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5號
106年度司字第16號
106年度司字第17號
106年度司字第18號
106年度司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余秋雄
余東鑫
李宗貴
呂玉安
陳勝勇
共同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俊傑律師
相 對 人 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余文彬會計師(事務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2)為相對人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秋雄(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5號) 、聲請人余東鑫(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6號)、聲請人李宗 貴(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7號)、聲請人呂玉安(本院106年 度司字第18號)、聲請人陳勝勇(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9號 )均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下合稱聲請人等人),持有相對人 公司之股數依序為12,389股、12,389股、26,870股、21,511 股、21,843股,均逾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8萬股之百 分之3,且繼續持股1年以上。因相對人公司於104、105年均 未召開股東常會,亦未造具各該年度之財務報表,致各該年 度之財務報表均未編制完成提請股東常會承認,經聲請人等 人發函請求相對人公司提出各該年度之財務報表,相對人公 司均置之不理,為維護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聲請選派邱盈菁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 對人公司自102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二、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 訊問相對人公司,其陳述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余秋雄、呂玉安均曾擔任相對人公司之代理董事長,
且為領取高薪之公司顧問,參與公司經營,對於公司業務相 當熟悉,並非無法參與經營之小股東,自可召開董事會檢查 公司財務,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㈡聲請人余秋雄前以聲請人余東鑫、第三人王世宏名義開設私 人帳戶,做為相對人公司業務使用,可見聲請人余秋雄於經 營相對人公司期間有帳目不清、侵占公款等情,故本件應係 相對人公司應否召集股東會解除聲請人等責任問題,聲請人 等聲請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相對人公司曾於104年12月1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就原董事 兼總經理即聲請人李宗貴、原董事即聲請人余東鑫、原董事 即聲請人呂玉安、顧問即聲請人余秋雄及經理王世宏隱匿公 司帳簿、侵占財產、擅自拆除行政中心、擅自拆除部分愛德 塔、擅自拆除部分火化爐等,決議追究民刑事責任,故董事 會並非未召集股東會。
㈣相對人公司已於106年5月6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由董事會 擇期召集股東常會承認相對人公司105年度各項表冊,聲請 人等自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㈤不同意選派邱盈菁會計師為檢查人,因為難期公正。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 ,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符合上述要件之少數股東,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108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 法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且 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其聲請選任檢查人之權利,公司法已嚴 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以 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 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 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四、經查:
㈠聲請人等主張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股分別均達相對人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之事實,有相對人公司章 程、股東名簿、臺南地方法院1439號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5號卷第16至19頁、本院106年度司 字第16號卷第16至19頁、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7號卷第16至
19頁、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8號卷第16至19頁、本院106年度 司字第19號卷第16至20頁),並為相對人公司所不爭執,是 其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
㈡另相對人公司所陳:聲請人余秋雄、呂玉安曾係相對人公司 之代理董事長及公司顧問,參與相對人公司經營且知悉相對 人公司之財務狀況,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惟股東 及董事查閱表冊之權限,及閱覽相對人公司公告之財務報表 或年報,皆屬其憑己力所為,與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 ,由檢查人本諸專業確信,依實際檢查情形必要,在法院之 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俱不相同,二者無從代用,自不因 股東或董事尚可自行查閱前開表冊,即謂其無權利聲請選派 檢查人,以謀求專業協助,附此敘明。
㈢又聲請人等固聲請選派邱盈菁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惟相對人公司表示不同意。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 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以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經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余文彬會計師任之。本院 審酌:余文彬會計師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與兩造應無 利害關係,另余文彬會計師係國立成功大學會計系學士,國 立中山大學企業管理研究所碩士,曾任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 司財務經理、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講師,現任余文彬會計 師事務所所長、國立高雄大學金融管理系講師、高雄市會計 師公會稅制稅務委員、高雄市會計師公會財會法規委員會委 員,核其學經歷、專長均適任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之檢查人,爰依法選派余文彬會計師為檢查人,至聲請人 等聲請選派邱盈菁會計師為檢查人部分,則不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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