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642號
KSHM,93,上易,642,200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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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642號
上訴人 即
自 訴 人 統固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美琴
代 理 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甲○○
      丁○○○
      丙○○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
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93度自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經營塑膠合板等製品之買賣,其於民國90年間,財力 已經不佳,週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 犯意,自民國92年2 月間起至同年6 月止,在高雄市○○區 ○○路45號,以雄賢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高雄縣鳳山市○ ○街100 巷2 之6 號,向統固實業有限公司詐稱其接獲大批 訂單,需要貨品,到期願意確實給付貨款,並可以交付其向 客戶所收取之有交易實績之客票云云,使統固實業有限公司 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多次將價值新台幣(下同)3,260,004 元之塑膠合板、纖維板等製品出貨予甲○○甲○○得手後 ,先後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5紙交付統固實業有限公司以抵 充貨款,並將所收受之貨品轉賣,並已收取貨款後花用。嗣 統固實業有限公司依票載發票日期,將附表所示支票提示, 卻均不獲兌現,屢經催索,均不置理,經查證結果,上開支 票大部分均為甲○○向他人借用之私人支票,始知受騙。二、案經統固實業有限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確有向自訴人統固實業有限公司購買上 開貨品,並交付如附表所列支票以支付貨款不諱,惟否認有 詐欺之故意,辯稱:被告和自訴人公司已交易10幾年,交易 金額已累積上千萬元,之前被告是和林金城(原係自訴人公 司之負責人)交易,並交付客票,他也都有收,本案被告自



92年2 月起向自訴人買貨,交易金額約4 、5 百萬元,交給 自訴人的支票不只附表所列的15張,有些有兌現,而附表的 支票退票是因為被告被別人倒債,週轉不靈才退票,並沒有 故意欺騙自訴人之意思等語,
二、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卷內所存證據、證人之證言以及卷內 之書證等證據,已經自訴代理人及被告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 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經當 事人之充分了解,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先 予說明。
㈡被告甲○○已坦承確有向自訴人統固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塑合 板、纖維板等貨品,並交付如附表所列支票15張以支付貨款 ,該支票屆期均不獲支付等情不諱,此部分核與自訴人公司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5張、被告所書具 之切結書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向自訴人公司購 買貨品,事後並未給付貨款等情無疑。
㈢茲所應審究者,本件被告甲○○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 用詐術?抑或僅為一般之民事糾葛?查被告甲○○既經營塑 膠合板等製品之買賣,依一般之商場習慣,雖可隔一段期間 後始給付貨款,但此純係基於雙方之信賴關係。其既將自訴 人公司所出貨之塑膠合板、纖維板等製品出售於他人,即已 取得該貨款,此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依法自應將其價款 給付上游公司即自訴人公司,此為當然之道理,乃被告竟將 所取得之貨款私自花用,而其向他人借用如附表所示之私人 支票,竟到期經自訴人公司提示均不獲兌現,屢經催索,均 不置理,足認其於訂貨之初,即無付款之意,其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甚明。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鳳山市○ ○街100 號房屋原先是我所有,後來在90年間賣給詹木江, 是土地、房屋都賣給他。」,「房屋在90年間辦理移轉登記 。」,「因為當時我沒有辦法繳納鉅額的土地增值稅,所以 才沒有辦理辦理土地過戶。」云云,核與證人詹木江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被告無法繳納貸款利息及土地增值稅之情節相符 ,則被告於90年間出售房地,竟連貸款利息及土地增值稅亦 無法繳納,足見被告於民國90年間財力已經不佳,週轉困難 。又被告利用其與自訴人公司間之信賴關係,向自訴人公司 詐稱其需要貨品,到期願意確實給付貨款,並可以交付客票 ,使統固實業有限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多次將塑膠合板



、纖維板等製品出貨予甲○○等情,已經證人林南榮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雖否認曾表示願以客票支付貨款云云 ,但依當時被告之經濟情況,既已週轉困難,如非被告與自 訴人公司有上開約定,自訴人公司豈會出貨於被告?又如無 上開約定,被告簽發自己名義之支票以給付貨款即可,又何 需多此一舉,借用他人之支票以支付該貨款?被告空言否認 ,顯與事實不符。則被告既已週轉困難,猶利用其與自訴人 公司間之信賴關係,並以到期願意確實給付貨款,且可以交 付客票為由,使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出貨,其有施用詐術 之情形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與自訴人公司交易已達10餘年,交易金額已 累積上千萬元,此次交易係因被客戶倒帳始因週轉不靈而退 票,並無故意欺騙自訴人公司等語。惟被告於訂貨之前,已 經週轉不靈,已如前述,被告又未提出其被客戶倒帳之資料 ,以及因被倒帳後致使其財力因而陷入困境,無法支付貨款 之證明;被告雖與自訴人公司交易已有10餘年,此為自訴人 公司所不爭執,惟其利用前與自訴人公司交易之事實,以取 得自訴人公司之信任,進而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尚不能僅 因前與自訴人公司曾有交易,遽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雖又提出其向自訴人公司購買貨物,且其中部分票 據確有兌現之票據影本4張及票據明細資料1份為證,但其僅 部份兌現,其餘大部份均不獲兌現,亦僅係虛偽應付,藉以 獲得自訴人公司事後之貨物供應,不能因此即認其無詐欺之 意圖;更何況被告如無欺騙之意,亦應會儘其能力履行債務 ,不可能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退票後均未清償之理,其所辯 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 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
四、原審未查,就被告甲○○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自 訴人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所詐取之金額高達326萬餘元,犯罪後未確實賠償 自訴人公司,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乙、無罪部分(即丁○○○丙○○乙○○部分):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乙○○等人,明知 渠等與被告甲○○間,並無買賣交易之事實,竟與被告甲○



○基於犯意聯絡,分別至金融機關開戶後,分別將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交予被告甲○○,供被告甲○○向自訴人公司行騙 ,因認被告丁○○○丙○○乙○○等3人,共同犯有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 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合先敘明。
三、被告丙○○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答辯;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承如附 表編號6至編號12所示支票為其所簽發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自訴人公司所指詐欺犯行,辯稱:甲○○係伊大哥,伊 借支票給甲○○支付貨款,他在92年6月間開始週轉不靈, 因為被別人倒帳才付不出錢,伊只是單純借票給甲○○,沒 有共同詐欺等語。
四、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揭共同詐欺犯行,係以其提出之如附 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5紙,為其論罪之依據。五、惟查被告丁○○○丙○○乙○○部分,渠等3人僅係如 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並未與自訴人進行交易,此為自訴 人公司所自承,則其等3人既無向自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與甲○○間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尚不能僅因渠等所簽發之支票 嗣後經退票,即推定其等3人間與共同被告甲○○有何詐欺 之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被告等3人被訴詐欺犯行,尚 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丁○○○丙○○乙○○等3人均無罪之 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公司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丁○○○丙○○乙○○等3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恒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 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退票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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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丙○○ │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 │四萬五千一百元 │ 存款不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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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丙○○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十六萬元 │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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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丙○○ │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十八萬元 │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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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丙○○ │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九萬元 │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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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乙○○ │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十五萬八千元 │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
├──┼────┼──────────┼─────────┼───────────┤
│六 │丁○○○│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二十六萬五千元 │ 存款不足 │
├──┼────┼──────────┼─────────┼───────────┤
│七 │丁○○○│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二十四萬五千元 │ 存款不足 │
├──┼────┼──────────┼─────────┼───────────┤
│八 │丁○○○│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三十二萬元 │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
├──┼────┼──────────┼─────────┼───────────┤
│九 │丁○○○│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三十五萬一千元 │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
├──┼────┼──────────┼─────────┼───────────┤
│十 │丁○○○│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十四萬元 │ 拒絕往來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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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丁○○○│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十四萬元 │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
├──┼────┼──────────┼─────────┼───────────┤
│十二│丁○○○│九十二年八月十日 │十四萬元 │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
├──┼────┼──────────┼─────────┼───────────┤
│十三│甲○○ │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三十萬五千元 │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
├──┼────┼──────────┼─────────┼───────────┤




│十四│甲○○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三十萬五千元 │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
├──┼────┼──────────┼─────────┼───────────┤
│十五│甲○○ │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三十一萬五千九百零│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
│ │ │ │四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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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雄賢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