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易字,93年度,2號
KSHM,93,選上易,2,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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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選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萬呈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選訴
字第11號中華民國93年8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選偵字第2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1年11月間擔任高雄市前金區公所主任秘書, 係高雄市第6 屆市議員選舉第4 選區(前金、苓雅、新興區 )之有投票權人,明知張瑞德(業經原審通緝中)登記參加 第6 屆高雄市議員選舉,且於91年11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16號「宮圓日本料理餐廳」(下稱宮圓 餐廳)所舉辦之餐會,乃張瑞德所舉辦為選舉拉票之賄選餐 會,竟基於有投票權人而收受不正當利益之犯意,與前金區 之里長趙評(林南里)、白宗正長興里)、郭耀鴻(復元 里)、張新坤(民生里)、林正福(三川里)、鄭順龍(草 江里)、陳三寶(後金里)、李林春蘭(長城里)、高坤山 (青山里)、謝明致(國民里)、李文識(博孝里)、薛伯 陵(社西里)、黃崑光(文東里)、張瓊華(新生里)、蔡 介欽(社東里)、陳蔡根針(長生里)、謝明倫(東金里) 、林福枝(北金里)等18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於當日 受邀前往該餐廳,享用張瑞德所交付每桌餐飲費用新台幣( 下同)9,500 元(即每人950 元)之不正當利益,席間並接 受張瑞德逐桌敬酒致意、拜票宣傳,乙○○等19人並均答應 於高雄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張瑞德,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第6 屆高雄市議員選 舉時,為高雄市第4 選區之有投票權人,張瑞德係該選區市 議員候選人,且有於上開時、地至宮圓餐廳享用餐飲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受里長 邀請才去的,且吃飯時並沒有談到選舉的事,當天只是聯誼 聚餐,席間張瑞德有說到他兒子要結婚,請各位里長來湊熱 鬧,並沒有提到選舉時要投票給他的事云云,惟查:(一)上開事實欄所載,共同被告趙評、白宗正郭耀鴻、張新 坤、林正福鄭順龍陳三寶李林春蘭高坤山、謝明 致、李文識、薛伯陵、黃崑光、張瓊華、蔡介欽、陳蔡根 針、謝明倫、林福枝等18人均有至宮圓餐廳接受候選人張 瑞德之招待,享用餐飲之不正當利益,並答應投票予張瑞 德之事實,已據共同被告白宗正等18人於原審審理中均承 認犯行,並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此有原審92年度選訴字 第11號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乙○○接受張瑞德邀請,參與上開餐會之情,業據被 告乙○○於調查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91年選偵字第135 、第139 頁),且被告另於上開時、地邀集里長白宗正等 人,至宮圓餐廳接受候選人張瑞德之餐飲招待等情,業據 證人即共同被告白宗正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當天是乙○ ○約我去宮圓餐廳吃飯,共有2 桌,都是里長及候選人張 瑞德,何人付帳我不知道,現場張瑞德有介紹政績、問好 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識於檢察 官偵查時供稱:我是應乙○○之邀請至宮圓餐廳吃飯,除 我和乙○○外,還有前金區的里長出席,席間張瑞德並請 我們支持他連任,何人付帳我不知道等語(見91年選偵字 第81頁背面);共同被告薛伯陵於偵查中供稱:是主任秘 書乙○○打電話叫我去,我去時張瑞德有來等語(見91年 選偵字第81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白宗 正、李文識、薛伯陵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未 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及反對該項供 述之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則 本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 李文識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不是乙○○邀請我們去宮圓餐廳 吃飯,而是里長之聚餐云云;前後陳述不符,先前於偵查 中所描述自身經歷,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 上亦較難認與被告有勾串,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事後因 特殊關係,而與被告統一口徑,其陳述即偏離事實而較不 可信。本院審酌其於檢察官詢問之供述,距案發日較近, 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 遺忘案情,應以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為可採信。



(三)又候選人張瑞德確有於餐會時向在場之被告及里長白宗正 等人致意一節,亦經另案被告張瑞德於調查站調查時供述 屬實(證人張瑞德另案通緝經本院傳喚未到,其於調查中 所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得為證據) ,而上述餐會費用共計1 萬9,000 元,宮圓餐廳依據宴客 主人之簽帳單簽名,於該餐廳「領款通知單」上如樣記載 應付款人「台灣新聞報張瑞德」後,連同簽帳單及統一發 票,送至台灣新聞報社,由該社職員翁德安於91年11月11 日簽收認帳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宮圓餐廳經理侯明秀於調 查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均證述明確(見91年選偵字第 141 頁、第155 頁),復有領款通知單影本1 份在卷可憑 。證人侯明秀於本院所證當天沒人付帳,因只認識張瑞德 參與餐會,所以簽單上註明「台灣新聞報張瑞德」,事後 不知何人付帳,但肯定不是張瑞德云云。徵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侯 明秀前後陳述不符,茲「領款通知單」係消費簽帳之證明 ,餐廳員工豈有擅自冒與會之人姓名以簽帳之理,證人侯 明秀係餐廳經理,且屬目擊證人,先前對司法警察所描述 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 認與被告有勾串,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事後因特殊關係 ,而與被告統一口徑,其陳述即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本 院審酌其於司法警察詢問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 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 情,應以侯明秀於調查中之證言為可採信。是堪認該次餐 會係候選人張瑞德為請求被告及共同被告白宗正等人支持 ,並投票予其之目的所邀集舉辦無誤。該餐會既係候選人 張瑞德為求被告等人支持所宴請,復由被告主動邀請里長 白宗正等人參加,而候選人張瑞德於席間亦有請求支持其 選舉市議員之舉動,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該餐會,是候 選人張瑞德為尋求里長白宗正等人支持所舉辦,被告明知 此情,仍接受招待,其主觀上有投票權人而收受不正利益 之犯意甚明。且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所規定投票受賄罪, 其中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而所謂不 正利益,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一切有 形無形之利益而言,而本案被告所接受之餐飲招待,該餐 會席開兩桌,每桌費用9,500 元,如以每桌10人計算,每 人所獲得之不正利益約為950 元,衡情,被告所收受相當 於餐費之不正利益價額,客觀上已足以影響其投票意願,



是其所收受相當於餐費之不正利益,在客觀上與其投票意 願有密切之對價關係,亦堪認定。
(四)至於共同被告陳蔡根針、黃崑光蔡介欽、謝明倫、高坤 山、謝明致、李文識及趙評等人,在另案原審法院91 年 度訴字第3521號案件(被告為張瑞德及張詰旻),於92年 4 月3 日審理時雖均證稱:我們有去宮圓餐廳吃飯,但不 知道是何人邀請,是里長們說要一起去吃飯就過去,張瑞 德並沒有說要我們支持他選市議員云云,共同被告張瓊華 、陳三寶、趙評、蔡介欽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們去宮 圓餐廳吃飯係里長之例行聚餐,餐費由里長平均分擔,張 瑞德並沒公開說要我們支持他選市議員云云;惟查,如共 同被告陳蔡根針等人上開證詞屬實,則渠等所參加之餐會 僅係里長聯誼聚餐,與賄選無關,渠等為何於本案均遭檢 察官起訴後,於原審審理中卻均一致承認確有投票受賄之 犯行?且共同被告陳蔡根針等人於該案出庭作證時,渠等 之賄選案件尚由檢察官偵查中(本案係於92年6 月20日提 起公訴),則渠等為避免自身遭起訴,衡情自不會對牽涉 自己犯行有關之事實,作不利自己之證詞,是共同被告陳 蔡根針等人所為上開證詞,均僅係事後欲圖脫罪之詞,自 不足為採。另案被告張瑞德於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21 號案件審理中,雖亦否認該餐會係其所邀請,而被告及共 同被告白宗正等人亦均供稱:我們不知道該餐會是何人付 錢等語,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受邀至餐廳吃飯,均應知道 係何人邀請及參加者為何人,始決定是否赴宴,被告身為 區公所秘書,共同被告白宗正等人均為里長,且該餐會2 桌宴席之價格將近2 萬元,並非小數目,而參與該餐會之 被告、共同被告白宗正及張瑞德等人於餐會後,卻均供稱 不知該餐會究竟由何人付帳,顯不合常理,而證人侯明秀 已於調查站調查時證述:本餐廳領款通知單通常是依據簽 帳單上公司行號或簽帳人姓名製作,因此該簽帳單應是簽 署「張瑞德台灣新聞報」,本餐廳才會前往台灣新聞報請 款,當天應是由張瑞德簽帳等語明確,且該餐會如確與張 瑞德無關,為何張瑞德所有之台灣新聞報職員翁德安會願 意簽收?且如發現有誤,為何事後不予否認請求宮圓餐廳 更正?足認該餐會係由張瑞德所邀請並事後負責簽帳無誤 。至於被告雖又辯稱:該餐會之費用係由里長們於92年7 月間付款云云,並由證人趙評提出宮圓餐廳出具之收據1 紙為證,惟查共同被告趙評等人於原審均已供承渠等均不 知係何人付款等語,渠等卻又於案發後8 個月才支付款項 ,足認渠等係事後欲圖為自己有利之辯解所為之舉動,自



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明知該餐會係候選人張瑞德為尋求其等所支持 而舉辦,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人而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 當日受邀前往,並享用張瑞德所交付每桌餐飲費用9,500 元(即每人950 元)之不正利益,席間並接受張瑞德逐桌 敬酒致意,拜票宣傳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被告有 投票受賄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餐會係由候選人張 瑞德為尋求被告等人支持所舉辦,被告乙○○僅係受邀前往 而收受不正利益,原判決事實欄載述本件餐會「乃張瑞德透 過乙○○所邀集舉辦,為選舉拉票之賄選餐會」,係認定被 告乙○○為交付不正利益之共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仍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身為區公所秘書,為國家公務員 ,明知政府每屆於選舉期間,均大力宣導反賄選,以正社會 選舉風氣,卻於競選高雄市議員期間,收受候選人之免費餐 會招待,足以破壞社會民主機制及敗壞選舉風氣,犯罪情節 非輕,犯後仍飾詞卸責,顯見其並無悔意,惟念及被告所收 受利益不多,及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 年。又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僅參與餐會1 次,犯罪情節尚輕,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4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14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74 條 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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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