銀島汽車旅館,被告即躺在床上休息,其在旁看 電視,胡建龍就表示要外出買便當,順便看朋友來否,其 與被告事先均不知胡建龍攜帶大量毒品等語(見本院94年 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㈣證人胡建龍於警詢先雖陳述係為被告向潘銘錫傳話販賣毒 品等語(見警3 卷第7 頁),同日於偵查中則陳述金銀島 汽車旅館116 、126 號房內遭扣押之毒品均為其所有,被 告及汪博是陪同前往金銀島汽車旅館借錢等語,嗣於警詢 復陳述金銀島汽車旅館116 號房內查扣毒品係潘銘錫、何 懷禎所攜帶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5157 號偵查卷第5 頁 、94年度偵字第2524號偵查卷第220 頁),是證人胡建龍 之陳述前後不同,已無從遽信。況證人胡建龍為脫免己責 ,警詢所為不利被告陳述難免有不實之虞,自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為佐證。
㈤證人潘銘錫於警詢陳述被查獲當日係陪同何懷禎購買毒品 ,賣方是胡建龍,其與何懷禎進入金銀島汽車旅館116 號 房,即見胡建龍坐在椅子上,胡建龍表示要看錢,毒品則 放在床頭櫃上等語等語(見警3 卷第14、15、21頁),嗣 於偵查中則改稱金銀島汽車旅館116 號房內查扣毒品係其 與何懷禎所攜帶等語(94年度偵字第2524號偵查卷第220 頁),均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
㈥依電話監聽紀錄所示,均係胡建龍與潘銘錫之電話通話, 並無被告聯絡毒品買賣之電話通話內容。
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毒品犯 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難以證明。是公訴人移送併辦被告此 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不得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數量 │價格 │販賣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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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1 月中│高雄市三民│海洛因1 小│新台幣1,00│由甲○○交付海洛│
│ │旬 │區○○街9 │包 │0元 │因1 包及收取購買│
│ │ │之3 號附近│ │ │之金錢。 │
├───┼─────┼─────┼─────┼─────┼────────┤
│2 │93年1 月下│高雄市三民│海洛因1 小│新台幣1,00│由甲○○交付海洛│
│ │旬 │區○○街9 │包 │0元 │因1 包及收取購買│
│ │ │之3 號附近│ │ │之金錢。 │
├───┼─────┼─────┼─────┼─────┼────────┤
│3 │93年2 月2 │高雄市左營│海洛因1 小│新台幣1,00│由甲○○交付海洛│
│ │日下午5時 │區果貿社區│包 │0元 │因1 包及收取購買│
│ │許 │附近 │ │ │之金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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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編號 │ 扣 案 物 品 │ 鑑 驗 結 果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6.9公克) │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5.6公克) │驗後合計淨重12.04 公克 │
├───┼───────────────────┤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6公克) │ │
├───┼───────────────────┤ │
│4 │第一級毒海洛因1 包(毛重0.3公克) │ │
└───┴───────────────────┴────────────┘
附表3:
┌───┬───────────────────┬────────────┐
│編號 │ 扣 案 物 品 │ 鑑 驗 結 果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17.9公克) │驗後合計淨重21.07 公克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4.2 公克) │ │
├───┼───────────────────┼────────────┤
│3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 公克) │驗後毛重合計2.5 公克 │
├───┼───────────────────┤ │
│4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 公克)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 公克) │ │
├───┼───────────────────┤ │
│6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 公克) │ │
├───┼───────────────────┤ │
│7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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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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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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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秤2 台 │海洛因陽性反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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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裝杓2 枝 │無毒品反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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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洛因磚壓製器(內含千斤頂)2 台 │海洛因陽性反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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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 │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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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 │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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