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
字第1694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759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黃金木(被訴傷害部分經原審另案審結) 為告訴人甲○○○先生,因2 人平日感情不睦,時常發生爭 吵。民國93年5 月16日下午6 時許,因趙新財(即黃金木之 女婿)請黃金木割取檳榔出售予渠,黃金木乃至被告乙○○ 位於高雄縣美濃鎮○○里○○ 街61巷29號住處旁之檳榔園割 取檳榔。嗣甲○○○知悉該情,認黃金木不應未經其許可採 取檳榔,遂與黃金木雙方發生口角,甲○○○與黃金木發生 拉扯而受有前胸及右上臂8 公分×7 公分挫傷。而乙○○在 前址飼養狗,平日為了防盜,均於傍晚6 點後即將狗鍊解開 。同日晚間6 時許,甲○○○在該處與黃金木發生爭吵時, 乙○○本應注意依動物保護法第7 條「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 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規 定,其所飼養之狗具獸性,可能因突發狀況遭受驚嚇或欠缺 適當之管束而咬傷他人,而採取適當之管束措施,於甲○○ ○入內時,應注意彼時尚有黃金木、甲○○○、趙新財在場 ,無立即放狗防盜之必要,而依當時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未立即採取必要適當防護措施,使狗四處遊蕩,而攻 擊現場之甲○○○,致甲○○○受有左下肢狗咬傷(1 公分 ×1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判例參照)。次查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 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可參。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斷之 依據:㈠告訴人甲○○○之指訴。㈡證人趙新財在偵查中證 稱伊到被告家中時,咬傷告訴人之狗是用鍊子綁住且一直叫 之語,顯見該犬情緒已然不穩,有隨時攻擊他人之可能,被 告乙○○更應有立即對狗為必要管束之警覺,竟毫未處理, 也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注意,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上述之 傷害,顯有過失。㈢、告訴人甲○○○在行政院衛生署署立 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飼養之犬隻於前揭時、地咬傷告 訴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告訴人為何會被我的狗咬傷,當時我把黃金木拉到30公尺 以外,以避免他們夫妻再爭吵等語。
五、茲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㈠證人趙新財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⑴、證人趙新財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不具證據能力。惟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訴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之規定,前述警詢之陳述,既經被告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且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該證人既係在場 之人,其於警詢之陳述在證明被告有無過失傷害行為之範圍 內,有證據能力。⑵、又證人趙新財在檢察官偵查中基於證 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亦無顯有不可信之特 別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㈡行政院衛生署署立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此係告訴人於前開 衝突後,當日即前往醫院就診治療,為負責為告訴人診斷傷 勢之醫師,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且前述證據性質上雖為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但既為針對本件個案作成 ,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示,乃通常業務過 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有其他業務人員足以校
對其正確性,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之例行性業務文書有間(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是非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業務文書( 王兆鵬、陳運財等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第206 至208 頁參 照),而不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惟經被告同意作為證 據,而本院審酌前述書面陳述,自外部觀之,乃醫師基於專 業知識所作成,且未敘述本件案發經過等事實,而具有相當 之中立性,是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於「告訴 人曾因前開衝突後受有傷害」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是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前 述診斷證明書,既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無任何不適 當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 定,該診斷證明書在證明「告訴人確實於前開衝突之過程中 受有傷害」之範圍內具有證據能力。
六、本件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而受有 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偵查卷所附行政院衛生署 署立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憑,固堪信告訴人所受前開 傷害確係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所為,惟因公訴人認被告因過失 未為適當之作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係傷害罪之不純正不 作為犯,故就構成要件之審查層次,應審酌被告所為有無該 當於下列要件:⑴、構成要件結果之出現。⑵、對於客觀上 所要求避免結果發生行為之不作為。⑶、為避免結果發生, 有為客觀要求行為之可能性。⑷、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性。 ⑸、保證人地位。⑹、不作為之結果與作為等價。⑺、對於 結果及重要因果關係客觀上預見可能性。又本件之所以需審 酌被告對於結果及重要因果關係客觀上有無預見可能性乃因 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能注意 」可解為係從「行為人個人」之情況而言,對於構成犯罪事 實的發生有預見可能;而所謂「應注意」可解為係從「一般 人的標準」而言,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有預見可能性, 換言之,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 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 「主觀」預見可能,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 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七、經查:㈠、案發之日,證人趙新財抵達被告家中之前,被告 所飼養之系爭犬隻一直吠叫之事實,固經證人於偵查中證述 屬實,然犬隻對於不熟悉之人會吠叫乃事理之常,且前開犬 隻除對黃金木及趙新財吠叫之外並未攻擊其餘人,足見該犬
前開所為並不足以顯示其當時有攻擊他人之危險性。㈡、再 者,證人即被告之子溫明樺於原審亦證稱:該犬隻從未咬傷 他人,案發之時,告訴人與黃金木爭吵很大聲,狗可能受到 驚嚇才咬傷人等語(見原審94年3 月21日審判筆錄)。而證 人趙新財於警詢中亦證稱:案發之時被告所飼養之犬隻見告 訴人拿棍子,以為告訴人欲攻擊之,所以咬傷告訴人等語( 見偵查卷第10頁)。審諸該犬隻原先雖不停對趙新財及黃金 木吠叫,然未咬傷其2 人,足見證人溫明樺及趙新財前開證 言,應堪採信,該犬攻擊告訴人之前,應確受有驚嚇並有誤 認其將遭受攻擊之情況無訛。㈢、此外,告訴人遭犬隻咬傷 之時,被告因為黃金木與告訴人先前所發生之爭執,而將黃 金木拉至距離告訴人10餘公尺遠處,以免其2 人繼續發生爭 執之事實,亦經證人溫明樺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趙新財於偵 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23頁背面)。是系爭犬隻並無咬 傷他人之前例,案發之時被告與該犬有相當之距離,該犬又 係因告訴人與黃金木之行為舉止受驚嚇並誤認其將遭受攻擊 以致突然攻擊告訴人,被告對於告訴人與黃金木衝突之程度 及告訴人會突然持棍棒之情既無從預見,自亦無法預見其飼 養之犬隻會因前開因素咬傷告訴人,更無從阻止該犬攻擊告 訴人,是被告對於告訴人遭咬傷之結果並無預見及防止之可 能性,從而,難認其就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具有過失。又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就告訴人遭被告所飼養之 犬隻咬傷之結果有過失,依前開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