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94年度,335號
TNHV,94,抗,335,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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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歐力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蓋理Guerr
相 對 人 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相對人 莊伯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4年4月29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94年票字第244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祥東」,嗣變更為「馬蓋理」 (Guerric MALICET),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伯庸 」,嗣變更為「莊伯安」,兩造分別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具 狀陳明,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 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三、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記載,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2紙,經提示不獲付款,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原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經核 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過程之合法性尚有諸多 疑義,抗告人已循法律途徑爭執中,如本件遽以強制執行, 恐有不可回復之損害,且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票據號碼CA00 00000號之本票,其到期日記載為94年1月26日,惟該本票影 本並未記載到期日,則其同一性亦有疑義,為此提起本件抗 告。經查,本件抗告理由係質疑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過程之 合法性及認CA0000000號之本票有經變造等情。查其抗告理 由所載者為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協商或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是本件非訟事件 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 棄原裁定,並不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



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雄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45元),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侯瑞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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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力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