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國字,94年度,4號
HLHV,94,上國,4,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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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丁○○
      戊○○
兼 右三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重國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上訴人另補陳略稱:
㈠原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4分之3,與兩造勝敗訴之比例不 合,顯有不當。
㈡死者鄧兆鈞所騎乘機車倒地後刮地痕地點與路面凹陷處相距 長達28公尺,可見事發路段之路面凹陷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及 鄧兆鈞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 ㈢事發地點之路面凹陷於大雨後始存在,故該路面凹陷之情形 係屬不可抗力。
㈣死者嚴重酒醉後騎乘機車,且超速行駛,原審僅減輕上訴人 5分之2之責任,仍嫌過重,應減輕5分之3以上。 理 由
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認事用法俱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機車快速行駛於平坦之柏油路面時,如 突遇路面凹陷而不及閃避,必定會造成車身向前彈跳,而機 車向前彈跳後固然會造成車身不穩,但是否會立即倒地,如 未立即倒地,偏滑多遠後才倒地,則與機車駕駛人當時之車



速、個人主觀上之應變能力(能勉強保持車身平衡多遠)有 關,本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路面凹陷處與機車倒地後所造成 之刮地痕間雖有長達28公尺之距離,原審仍認定機車倒地與 前述路面凹陷所造成之車身彈跳有關,依前揭說明,顯難認 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所違背。上訴意旨以機車倒地處與 路面凹陷處之距離較遠,及路面有其他車輛掉落之釋迦亦有 可能造成車禍等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為不當 ,尚不足取。
㈡又證人袁金龍於原審雖證稱:「(坑洞存在多久?)大約10 多天,正確日數我不確定。」,但同時亦稱:「坑洞已經存 在很久了。」(見原審卷㈠第101 頁),原審依據前揭證詞 認定該坑洞存在已逾10以上而與嗣後於91年8月2日起所降下 的大雨無關,亦無不當。
㈢另上訴人疏於對系爭道路之維護,因而造成本件致死車禍, 至為明顯,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斟酌上訴人及鄧兆鈞 之過失輕重,及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減輕上訴人 5分之2之賠償責任(即上訴人應負5分之3之責任),於公平 原則亦無違背。上訴意旨指摘過失比例之酌定不當,亦嫌無 據。
㈣又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 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案裁判 之上訴既屬不應准許,已如前述,上訴人對於訴訟費用部分 之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法院3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 例要旨參照)。
從而,原審依被上訴人之抗辯,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以事實欄所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蔣有木
法 官 何方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件)所 定關係之



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附註:
民事訴訴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委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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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