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4年度,122號
KSHM,94,上更(二),122,2005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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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
第96號中華民國87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946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常業重利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綽號「阿南」)在屏東市○○路41號經營「十九街 茶坊」,基於貸放金錢博取重利以維生之犯意,自民國85年 5 月間某日起,在民眾日報上刊登「刷卡00-000000 」等文 字之廣告,招徠不特定而急需用錢之人,上門求貸,從事貸 放金錢的業務,即利用真刷卡假買賣而行借貸之實,以十九 街茶坊、麗車房、瑋信電話、北門服飾等家商店名義之信用 卡刷卡機刷卡,借貸時,按刷卡金額抽取15% ,扣除包含發 票稅、營業稅、刷卡機費之總和5%,於一週內回收,淨得利 息10% 。先後多次貸予急需用錢,見報上門求貸之林麗貞新 台幣(下同)9 萬元、10萬元、5 萬元,許煌源3 萬元、2 萬元,王家財2 萬元、7,500 元、3,000 元之金錢;迨於86 年9 月間起,黃國榮(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基於幫助甲 ○○貸放金錢獲取高利之犯意,借用其所有榮記汽車精品店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刷卡機及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摺、印章 予甲○○,幫助甲○○進行前揭刷卡貸予現金之重利行為, 甲○○除免除其借款3 萬元外,並給予3%之利得。嗣甲○○ 又承繼上揭同一常業重利犯意,以質押土地、建築物所有權 狀、身分證件及簽立本票等方式經營地下錢莊從事貸放金錢 之業務,趁湯繼中(已更名為湯浤佃)、侯文福葉俞廷等 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予湯繼中10萬元,貸予侯文福25萬元, 貸予葉俞庭10萬元、15萬元、10萬元、15萬元現金4 筆,以 10 天 為一期,每10萬元以預扣之方式,收取1 萬元至 15,000 元 不等利息之重利,資為生活之憑藉,以為常業。 迄於86年12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313 之 2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附表編號1 所示供犯常業 重利罪所用及所預備之物,及編號2 所示借款人質押之本票 、所有權狀等文件。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直承: 在屏東市○○路41號經營「 十九街茶坊」,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85年5 月間某日起 ,在民眾日報上刊登「刷卡00-000000 」等文字之廣告,招 徠不特定而急需用錢之人,上門求貸,從事貸放金錢的業務 ,即利用真刷卡假買賣而行借貸之實,以十九街茶坊、麗車 房、瑋信電話、北門服飾等家商店名義之信用卡刷卡機刷卡 ,借貸時以刷卡的金額抽取15% ,扣除包含發票稅、營業稅 、刷卡機費之總和5%,淨得利息10% 用於維持生活。復以質 押土地、建築物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及簽立本票等方式,貸 放金錢予葉俞庭、侯文福、湯浤佃等人之事實,供認不諱, 而於86年12月12日上午11時30分在屏東市○○路313 之2 號 為警查獲。
二、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經營地下錢莊,以信用卡機供不特 定人刷卡借現金使用,及以房屋、土地及簽立本票等方式做 為抵押經營地下錢莊,我是持十九街茶坊、麗車房、瑋信電 話、北門服飾等五家商店的信用卡刷卡機使用,供不特定人 借現金使用」、「利息是以15分利計算」、「信用卡借現金 部分是在民眾日報廣告欄內刊登廣告『刷卡:電話 00-000000 』招攬客戶」、「另外以房屋及簽立本票質押方 式經營之地下錢莊是朋友介紹或是我所認識的人才有外借」 、「以土地、房屋及簽本票質押方式經營之地下錢莊是以10 天為一期,每期利息為15分,每月利息為45分」等語(見警 卷第2 頁第3 行起);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信用卡刷卡 借錢利息每刷1 次抽15% 」、「是用十九街茶行、麗車房、 北門服飾等刷卡機,都是跟各該商號老板借的」(見86年度 偵字第9864號卷第8 頁背面第8 行、第11頁背面倒數第3行 )。於原審法院供稱:「當初有約定,每刷一筆應給他(指 黃國榮)3%之代價,他刷卡機借我,連同帳戶均借我使用」 、「刷卡部分我承認」、「刷卡利息15% 」(見原審卷第8 頁第4 行、第29頁背面、第146 頁倒數第3 行);於本院前 審供稱:我是收取3%之銀行手續費及12% 之利息錢,一次扣 完即無往來,那些人是刷卡扣除15% 後,算是借款,並無購 物(見本院上訴卷第32頁背面以下)各等語。證人即幫助犯 黃國榮於原審亦供稱:「刷卡機是86年8 、9 月間借給甲○ ○,至目前均未還」、「當時實際上有約定甲○○要給我3% 代價」、「我在開保養場,甲○○開車來保養認識,說要向



我借刷卡機,然後折抵我欠他3 萬元之欠款」各等語(見原 審卷第60頁第5 行、第75頁、第146 頁背面第7 行)。此外 ,復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侯文福、葉俞庭等人所簽發之本票 、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扣案可資佐證。按被告之自白,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 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及其他迭次自白係出 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按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各證人於警詢中及偵審中 之陳述內容,業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 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各證人之 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足徵被告確有借用他人之刷卡機,以 刷卡及質押他人之不動產權狀、本票而貸予他人金錢之方式 經營地下錢莊,從事貸放金錢之業務,獲取高額利息情事無 訛。
㈡證人林麗貞於警詢中證稱:「我於85年5 月間就向綽號『阿 南』即警方所提供口卡之甲○○之男子以信用卡刷卡消費借 現金之方式借錢。大約借4 、5 次,第1 次借9 萬元,第2 次借10萬元,第3 次借5 萬元等,其他因時間太久,忘記了 ;有收利息,我第1 次9 萬元時,當場由被告扣13500 元, 實拿76500 元,第2 次借10萬元,當場被扣15000 元,實拿 85,000元,第3 次借5 萬元,扣7,500 元,實拿42,500元, 因為我家裡有急用,所以向甲○○借現金使用。我是看報紙 的廣告欄有刊登刷卡及聯絡電話,打去問才知道的」等語( 見警卷第5 頁背面、第6 頁)。證人許煌源於警詢中證稱: 「我向甲○○男子刷卡借現金使用;我向甲○○以信用卡借 2 次現金使用;第1 次是86年7 月中旬借3 萬元,第2 次是 同年7 月下旬借2 萬元;第1 次借款被扣4,500 元,第2 次 被扣3,000 元;因我家裡有急用所以向甲○○借現金使用; 我是看報紙的廣告欄知道的等語(見警卷第7-8 頁)。證人 王家財於警詢中證稱:「我向甲○○持信用卡借3 次現金使



用;86年6 月間起向甲○○借2 萬元、7,500 元、第3 次是 3,000 元。甲○○以刷卡借現金時是以每1 萬元當場就要扣 1,500 元的算法,3 次借貸只拿刷卡金額的85% ,其餘就當 場被扣;因我車禍腳受傷,無法工作賺錢,家裡也急需用錢 ,所以才向甲○○借錢」等語(見警卷第10-11 頁)。本件 各證人於警詢中及偵審中之陳述內容,業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 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是各證人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足徵林麗貞許煌源王家財確有因需款孔急,而以刷卡之方式向被告 借款無訛,而被告確有在民眾日報上刊登「刷卡00-000000 」等文字之事實,亦有86年10月4 日之民眾日報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5頁)。此外,復有信用卡簽帳單、信用卡簽帳請 款單、刷卡機扣案可資佐證。綜合上揭各證據資料研析,被 告關於經營刷卡借款之業務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㈢又證人侯文福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認識甲○○,是我 太太葉俞廷借錢認識的。我做服飾生意被倒,向他借錢要軋 票,我個人是向他借25萬元,每10天繳1 次利息,10萬元繳 1 萬元利息,我借25萬元,所以每10天要繳25,000元的利息 ,因為他說有所有權狀影本所以利息算低一點;我跟他說我 急著要用錢;我繳沒幾期他就被抓」等語。證人葉俞廷於本 院前審調查時亦證稱:「我開本票是向他借錢,是在發票日 向他借的。我是向甲○○分別借10萬元、15 萬 元、10萬元 、15萬元,有清償一部分。因為被告太太在屏東的服飾店當 專櫃小姐,我在那裡設珠寶櫃認識被告的太太,我資金被卡 住,聽他太太談話知道被告從事貸放金錢業務而向被告借貸 ;10天為1 期,有時10萬元要付1 萬元利息,有時10萬元付 15,000元的利息;是先扣一次利息;因為軋票才向他借錢, 我第一次有跟他說要軋票需款孔急,侯文福甲○○借錢是 先扣利息,因為我先生是在我珠寶專櫃借錢,所以我知道」 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79頁以下)。證人湯繼中(已更名 為湯浤佃,下同)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是因為我開的 公司急需週轉向他(指被告)借的,我有簽本票給他,利息 是預先扣除,我借10萬元,10天利息15,000元」等語(見本 院更㈠審卷第4 頁)。此外,並有扣案侯文福葉俞廷、湯 浤潘等人所簽發之本票及提供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土地登記簿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
㈣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係自86年3 月間起經營地下錢莊云云。 惟證人林麗貞係自85年5 月間即向被告以刷卡之方式向被告



借錢,已如前述,被告於原審初訊時就檢察官起訴其自八十 五年間開始經營常業重利之事實,亦表示實在(見原審卷第 7 頁),是被告之重利犯行,應以證人林麗貞所證,係起於 85年5 月間為真實可信。被告前辯稱未收取葉俞廷侯文福湯繼中之利息,刷卡借貸未取得重利云云,應係避重就輕 之詞,不足採信,其常業重利之犯行已堪認定。 ㈤被告已直承刷卡借貸,按金額抽取15% ,扣除包含發票稅、 營業稅、刷卡機費之總和5%,且自刷卡到請款日期不過1 星 期,此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32 頁及本審 審理等錄),即1 週淨得利息10% ,另以土地、建築物所有 權狀、身分證件及簽立本票質押借貸,依證人侯文福、葉俞 庭、湯繼中前所述,核算係月息30%-45% ,參諸目前經濟情 況及社會金融行情,民間借貸殊無如是高之利息,被告顯係 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之情形,佯以優惠條件刊登 廣告,藉以引誘顧客上門求貸,另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 告貸,藉以博取重利賴此維生為常業。
三、核被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為常業,所為係犯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按共同正犯 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 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均屬之。黃國榮僅係提供刷卡機、銀行存摺等供被告經營 地下錢莊,其餘之事並未參與,此經被告於原審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74頁),按渠等二人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公訴人認其2 人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四、原審就被告甲○○重利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之重利犯行係自85年5 月間起,已如前述,檢察官亦 認被告之重利行為起於85年3 月間,原審認係自86年3 月間 起,並於事實欄內認檢察官係誤載,惟理由欄內未說明其理 由,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審理判決之違誤。㈡借款人 林麗貞係於85年5 月間,因家裡急用之急迫情形而向被告借 錢,已如上所述,原判決認係86年3 月以後,亦有認定事實 與卷證資料不符之疏失。被告甲○○此部分上訴意旨並不認 部分犯行,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 分,既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常業重利部分撤銷改判。被告犯數罪, 且已定應執行刑,此部分既因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 亦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趁他人急需用錢之 際,賺取高利,使原本經濟出現問題之被害人等更加拮据,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而供犯常業重利罪 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為借款交被 告作為擔保質押之物,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常業重利犯意,自85年3 月間某日 起,在民眾日報上刊登「刷卡00-000000 」等文字之廣告, 供不特定急需用錢之人以電話連繫後,由被告持十九街茶坊 、麗車房、瑋信電話、北門服飾等多家商店名義之信用卡刷 卡機,至約定地點,未經消費刷卡後,扣除15% 為利錢後, 分別貸予不詳姓名之人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認被告自85年3 月間起至同年4 月底止亦有常業重利罪嫌。 惟查:被告自警詢伊始,均未坦承其係自85年3 月間開始經 營地下錢莊,而依被告之筆記本觀之,被告雖曾於85年1 月 、2 月在民眾日報刊登廣告,然刊登廣告未必立即有人前來 借貸,此外亦無人出面指訴被告係自85年3 月間起開始經營 地下錢莊。是被告被訴自85年3 月間起至4 月底止之重利罪 嫌即屬不能證明。本院亦查無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 揭論罪科刑之常業重利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再者,廖寶川周永邦固曾簽發本票向被告借 款,有扣案之本票在卷可憑。然證人即借款人廖寶川於本院 前審調查時證稱:「我跟他調錢只是私人借貸,金額很小, 沒有算利息」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22頁)。證人周永邦 於原審法院證稱:「他說朋友不須要利息」等語(見原審卷 第76頁),此外,被告雖自承扣案由王振崑邱翠萍、黃秀 桃、侯麗英陳貴郎、高孟暐、葉鳳梅、林文治、林干盛等 人所簽發之本票係王振崑等人借錢後所留下,惟並無證據證 明渠等係在急迫或輕率無經驗下,向被告借貸,是此部分亦 不構成重利行為,檢察官就此亦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認 被告就此部分借貸行為亦有重利罪嫌,故不予審究,附此敘 明。
六、另被告黃國榮被訴重利部分,被告甲○○另被訴未經許可持 有刀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5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陳啟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琳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5 條
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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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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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記帳紙7 張、空白商業本票1 本、筆記簿3 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
│ 1 │、信用卡簽帳單13張、刷卡金額記帳13張、中│及供犯罪預備之物。 │
│ │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款單2張。 │ │
├───┼────────────────────┼──────────┤
│ │黃國榮本票4 張、陳貴郎本票1 張、陳昭文本│非屬被告所有,不得沒│
│ │票2 張、存摺2 本、取款憑條7 張、林于盛本│收。 │
│ │票4 張、王振崑本票4 張、侯麗英本票2 張、│ │
│ │身分證影本1 張、葉鳳梅本票2 張、廖寶川、│ │
│ │邱翠萍高孟瑋本票各1 張、葉俞廷本票5 張│ │
│ 2 │、溫繼中本票2 張、身分證影本1 張、周永邦│ │
│ │本票1 張、身分證影本1 張、黃秀桃侯文福│ │
│ │、林文治本票各一張、葉俞廷侯文福之土地│ │
│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 張、林文治之土地、│ │
│ │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便條紙13張│ │
│ │、蕭世杰存摺1本、沙同玉身分證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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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