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42號
被 告 歐緯泰
被 告 柯羿豆(原名柯萍香)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李愛美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歐緯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柯羿豆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 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 105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嗣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歐緯泰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 告柯羿豆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 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 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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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台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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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 │經訴訟救助 │
│ │ │被告歐緯泰負擔百分之六十│
│ │ │五,餘由被告柯羿豆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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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歐緯泰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6,480元(計算式│
│ :25,354元×65/100 =16,480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
│二、被告柯羿豆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8,874元 (計算式│
│ :25,354元-16,480元=8,87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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