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抗字,94年度,47號
HLHM,94,抗,47,200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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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四七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律師
右抗告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九十四年度
金重訴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書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須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 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等三款情形之一,且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始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三款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 證人之虞者」,自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惟此事實並非串證之事實,而係有串 證之虞之事實。因此,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所舉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綜合 以觀,決定是否有串證之虞。至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得予以羈押,然所謂有逃亡之虞,必須事 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祇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均可視為有逃亡之虞,而概予羈押(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一○六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復按羈押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在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 人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二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至於證據如何取捨、審酌,須至審判中 辯論,始能決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 嫌,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嫌,除被告 之供述外,檢察官並提出詳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之證述及書面資料等證物, 綜上事證,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乃原裁定竟謂:「...然其中相關貸款之 核放過程中是否確有徵信不實及被告有無擅用權限貸放等有關被告涉嫌背信之構 成要件事實,已據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就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案件, 在裁定理由中特予指明猶有續行調查之餘地。惟觀之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證 據方法,尚不足認檢察官就前開構成要件事實,已善盡舉證之責任,此部分罪嫌 自難認為重大」云云,顯已涉及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上判斷,有過度形成心證之 嫌。
四、本件被告犯罪嫌疑既屬重大,已如前述,惟是否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及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茲分 述如左:




㈠所謂逃亡,應係指被告事實上已經逃亡而言,例如被告為躲避追訴、執行而藏匿 或逃亡國外。所謂逃亡之虞,則係指依具體個案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 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而言,例如被告經合法傳喚而避不到案,反而積極接洽離 境事宜之情形。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現仍有證券交易 法案及背信案另案繫屬他院,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號 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一千萬元,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現仍由該院九 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二號審理中;後案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現仍由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九號審理中。上開二案,既均未判決確定 ,已難以推論被告係待罪執行之人,進而推論被告有畏罪逃亡之可能。又前揭證 券交易法案件所處之刑期不可謂不重,然迄今三年有餘,並未見被告有任何企圖 逃亡以卸刑責之跡象;至本件臺東企銀貸款債務,更溯自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 初,迄今雖已成逾放呆帳,但被告亦未有逃亡以規避債務之行徑,故並無法執此 遽認被告必有棄保逃亡之可能,顯見並無具體事實客觀認定被告於釋放後確有逃 亡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僅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視為有逃亡之 虞,概予羈押。抗告意旨謂:「涉犯一、二罪或許未必逃亡,但涉犯三罪以上, 且情節重大,其逃亡之可能性即相對提高」、「極有可能逃亡以卸刑事重責」云 云,應屬臆測之詞,而無可採。
㈡查本件檢察官已於偵查中,陸續傳喚證人徐崇雄謝振欽(九十四年四月廿八日 )、郭三進林敦盛溫敦景陳巧蓉、鄭新儀(同月廿九日)、陳大添、溫敦 雄(同年五月十三日)、陳光東(同月十七日)等董事及監察人,並命具結在案 。又傳喚周逸文(同月二日)、林聖瑜、林啟精等證人及被告游美仁(同月廿七 日)。再傳證人陳玉卿游美蓉劉吳素卿劉昌隆(同年六月八日)及戴雅惠 ,且除周逸文外,均命具結,顯見檢察官已查證完畢始提起公訴。又檢察官於起 訴書中亦詳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並列舉包括同案被告供述、證人證述、資料流向 清查資料、相關函查資料、文件、傳票、簿冊等八十二項證據,並詳敍其待證事 實,亦足見檢察官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況抗告意旨亦認本件相關共犯或證 人已具結後陳述部分不利被告之情節,是被告應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抗告意 旨謂:「被告仍可於審判中對共犯、證人或動之以情,或誘之以利,實難保其等 不會翻異前詞以附合被告」云云,亦屬臆測之詞,而無足取。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前揭法定羈押原因,原法院乃處以具保之替代處分,而考量 被告社經地位、犯罪情節及被訴罪名若成立時所可能面臨刑度等一切情狀,裁定 准予新台幣一千萬元具保,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廿七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蔡 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鄧 瑞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廿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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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