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6年度,123號
TNDV,106,司他,123,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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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23號
原   告 林清源
被   告 力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劉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2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前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二分 之一,嗣經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78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已繳足第二 審裁判費,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6年度勞上字第9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當庭成立和 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均 各自負擔)而確定在案,上訴人並聲請退還該審裁判費2/3 ,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是本件當事 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培聞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台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37,828元 │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 │ │ 原告已繳納1/2裁判費18,91│
│ │ │ 4元。 │
│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部。│
├──────┼───────┼──────────────┤
│第二審裁判費│56,742元 │一、上訴人(即被告)預納。 │
│ │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
│ │ │ )負擔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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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