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35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千方企業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
九十四年度拍字第一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 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 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 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 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 ,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 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參 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十月八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 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 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切結書、應收款一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可證,原審據以 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陸續還款新台幣三十萬元,之前亦 已徵得相對人同意分期付款,往後也會陸續還款云云。惟依 首開說明,抗告人主張之實體事項,原應另行起訴,以求解 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 ,第廿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志 誠
法 官 李 素 靖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45元),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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