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493號
KSHM,94,上訴,493,200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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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前列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
第3078號中華民國94年2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甲○○戊○○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己○○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甲○○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戊○○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庚○○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己○○於偶然機會得知綽號「小羅」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 子可由台北取得偽造紙幣,認有利可圖,己○○乃介紹「小 羅」之男子與陳世銘(另經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認識後,先由己○○與「小羅」於民國93年3 月間 某日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某處洽談購買收集偽鈔並行使事宜。 嗣己○○於同年3 月下旬某日,在臺南縣六甲鄉○○村○○ 路21 6之8 號陳世銘所經營的「一銘瓦斯行」內,由陳世銘 轉手交付其自「小羅」處所取得千元偽鈔200 張而收集之, 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己○○、陳世銘及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羅」之成年男子3 人間,乃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謀議推由己○○持上開偽鈔 向不知情之商家購物,購買價值較少之商品如檳榔、飲料後 ,由商家找回真鈔方式,並由己○○事後從中依4 比1 之比 例(行使4,000 元之偽造紙幣須交回1,000 元之真鈔),交 付購物所換取之真鈔予陳世銘等人。己○○隨即在臺南縣新 營市、臺灣中部及北部地區等地之多處檳榔攤等店內,連續



多次以上開方式行使偽造紙幣得手,並於同年4 月25日將購 物所換得之真鈔約3 萬元交付予陳世銘等人。而己○○為分 散行使偽造紙幣之風險,另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紙幣 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4 月間己○○將面額計8 萬元之千 元偽造紙幣80張,先後分3 次交付予甲○○收集,並議定由 甲○○以同上方式行使偽造紙幣,並於行使換回真鈔後,依 2 比1 之比例,交付真鈔予己○○甲○○遂自行在臺南縣 市地區多處商店連續行使上開偽造紙幣多次,並將找回真鈔 共計約3 萬元交予己○○甲○○為擴大行使偽造紙幣之區 域,再找來戊○○庚○○,而與戊○○庚○○2 人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分別交付戊○ ○、庚○○2 人面額16,000元、14,000元之偽造紙幣,由2 人分別在臺南及高雄地區以前揭方式連續行使偽造紙幣多次 。嗣於93年4 月28日上午,甲○○駕駛車牌號碼N2-7723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庚○○戊○○2 人,共同行使偽造紙幣( 行使之時間地點及方法詳如附表一所示),期間於為同附表 一編號三之犯行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甲○○身上起出千 元偽造紙幣19張,商家找零之真鈔6,800 元;自戊○○之身 上起出商家找零之真鈔7,500 元;自庚○○之身上起出商家 找零之真鈔1,500 元,贓款共計15,800元,並循線於臺南縣 六甲鄉中舍村林鳳營235 號前緝獲己○○,另從己○○之身 上及所使用之機車 (車號KX9- 286號機車)置物箱內共扣得 千元偽造紙幣50張。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 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 有明文,而第159 條第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參酌同條 項92年1 月14日修正理由第3 段,不僅指證人,亦包含共同 被告、共犯、被害人等非有證人身分之人。查本件當事人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相關共同被告 、證人在警詢、偵查中供述之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揆 諸上揭法條,本件證人乙○○、丁○○、丙○○於警詢、偵 查中所為證述及各共同被告間於警詢、偵查中關於其他被告 犯罪事實部分之供述,係屬證人之證述,其等在審判外之陳 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連續行使偽造紙幣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甲○ ○、戊○○庚○○等4 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其等所供證關於知道所收受係偽造紙幣而仍 持以行使,以向商家購物找錢之方式換取真鈔之情節互核均 相一致,可互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被告4 人所自白之行 使偽造紙幣之犯罪事實並核與證人即不知情而收受偽鈔之商 家負責人丁○○、洪吉和及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被 告等人佯稱購物而行使偽鈔並換回真鈔經過情節相符,並經 當庭指認持偽鈔向伊購物之行為人係在庭之被告甲○○、戊 ○○、庚○○無訛。此外,並有如附表二⑴所示扣案偽造之 新臺幣新版千元紙幣69張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可佐,又扣 案紙幣經送鑑結果,認扣案紙幣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 ,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墨仿紙張 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黑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先燙印 整條箔膜(含面額數字)再以灰色墨覆蓋仿鈔券正面五段裸 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之方 式偽造,此有中央印製廠93年5 月28日中印發字第09300027 56號函在卷可稽,可認扣案紙幣均屬偽幣。另商家責人乙○ ○、丁○○分別交付被告等人之910 元、870 元真鈔均業據 其等領回,亦有領結2 紙在卷可佐。綜上,被告等人自白與 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行使偽造紙幣之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通用紙幣,則係指政府發行有強制通行力之紙質幣 券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新 臺幣千元紙鈔係屬通用之紙幣,故核被告己○○甲○○庚○○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行 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甲○○庚○○戊○○附表一 編號三部分則係涉犯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通用 紙幣未遂罪。
(二)被告己○○與陳世銘、綽號「小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之間,被告己○○甲○○庚○○戊○○間,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甲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偽造紙幣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意圖供行使而 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至於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以詐購物 品,而詐得找取真實之通用紙幣及物品,本質上即含有詐 欺之成分,自為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行為所吸收,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1648號、42年度臺上字第410 號判例參照,



均不另論詐欺取財罪。被告等4 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通用 紙幣或行使通用紙幣未遂之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手法相 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係連續犯,均應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之 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之關於被告己 ○○與綽號「小羅」之男子、陳世銘共同收集、交付與行 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 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與本院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對被告己○○甲○○戊○○庚○○等4 人為論 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一)原判決事實既認定被 告己○○與陳世銘、綽號「小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並謀議後推由被告己○ ○持偽鈔行使以找錢之方式換取真鈔。惟理由卻未論被告 己○○與陳世銘、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係共同正犯, 尚有未洽;(二)被告行使偽鈔,被害人乙○○、丁○○ 等人受騙找錢交付之真鈔共計15,800元,被害人尚得主張 權利請求返還(何況其中商家負責人乙○○、丁○○分別 交付被告等人之910 元、870 元真鈔部分均業據領回,已 如前述)。因被害人尚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雖係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但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宣告沒收(詳後述) ,原判決仍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己○○甲○○戊○○庚○○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並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參照。本件被告己○○ 主張因車禍骨折無法工作致誤罹刑章,被告甲○○、戊○ ○、庚○○則主張伊等均年輕識淺,一時貪圖小利而犯本 罪等情,惟被告4 人所稱上開情狀乃刑法第57條科刑裁量 審酌之因素,尚難認有何特別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之情形 ,本院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酌減其刑。故被告4 人 之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4 人行使偽鈔犯行嚴重擾亂社會買賣交易及金



融秩序,且行使偽鈔次數非少,均非偶然單一犯罪,本件 扣案千元偽鈔數量亦達69張,惟念渠等均年紀甚輕,智慮 未臻成熟健全,因一時貪念致利令智昏而誤罹法典,而經 查獲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甲○○供證行使偽鈔之共 犯己○○己○○亦供證交付偽鈔之上源,另審酌被告戊 ○○另於92年間曾經因竊盜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尚於緩刑中猶不知守法慎行,竟再犯本件罪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三)扣案如附表二⑴所示編號之偽造新臺幣千元鈔券69張,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本件其餘偽造之新台幣千元紙幣131 張雖未扣案,惟為被 告等人行使於檳榔攤等多處商家,而按偽造之通用紙幣,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 條定有明文,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已經扣押為必要,且無證據證明已滅 失,亦應併予以沒收。又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載 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則第三 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 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 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故除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 之規定外,因變賣盜贓或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 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對象。最高法院 21年上第589 號、70年度台上字第55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查獲當場自庚○○戊○○甲○○隨身所扣得 之款項共計15,800元(庚○○1,500 元、戊○○7,500 元 、甲○○6,800 元),為渠等行使偽造紙幣交易,不知情 受騙之商家用以找錢交付之紙幣,猶如受詐欺而被害交付 之財物,被害人尚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並非被告所有之 物,自不得予宣告沒收,併敍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196 條第1 項、第200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江泰章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96條第1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行為時間及地點 │支付店家│店家找回│備註 │
│ │ │ │偽鈔數額│真鈔數額│ │
├──┼─────┼────────┼────┼────┼─────────┤
│一 │甲○○、羅│九十三年四月二十│面額新台│八百七十│三人同往該店,由許│
│ │丁嘉、許圍│八日八時許,在高│幣(下同│元 │圍智佯稱購買價值一│
│ │智 │雄縣橋頭鄉成功南│)一千元│ │百三十元之機油,找│
│ │ │路一三六號丁○○│偽鈔一張│ │回上開金額真鈔 │
│ │ │所營「健光機車行│(編號GR│ │ │
│ │ │」 │61533TX)│ │ │
├──┼─────┼────────┼────┼────┼─────────┤
│二 │同右 │同右日十時許,在│面額一千│九百一十│三人同往該店,由羅│
│ │ │高雄縣楠梓區高楠│元偽鈔一│元 │丁嘉佯稱購買香煙一│
│ │ │公路二五00號洪│張(編號│ │包及礦泉水三瓶,定│
│ │ │和吉所營「阿吉檳│RD102883│ │價共九十元,找回上│
│ │ │榔攤」 │BU) │ │開金額真鈔 │
├──┼─────┼────────┼────┼────┼─────────┤
│三 │同右 │同右日十時許,在│面額一千│丙○○未│三人同往店內,由沈│
│ │ │高雄縣橋頭鄉成功│元偽鈔一│找回餘款│崇傑佯稱購買定價七│
│ │ │路八號丙○○所營│張(編號│即為警當│十元之三叉筒扳手 │
│ │ │「穎星公司」 │XM988511│場查獲 │ │
│ │ │ │GT) │ │ │
└──┴─────┴────────┴────┴────┴─────────┘
附表二:
⑴扣案面額新臺幣壹仟元偽造紙幣陸拾玖張:編號BH805521 PZ 三張、BT762680SQ二張、DK843332NF一張、DQ391168ZR三張、 DR975433UZ一張、EM222698ES二張、ET642227GB三張、 EX565911FZ二張、FE511940BM一張、FU533691BM三張、



FU833967MS三張、FV624901QZ六張、FZ908199TL一張、 GR615333TX三張、GT517739KZ三張、LB977422ER二張、 LK374755PH三張、LK910077UR一張、LQ720109VZ一張、 LS757133FU二張、MS379695QB一張、MS702093FB三張、 RD102883BU四張、RF945642VB三張、SB209516RH二張、 SD538802MU二張、SL745866VX二張、SX558967EM一張、 XF745363DV一張、XM988511GT四張。⑵未扣案之面額新臺幣1,000元偽造紙幣13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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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