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五三號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賴樵榕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訂志
被 告 趙啟全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漧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吳明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獻𧻉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己○○
丁○○
右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李文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丙○○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
度重訴字第一、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二十六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二
四七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一三號,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八、三九
,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樵榕、陳訂志、李文漧、陳獻𧻉、甲○○、己○○、丁○○、乙○○、戊○○部分撤銷。
李文漧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貳拾捌塊及伍小包(共計淨重壹萬零貳佰零玖點陸壹公克,純度佰分之柒拾肆點玖,純質淨重柒仟陸佰肆拾柒公克),沒收銷燬之。陳獻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具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九MM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具殺傷力克羅埃西亞HS二OOO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似菲律賓制式九O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九MM制式子彈共肆拾陸顆、彈匣叁個、擦槍油壹瓶、無線電對講機叁支、手套捌雙、膠帶肆捲、紅色手電筒肆支、帽子叁頂、電擊棒壹支、口罩壹包,均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貳拾捌塊及伍小包(共計淨重壹萬零貳佰零玖點陸壹公克,純度佰分之柒拾肆點玖,純質淨重柒仟陸佰肆拾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具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九MM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具殺傷力克羅埃西亞HS二OOO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似菲律賓制式九O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九MM制式子彈共肆拾陸顆、彈匣叁個、擦槍油壹瓶、無線電對講機叁支、手套捌雙、膠帶肆捲、紅色手電筒肆支、帽子叁頂、電擊棒壹支、口罩壹包,均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貳拾捌塊及伍小包(共計淨重壹萬零貳佰零玖點陸壹公克,純度佰分之柒拾肆點玖,純質淨重柒仟陸佰肆拾柒公克),沒收銷燬之。賴樵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具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九MM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克羅埃西亞HS二OOO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似菲律賓制式九O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九MM制式子彈共肆拾陸顆、彈匣叁個、擦槍油壹瓶、無線電對講機叁支、手套捌雙、膠帶肆捲、紅色手電筒肆支、帽子叁頂、電擊棒壹支、口罩壹包,均沒收。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具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九MM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具殺傷力克羅埃西亞HS二OOO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似菲律賓制式九O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九MM制式子彈共肆拾陸顆、彈匣叁個、擦槍油壹瓶、無線電對講機叁支、手套捌雙、膠帶肆捲、紅色手電筒肆支、帽子叁頂、電擊棒壹支、口罩壹包,均沒收。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具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九MM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具殺傷力克羅
埃西亞HS二OOO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似菲律賓制式九O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九MM制式子彈共肆拾陸顆、彈匣叁個、擦槍油壹瓶、無線電對講機叁支、手套捌雙、膠帶肆捲、紅色手電筒肆支、帽子叁頂、電擊棒壹支、口罩壹包,均沒收。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玖月。扣案具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九MM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具殺傷力克羅埃西亞HS二OOO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似菲律賓制式九O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九MM制式子彈共肆拾陸顆、彈匣叁個、擦槍油壹瓶、無線電對講機叁支、手套捌雙、膠帶肆捲、紅色手電筒肆支、帽子叁頂、電擊棒壹支、口罩壹包,均沒收。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具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九MM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具殺傷力克羅埃西亞HS二OOO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似菲律賓制式九O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九MM制式子彈共肆拾陸顆、彈匣叁個、擦槍油壹瓶、無線電對講機叁支、手套捌雙、膠帶肆捲、紅色手電筒肆支、帽子叁頂、電擊棒壹支、口罩壹包,均沒收。
陳訂志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文漧(綽號阿文)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某日,與陳富憲、陳文成(均已 死亡)共同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批;李文漧於同年十月上旬某 日,將該批海洛因藏置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街二四二號住處內床鋪下置 物櫃內。
二、陳獻𧻉(綽號「三碧」、「貓醜」、「興哥」)及甲○○(綽號「阿智」)經不 明管道,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探知李文漧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批,認為 有機可趁,乃謀劃至上址強取該批毒品海洛因。陳獻𧻉、甲○○因而於同月十一 日左右,在台中市○○路、崇德路口之威鯨車行內邀集乙○○(綽號「三粒仔」 、「阿立」,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丁○○(綽號「阿宇」、「阿霧」,亦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八十八年七 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己○○(綽號「阿水」,有妨害兵役、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之犯行,但不構成累犯)、戊○○(綽號「阿林仔」 )、賴樵榕等人,陳獻𧻉、甲○○並未明確告知乙○○等人欲強盜毒品,僅稱李 文漧有「黑錢」,要至李文漧住處強取財物,大家可以分紅等語;乙○○、己○ ○、戊○○、丁○○、賴樵榕等人認為有利可圖,遂應允加入。陳獻𧻉、甲○○
、賴樵榕、乙○○、己○○、戊○○、丁○○等七人乃共同基於持有制式槍彈、 妨害自由及強盜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獻𧻉命不知情之沈正雄 (其於本件案發後因藏匿陳獻𧻉,另犯藏匿人犯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於九十 二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租用車牌號碼五Q─四一八二號賓士廠牌自 用小客車一輛(該車係不知情之廖萬義所有,借予不知情之紀建偉,並由紀建偉 以其所經營之大紀元小客車租賃公司名義出租予沈正雄)備用後;嗣於十月十四 日凌晨三、四時在台中市集合,由陳獻𧻉準備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 A廠製九MM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一個)、具殺傷力克羅埃西亞HS二OOO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具殺傷力似菲律賓制式九O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九MM制式子彈共五十八顆(有一顆於實 施強盜行為時已擊發)、彈匣共三個等在內之數目不詳槍彈,另再攜帶擦槍油一 瓶、手套八雙、膠帶四捲、紅色手電筒四支、帽子三頂、口罩一包等物,賴樵榕 則攜帶電擊棒一支,乙○○則提供無線電對講機(頻率調整為一四四點八二-四 三五點OO)三支。而由己○○駕駛車牌號碼五O五五─GA號休旅車(該車係 乙○○之胞妹即不知情之陳貴惠出資購買,並登記於其母即不知情之陳何玉雲名 下,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借予乙○○使用)搭載乙○○,賴樵榕駕駛車牌號碼M 二─五九二三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賴樵榕之女友即不知情之吳麗娟) 搭載陳獻𧻉、甲○○,丁○○駕駛租來的車牌號碼五Q─四一八二號賓士車搭載 戊○○,集結成車隊沿中部橫貫公路行駛。於同日約上午七時許,其等抵達花蓮 天祥後,即由較熟知花蓮縣道路狀況之賴樵榕開車領路,期間以上揭無線電機具 相互連絡,以防遭警方之路檢查緝,並收預前通報周知之效。於抵達花蓮後,由 賴樵榕將陳獻𧻉等人帶往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街一五O號自宅老家 休息,並提供其等飲食。陳獻𧻉等人為免其犯罪過程曝光,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由其中一至二人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連續在花蓮市○○○街 一號對面道路旁,及花蓮市○○○街一巷巷口附近道路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扳手一把(未扣案)分別拆解狄運超所有之HU-四九五三號車之車牌二面 、施中平所有之JB-O二一七號車(該車平日由其妻張心儀使用)之車牌二面 ,而予以竊取,得手後並改懸於車牌號碼五Q-四一八二號、五O五五-GA號 等作案用汽車上,以資掩人耳目。嗣於同日晚上七時許,推由乙○○、己○○、 戊○○、丁○○等人,分駕乙○○之休旅車及租來之賓士車,並共同持用上開槍 、彈等物品至李文漧住宅內,其等見陳訂志、李文漧及趙啟全三人在場,為免李 文漧等人反抗,乃由己○○先行開一槍威嚇,其餘之人以槍托擊傷李文漧等三人 頭部(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並迅速以膠帶矇眼等之強暴方法,強押陳訂志、 趙啟全登入乙○○之休旅車,強押李文漧登入前揭租來之賓士車,而剝奪其三人 之行動自由,並押往賴樵榕前開住處前,與陳獻𧻉、甲○○、賴樵榕會合。旋即 三輛車同往陳獻𧻉、甲○○、賴樵榕事先選定之花蓮縣吉安鄉干城村八十五之二 十七號前,渺無人跡之產業道路,以利看管李文漧等三人。至產業道路後將李文 漧拉下車來,並由陳獻𧻉、甲○○逼問李文漧「東西放在哪裡」等語(意指毒品 海洛因之藏置地點),復威脅若不從將殺害陳訂志、趙啟全,李文漧因無法抗拒
乃供出藏匿毒品地點為其住處主臥房床舖下置物櫃內。陳獻𧻉等多人復將無法抗 拒之李文漧押上租來之五Q-四一八二號賓士車,由戊○○駕駛該車,同車坐有 丁○○,由其負責看管李文漧,並由賴樵榕駕駛駛其賓士車並搭載陳獻𧻉、乙○ ○等人在前方領路及警戒,共同折返李文漧上址住處,至於陳訂志、趙啟全二人 ,則續留在上開產業道路之休旅車內,由其餘之人看管並等候消息。陳獻𧻉等人 抵達李文漧住宅後,因疑懼鄰居已報警,乃由賴樵榕所駕駛之車輛繞行該屋四處 查看,俟確知並無報警處理跡象,即由乙○○以無線電指揮,由戊○○進入屋內 ,並在李文漧住處內雙人床之下置物櫃內,取得盛裝在大型藍色手提袋內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磚二十八塊及以夾鍊袋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共計淨重 一萬零二百零九點六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四點九,純質淨重七千六百四十七 公克)。得手後,隨即經由無線電連繫,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永興村稻香茶館附近 ,與賴樵榕所駕駛之前揭賓士車會合;其等會合後,又共同持槍將李文漧及毒品 押返上開產業道路,並將車牌號碼M二-五九二三號、五Q-四一八二號賓士車 ,依序停放在車牌號碼五O五五-GA號休旅車後方,再將陳訂志、趙啟全等人 ,由休旅車改押入李文漧當時亦在車內之車牌號碼五Q-四一八二號賓士自用小 客車內。陳獻𧻉等人正思離開時,卻發現停放在車隊最前方之車牌號碼五O五五 -GA號休旅車之鑰匙,不知何故遺失,而無法順利發動引擎;又適民眾行經該 處見情況可疑報警處理,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南華派出所主管楊瑞庭、警員 鍾明智駕巡邏車至現場巡邏,將警車暫停在車隊最後即車牌號碼五Q-四一八二 號自用小客車後方。陳獻𧻉等人見事跡敗露,且其等之車隊因進退兩難無法迴轉 駛離現場,乃分頭逃竄,惟經警掏槍喝令在場之人接受盤查後,當場逮捕賴樵榕 ;另乙○○雖未及逃跑,並曾向警方出示健保卡、汽車行照,然其後亦利用警方 檢查最後方之五Q-四一八二號自用小客車之際,趁隙逃離該處。三、嗣經警方陸續清查,除發現陳訂志、趙啟全、李文漧等人在車牌號碼五Q四一八 二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上,遭人以膠帶朦眼(膠帶已沾血跡)外,並於該車後行李 箱內,扣得陳獻𧻉、甲○○持有之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貳拾捌塊及伍小包, 並扣得陳獻𧻉等人所有之具殺傷力義大利BERETTA廠製九MM制式手槍一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九MM 制式子彈二十八顆、彈匣一個及無線電對講機一支、手套三雙、膠帶一捲、帽子 三頂、紅色手電筒一支等物。另於車牌號碼五O五五─GA休旅車中,扣得陳獻 𧻉等人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一支、手套五雙、膠帶三卷、口罩一包等物。而車牌 號碼M二五九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內,亦經警方起出陳獻𧻉等人所有之無線電對講 機一支、電擊棒一支、手電筒三支等物。又警方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二十日 ,再度重返上開產業道路現場蒐證,復查扣遭棄置陳獻𧻉等人所有之具殺傷力克 羅埃西亞HS二OOO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具殺傷力似菲律賓制式九O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彈匣二個、具殺傷力九MM制式子彈二十九顆、擦槍油一瓶。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陳獻𧻉、甲○○、賴樵榕、己○○、丁○○、乙
○○、戊○○部分(此部分被告等七人依起訴之事實,為數人共犯數罪,爰予以 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一)訊之被告陳獻𧻉固坦承其在威鯨車行與甲○○等人謀議後,由其先命沈正雄向 租賃公司租車,再與甲○○等人分別搭乘三輛自用小客車從台中至花蓮,並借 住在賴樵榕老家,其間有人竊取狄運超及施中平所有之車牌;隨後有人駕車並 持用上開槍、彈等物品至李文漧住宅內,由己○○先行開一槍,其餘之人再用 槍托擊傷李文漧、陳訂志、趙啟全三人頭部,再將李文漧等三人強押往賴樵榕 前開住處前與被告會合,經逼問李文漧得知毒品之藏置地點,旋再共同返回李 文漧住處將毒品取出;嗣欲將李文漧等人押往他處時,在上開產業道路上為警 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加重強盜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妨害 自由罪等犯行,辯稱:伊是聽綽號「阿弟」、「阿奇」者說李文漧持有一批黑 貨(指毒品海洛因),純粹是抱著不義財見者有份心態來花蓮打秋風,所以是 要恐嚇取財,並不是要來行搶的,否則在去李文漧家中時就可以將所有財物搶 走;再第一次押人時,伊並沒有到場,伊也沒有帶槍,也沒有去偷車牌,更沒 有要運輸毒品云云。訊之被告甲○○、賴樵榕、乙○○、戊○○均矢口否認有 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有和其他被告一起來花蓮,是陳獻𧻉說來花蓮是 要處理債務糾紛,說綽號「阿奇」之人和花蓮的人有糾紛,伊沒有到李文漧住 處,一直待在賴樵榕家,也沒有到產業道路去,後來丁○○回到賴樵榕家找伊 ,說警察有去產業道路,案子被發現了趕快跑,才跟丁○○才趕快坐車回台中 云云;被告賴樵榕辯稱:伊是臨時被陳獻𧻉叫來幫忙開車到花蓮而已,對本案 涉及槍毒乙事概不知悉,亦未參與押人,迄警方臨檢時伊亦未逃跑,反而立於 原地拿證件給警員接受盤查,公訴人指訴並不實在云云;被告乙○○辯稱:本 來到花蓮係聽說要處理債務,後來發現事情很神秘,跟原本所想不同,所以決 定不參與,下午五、六點時即離開該處欲乘火車回台中,後來陳獻𧻉說處理完 事情可以載伊回台中,所以後來沒有先坐火車回去,之後己○○打電話跟伊說 車子沒辦法發動,跟伊約在賴樵榕家外面的小廟,後來跟己○○回到產業道路 那裡,才知車鑰匙不見了,過不久警察來了,他們全部都跑了,伊還留在現場 一個多小時,後來接到陳獻𧻉電話,他問伊在何處,伊說還在現場,他就叫伊 趕快跑,說車上有押人,伊才跑掉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只是在第一次去 李文漧家開車載丁○○跟「阿奇」,但伊沒有押人,也沒有持槍、彈,到產業 道路才看到李文漧等三人眼睛被蒙起來,後來「阿奇」第二次要回李文漧家時 ,伊就跟他說想先離開,他說伊可以開休旅車先走,車上之陳訂志、趙啟全就 留在現場,後來伊找不到鑰匙,才繼續留在產業道路,並請丁○○聯絡他們云 云。訊之被告己○○、丁○○則承認持有槍、彈及妨害自由之犯行,惟否認有 其他犯行,均辯稱:第二次沒有回到李文漧家,只負責在產業道路看管陳訂志 二人,不知道有強盜毒品之事云云。
(二)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樵榕於原審陳述其於案發後 ,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前,曾遭警員毆打一拳云云(見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二十 一日審判筆錄);但查其所為自白非任意性抗辯,不惟指述內容模糊,未能指
出足供調查之事證。且其在此之前歷經十月有餘之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多 次訊問(包括聲請羈押期日、聲請延長羈押期日與準備程序期日)與審理程序 ,皆未曾就此而為主張,而其自偵查中業已迅即委任律師為其維護權益,乃其 於遭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於原審嗣就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及起訴 送審時而為庭訊時,卻仍對此攸關是否續予羈押及禁見接見通信之重大事項隻 字未提,亦未轉由辯護人提出,顯與常情有悖,是否確有該刑求情事,實值存 疑。又觀諸被告賴樵榕自第一次警詢起,迄偵查、原審審理,均始終否認參與 本案犯行及知悉涉及槍、毒,可見其所指述之刑求,並未導致被告賴樵榕因而 為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至為灼然。況被告賴樵榕亦不諱言稱:警員嗣於製作 筆錄時,並未對其為刑求等語;準此,本院自毋需再就被告賴樵榕上開警詢自 白任意性為調查,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而所謂被 告以外之人,不以證人為限,共同被告、共犯及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 之。再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亦明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 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且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 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 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特別規定得為證據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客觀上不能受詰 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本件就上開被告部分均已依前揭規 定,給予被告踐行詰問共同被告、被害人之程序,故共同被告、被害人於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再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 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 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均併予敘明。(四)上開被告七人雖均將此次犯行推予「阿弟」、「阿奇」之人,然經本院調查結 果,認為實際上應無此二人,此由被告等人之下列陳述前後不一而得以證明: 1、首先針對「阿弟」、「阿奇」特徵之描述:被告陳獻𧻉、於原審稱:兩人約一 七二公分,瘦高沒有戴眼鏡(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卷〈一〉第四八一頁) 。然被告賴樵榕則稱:有一個戴眼鏡的男子指示我去李文漧家,該人並非本案 被告(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卷〈二〉卷第二三八頁)。被告乙○○於原審
陳稱:陳獻𧻉沒有戴眼鏡,是「阿奇」有戴眼鏡,一百七十幾公分,高高的都 比我們高;被告甲○○、己○○於原審則稱:「阿弟」有戴眼鏡等語(九十三 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卷〈二〉第四四一、四四二頁)。其等就「阿弟」、「阿奇 」有無戴眼鏡乙節,竟然說辭不一,若實際上有此二人,應不致於對其特徵有 描述不一之情形。
2、次就本件共有幾人搭車來花蓮之陳述:依被告丁○○於警詢中所言:我是搭乘 五Q-四一八二號自小客車來的,當時同行的人有我和戊○○及一名我不熟的 人,綽號不知是「阿奇」還是「阿弟仔」;M二-五九二三是賴樵榕駕駛,後 方乘坐何人我不清楚;五0五五-GA是己○○及乙○○共乘(見九十三年度 偵緝字第七三號第四八頁)等語。被告陳獻𧻉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甲○○來 花蓮與我同坐一部車,同車上有賴樵榕、「阿奇」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0四號第一三四頁反面)。由上述二人所陳可知被告陳獻𧻉、賴樵榕與被告 甲○○同車,被告乙○○、己○○同車。惟若參酌賴樵榕繪製之車輛排序圖所 示(見警卷〈二〉第二四四頁),其描繪由伊駕駛M二-五九二三號車,搭載 陳獻𧻉、「阿奇」等情,亦與被告陳獻𧻉前揭證述不同,故「阿奇」究竟坐賴 樵榕的車或與被告丁○○同車?「阿奇」是否即為被告甲○○,否則為何被告 陳獻𧻉提及甲○○與其同車,而依證人賴樵榕僅描繪「阿奇」與其同車?此外 ,「阿弟」究竟坐何輛車?被告丁○○於原審雖陳稱:「阿奇」與我同車,「 阿弟」沒有與我們同車一起來花蓮等詞(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卷〈二〉卷 第四四二頁);然此又核與被告陳獻𧻉於原審中所稱:在台中市威鯨車行前, 有我、賴樵榕、丁○○、己○○、乙○○、戊○○、戊○○、「阿弟」、「阿 奇」一起會合等語不同。況被告陳獻𧻉前揭陳述未提及被告甲○○有無一起來 花蓮,惟參酌被告陳獻𧻉於偵查、原審均具結稱:甲○○也與我們一起來花蓮 等語。故依被告丁○○、陳獻𧻉前後所言,針對「阿弟」、「阿奇」是否一起 搭車來花蓮更可看出矛盾之處。因本件上開被告共計七人,故被告陳獻𧻉於九 十三年一月十日第一次偵查中稱:共七人前來花蓮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0四頁第三九頁);及甲○○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共有哪些人一起去花 蓮?)我本人以及陳獻𧻉、賴樵榕、乙○○、丁○○、戊○○、己○○(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二十四頁),較屬可信。是上開被告等人辯稱本件 為「阿弟」、「阿奇」所主導而犯案云云,應非實在。從而,上開被告等人已 虛構「阿奇」、「阿弟」之人,所以共計幾人來花蓮犯案,或如何坐車之陳述 才會發生上述明顯之謬誤。
3、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陳稱:陳獻𧻉拿一手提袋,有三、四把槍,在花蓮 發放等語,然其於審理中又改稱係「阿弟」取出槍枝。次參酌被告丁○○於原 審先後陳稱:陳獻𧻉有拿紙袋給我,裡面有槍枝;槍是到現場時「阿奇」拿給 我的等詞(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三號卷之警卷第五頁、第四頁;九十三年度 重訴字第七號卷〈一〉第五七、五八頁、〈二〉卷第三三三、四四五頁)。再 由該兩人先後所述歧異,益見上開被告等人於審理中所稱之「阿弟」、「阿奇 」係事後所創設之虛設人物,純為脫免其等罪責之詞,難以採信。(五)再查:
1、被告陳獻𧻉供稱:(問:你來花蓮作何事?)一個綽號叫阿奇或阿弟年約三十 幾歲的男子在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左右到我們經常聚會的場所台中市○○路、崇 德路口德一間威京中古車行去,告訴我們說花蓮有一個叫做阿文的人最近有進 一批海洛英磚,數量有一百二十多塊,他可以和我們合作,將阿文押出來恐嚇 的話,就有錢可以賺了。我聽了以後認為可以做,就與阿弟或是阿奇及乙○○ 、己○○、丁○○、戊○○等五人在一起商量約二次後,我們就決定要做了。 我就請賴樵榕開他的賓士車載我和阿弟或是阿奇,乙○○開他的休旅車,我只 知道是他開的,但車上坐什麼人我不知道,另外沈正雄有去租了一臺賓士車, 車號我不清楚,但是我知道那部車是戊○○開的車上坐什麼人我忘記了,我知 道那部車上的人有帶四支手槍,我們是在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三、四點的 時候在威京車行集合後就出發走中橫到花蓮,大概在十點左右到達花蓮,我們 就由賴樵榕引導到吉安鄉他家休息,我們一行人在他家吃完中飯就睡覺,到了 下午五、六點的時候,除了我與賴樵榕在他家中,其他五人就開乙○○的休旅 車和租來的賓士車出門,他們有告訴我說出門是為了要觀察地點及去拆別人的 車牌貼在他們車子的車牌前後,防止有人發現記住車號,他們出去約一個半鐘 頭,我擔心他們不知道回賴樵榕的家,想要出去找他們,就想要開賴樵榕的賓 士車出去找。結果我雖然有鑰匙,但是他的車子有裝暗鎖,我發動不了,就找 賴樵榕出來載我。我們車子開出他家門沒多久,就在他家附近土地公廟路上發 現乙○○他們二臺車已經開回來了。我看到就將車子停在路邊,戊○○就下車 跟我說人已經捉到了,我看見有三個人被用膠布貼在眼睛被控制在休旅車後座 ,由戊○○和己○○押著,車內由己○○持槍押著他們三人。我就拜託賴樵榕 帶我到比較偏僻的地方。然後賴樵榕帶我到附近的產業道路,也就是之後我們 警方查獲的地方。到達那邊以後戊○○及己○○就押著李文漧下車,他們各持 一支手槍並用槍托毆打阿文,他們告訴李文漧說我們只是求財而已,不希望傷 人命,李文漧受不了就告訴他們說他家裡還有二十八塊海洛英磚,要帶我們去 拿。就由賴樵榕開他的車載我和阿奇坐第一部車,戊○○開租車載丁○○和李 文漧一起到李文漧他家拿海洛英磚。到達李文漧他家後,我們先觀察有沒有人 報警,發現沒有異狀後,就用事先準備好的無線電聯絡戊○○他們的車子說沒 狀況。之後戊○○他們將車子停在李文漧他家後門旁,破壞鐵絲網後由李文漧 帶丁○○到他家去拿出一大袋東西後,將東西放在出租車的後車箱內,我們就 回頭到原來的產業道路那邊,我們會合後己○○就告訴我休旅車的鑰匙不見了 ,之後沒有幾分鐘警方的車子就在我們產業道路後方到達了,我們就四處逃跑 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四號卷第十九至第二三頁)。(問:你們這次行動 由何人策劃?車輛以及槍枝何人提供?分工如何?)是有一個綽號阿奇或阿智 的人提議,我準備二部賓士車,另一部是乙○○提供,槍枝是戊○○、丁○○ 、乙○○及己○○等人各帶一把手槍,手槍何人提供我不知道(同上偵查卷第 七十頁)。(問:你們是要恐嚇取財還是要搶毒品?)如果我們扣到毒品就可 以要求他們以錢來抵毒品,拿到毒品就可以不要求錢。(問:有無確知是毒品 ?)李文漧有說(同上偵查卷第七五頁)。(問: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你所述 提議來花蓮賺錢知阿奇或阿智,是否為甲○○?)是他沒錯(同上偵查卷第一
二六頁)。(問:當時持槍押人的丁○○、戊○○、己○○、乙○○是何人邀 約?)我們一起在泡茶聊天時丁○○、戊○○、己○○、乙○○也在場,他們 表示也要參與(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九頁)。(問:案發後甲○○有無在場?) 有的,當時警方到大家即逃跑,他跑到哪裡我不清楚(同上偵查卷第一三六頁 )。當時我們是在賴樵榕家等,另外二部車去押人,他們押了人後與賴樵榕出 去,在路上碰到,就與賴樵榕及另二部車子到產業道路,由己○○及戊○○打 李文漧,李文漧後來受不了就稱家裡有海洛因磚,我們就開二部車,賴樵榕開 一部車、戊○○開一部車,到他家拿海洛因,另外一部車子在產業道路等,己 ○○及另外二位被矇眼的人在產業道路等。戊○○與李文漧進入屋內後出來將 毒品放在戊○○車子後車廂內,我們再一起返回產業道路與己○○會合,後來 警察就來了,我們就跑了(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八號案件之訊問筆錄)。(問 :本件當初何人提議?)甲○○及一個叫阿奇的說花蓮有一批貨,說可以來撈 一筆不義之財˙˙˙˙。(問:當時是幾臺車?)三台,其中一台是我租的, 一台是賴樵榕的,一台是乙○○的,租車是大家的意思,認為人多,路途又遠 ,所以我才找沈正雄去租。(問:乙○○他們是何人找他們去的?)當時乙○ ○、丁○○、戊○○、我、己○○,賴樵榕是我找他的,因為他是花蓮人。( 問:對於竊盜部分,被害人狄運超、張心儀二人車牌被偷,有何意見?)對此 部份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但是不是我偷的。(問:嚴刑逼供李文漧後,到李 文漧住處將毒品起出,有何意見?)第二次我有一起去,但是共開二臺車去, 共有六人即李文漧、丁○○、乙○○、賴樵榕、我、戊○○,但是我沒有下車 ,我是坐賴樵榕那臺,車上還有乙○○,車是賴樵榕開的,租車那台是李文漧 他們坐的,當時是李文漧說要回家拿毒品給他們,所以我們才一起去(九十三 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卷第八五至九十頁)知道要取的黑貨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卷第二二二頁)。
2、被告賴樵榕供稱:「我在途中有發覺他們幾個人的舉止怪異,可能是要做壞事 。」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賴樵榕警詢筆錄)。「晚上七點多,二部 車先出去,即休旅車及賓士車先出去,我不知他們去哪裡,我用車牌號碼M二 ─五九二三號車載興哥去買檳榔和香煙,他叫我再往回走,車到復興一街的土 地公廟,他問我說前面到哪裡,我告訴他,那是到木瓜溪的堤防,他說怎麼那 麼黑,我說這是鄉下當然暗,他就叫我往前開,然後我們在案發地點繞了幾圈 ,差不多二十幾分鐘,他說「這裡不錯」(見賴樵榕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偵查 筆錄)、「我感覺到他好像是在拖時間在等那二台車跟他聯絡」(見賴樵榕九 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警詢筆錄)、「然後,他叫我回家。回到家門口,那二部車 已在我家門口,興哥下車與他們說話,一下子就上我車,叫我往前開,到了土 地公廟,他叫我往右開,到我們先前勘察那個地點。」(見賴樵榕九十二年十 月十六日偵查筆錄)。(問:警方到達之前有無與第三台車的人見過面?)十 月十四日凌晨三點多,時間往前推可以說是十月十一日,有一個叫興哥,我當 時在基隆,跑去台中與興哥會面那是下午的事,他說拜託我從台中載他來吉安 ,再載回台中,他說會包紅包給我。(問:你們這次從台中來有幾部車?)三 部車,從台中過來我開第三部,從天祥後我就領頭開車回吉安我家。(問:三
台車有無無線電?)三台都有,是閃車時比較方便。(問:無線電是誰配給你 的?)阿立。(問:昨天為何在現場出現?)我車上當時有興哥、阿立以及戴 眼鏡的人,十月十四日下午四點多阿立有開我的車出去,我媽媽有問為何要開 你的車出去,七點多我起來吃飯,阿立他們聽我弟弟說他們五點多就回來了, 另外一個戴眼鏡的自己坐計程車回來,他沒進來吃飯。興哥說要出去辦事情, 另外二臺車先出去,我和興哥買檳榔共買500元檳榔、500元香煙,買完後他就 問直直的地方是哪裡,我說是木瓜溪,興哥說為何那麼暗,我們就繼續開了十 幾分鐘,只有我和興哥一起。然後又開回去,當時我家門口已經有二部車子在 等,他叫我把車倒好,興哥和一個人講了一下話就上我的車,他指路我開,一 直到被警方查到的地方,我要下車,興哥說不要下車要辦事,後來過了五、六 分鐘,興哥、阿立、戴眼鏡的上我的車,阿立說往別墅開,途中阿立有說他被 設計,且阿立用無線電呼叫後面的車子不要靠太近,因為前面有鴿子,警方往 右轉後,我們就左轉到別墅去。(問:如何回到被警方查獲的地方?)阿立有 用無線電呼叫後面的車子可以搜了,後來阿立又呼叫有沒有,他自己回應喔, 然後就說到香館會合,阿立又說到剛才那裡,箱型車一直停在產業道路,我們 才剛到警察就來了,阿立有跳下箱型車但找不到鑰匙,我車子停在第二部,進 退不得所以沒走。(問:警方查到時地上是否有二、三人倒在地上?)是警方 打開第三部賓士車,發現有人被綁眼睛被矇。(問:第三部車有無被警方察到 有備用車牌?)第三部車的後車箱有。(問:毒品放在哪部車?)在第三部車 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卷〈一〉第五六至五九頁)。(問:無線電 誰給你?)阿立即乙○○給的。(問:你認為毒品何來?)阿立呼叫一隻小雞 叫他進去搜。(問:進去哪裡搜?)別墅。(問:小雞是誰?)就是阿霧、阿 林那臺車。(問:你認為毒品是何時拿到的?)應該是他們到別墅時搜到的。 (問:如何知道阿立呼叫他們進去搜?)我聽到的,因為我們在同一臺車上, 阿立曾叫我開車,帶他到別墅勘查地形。(問:你認為主謀是誰?)興哥叫我 帶他來花蓮,但全場均由阿立指揮。(同上偵查卷第六八至七二頁)。(問: 有無持槍?)乙○○有拿槍。(問:白色衣服的人如何到達產業道路?)當天 晚上七點多吃完晚飯,休旅車及另一部賓士車先走,興哥叫我帶他去買檳榔, 在吉興路與稻香路招牌上好像寫包葉的。後來興哥叫我帶他回我家,靠近土地 公廟時他問我往前是去哪裡,我說木瓜溪堤防,我們繞了約20分鐘後回家時, 那二部車已經在我家,興哥下車拿檳榔給另外二部車,然後興哥又再上我的車 ,叫我開到土地公廟左轉,後面是賓士車,最後是休旅車。我們一直開到產業 道路,興哥下車往後走說要處理事情叫我不要下車,過一下穿白色衣服的人就 被打。是阿立及另外二人打的,白色衣服的人說不要再打了,我說,我說!阿 立就追問東西放哪裡,你老婆知不知道,後來他們就往休旅車走去,當時興哥 不知道去哪裡。後來興哥、阿立以及瘦高的人上我的車,連我共四人,阿立坐 我的右後方,興哥坐我旁邊,瘦瘦戴眼鏡的坐我後面,由阿立及瘦瘦的人帶路 往別墅。休旅車沒有跟來,只有賓士車跟很遠,阿立用無線電呼叫後面不要跟 太近,我們繞了二圈要往市區走,阿利用無線電告訴那部賓士車沒狀況,可以 進去搜順便看看有無錢,現在我想不起來他們使用的術語,不過當時我有問阿
立,阿立說那是錢的意思(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五至一二九頁)。 3、被告甲○○供稱:(問: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你有無與陳獻𧻉等人至花蓮地區 ?目的為何?)有,他說去解決債務問題,有一位叫阿弟委託他去的,約有六 、七人一起去,我們共開三輛車去。(問:你是否事先知情李文漧家中有毒品 ?如何獲知此訊息?)剛到花蓮不知道,到花蓮之後聽陳獻𧻉才知道與毒品有 關係,他說有一筆錢被李文漧黑吃黑要去解決,後來才說李文漧在販毒要把毒 品拿來抵債,我不知道李文漧毒品來源。(問:你共有哪些人一起去花蓮?) 我本人以及陳獻𧻉、賴樵榕、乙○○、丁○○、戊○○、己○○(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二二至二四頁)。(問:你是否負責找戊○○、乙○○、 丁○○來花蓮?)是陳獻𧻉說花蓮有一個門路可以賺錢,他說『你去找阿立仔 來』,之後我就找乙○○來車行,當時還有陳獻𧻉跟很多人在場,說有債務糾 紛,有錢可以賺,戊○○、丁○○不是我找的,他們自己來的(九十三年度重 訴字第七號卷〈二〉第五七、五八頁、〈二〉卷第四四三頁)。(問:當初聽 說要來花蓮處理債務糾紛,有沒有說要如何處理?)˙˙˙˙綽號阿弟的人跟 陳獻𧻉說,對方有一批毒品,若債務處理不好,就拿那些毒品來抵債˙˙˙˙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卷〈二〉第三二頁)。被告乙○○供稱:(問:你 有無綽號?)同輩叫三粒仔,長輩叫我粒仔。(問:你說的興哥是誰?)陳獻 𧻉,他的外號很多,外號還有三柏、貓醜。(問:在十月十四日下午六點以前 ,己○○的行蹤為何?)我不知道,十四號下午五、六點出門時,己○○有一 起出去,他的綽號叫阿水(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卷〈二〉第一八五至第一 八七頁)。被告己○○供稱:(問:綽號?)阿水。(問:九十二年十月十四 日是否有到花蓮?)有。(問:有多少人來?)有三部車來,我是跟開車的叫 乙○○,車子是他們家的,開車的是我。(問:有無帶槍來?)陳獻𧻉有拿一 個手提袋,有三、四把槍,在花蓮才分給我們,地點我不熟,是在戶外,當時 天已黑。(問:你有無持槍?)有分到一支。(問:有多少人拿槍?)有三、 四人。(問:到達時是否有按電鈴?)門沒有關,我們就進去了。(問:你有 無進去帶人出來?)有。(問:帶何人出來?)我帶一個高高瘦瘦的人出來, 就帶他去上車子,後來他們又帶二個人出來。(問:是否有一個人被帶回去? )陳獻𧻉說還要再回去一趟,叫我們在那邊等,我們顧二個人,當時只有我和 乙○○(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三號卷第三頁起)(問:第一次到李文漧家你 有無開槍?)有,開了一槍(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卷〈二〉第三五二頁) 。被告丁○○供稱:(問:去李文漧家前,有無看到槍枝?)有,陳獻𧻉有拿 紙袋給我,裡面有槍彈,我有拿一支槍(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卷〈二〉第 五九頁)。(問: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有在花蓮?)有,興哥找我來處理債務 ,興哥在花蓮有攜帶三、四支槍械,在小賴家中分給我們,私下分給我們,我 也分到一支。(問:車上遭竊車牌你偷的?)沒有,應該是戊○○或阿水所為 ,是後來我有發現車牌是用雙面膠黏住被拔起的聲音(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 三號卷第二二至二五頁)。(問: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是否有來花蓮?)有, 搭五Q-四一八二自小客車,與陳獻𧻉、賴樵榕、戊○○、乙○○、甲○○、 己○○等人。(問: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晚上二十時許你是否強押趙啟全、陳
訂志、李文漧等三人上車?當時是否持槍?負責任務?)當時我有持槍在該處 後門負責防止三人向外逃,我沒有侵入押人。(問:你押人時所持槍枝何人提 供?)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十九時陳獻𧻉拿一個紙袋給我,內有一支手槍 ,提供地點在花蓮小賴家,我沒有開槍(同上偵查卷第四八頁起)。(問:在 花蓮有人開槍?)應該是有,我在後面有聽到乒一聲,是在別墅那(同上偵查 卷第五九頁)。被告戊○○供稱:(問:你開賓士車到李文漧家是第幾趟?) 是第一趟,我不知道李文漧家的路,是跟著前面的休旅車開的,我印象中當時 賴樵榕的賓士車並沒有一起去,我的賓士車上有我、丁○○及阿弟或阿奇其中 一人。(問:第一趟去李文漧家你有無下車?)沒有,其他兩人都有下車。( 問:這一趟你有無帶槍下去?)我沒有,其他人有無帶槍我不知道,我有聽到 類似的槍聲,是一聲很大聲,槍聲後我看到人就被帶出來,幾個人我不確定, 有一個人被帶到我開的賓士車,體型類似李文漧。(問:你後來有回產業道路 ,有幾部車?)三部,一部休旅車,二部賓士車。(問:被抓上車的人以無下 車?)有一、二個有下車。(問:現場有無看到有人被打?)有聽到爭吵的聲 音,大家都聽的到,現場很安靜(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卷〈二〉第一九四 頁起)。
4、證人李文漧之陳述: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當天下午陳訂志與趙啟全到我住處 泡茶聊天有一段時間,突然有一聲槍聲,這時有人分別持槍衝到我家裡並喝令 我們趴下,有一個人用槍柄敲我的後腦,我趴下後有反抗,結果被人用槍柄敲 我的額頭,接著有人用膠帶矇住我的眼睛,將我們三人押到外面的車上,後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