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樓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張清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
訴字第568 號中華民國92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9595 、19596 、19597 、
223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被訴行賄部分無罪。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自民國89年4 月間起,至90年5 月29日止,擔任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主管,負責綜理民權路 派出所一切業務及轄區內有關色情特種行業之查報、臨檢、 取締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有調查職務 之人員。
二、緣陳武才在民權路派出所轄區經營之「儂儂集團」所屬「儂 儂旅館」(設高雄市○○○路214 之2 、123 號,現場負責 人為陳武才之前妻蔡秀鳳)及「千里馬理容院」(設高雄市 ○○○路116 號,現場負責人為陳武才之姊陳秀碧)均容留 、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陳武 才為避免民權路派出所員警之臨檢、查報、取締,即基於交 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於89年4 月間某日,在民權路派出所主 管辦公室,向乙○○行求稱願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 20,000元賄款,並當場交付20,000予乙○○,乙○○即基於 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予以收受。 陳武才即自89年4 月間某日起,至90年5 月間止,在民權路 派出所主管辦公室,按月給付20,000元賄款予乙○○,乙○ ○共計收受賄款280,000 萬元,並明知「儂儂旅館」、「千
里馬理容院」有不法色情性交易之行為而不予查報取締。嗣 於90年5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憲兵隊依法搜索「儂儂集團」 各關係企業,查獲陳武才、陳秀碧等人,再經陳武才供出乙 ○○收受賄款之情,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犯行,辯稱其並無收受賄賂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陳武才於原審已結證稱:「我只記得每月給乙○○20 ,000 元 ‧‧‧」、「要叫他少臨檢」、「(問:與‧‧ ‧乙○○‧‧‧等人之間是否有仇怨?)沒有」、「(問 :是否確實有拿錢行賄上開這些人?)有」等語在卷(見 原審1 卷第149 、151 頁)。
㈡又依:⒈被告乙○○與證人陳武才於90年2 月13日下午5 時54分之電話通話內容所示:「民權路派出所值班警員: 『民權,你好』陳武才:『麻煩,主管在嗎?』民權路派 出所值班警員:『你那裡找?』陳武才:『我武才』民權 路派出所值班警員:『請等一下』乙○○:『我乙○○』 陳武才:『大仔,我武才』乙○○:『ㄟ,ㄟ,ㄟ』陳武 才:『你處理得如何?』乙○○:『啊』陳武才:『那個 ,有沒有幫我問?』乙○○:『有啦,那個簡單的啦』陳 武才:『簡單的?』乙○○:『對,對, 的(台語)』陳 武才:『我過去再和你談,你有沒有先和他 (台語)了沒 ?』乙○○:『嗯,好,好,好』陳武才:『你先跟他講 一下,我過去再和你講』乙○○:『好,好,好』」。 ⒉證人陳武才與謝秋琴於90年2 月22日下午2 時55分之電 話通話內容所示:「陳武才:『‧‧‧那個行政組的我有 叫民權的主管去講,看講多少我再和你講』‧‧‧陳武才 :『那底下的人你要給他啊,行政組我們都沒有給人家嘛 』‧‧‧謝秋琴:『啊還要給誰』陳武才:『組長不拿, 主辦的一定要給他』謝秋琴:『好啊』陳武才:『講多少 ,我再跟你講』」。⒊被告乙○○與證人陳武才於90年3 月8 日上午零時56分之電話通話內容所示:「陳武才:『 主管進來了沒?』民權路派出所值班警員:『誰?』陳武 才:『主管』民權路派出所值班警員:『你那裡找?』陳 武才:『我武才』民權路派出所值班警員:『稍待』陳武
才:『大仔哦』乙○○:『ㄟ』陳武才:『我找你快1 星 期了』乙○○:『哈,哈,哈,來啊,來泡茶』陳武才: 『來你那邊?』乙○○說:『對,對』陳武才:『好』」 。
⒋被告乙○○與證人陳武才於90年5 月7 日下午10時26 分之電話通話內容所示:「乙○○:『喂,你好』陳武才 :『我武才』乙○○:『喂,你好』陳武才:『添仔?』 乙○○:『ㄟ,ㄟ,ㄟ』陳武才:『我武才』乙○○:『 你好,你好』陳武才:『你在那裡?』乙○○:『過來這 邊泡茶啊』陳武才:『你在那邊?公司?』乙○○:『對 ,對,對』陳武才:『好』」,此均有監聽紀錄附卷可憑 (見90年度偵字第19597 號偵查卷第8 ~10頁),且經原 審勘驗被告乙○○與證人陳武才於90年2 月13日下午5 時 54分之電話通話錄音帶無訛(見原審1 卷第107 頁)。觀 諸上開電話通話內容,足佐證人陳武才證述有交付賄款項 予被告乙○○及託其將部分款項轉交他人之情,尚非子虛 。
㈢「千里馬理容院」於89年9 月15日、89年11月2 日、90年 5 月23日分別經查獲有違規按摩及妨害風化犯行,有行政 組提供查獲色情營業一覽表附卷可稽(見原審2 卷第82頁 )。至依行政組提供查獲色情營業一覽表所載,被告乙○ ○所屬民權路派出所於89年9 月15日、89年11月2 日雖有 會同維新小組分別查獲「千里馬理容院」違規按摩及妨害 風化犯行,但證人員警鄭文華於原審已結證稱取締過程並 未見民權路派出所員警到場等語(見原審2 卷第144 頁) ,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員陳聰敏於原審亦結證稱 其等查獲後,始通知民權路派出所到場支援等語(見原審 2 卷第146 頁),是均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 告乙○○既明知「千里馬理容院」有違法、違規行為,係 屬有違紀顧虞誘因場所,被告乙○○猶與證人陳武才互動 甚密,證人陳武才證稱被告乙○○有收取賄款一節,即可 採信。
㈣再被告乙○○於90年5 月10日下午10時55分在「千里馬理 容院」實施臨檢,並當場詢問「千里馬理容院」負責人陳 秀碧有無在記帳,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臨檢紀 錄表及證人陳武才與陳秀碧於90年5 月10日下午11時22分 之電話通話監聽紀錄可佐(見90年度偵字第19597 號偵查 卷第11頁反面、第13頁)。衡諸常情,被告乙○○倘無收 賄行為,為何於90年5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 行搜索高雄縣警察局後,隨即於90年5 月10日至「千里馬
理容院」假臨檢之名探查該店有無記帳?更足徵證人陳武 才之證述非憑空捏造,應堪採信。
㈤參以扣案之儂儂旅館87年1 月至89年6 月及89年4 月至90 年5 月之帳冊所記載,其上有以△代替支出項目,證人陳 武才之「儂儂旅館」苟無交付賄款之情,豈有於帳冊不明 確記載支出項目,而僅記載△之理?
綜上所述,被告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事證明確,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 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乙○○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遞加重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原判決認被告乙○○於90年2 、3 月各收受陳武才交付15,0 00元,受託轉交打點苓雅分局有權取締、查報、臨檢色情特 種行業相關單位員警,被告乙○○被訴與證人陳武才共同行 賄之犯行,與被告乙○○前開收受賄賂之有罪犯行間,有牽 連犯裁判上1 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詳後 述)。㈡被告乙○○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原判決未應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7 條加重其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辯稱 未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 ,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乙○○身為警務人員,本應奉公守法,潔身自愛,誠 實清廉,戮力掃除不法色情行業,不得為有損警察為保障人 身安全之人民保姆形象之行為,以維護社會治安之中流抵柱 之期望,竟知法犯法,貪圖金錢,嚴重破壞警察機關及警察 人員亟欲建立之清廉、積極形象,使民眾對警察產生懷疑及 不信賴,損及積極努力任事之其他警察威信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諭知被 告乙○○褫奪公權8 年。又被告乙○○並非主動索賄,且所 得為280,000 元,尚非至鉅,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6年 及併科罰金1,000 萬元尚非得宜。至被告乙○○所收受賄款 280,000 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規定予 以追繳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 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0年1 月初某日,向陳武才表 示每月賄款要增加15,000元,以便由其打點交付苓雅分局相 關人員,陳武才乃於90年2 、3 月交付30,000元予被告乙○
○,以使被告乙○○轉交打點苓雅分局有權取締、查報、臨 檢色情特種行業相關單位員警。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查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已記載被告乙○○此部分行為事實,雖起訴書未記載犯罪法 條,本院亦得予以審判,先予敘明。再查,證人陳武才有交 付賄款託被告乙○○轉交他人之情,固據證人陳武才於原審 結證在卷(見原審1 卷第149 頁)。然被告乙○○既否認有 此部分犯行,且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乙○○有 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賄款予何人,實難認定被告乙○○有與 證人陳武才共同行賄之犯行,其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又被告乙○○被訴行賄行為與前開收受賄賂之有罪犯行,應 屬另行起意之數罪關係,自應就被告乙○○此部分諭知無罪 之判決。
貳、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89年4 月起,至90年3 月7 日 止,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主管,負 責綜理凱旋路派出所一切業務轄區內有關色情特種行業之查 報、臨檢、取締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陳 武才在凱旋路派出所轄區經營之「儂儂集團」所屬「冠天下 理容名店」(設高雄市○○路222 號,現場負責人為陳武才 之同居人張馨芳)有違規僱用明眼人按摩,陳武才為避免凱 旋路派出所員警之臨檢、查報、取締,即基於交付賄賂之概 括犯意,自89年11月間起,至90年4 月間止,在高雄市○○ 路與五福路口附近及被告甲○○住處附近,交付30,000元予 被告甲○○,其中5,000 元係給付被告甲○○,其餘25,000 元則委由被告甲○○代為轉交苓雅分局督察組組長曾盛康, 被告甲○○乃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 意,而予以收受。因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係以證人陳武才之證述,又被告甲 ○○明知「冠天下理容名店」列為有違紀顧慮虞誘因場所, 被告甲○○與陳武才仍來往密切,此由被告甲○○與陳武才 間之電話通話內容、陳武才通訊錄記載有被告甲○○行動電 話號碼、陳武才於被告甲○○調職時贈花慶賀等節可佐,被 告甲○○所為顯背常情,再參以被告甲○○於90年5 月12日 上午2 時許至陳武才住處,向陳武才告知營業場所帳冊不要 記載行賄紀錄及不收受、轉交賄款等語,陳武才隨即轉告陳 武璋將帳冊予以藏放之情,已經證人陳武才、陳武璋供述在 卷,並有電話監聽譯文可憑,依上述各節,資為被告甲○○
明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犯行,辯稱其並無收受賄賂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 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 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 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 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 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 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可參)。證人陳武才雖於91年6 月24 日在原審訊問中結證稱有交付30,000元予被告甲○○,其 中5,000 元係給付被告甲○○作車馬費,其餘25,000元則 委由被告甲○○代為轉交曾盛康行賄等語(見原審1 卷第 150 頁)。然證人陳武才為上開證述時,被告甲○○及辯 護人並未接受通知在場,致被告甲○○及辯護人無從表示 意見,為確保被告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證人陳 武才之證述即不得遽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況一般情形,單憑一個證據,殊難形成正確 之心證,通常係以數個證據而形成其心證。故證人陳武才 之此部分證述,不得為被告甲○○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足使證人陳武才證述之此部分事 實確信為真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 ㈡陳武璋固於警詢中陳述:「我於前時間(90年5 月12日上 午2 時許)搭乘甲○○之車前往陳武才位於高雄市前鎮區 ○○○路378 號22樓之10住處‧‧‧隔幾分鐘後,甲○○ 結束談話由我陪同離開陳武才住處,就在該住處大樓樓下 ,我倆尚未上車前,甲○○詢問我說:『我與陳武才等人 有無記帳?』,我回答說:『要問陳武才才清楚』,隨後 甲○○又追問我:『你們有無記帳?』我當時答稱:『我 們沒有在記帳』,後來甲○○便開車載我返回儂儂賓館, 我剛回到儂儂賓館後不久,便接到陳武才打電話通知我, 要我在相關帳冊內不要記載有行賄『僑仔賀』(指警察) 的資料,如果有記載的話,要冠天下理容名店負責保管帳 冊之副總經理陳玉麟拿回家藏放,我回答說:『都沒有記 載送錢給『僑仔賀』紀錄」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207 77 號偵查卷第74頁反面)。然陳武璋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㈢依被告甲○○與陳武才於89年12月18日下午3 時56分、90 年3 月8 日下午6 時42分之電話通話內容所示,及依陳武 才與他人於90年1 月5 日下午5 時41分~下午6 時44分間 之電話通話內容所示,被告甲○○與陳武才均有互約餐敘 情形,另陳武才於與陳鳳鳴於90年3 月9 日上午10時9 分 之電話通話內容所示,陳武才於被告甲○○調職時贈送蘭 花致意,依被告甲○○與陳武才於90年4 月15日下午9 時 46分之電話通話內容所示,2 人相約在陳武才住處見面, 依陳武才與陳武璋於90年5 月12日上午2 時9 分之電話通 話內容所示,陳武才指示陳武璋帶被告甲○○至住處見面 ,且扣案陳武才通訊錄上亦記載被告甲○○之電話號碼, 此固有電話監聽紀錄及陳武才通訊錄附卷可憑(見90年度 偵字第19595 號偵查卷第6 ~11、180 頁),然此僅足以 證明被告甲○○與陳武才間有相互往來及互動頻繁,尚無 從佐證被告甲○○有收受陳武才交付之5,000 元及同意代 轉交25,000元予曾盛康之事實。
㈣依陳武才與陳武璋於90年5 月12日上午2 時40分之電話通 話內容所示,陳武才指示陳武璋帳冊內不得記載行賄金額 ,陳武璋表示均未記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收受 陳武才交付之5,000 元及同意代轉交25,000元予曾盛康之 事實。再陳武才與陳武璋上開電話通話時間,固與陳武才 於90年5 月12日上午2 時9 分以電話指示陳武璋帶被告甲 ○○至住處見面之時間相近,但被告甲○○辯稱其係前往 陳武才住處探病等語,而陳武才於原審亦結證稱被告甲○ ○係單純探病等語(見原審1 卷第151 頁),互核相符, 況被告甲○○苟欲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5 月 8 日執行搜索之事通知陳武才促使注意,被告甲○○理當 儘速通知,豈有於相隔4 日始行通知,顯與一般常情有悖 。是無從認陳武才指示陳武璋帳冊內不得記載行賄金額, 與被告甲○○尚難認有必然關係。
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佐被告甲○○有收受陳武才交 付金錢事實。
五、原審疏未詳查,率認被告甲○○觸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而予論罪科刑,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為無理由,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
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