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70號
被 告 段耀宇
林素貞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段耀庭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段耀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 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 105年 度救字第 1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段耀宇負擔百分之五十五,由被告連帶負擔百 分之四十五,並於民國106年5月19日判決確定在案,業經本 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 附計算書,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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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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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 │經訴訟救助。 │
│ │ │被告段耀宇負擔百分之五十五,│
│ │ │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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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件被告段耀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61元 │
│ (元以下捨棄)。 │
│ 【計算式 : 7,930元 ×55 / 100 = 4,361元) │
│二、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569元。 │
│ 【計算式 : 7,930元 - 4,361元 = 3,5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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