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4年度,121號
KSHM,94,上更(一),121,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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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895號中華民國91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
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205號、1275
4 號、17566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
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82年間因妨害風化罪,經最高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85年1 月28日假釋期滿執行 完畢。
二、甲○○係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97巷42號「鴻碩工程企 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鴻碩公司)及設於高雄縣鳳山市○○ 街31號1 樓「大義發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義發公司 )在高雄市○○區○○段第279 號土地堆積砂石出售之現場 負責人(該等公司原由甲○○胞姐之翁施錫堯負責經營,施 錫堯因妻罹患癌症住院,需其照顧,乃將上開堆積砂石現場 交由甲○○負責處理),其明知鴻碩、大義發公司均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竟連續於下列時間,以下列方式,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⑴上開高雄市○○區○○段第279 號土地 (即起訴書所載之重劃後青海段第178 至182 號土地)屬於 高雄市44期重劃區範圍,重劃後該等土地上遭不詳人士棄置 混凝土石塊、木板、磚塊及一般生活垃圾等廢棄物,亟待清 除,而鴻碩、大義發公司在該重劃區為堆放砂石出售,曾蓋



有建築物,該龍山里里長侯文安促其應予拆除,甲○○為爭 取延緩拆除前揭建築物,受侯文安之委託,負責清除該44期 重劃區內遭人棄置之廢棄物,乃與其所屬大義發公司僱用之 司機乙○○基於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概括犯意,自89年 11月間起至90年4 月11日止,由乙○○駕駛大義發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ZM-907號自用大貨車,至上址重劃區內載運磚塊、 混凝土石、磚塊等廢棄物,繼之由甲○○駕駛怪手,將所蒐 集之廢棄物壓碎並混入廢土攪拌,再由乙○○趨車載運至高 雄市大林蒲南星計畫廢土傾倒區矇混進場傾倒,如清運之廢 棄木板量過多,無法矇混進入南星計劃區時,即於系爭土地 上,以焚燒方式焚燬處理。嗣於90年4 月11日下午1 時30分 許,甲○○駕駛怪手、乙○○駕駛上開大貨車正清除廢棄物 時,為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警員當場查獲。⑵ 於89年12月8 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 僱用與渠有犯意聯絡之乙○○丙○○,共同基於前揭未經 許可擅自清除廢棄物之概括犯意,受不詳姓名之人委託,負 責清除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某寺廟興建納骨塔工程所產生之 廢木板、磚塊、混凝土塊及一般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乙○○丙○○遂於同日下午1 時許,分別駕駛鴻碩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ZW-700號(查獲當時車牌已遭吊扣)、ZW-841 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觀音山納骨塔載運上開廢棄物後,隨即 依甲○○之指示,載往由陳敏雄(已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 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確定)所提供位於高雄縣旗山鎮○○ ○段935 之752 號荔枝園土地傾倒,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嗣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乙○○丙○○駕駛前揭大貨車 至上述荔枝園內傾倒廢棄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三、乙○○復承前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概括犯意,自90年 5 月起受僱於施錫堯為負責人之「皇立企業有限公司」(設 於高雄市前金區○○○街90號,下稱皇立公司)擔任司機, 與同受僱於皇立公司之龔克偉(嗣更名為龔家偉)、黃貴瑜 (以上施錫堯、龔克偉、黃貴瑜等3 人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4 人共同基於廢棄物清除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皇立公 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竟自90年5 月間起,接受 高雄縣、市不特定人之委託代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乙 ○○、龔克偉輪流駕駛未領有清除廢棄物執照之砂石車,連 續載運混雜廢土、廢木板、廢鐵、廢塑膠、廢保麗龍、灰燼 、垃圾等廢棄物,至施錫堯向不知情地主租用之高雄縣仁武 鄉○○段821 地號土地傾倒多次,黃貴瑜則在現場駕駛挖土 機整地、將廢棄物分類及指揮人車進出。嗣於90年9 月7 日 中午12時30分許,龔克偉駕駛ZX-293號、乙○○駕駛ZX-468



號砂石車載運廢棄物至上址傾倒後,黃貴瑜駕駛挖土機在該 處清理之際,為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警員當場 查獲。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 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乙○○對於未領得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即擅自清運廢棄物之事實,固坦認不 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辯稱: 伊等只是依公司之指派吩咐行事,不知是違法的云云。經查 ,前揭事實二部分所指受鴻碩、大義發公司現場負責人甲○ ○之指使,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即擅自載運廢棄物傾 倒;及前揭事實三部分所指受皇立公司負責人施錫堯之指示 ,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運等事實,迭據被告甲○○丙○○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另案共犯施錫堯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 符(見原審卷第159 頁),並有高雄縣政府90年10月31日90 府環四字第184490號、高雄市政府90年10月29日高市府環四 字第41691 號函附卷可稽。又被告等所清運之廢棄物,確為 廢木板、廢磚塊及一般生活垃圾等一般建築事業廢棄物,此 觀之卷附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查 獲現場照片22幀自明,足認其等有未經許可清運廢棄物之行 為,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甚明。再者,另案被告陳敏雄 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業經原審以90年訴字 第83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確定;另案被告 施錫堯、龔克偉、黃貴瑜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部分,亦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7566 號 、第2315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以91年訴字第1202號,分別判處 施錫堯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龔家瑋、黃貴瑜均為有期 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在案分別有該判決書、簡易處刑聲 請書附卷可參。足徵被告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 為認定犯罪之證據。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歷次 審理時改稱:係受施錫堯之指使,甲○○僅為現場負責人云 云及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受施錫堯之指 派行事云云。惟證人施錫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原 有在前揭44期重劃區堆置砂石出售,但嗣因伊妻罹患癌症, 伊為要照顧伊妻乃將該44期重劃區之業務交予甲○○處理, 重劃區及納骨塔廢棄物之清運伊並未參與,90年5 月間皇立



公司始僱用乙○○,伊確有指派乙○○、龔克偉、黃貴瑜等 司機清運廢棄物傾倒於伊在仁武鄉承租之土地上等語。而上 開違法清運重劃區及納骨塔之廢棄物2 件,均係由被告甲○ ○負責一節,已據被告甲○○乙○○於警偵訊、原審及本 院前審供承明確;況被告丙○○自警訊迄原審調查時均供稱 :係受甲○○指使等語,對施錫堯為負責人一事隻字未提, 其供述前後不一,且被告乙○○於清運44期重劃區廢棄物被 查獲時,在警訊中亦供稱係受僱於大義發公司,於清運納骨 塔廢棄物被查獲時供稱係受僱於甲○○;而對於傾倒廢棄物 至仁武鄉施錫堯承租之土地上乙情,又供稱於90年5 月受僱 於皇立公司,且係受施錫堯指派,此與證人施錫堯於本院前 審理前開之證述情節亦屬相符。參以施錫堯就其前開指派乙 ○○、龔克偉、黃貴瑜等司機清運廢棄物至其仁武鄉承租之 土地上傾倒乙節已坦白承認,如清運重劃區及納骨塔之廢棄 物事件確係其指示被告等所為,對於其違法從事之棄物清運 業務之犯罪情節,應無多大影響,殊無對該2 件事實否認之 必要;且被告甲○○係施錫堯媳婦郭淑姿之胞弟,此經甲○ ○及施錫堯供明在卷,二人誼屬姻親,施錫堯應無故為不實 之證述而陷害甲○○之理,反倒是被告等見施錫堯業已判刑 確定,乃翻異前詞欲將責任推給施錫堯,即不無可能,是不 能以被告等嗣後等翻異之詞,即遽認上開清運重劃區及納骨 塔廢棄物2 件,均係受施錫堯之指使,從而,被告等3 人前 開未領有許可文件,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均堪認定 。
二、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甲○○係鴻碩公司及大義發公司之砂石 堆積現場負責人,明知上開44期重劃區之土地係他人(高雄 市政府、福山汽車修理廠、梁文一、楊順合、楊美英、郭其 田)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89年3 月間起,在 該地點堆積砂石而竊佔之,因認甲○○另犯刑法第320 條第 2 項之竊佔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竊佔之 意思,辯稱:鴻碩公司與大義發公司原在上開地點堆置砂石 販賣,上開公司之負責人為伊胞姐,實際負責人係其公公施 錫堯,伊只是受僱於公司在該處販賣砂石等語。證人施錫堯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確有自86年間起即堆置砂石在上 開土地上販賣,嗣因伊妻罹患癌症,伊要照顧妻子,將販賣 砂石業務交予甲○○負責等語;顯見該土地係由上開二公司 實際負責人施錫堯所竊佔。而按竊佔罪係即成犯,施錫堯於 竊佔前揭土地後,竊佔行為即已完成,且其實際負責之上開 公司仍繼續在該土地上堆置砂石販賣,被告甲○○只不過因 施錫堯為照顧生病之妻子,無暇照顧砂石業務,受施錫堯之



託接續處理砂石業務,不能因被告甲○○89年3 月起接續施 錫堯處理砂石業務,即認被告甲○○應負竊佔罪責,是被告 甲○○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三、按被告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 ,同年10月26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 2 項第4 款規定,於修正後移列為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其 法定刑均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至罰金刑之部 分由「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此僅係由銀元改為等值之新台幣罰金 數額,二者之法定刑並無不同;且依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但 書規定,有該條但書所列各款情形者,則無庸申請許可文件 即可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是就申請核發許可證之規 定而言,修正後之規定較原規定放寬,顯見前揭修正後第4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較諸修正前第20條第2 項第4 款之 規定為有利,是依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被告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部分,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裁判。核被告甲○○乙○○丙○○3 人未領有許可文 件,即擅自收集、運輸、傾倒、或處理廢棄物等所為,被告 甲○○乙○○均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 4 款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丙○○只 有清除之行為,係犯同條款之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 罪,被告甲○○乙○○2 人就違法清除44期重劃區廢棄物 犯行,及被告甲○○、曾德禮、丙○○3 人就違法清除納骨 塔廢棄物犯行,彼此之間,以及被告乙○○就清運廢棄物至 仁武鄉施錫堯承租土地上傾倒之犯行,與案外人施錫堯、龔 克偉、黃貴瑜等4 人之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甲○○乙○○2 人 就前揭多次違法清運廢棄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皆同, 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 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 ○○曾於8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被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85年1 月2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以累犯論處,而加重其刑 ,並遞加重之。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甲○○並不成 立竊佔罪,已如前述,原審另論以竊佔罪,自有未洽。㈡被 告丙○○並未參與清運重劃區廢棄物之犯行,原審認其就此 部分與甲○○乙○○有共同正犯之關係,亦有違誤。㈢被 告甲○○並未參與清運廢棄物至仁武鄉施錫堯承租之土地上



傾倒之事實,原審認甲○○就該部分應負共犯罪責,同有未 洽。㈣被告丙○○僅有廢棄物「清除」之行為,並無「處理 」行為,原判決於主文竟記載有「處理」之行為,亦有違誤 。被告等3 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甲○○ 就本案3 件違法清運廢棄物犯行中之2 件係居於主導地位, 乙○○僅係司機,又渠等連續違法從事清運廢棄物多次;被 告丙○○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然其違法受僱傾倒廢棄物之次數僅一次,及被告等 所傾倒之廢棄物尚非有毒或有危險性之廢棄物,對環境所造 成之污染非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就被告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就被 告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被告乙○○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雖曾於81年間,因違 反麻醉藥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2 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逾5 年,未再犯罪,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前科紀錄表可按,其2 人因一時失慮, 觸犯刑章,經此長期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緩 刑3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丙○○因係累犯,不符緩刑之要 件,故不予諭知緩刑。又被告甲○○被訴竊佔犯罪不能證明 部分,因公訴人認與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 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 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6條 ,第47條、第74條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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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