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392號
KSHM,94,上易,392,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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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190 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自民國92年11月21日起至93年4 月26日止,在丙○○所開 立之「秉宏洋行」擔任業務員期間,負責替該洋行在傳統市 場、夜市場賣衣服,並藉職務之便,將販賣衣服所得款共計 新台幣(下同)95,975元,易持有為所有,迄未歸還,且逃 逸無蹤,為丙○○發覺究辦。認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係以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丙○ ○、甲○○之指訴。㈢貨物保管契約書、被告書立之切結書 、本票3 紙、欠款明細表1 份及估價單18張為論據。訊據上 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向「秉宏洋行」拿取衣服至傳統 市場等地販賣,及尚欠「秉宏洋行」95,975元之事實,惟否 認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是向告訴人拿貨去市場賣,我 賣一件衣服的固定利潤為25元,我並非受僱於告訴人,不是 業務員,我是小販,是向告訴人買貨來轉賣。只是單純積欠 告訴人貨款,沒有侵占」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
四、經查:
㈠告訴人丙○○,及證人甲○○於警詢指稱:「乙○○擔任公 司銷售業務員..... 工作內容是拿公司衣服到傳統市場、黃 昏市場、夜市販賣」等語,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 稱:「我自92年11月21日起至93年4 月26日止,在『秉宏洋 行』擔任業務員,負責替公司在傳統市、夜市販賣衣服」等 語,於本院調查時稱: 「盤點累積,我有欠款9 萬多元。我 是批告訴人的貨來轉賣,都是賒帳,不管貨品有沒有賣出, 都要將貨款給告訴人,我是告訴人的下手販賣者,不是業務 員。從92年11月21日起至93年4 月26日欠告訴人149,360 元 ,迄93年4 月26日止,陸續繳還53,385元。尚欠95,975元。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擔 任業務行銷,負責傳統市場與店內行銷」、「被告販賣衣服 如果沒有賣完,退還給公司,被告就不用給付貨款」、「( 問:被告如何給付貨款,利潤如何?)被告屬於無底薪,高 獎金制度」、「被告不需向公司買斷貨品,是幫忙公司賣, 沒有給公司押金。」、「被告的銷售金額都要先交給公司, 定期一週或半月結帳,結帳時會把利潤給被告,公司收取應 收貨款」等語,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稱:「我是向告訴人拿 貨,拿去市場賣..... 沒有賣出去的貨可以退還給告訴人」 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市場攤位是我自己租的, 攤位租金是我和市場經辦人定租約,我自己付租金,不是告 訴人所為。我有欠告訴人錢沒有錯,我和告訴人有盤點11次 ,告訴人早已經知道了,我也告訴告訴人我經營不下去,告 訴人鼓勵我繼續做。」等語。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第1 項定有 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 即有證據能力,被告迭次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得採為本 件判決之基礎。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當事人於本院 調查時已依此規定,明示同意告訴人、被告及證人之警偵訊 筆錄均有證據能力,自得執以為本案審判之基礎。本院審核 上揭各證詞及被告供詞,綜合研析: ⑴被告乃告訴人之承銷 商,即下手小販,其取告訴人之貨品到傳統市場、黃昏市場 、夜市場等地販賣,核屬買賣關係,此種買賣乃被告即承銷 商先向告訴人之「秉宏洋行」取貨赴各地市場銷售後,事後 再與告訴人結帳付款,若貨品賣不出去,則可退還給公司, 被告就不用給付貨款,是故「被告不需向公司 (秉宏洋行) 買斷貨品」。⑵被告銷貨愈多,其獲得之利潤亦愈多。正如 告訴人丙○○證稱:「被告屬於無底薪,高獎金制度」,亦 即被告非受僱人,自無底薪可言,其利得乃商人自行奮鬥銷 貨扣除應付告訴人之成本後之價差,雖曰告訴人對於其零售 價有一定之限制,此乃鉗制承銷商降價傾銷之利器,防患承 銷商藉低價變現之後捲款潛逃。⑶告訴人未命「被告給公司 『押金』。」,此乃告訴人招攬承銷商之手法,蓋若須付押 金,則有足額押金之承銷商相對減少,即少有人為告訴人銷 貨,告訴人豈不滯銷而無利可圖。⑷「被告的銷售金額都要 先交給公司,定期一週或半月結帳」,此亦係告訴人鉗制承 銷商之手法,避免承銷商售後不付款,若承銷商不遵守,告 訴人儘可追討或不再供應貨品以銷售,而斷其貨源。⑸告訴 人縱曾為被告辦理團體保險,此乃告訴人招攬承銷商為之銷 貨之手法,「被告既無底薪,僅有獎金」,即商人恃其銷售 貨品之多寡 (營業額多寡)以定其博取利潤之多寡,並不因 告訴人為被告辦理團體保險而易其身分 (業務員)。 尚難認被告係受僱於「秉宏洋行」負責銷售衣服之業務員。 ㈡卷附被告與「秉宏洋行」所簽立之貨物保管契約書第3 點所 載:「乙方(即被告)同意將銷售營業金額,全數交付甲方 (秉宏洋行)」等字句,此一文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文書之要件,具有證據能力,但核諸此一約定, 僅屬私法上債之效力,係告訴人鉗制承銷商之手法,避免承 銷商售後不付款,若承銷商不遵守,告訴人儘可追討或不再 供應貨品以銷售,而斷其貨源。蓋變賣之後,未交付貨款之 前,仍屬承銷商所有,並不因「未依約定將銷售營業金額, 全數交付告訴人」,而變更該標的物為「持有告訴人財貨」 。故而有如告訴人、被告及證人一致所述「會帳盤點之結果 ,被告從92年11月21日起至93年4 月26日欠告訴人149,360 元,迄93年4 月26日止,陸續繳還53,385元,尚欠95,975元 。」之情。另有卷附由告訴人丙○○出具之被告所欠款清單



、切結書各1 份、本票3 紙及估價單18張在卷可按。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之文書,當事人亦明示同意其 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上開文書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 擾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文書均 具有證據能力。經審核比對研析上揭各文件,估價單無非記 述被告長期迭次取貨行銷之記錄,欠款清單及本票則屬與告 訴人結帳付款及清算累計積欠債款並簽立票據為憑以還債之 情形,切結書為清算後載明被告累計積欠之金額為95,975元 (被告於審理期間又清償3,000 元、2,500 元給告訴人,有 郵政跨行匯款單為證)。茲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 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 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 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 皆有可能,非必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犯罪一端;又 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 形下,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按檢察官應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說服法院形成心證,若無法 舉證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即應依無罪推定原則,作有利 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係業務員而侵吞貨款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為科刑之判決,不無 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陳啟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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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