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前列二人共
共選任辯護 黃進祥律師
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
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874 號、第2507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貝殼」、「我愛過」、 「手下留情」、「愛你十分淚七分」、「贏」、「一生痴戀 」等6 首歌曲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同意,竟夥同被告甲○○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6 月中旬起,將其所有 且灌有前開6 首歌曲之「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1 台及點 歌目錄本,交由甲○○擺設在其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 路105 號「佳莉小吃部卡拉OK」店內,供不特定之客人以每 首歌新臺幣(下同)10元之代價,投幣選曲予以歌唱公開演 出,乙○○○則向甲○○收取每月3,000元之租金。嗣至93 年8 月12日下午3 時許,由美華公司派員會同警方前往「佳 莉小吃部卡拉OK」店查獲,並扣得「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 」1 台與點歌目錄表1 本,因認被告乙○○○及甲○○2人 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次查,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年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違反著作權法前開犯嫌 ,無非以告訴代理人譚祖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前揭歌 曲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及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暨目錄、 現場照片18紙、告訴人美華公司於92年7 月11日在中國時報 刊登之聲明啟事、扣案之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及點歌目錄 本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將扣案之「金嗓多媒 體電腦伴唱機」及點歌目錄本,在上開時、地交由被告甲○ ○擺設在其經營之「佳莉小吃部卡拉OK」店供不特定客人點 唱牟利;被告甲○○坦承自93年6 月中旬起,在「佳莉小吃 部卡拉OK」店擺設扣案之「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及點歌 目錄本等設備供不特定客人以每首歌10元之代價點選公開演 出等情,然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乙○ ○○及甲○○均辯稱:其等不知扣案之「金嗓多媒體電腦伴 唱機」內非法灌錄有前開6 首歌曲,且不知應取得公開演出 之授權等語;被告乙○○○另辯稱:該「金嗓多媒體電腦伴 唱機」係以28,000元購買之二手電腦伴唱機,其購買該電腦 伴唱機時,出售該電腦伴唱機之人隨同該電腦伴唱機交付金 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嗓公司)保證書、金岡 有聲出版有限公司法律顧問證書、金嗓公司CPX -900S電腦 點播系統使用說明書、金嗓公司啟動電腦伴唱機密碼卡各1 份,其認該電腦伴唱機具有合法性,不知電腦伴唱機內有未 經合法授權之歌曲等語;被告甲○○則以其不知乙○○○交 付營業之「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有未經合法授權之前揭 歌曲,且未有客人點唱上開6 首歌曲。又其並未看過告訴人 在中國時報刊登的聲明啟事等語置辯。經查:
㈠扣案之「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內收錄有「貝殼」、「我 愛過」、「手下留情」、「愛你十分淚七分」、「贏」、「 一生痴戀」等6 首歌曲,該6 首歌曲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歌曲,且「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上述6 首 歌曲,係屬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非法重製,有載有前開6 首歌 曲之點歌目錄本1 本及「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1 台扣案 可佐,告訴人並提出91年7 月1 日、91年7 月5 日之著作財 產權讓與證書及附件、93年7 月26日函文為證、及有現場蒐 證照片10紙附卷可稽。被告等2 人對於上述事實也不爭執, 故扣案之「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內有非法重製之上揭6
首歌曲,固堪認定。又扣案之「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1 台及點歌目錄本1 本,係被告乙○○○為供娛樂之用,於93 年年初,向1 名男子以28,000元購買,並於同年6 月中旬起 交由被告甲○○擺設在上開「佳莉小吃部卡拉OK」店內,供 不特定之客人以每首歌10元之代價,投幣選曲予以歌唱公開 演出,被告乙○○○則向被告甲○○收取每月3,000 元之租 金一節,迭據被告乙○○○、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此部分也可認係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職員譚祖馴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電 腦伴唱機內之歌曲若經金嗓公司合法授權,在點歌目錄本上 會有金嗓公司的浮水印,並會標明「翻印必究」,而經美華 公司授權的歌曲在點歌本上會有授權編號。本件點歌目錄本 上雖有編號,但非美華公司授權的編號。扣案之點歌目錄本 上有浮水印之部分,係經過合法授權者,惟點歌目錄本內頁 上有美華公司歌曲的部分並無浮水印標誌等語在卷,並提出 告訴人於92年7 月11日在中國時報刊登之「一、.. , 二、 由於耳聞坊間有多達數十種知名或不知名廠牌之非法電腦點 歌伴唱機,竟未經本公司或取得合法書面授權,即擅自重製 本公司所享有後列歌曲(包括但不限於後表所示)之音樂著 作權利,且大量生產並透過電器行或音響盤商或小型販賣( 量販)店等各種通路管道,銷售或出租與消費大眾,或各類 歡樂娛樂事業(包括餐飲業、土雞城等)之公開營業場所中 ,提供客人點唱使用以圖牟利。核其所為不僅觸犯著作權法 第91條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罪 ,更甚或連同下游通路商亦恐涉著作權法第93條明知為侵害 著作物意圖散布等罪責.. 」 之聲明啟事,認被告2 人知悉 前揭6 首歌曲係違法重製於扣案之「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 」內。但:
⒈證人譚祖馴所述金嗓公司出售之「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 內經合法授權之歌曲,在點歌目錄本內頁中間固印有「金嗓 G&V 」文字,內頁右下方載有「金嗓歌曲目錄,版權所有, 翻印必究」等文字,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點歌目錄本內頁 結果為:有部分內頁中間印有「金嗓G&V 」,右下方載有「 金嗓歌曲目錄,版權所有,翻印必究」,本案查獲歌曲所在 內頁均無上開標示,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惟證人譚祖馴 係美華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對於此細節為其業務上之專業能 力所及,惟一般民眾除非有特別經驗,尚無從依此細節而據 以判斷購買之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是否經過合法授權,且告 訴人刊登前開聲明啟示之時間係於92年7 月間,被告乙○○ ○購買本案「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係於93年初、被告甲
○○租用前開電腦伴唱機係於93年6 月中旬,距離該聲明啟 示刊登時間至少已逾半年以上,以現今媒體數量及種類之多 ,被告等2 人是否會閱讀到中國時報,並非無疑,再者,被 告等2 人在92年7 月間,均未擁有「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 」,縱有閱讀中國時報,對於上述中國時報之上述啟事,衡 情也無加以特別注意之理,因此,自難以上述聲明啟事,而 為被告2 人不利的認定。又被告乙○○○及甲○○2 人,在 購買或承租本案「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前並非從事電腦 伴唱機出租或供人點唱營利等與此相關之行業,已據被告乙 ○○○、甲○○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述案發前「從事美容業 」、「無業」在卷,則其等對於前開聲明啟示內容未特別留 意,與常情並無違背。參以被告乙○○○購買本案之「金嗓 多媒體電腦伴唱機」時,尚取得金嗓公司保證書、金岡有聲 出版有限公司法律顧問證書、金嗓公司CPX -900S電腦點播 系統使用說明書、金嗓公司啟動電腦伴唱機密碼卡各1 份等 物,有前開證書、使用說明書及密碼卡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33至48頁),是被告乙○○○辯稱:主觀上認 為購得之「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係合法取得,其內歌曲 並無違法情事,可以採信。另依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其於出租前開「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機組時, 向被告甲○○陳稱伊交付之「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係公 司正規產品可安心使用一情,則縱然被告甲○○並未進一步 向被告乙○○○詢問出租之電腦伴唱機內歌曲是否經過合法 授權等細節,被告甲○○主觀上認為其所承租之「金嗓多媒 體電腦伴唱機」係合法一情,亦堪採信。
⒉再者,上述電腦伴唱機內歌曲多達數千首,此由被告乙○○ ○提出之金嗓公司CPX -900S電腦點播系統使用說明書中「 基本歌庫說明:「1.基本歌庫為標準配備內含5,000 餘首歌 曲」可證,若非因各人喜好特別留意,實難對於電腦伴唱機 內之歌曲均瞭若指掌。是以,被告2 人辯稱不知扣案之電腦 伴唱機內有前開非法重製之6 首歌曲,堪可採信。雖被告乙 ○○○出租扣案之「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與被告甲○○ 時,該電腦伴唱機已設置投幣設備,且被告乙○○○購買時 該電腦伴唱機即附有該投幣設備,此部分業經被告乙○○○ 及甲○○供述一致在卷。惟被告2 人,在購買或承租本案「 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前並非從事電腦伴唱機出租或供人 點唱營利等與此相關之行業,已如上述,參以其等2 人均無 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遭移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被告2 人在「佳莉小吃部卡拉OK」店內擺設 「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機組供人投幣消費,於欠缺相關
著作權法之概念下,雖不知尚應另行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 惟其等主觀上既認為購買或承租之「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 」具合法來源,且不知該電腦伴唱機內有前揭6 首違法重製 之歌曲,即難遽謂被告2 人主觀上有何違法公開演出前揭6 首歌曲之犯意。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何以 公開演出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違反著作 權法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該院簡易庭未察,認被告2 人應 成立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係屬不當,而將原簡易判決撤銷,諭知被告 2 人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 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 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 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著有規定。本件原審審 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審合議庭逕依 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不服本判決,自 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