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79號
KSHM,94,上訴,179,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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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陳慧敏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
度訴字第1239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9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
偽造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留言單」、「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說明書」及「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說明函」均沒收。 事 實
一、己○○係私立高雄醫學大學(即前高雄醫學院)副教授及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家庭醫學科主治醫師,緣其於民國85年間主持「婦女子宮 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於85年底某日,未經 壬○○、癸○○、乙○○、陳建州、何鐵樑、李文成、戊○ ○、庚○○、莊慧儀等人之同意,於高雄市某不詳之處所, 在「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內之「研 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填表人簽章處及「研究計畫基本資料 表」填表人處,由其本人或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不詳姓名之人 ,分別偽簽壬○○等人之簽名,及委託不詳姓名不知情之成 年刻印工人在高雄市地區擅自偽刻何鐵樑、李文成、戊○○ 、庚○○印章各1 顆,進而在其服務之處所偽造何鐵樑、李 文成、戊○○、庚○○等人之印文,以示渠等同意參與上開 研究計畫,分別擔任協同主持人或研究員一職,或負責填製 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再於85年11月22日,將上開研究計劃 持交高雄醫學大學而行使之;嗣於86年7 月1 日由該醫學院 與行政院衛生署簽訂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計畫合約書,由行政 院衛生署委託高雄醫學大學負責執行上開計畫,並以己○○ 為計畫主持人。繼之於87年5 月22日及23日,連續在高雄市 不詳地點,由己○○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刻印工人, 擅自偽刻邱孟肇、吳明蒼、李文正、林俊傑、丁○○、陳建 州、郭士君劉明恩李威龍、甲○○印章,於不詳地點,



在高雄醫學大學之「付款憑證暨收據」之收款人欄,偽造邱 孟肇等人之印文及署押;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 持向高雄醫學大學詐領研究計畫之業務費共計新台幣(下同 )23萬575 元,致高雄醫學大學陷於錯誤而於行政院衛生署 撥付計畫經費內如數以支票給付己○○,足以生損害於壬○ ○等被偽造之人暨行政院衛生署對該研究計畫審核、核發經 費之正確性及高雄醫學大學撥發經費之正確性。嗣於87年9 月間,因己○○之妻舅壬○○、小姨子癸○○之友人上網得 知其2 人亦被冒用姓名,經追查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其他 醫師亦被冒用姓名,始獲知上情,己○○乃退還全數款項。 (此部分現另案由本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8號審理中, 該案件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25776 號提起公訴,另以88年度偵字第352 號移請併案,而由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33 號案件審理)。二、詎己○○於上述案件偵、審程序中,因辯稱研究計畫內有關 文件均係其私人助理「游麗芬」所製作,完全與其無涉,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7日訊問程序詢 以其是否得以提出游麗芬立具之陳述書或說明書,己○○為 圖卸責,竟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 高雄市某處,委託不詳姓名且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老闆,擅 自偽刻「游麗芬」之印章一顆,繼而偽造「游麗芬」名義出 具之「87年7 月9 日留言單(以下稱系爭留言單)」及「87 年8 月14日說明書(以下稱系爭說明書)」各1 件,分別於 其上偽簽「游麗芬」之署名各1 枚,並以上開印章在系爭說 明書內蓋用「游麗芬」之印文1 枚,復持之影印後,於87年 12 月29 日,利用不知情之辯護人鄭曉東、魏緒孟律師,將 系爭留言單、說明書之影本附於被告刑事答辯狀(即刑事答 辯狀之證3 、證9)中 ,行使提出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訛稱系爭留言單、說明書乃游麗芬親自簽署,作 為書面道歉之用云云。己○○另承前開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 意,同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某處,以不詳方式,再偽造「 游麗芬」名義出具之「87年8 月15日說明函(以下稱系爭說 明函)」1 件,並持之影印後,於89年7 月24日,亦利用不 知情之辯護人蔡鴻杰律師,連同上開偽造之留言單及說明書 ,併附於刑事答辯狀內提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即該答辯 狀之證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游麗芬及司法審判之正 確性。
三、案經壬○○、癸○○告發,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本件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人證之證據方法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1 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旨趣乃認被告以外之人( 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 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 ,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 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 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 據;而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負舉證之責。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 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1 方(是故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 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 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 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 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 項明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除證人壬○○、何孟融業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具結 證述外,其餘如戊○○、何鐵樑游麗玲林相如、莊 慧儀、林俊傑、黃俊雄、許勝雄、余幸司、辛○○及李 宗派等人均已於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633 號案件中具 結而為證述;另庚○○、陳建州及丁○○等3 人亦於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15776 號案 件偵查中,各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 依法具結後而為陳述,此分別有卷附訊問、審判筆錄與 證人結文等在卷可參。且上揭庚○○、陳建州及丁○○ 於偵查中之證述,既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其證 據能力表示異議,復未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就渠等之陳 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



,本院自得以上開證人先前於偵、審中之證述而採為本 件之證據。
二、鑑定之證據方法部分:
細觀系爭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之記載,除其上「游麗 芬」之署名係由人工書寫外,其餘文字內容均以電腦打字 、排版方式為之。是針對該文件內「游麗芬」之筆跡是否 確為游麗芬本人親自書寫、或係被告私自擅行偽造者,當 為本件重要爭點之所在。為此迭經本院先後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實 施鑑定,另被告亦自行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 心及公誠鑑定有限公司等單位加以鑑驗,此分別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12月6 日刑鑑字第222533號鑑驗通 知書(原審法院卷㈡第391 頁)、92年1 月30日刑鑑字第 0920015952號函(原審法院卷㈡第351 頁)、法務部調查 局91年10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100657140 號函(原審法院 卷㈡第340 頁)及中央警察大學92年8 月13日校科字第 0920001310號函(原審法院卷㈡第356 頁),與被告提出 之公誠鑑定有限公司90年3 月6 日誠字第900306號(89年 度上訴字第1766號卷㈡第69至81頁)、90年7 月31日誠字 第900731號(89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卷㈣第78至159 頁) 鑑定報告書、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92年10月 17 日 (92)中鑑字第92100200號鑑定研究報告書(原審 法院卷㈡第383 至390 頁)等在卷可查。又被告暨辯護意 旨亦辯以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及 中央警察大學所為之鑑定報告,其內並未附有鑑定人之具 結,且係根據影本資料而為鑑定,依法不具有證據能力; 況被告提出之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中 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號鑑定研究報告書等資料,縱非屬刑 事訴訟法上之鑑定,亦非不得以文書證據視之,而採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職是,前開各項鑑定報告依法是否 俱有證據能力,實有詳究之必要。爰逐一說明如次: (一)被告提出之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中 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號鑑定研究報告書等,依法有證據 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被告所 提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 測研究中心號鑑定研究報告書等鑑定書,被告及辯護人 於原審法院調查證據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 於原審法院調查證據時,則表示對之均無意見(原審法 院卷卷3 第73頁、第96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及中央警 察大學等機關所為之鑑定報告,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㈠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修正前,有關囑託機關鑑定之規 範,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乎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2 項,已將該法第202 條 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不難明瞭(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5555號判例意旨參照)。嗣刑事訴訟法修正後 (指92年9 月1 日施行之條文),第208 條第2 項雖增 列第202 條之規定,於前項(即囑託機關鑑定)由實施 鑑定或審查之人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但法院或檢 察官依第1 項囑託機關鑑定時,仍僅準用第203 條至第 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第202 條同在排除之列。亦即 囑託機關鑑定,僅在命實施鑑定之人報告或說明時,始 準用第202 條具結之規定;在鑑定前,並無命具結之明 文。是以法院囑託鑑定機關就待證事項而為鑑定者,核 其性質,屬於囑託機關鑑定,倘鑑定內容已臻明瞭,而 未命實施鑑定之人親自到庭報告或說明,即不發生準用 第202 條規定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問題,縱法院採 用該鑑定結果而為證據,亦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背法則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61 號判決採同1 見解)。準 此,卷附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 及中央警察大學所為之各項鑑定意見,縱未經鑑定人簽 名及命鑑定人具結,依上說明,仍非無證據能力。 ㈡所謂「鑑定」,係指鑑定人本於其專門之知識,輔助法 院判斷特定證據問題。從而有關鑑定之證據能力判斷, 除應檢視法定程式(如鑑定人報告或說明時應命其具結 )之完備與否外,尚應審查鑑定人是否具備具備專業鑑 識能力及資格,除此之外,有關鑑定資料蒐集、調取之 範圍與方法、應否為必要之實驗及檢查、或基於鑑定之 必要,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許可後,而為必要 處分(如檢閱卷宗或證物、訊問被告、檢查身體、解剖 、強制採證及鑑定留置等均屬之)等事項,均應委由鑑



定人衡諸鑑定事項之性質及內容,逕為適當之取捨,縱 其決定果有不當,乃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要非可率爾 認其依法即不具證據能力。次者,筆跡鑑定因須就字跡 之筆劃特徵進行精密觀察、比對、分析,而影印字跡因 係由碳粉成像,並非筆比直接接觸紙面所形成,難以精 確字跡之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因此實務上多 認不宜以影本作為筆跡鑑定之標的。然衡諸時下影印技 術日益精進,使用影本文件亦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見, 而近年來諸多犯罪型態亦多有採取影印方式為之,倘未 加區辨、一昧認定影本文件均不得作為鑑定之標的者, 恐有助長犯罪之虞。又影本雖未如原本文件具有較多書 寫特徵可供辨識,惟此僅涉及鑑定資料蒐集之範疇、亦 即鑑定可信性(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 ,故本件被告暨辯護意旨堅稱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察大學所為之鑑定意見均 係依據影本資料而實施鑑定,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自 非有據。
㈢再者,鑑定資料之蒐集應視鑑定人專業能力之良窳、鑑 定方法之選用等而異其標準,苟若鑑定人業已影本資料 呈現之字數、字跡及外觀特徵等事項足堪進行鑑定,要 不得徒以根據影本所實施之鑑定即謂率爾否定其證據證 明力。本院參諸前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 12月6 日刑鑑字第222533號鑑驗通知書之記載,該機關 係以特徵檢驗法,針對系爭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 與隨案檢送游麗芬之刷卡單、請假單及簽呈等文件,逐 一比較其上筆畫特徵之不同,遂認定系爭留言單、說明 書及說明函與游麗芬之刷卡單上簽名字跡並不相符;而 觀乎被告提出之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財團法 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號鑑定研究報告書等文件,其 報告首頁亦均載明「資料均影印本」,並據此實施鑑定 ,足認本件系爭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與卷附其他 載有游麗芬署名之刷卡單、請假單及簽呈等文件影本, 要非不得憑為筆跡鑑定之依據。故本院仍可就卷附上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察大 學所為之各項鑑定意見,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要無疑 義。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承於偵、審程序中,先後提 呈系爭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游麗芬確係伊私人所聘用



之助理,並非高醫編制內之助理,負責處理一般文書作業 、行政聯絡、伊交辦之簽呈與計畫表單、及整理研究基本 資料等事項,僅係兼差性質,工作時間機動並不固定;而 游麗芬自77年起,已開始在學校及伊私人辦公室幫忙文書 處理工作,伊於83年左右就有支付小額現金給游麗芬,平 均1 個月約給游麗芬6000元現金;且因伊係以自費給付小 額現金之方式,感謝游麗芬之協助,不須報帳,自無所謂 薪資憑證;系爭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等,均係游麗芬 本人親自簽署,作為書面道歉與說明之用,並非伊所偽造 云云;縱令該等文件與游麗芬簽帳單上之簽名不符,亦不 得推認即為伊所偽造云云。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 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倘業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要非不得 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被告所稱之「游麗芬」固確有 其人,惟游麗芬因罹患精神官能症,前於87年8 月21日自 大樓頂樓跳樓自殺,導致胸腔出血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證 人即游麗芬之妹游麗玲游麗芬之夫何孟融先後於原審法 院88年度訴字第633 號案件、及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1766 號案件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是游麗芬曾否擔任被告 之行政助理、及是否書立系爭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一 事,業已無從傳喚其到庭查證。然本院仍應綜觀諸般客觀 事證,以資究明被告是否涉有前開偽造文書之犯行。 二、經查:
(一)游麗芬因長期罹患精神官能症,自74年起即陸續前往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之前並曾多 次自殺未果,嗣於87年8 月21日因跳樓自殺身亡等情, 業據證人游麗玲證述綦詳,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90年1 月20日(90)高醫附秘字第0149號函附 游麗芬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佐(91年度偵字第3938號 卷第605 頁至第636 頁)。蓋處理行政文書、會計憑證 及研究計畫及聯絡相關人士等工作內容,雖無須耗費過 度體力,然因相關流程、細節繁瑣,須由承辦人詳予核 對辦理;與他人聯繫、洽辦事項,亦有賴溝通技巧之運 用,衡情被告又豈會長期僱用精神不穩定之人,為其從 事上述亟須細心處理之專業工作?復參以上開卷附游麗 芬病歷之記載,游麗芬自87年7 月17日起至同年8 月15 日止,曾密集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



科門診就醫3 次,且於87年8 月21日跳樓身亡,另據證 人何孟融到庭證述游麗芬過世前其精神狀況比較憂鬱、 時好時壞等語屬實(參見原審法院卷㈢第26頁),顯見 游麗芬是時之精神狀態極度不穩定,病症亦非輕微。惟 觀乎系爭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之填載日期分別為「 87年7 月9 日」、「87年8 月14日」與「87年8 月15日 」,則游麗芬於上開日期是否仍可本於自由意志,且先 以電腦繕打詳述個人作業疏失情況,並先後選擇不同之 顯示字體及排版方式後,再自行簽名並蓋用個人印章, 而交予被告收執,實非無疑。
(二)衡諸一般常情,家庭、子女與工作向為個人生活之重心 ,至親好友亦多會相互關切問候,分享彼此生活經驗。 茲據證人游麗玲前於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633 號案件 到庭證稱:「我是游麗芬的妹妹,我不知道他曾受僱於 己○○,擔任其助理。」、「她是透過我及許某(被告 )太太,才找被告看鼻竇炎病,只是純粹看病關係。」 、「(88年5 月19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的證三上你姊 姊之簽名是否他本人所簽?)我第一眼看不是她簽的, 但很像,她『麗』字的角度與該份簽名不同;應不是她 所簽。」、「(對被告說研究計畫等經歷及會計憑證說 明書是你姐姐寫的,有何意見?)不正確,她有於我姊 姊過世後至我家送水果,或託我鄰居送東西至我家;許 某與我們很少來往,我這2 、3 年與他太太也很少來往 ,他送東西來,我們覺得很莫名其妙,他知道我姊姊過 世,並且有告訴我是他太太告訴他的,他後來有去找我 姊夫並送東西,但他都沒有提及研究計畫。」、「我姊 姊結婚10幾年,與我沒有住在一起,但她每天都會與我 通電話,因她一直無工作。」、「她之前並無提及己○ ○的事。」等語屬實(見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633 號 案件卷宗卷㈠第61頁至64頁);另證人何孟融則證述: 「(你太太游麗芬有否在工作?)於結婚之前有工作, 之後就沒有;是70幾年結婚。」、「(你太太有否擔任 許某的助理?)有去看過他的門診。擔任他的助理,我 沒聽她說過。」、「(生前有否向你提到冒用別人的名 義?)沒有。」、「(游麗芬究竟有否在高雄醫學大學 或在被告那裡當助理?)這部份他沒有跟我講,依照我 太太的個性以及生活習慣他要去那裡做什麼事情也都會 跟我講,如果沒有跟我講,也會跟他娘家人講,但他這 兩方面都沒有講,我覺得很納悶。」(參見本院89年度 上訴字第1766號案件卷㈠第15至16頁),「(游麗芬



無跟你說過,在87年之前固定於何時不在家?)無,只 有作瑜珈的時候時才不在家」,並詳述其雖與游麗芬分 房住,但仍同住於一處,其工作係輪班制,有時白天在 家、有時晚上在家,但在家時除因游麗芬曾短期參加國 泰人壽之研習課程外,並未發現游麗芬曾長時間外出或 工作等情無訛(併見原審卷㈢第24至31頁),經被告之 聲請,本院再勘驗何孟融於原審訊問時之錄音內容,與 原審所記載之筆錄大致相符(本院94年5 月23日準備程 序筆錄,雖被告爭執其中有2 、3 句之記載與證人之敘 述不符,但仍與其原意相符)。是以倘如被告所辯,游 麗芬自83年間起業已協助被告擔任助理之工作屬實,至 游麗芬死亡之時即87年8 月21日已有4 年餘,縱屬兼差 、臨時之性質,其家人親友自難毫無所悉。然觀乎與游 麗芬同屬至親之游麗玲何孟融2 人上開所述,渠等渾 然未知游麗芬生前曾經擔任被告之助理一事,則被告所 辯游麗芬確實擔任其助理之職云云,即難令人置信。 (三)又被告針對證人游麗玲何孟融均不知游麗芬生前曾擔 任其助理一節,固以因研究計畫第11條第1 項明定:「 計畫執行中及完成後,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將 執行情形及研究結果對第3 者發表」,又第13條亦明定 :「乙方計畫主持人及參與計畫工作人員,均應嚴守委 託合約內容及甲方之業務機密,計畫主持人有告知參與 計畫人員之義務」,而伊曾約束游麗芬嚴守保密義務, 故游麗玲何孟融始不知游麗芬擔任被告之助理云云置 辯。惟本院細繹上述規範內容,其僅係禁止參與計畫人 員對外發表計畫執行情形及研究結果,並非禁止游麗芬 告知家人擔任被告助理,換言之,倘游麗芬確實擔任被 告之助理、並參與上開研究計畫之執行,則依上開約定 ,亦僅禁止游麗芬不得將計畫執行情形向游麗玲或何孟 融透漏,而非禁止其向家人透露長期擔任被告助理一事 。況乎被告亦辯稱游麗芬僅係擔任與研究有關之文書工 作,專業部分均由伊親自處理(參見原審法院卷㈢第34 頁),自無以上開保密約定予以限制之必要。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顯於常理不合,亦難採信。
(四)次就本件相關證人如壬○○、癸○○、何鐵樑、戊○○ 、林相如莊慧儀、庚○○、陳建州、丁○○、林俊傑 、黃俊雄、許勝雄及余幸司等人之證言交參以觀,渠等 均分別證述並不知被告有聘請游麗芬擔任助理,且向來 均係被告親自與渠等接洽,亦從未接獲被告委託游麗芬 代為聯絡等情屬實(參見原審法院卷第22頁;原審法院



88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㈢第37、49、59、76頁,卷㈤第 178 、205 、297 、302 、348 、349 頁;87年度偵字 第25776 號卷㈡第24頁)。另本件雖據證人李宗派到庭 證稱於83年間被邀請到高雄醫學大學講課時,由家庭醫 學科主任辛○○介紹全科的醫師、護士、秘書及助理, 當時就知道游麗芬係被告之助理;且伊與游麗芬見過2 、3 次面,游麗芬沒有自己之辦公室,他們是大家坐在 一起,在家庭醫學科的辦公室云云(原審法院88年度訴 字第633 號卷㈢第9 至11頁);惟辛○○本人並未聽過 被告有位游助理1 節,則經證人辛○○於原審法院88年 度訴字第633 號案件89年4 月21日審判程序中證述無訛 (參見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㈤第334 頁)。 從而,證人辛○○本人既不曾聽過被告有位游助理,當 無可能於83年間,介紹所謂「游助理」予李宗派認識; 尤其證人李宗派長期居住美國,僅被邀請時始返國講課 ,而上開證人分別與被告長期相識或係被告所任職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同事、醫師,渠等尚且不 知亦從未聽聞游麗芬係被告之助理,則何以證人李宗派 得於其返國講課之短暫時間內,即可知悉游麗芬之人? 又證人李宗派所述非僅核與證人游麗玲何孟融上開證 述相互扞挌,與被告於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633 號號 89年6 月20日審判程序中辯稱:「(這2 份計畫開始時 ,游某有否自己的辦公室?)在學校及醫院沒有固定的 位置,偶而會坐在辦公室公用電腦的桌子,或其他公用 的桌子。大部分是在山東街我私人的辦公室。」之詞亦 不無矛盾。且倘若游麗芬果係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家庭醫學科之辦公室從事個人業務,何以上開 證人均無從知悉其人之存在?綜此本院參諸證人李宗派 乃被告己○○博士論文之海外指導教授,業據證人李宗 派於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633 號案件審理中所自承, 足見其與被告關係非淺,則其所為證言自較與被告毫無 關係之證人游麗玲何孟融之證言,更有偏頗之虞,足 認證人李宗派上開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 。至於證人蘇建銘之證言,僅足堪證明曾有位被告之助 理與之聯絡,惟該助理是否游麗芬,則非其所知,是其 證言,亦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論據。此外,上開游麗芬 之病歷影本,雖載有「Job:Dr.Hsu」、「行政秘書」等 文字,惟其記載時間分別為84年9 月29日及同年10月26 日,與本案時間相隔甚久,且其文字內容過於簡略,亦 不足遽予推認游麗芬確為被告助理之事實。




(五)本院觀諸系爭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其上除簽名外 ,其餘本文部分均為電腦打字,為何獨就姓名部分,以 簽署方式為之,已有可疑,尤其此留言單、說明書及說 明函,其內容僅係關於研究計畫之處理情形,非屬重要 文件,顯無親自簽名必之要,竟刻意以電腦打字後,分 別簽名蓋章,已不符常情。況依系爭說明書之內容,乃 敘明游麗芬就其製作「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 估研究」計畫之作業疏失1 事,加以說明,並表示對被 冒用之人致歉,此有上開說明書在卷可憑,苟游麗芬已 表示願對被冒名之人致歉,以示負責,是倘該留言單、 說明書及說明函確係游麗芬本人親自出具,當係釐清被 告責任之有力證據,被告理應於當時或事後,將此說明 書出示於上開證人,以求渠等諒解,方與常理相符。又 何以被告尚須於87年8 月14日另行簽立「協議書」,向 上述計畫中遭冒用姓名之人表示歉意,而遲至87年12月 29日、89年7 月24日始先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提出?況上開證人均證稱從未聽聞游 麗芬助理一節,已如前述,且被告並未提出系爭留言單 、說明書及說明函向被冒名之人詳予說明1 節,復據戊 ○○、何鐵樑2 人結證屬實。綜此適足以證明系爭留言 單、說明書及說明函均係被告臨訟所杜撰,以圖卸免刑 責,要非真實。
(六)再者,系爭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等前經本院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其上「游麗芬」簽 名之筆跡,與游麗芬於87年7 月間分別於太平洋百貨公 司、大統百貨公司、大立伊勢丹百貨公司消費刷卡單影 本上「游麗芬」之簽名筆跡並不相符(另78年2 月20日 同意切結書、75年12月31日、76年1 月6 日請假單影本 上之簽名,因與前者書寫時間相隔較遠,無從認定;而 87 年8月14日協議書、87年8 月3 日簽呈影本、高雄醫 學大學付款憑證收據中邱孟肇等人簽名筆跡影本,因無 與「游麗芬」3 字類同之筆跡可資比對,亦難認定), 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12月6 日刑鑑字 第222533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稽。而系爭留言單、說明 書及說明函上「游麗芬」簽名之筆跡,既與游麗芬親自 於百貨公司消費刷卡單親簽之「游麗芬」簽名筆跡,不 相符合,顯係他人以假亂真模擬書寫,非屬游麗芬親筆 書寫。又佐以本院於91年度上更一第183 號案件審理程 序中,再行蒐集告訴人及被告提供之字跡資料,復調取 被告先前所涉之其他刑事案件(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



1542 號 全部卷證),取得其於各該案件中自書之文件 及當庭書寫之簽名等資料迭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加以鑑定,該機關以有關本件爭議 之文件為行政院衛生署所留用,無從提供計劃書及請款 資料原件及相關人員平日書寫之筆跡,且待鑑定筆跡有 多種書寫方式,特徵不穩定,僅提供影本欠清晰,無從 鑑定,而未鑑定,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91年10月16日調 科貳字第09100657140 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2年1 月30日刑鑑字第0920015952號函在卷可證。嗣 後更依被告要求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其鑑定結果為 :「計劃書第48至271 頁,僅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書上之 字跡較清晰,其中第262 、266 、267 、268 、269 、 270 頁上之字跡與己○○之字跡書寫特徵相近。偵查卷 第14頁上面簽名及第26頁背面字較為清晰,其書寫特徵 與己○○字跡相近」,此有中央警察大學92年8 月13日 校科字第0920001310號函可按。另經本院審視卷附被告 親筆書寫之文件,即可輕易判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後 之筆跡,截然不同,誠如告訴人所指摘被告自本案案發 之後,即刻意變更個人書寫方式,此觀諸被告就本件案 發前其於他案在法庭上之簽名、其先前之門診病歷表上 之簽名、銀行開設帳戶所留之印鑑簽名,與其爾後之在 歷次偵、審程序中所為之簽名、其後之門診病歷簽名字 跡,前後書寫字體之結構、間架、筆勢均不相同等情自 明,是以系爭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上之字跡縱與被 告之筆跡不符,仍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 所提出之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中華 工商鑑測研究中心號鑑定研究報告書等,依法雖有證據 能力,但其所為之鑑定程序既係由私人私自送鑑定,並 非法院以公正、公權力之立場所囑託,該鑑定報告又不 須對法院負責,其立場自有偏頗,所為之鑑定難期客觀 ,本院參以上開鑑定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央 警察大學之鑑定之結果不相符合,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之鑑定,係詳列上開「留言單」、「說明書」及 「說明函」上「游麗芬」簽名之筆跡,及刷卡單上「游 麗芬」簽名之筆跡,一一比較其筆畫特徵之不同,較之 「公誠鑑定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僅空泛認定上開文 件中「游麗芬」3 字筆跡均屬相同,顯較詳盡,自以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為較可採擇,因認公 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 究中心號鑑定研究報告書之鑑定意見,均顯與事實不符



,均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七)綜前所述,本件被告雖始終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然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審酌卷載各項間接證據交 互判斷,系爭留言單、說明單及說明函均係被告所擅行 偽造之情,至為明灼。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各節,要係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 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某處,以不詳 方式,偽刻「游麗芬」之印章,蓋用於系爭說明書及說明 函上,復持以行使,其偽刻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委請不知情不 詳姓名之刻印店老闆偽造「游麗芬」之印章;與利用不知 情之辯護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行使 系爭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均屬間接正犯,應自負刑 責。再被告先後2 次利用他人分別持系爭留言單、說明書 及說明函據以行使,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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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公誠鑑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