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癸 ○ ○
訴訟代理人 汪 玉 蓮 律師
被上 訴 人 戊○○○
庚 ○ ○
辛 ○ ○
壬 ○ ○
兼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 ○ 住嘉義市○○○路265巷29號
被上 訴 人 丙 ○ ○ 住嘉義市○○○路83巷143號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 ○ 住嘉義市○○○路83巷200號
被上 訴 人 丁 ○ ○ 住嘉義市○○○路265巷27號
甲○○○ 住台南縣新營市土庫里卯舍2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月3日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92年度訴字第972號)提起上訴,本
院於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丙○○、乙○○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 ,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 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 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 制執行程序,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 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 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上訴人(第三債務人)應向債 務人為給付之意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 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 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代位訴外人周先覺向被上訴 人等人請求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上訴人所行使者乃 係訴外人周先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其於民國93年4月14日 原審審理時已更正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向債務人周先覺為 給付,並表明由己代為受領之意旨 (見本院卷第7至9頁),
核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周先覺於64年1月20日向被上訴人己○○、戊○○ ○、甲○○○、庚○○、辛○○、壬○○之父黃紅蟳及被 上訴人丁○○之父陳候短、被上訴人乙○○與丙○○之父 張添福3人購買所共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公館小段 362之24號內(地籍重測前之地號),之某特定部分土地 面積0.0365公頃(下稱系爭土地),而黃紅蟳、陳候短之 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張添福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因系 爭土地之地目為農地,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不能為 分割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雙方乃約定暫將土地交與買 受人管理使用,俟日後可能辦理移轉登記時,出賣人應即 提供證件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而訴外人周先覺再於67年5 月26日,將其購買之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 付訖價金。
(二)嗣原出賣人張添福於70年12月24日死亡,其土地所有權2 分之1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乙○○、丙○○二人繼承,另 一出賣人陳候短則於85年4月28日死亡,其土地所有權4分 之1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丁○○所繼承。原嘉義縣中埔鄉 ○○段公館小段362號之24地號土地因於86年5月22日地籍 圖重測後,更改成為嘉義縣中埔鄉○○段1001地號。被上 訴人丁○○於88年10月16日,將其繼承之4分之1應有部分 售與訴外人林禎祥;被上訴人黃紅蟳亦於88年11月3日, 將其4分之1應有部分售與訴外人林禎祥;被上訴人乙○○ 、丙○○亦於91年2月26日,將其等繼承之應有部分2分之 1售與訴外人葉永全及張錦文。上開第1001號土地則於91 年3月26日,經土地所有人葉永全、張錦文及林禎祥協議 分割而成為1001號及1001之1號兩筆,1001號分歸林禎祥 ,1001之1號土地分歸葉永全、張錦文,而1001號土地於 92年8月13日復分割成1001、1001之2、1001之3、1001之4 號四筆,1001之1地號亦分割成1001之1、1001之5、1001 之6、1001之7、1001之8、1001之9、1001之10七筆,上開 土地原為葉永全及張錦文所共有,於92年9月2日售與訴外 人林文正,並已辦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即坐落於上開10 01之5及1001之10地號中。
(三)本件原出賣人黃紅蟳、陳候短、張添福既已將系爭土地出 賣予訴外人周先覺,且兩造係預期於訂約後不能之情形可 以除去時,再為移轉登記,其買賣契約即屬有效,出賣人 黃紅蟳、陳候短、張添福即負有交付土地及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周先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乙○○、丙○○係原 出賣人張添福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張明華係原出賣人陳候 短之繼承人,應繼承原出賣人負擔移轉系爭土地於周先覺 之義務;惟訴外人林文正、林禎祥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而被上訴人乙○○、丙○○、丁○○與訴外人黃紅蟳 則對於買受人周先覺陷於給付不能,因此周先覺即得向被 上訴人乙○○、丙○○、丁○○與訴外人黃紅蟳請求因給 付不能所造成之損害,又訴外人黃紅蟳業於92年1月15日 死亡,被上訴人己○○、戊○○○、甲○○○、庚○○、 辛○○、壬○○六人係黃紅蟳之繼承人,自應繼承黃紅蟳 之損害賠償義務。
(四)周先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後,即旅居國外 ,行方不明,上訴人無法行使其權利。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600元,面積為365平方公 尺,上訴人因系爭土地不能移轉所受之損害為新台幣(下 同)94萬9000元。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爰依其與周先覺 間之買賣契約,代位周先覺行使其權利,求為判命被上訴 人己○○、戊○○○、甲○○○、庚○○、辛○○、壬○ ○、丁○○、乙○○、丙○○應連帶給付訴外人周先覺94 萬9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上 訴人與周先覺於67年5月26日所訂之買賣已載明:「係是 出賣人周先覺於64年1月20日向地主陳候短、黃紅蟳、張 添福承買,未土地分割,並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本件承買人承認之。」周先覺並將與陳候短等人簽之契約 書原本交予上訴人,故雙方有引用64年1月20日買賣契約 書之合意,即上訴人承認「出賣土地因政府實施農業發展 條例施行,所以不能土地分割或持分移轉登記,為此,暫 時不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而土地交予買受人掌管使用,後日 ,可能土地分割或持分登記或者地目變更之時,出賣人應 即提供證件辦理手續以便土地移轉登記絕無異議。」系爭 土地為農地,67年間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 每宗土地 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因周先覺於64年間向被上訴人之 繼承人購買系爭農地之部分土地,限於上開條例規定不能 分割,致上訴人之契約請求權無法行使。依民法第128條 之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被上訴人丁 ○○於88年10月16日將其應有部分轉賣,被上訴人己○○ 等於88年11月3日出賣其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乙○○等於 91年2月26日出賣其應有部分,至此被上訴人等對於承買
人周先覺始陷於給付不能,周先覺怠於對被上訴人請求損 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於92年12月18日起訴代位周先覺行 使其權利,並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己○○、戊○○○、甲○○○、庚○○、辛○○ 、壬○○、丁○○、乙○○、丙○○應連帶給付訴外人周 先覺94萬9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應由上訴 人受領之。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係上一代的事,伊等均不 瞭解,上訴人所提契約書之真假亦有疑義,且其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周先覺於64年1月20日向被上訴人己○ ○、戊○○○、甲○○○、庚○○、辛○○、壬○○之父黃 紅蟳及被上訴人丁○○之父陳候短、被上訴人乙○○與丙○ ○之父張添福3人購買坐落土地重劃前之嘉義縣中埔鄉○○ 段公館小段362之24號內、面積0.0365公頃之系爭土地,因 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不能為分割及辦理移轉登記;周先覺 復於67年5月26日,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將之出賣與上 訴人。嗣被上訴人丁○○於88年10月16日將其繼承之應有部 分4分之1賣予訴外人林禎祥,被上訴人黃紅蟳亦於88年11月 3日,將其應有部分4分之1賣予訴外人林禎祥,被上訴人乙 ○○、丙○○亦於91年2月26日將渠等之應有部分2分之1賣 予訴外人葉永全及張錦文二人,且均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畢,系爭土地因而無法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陷於給付 不能。又黃紅蟳於92年1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己○○、戊 ○○○、甲○○○、庚○○、辛○○、壬○○六人為黃紅蟳 之繼承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周先覺與黃紅蟳、陳候短、 張添福三人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周先覺與癸○○所訂 立之「賣渡證」、嘉義縣中埔鄉○○段公館小段362號之24 土地登記謄本、中埔鄉○○段第1001地號及第1001之1地號 土地異動索引、中埔鄉○○段1001之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 黃紅蟳之繼承系統表為證 (見原審卷第8至47頁、103至114 頁),復經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買賣契約書及「 賣渡證」上之周先覺印文及買賣契約書上黃紅蟳之印文為真 正,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五、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其契約無效,但其不能 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
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係土地重劃前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公館小段 362之24號農地中之一部分,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而依上訴 人與周先覺於67年5月26日訂約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之 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再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此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本件訴外人周先覺於64年1月20日向黃紅蟳、陳候 短、張添福3人購買系爭土地時,係約定暫時不辦理土地移 轉登記,俟日後法律變更或地目變更再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是周先覺與陳候短、黃紅蟳、張添福所訂買賣契約固非無效 ,惟周先覺與上訴人所簽訂之「賣渡證」,則無上開約定, 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賣渡證」在卷可憑。上訴人雖主張其 與周先覺於67年5月26日所訂之買賣契約已載明「係是出賣 人周先覺於64年1月20日向地主陳候短、黃紅蟳、張添福承 買,未土地分割、並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承買 人承認之。」周先覺並將其與陳候短等人訂立之契約書原本 交予上訴人,依該契約之真意,雙方有引用64年1月20日買 賣契約書之合意,而主張上訴人與周先覺所訂之契約為有效 云云。惟查周先覺與上訴人及與陳候短、黃紅蟳、張添福所 訂買賣契約均以書面為之,而周先覺與陳候短、黃紅蟳、張 添福所訂「買賣契約書」有「出賣土地因政府實施農業發展 條例施行,所以不能土地分割或持分移轉登記,為此,暫時 不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而土地交予買受人掌管使用,俟系爭土 地可能分割或持分登記或者地目變更之時,出賣人應即提供 證件辦理手續以便土地移轉登記絕無異議」之記載;而上訴 人與周先覺所訂「賣渡證」則無上開記載,且約定「以上買 賣不動產,買受人得以任何名義登記過戶」;茍上訴人與周 先覺所訂之契約有與周先覺與陳候短、黃紅蟳、張添福所訂 契約之同一合意,就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之公信 性而言,衡情當無獨漏其記載之理。是為貫徹訂約當時農業 發展條例之立法意旨,應認上訴人與周先覺所訂買賣契約因 給付不能而為無效。至上訴人與周先覺所訂之契約雖載明「 係是出賣人周先覺於64年1月20日向地主陳候短、黃紅蟳、 張添福承買,未土地分割、並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本件承買人承認之。」而周先覺並將其與陳候短等人訂立之 契約書原本交予上訴人縱然屬實,僅能證明系爭土地產權之 瑕疵為上訴人所知情,尚不能證明上訴人與周先覺所訂契約 ,有俟系爭土地可能分割或地目變更時始為移轉登記之合意 。上訴人與周先覺所訂買賣契約既因給付不能而為無效,上 訴人對於周先覺即有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茲應審究者, 厥為上訴人有無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已。
六、查上訴人主張代位其債務人周先覺請求者係金錢之債,自與 周先覺有無資力有關;周先覺果有資力,上訴人之債權即可 獲得清償,自無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 周先覺無資力清償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且周先覺係於92年 4月15日自金門出境,嗣於92年11月16日入境至金門,之後 迄無出境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2月5日 境信冉字第0931020934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7頁), 足見周先覺並非旅居國外而行方不明;況上訴人於94年7月 12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自承從未依法律程序向訴外人周先 覺為請求,是其遽而主張代位周先覺行使其權利,自嫌無據 。又上訴人主張代位周先覺行使其權利既無可採,則被上訴 人是否得以主張周先覺對於上訴人之時效抗辯,已無審酌之 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代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周先覺94 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將該金額交由伊受領,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其理由與本院之見解雖有不同,惟其結果相同,原判決 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楊省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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