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王燕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訴字第1302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重大必要設備費用之支出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聲明, 其理由為「查出租土地供人經營停車場,只要該土地是可 供停車使用,出租人於契約未明定之情況下,不必然必須 提供圍籬欄杆、告示牌樓及水電設施,…」、「…何況出 租人提供何種狀態之租賃物,攸關租金之高低,…」、「 …被告(即上訴人)雖有提出必要設施費用之申請,但原 告(即被上訴人)始終並未同意給付。」云云。惟查: ⒈系爭停車場圍籬欄杆、告示牌樓及水電設施之興建費用, 其性質究為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攸關上訴人權益甚鉅, 不宜率爾驟論。分述各設施乃係必要設施性質如下: ⑴系爭停車場位處臺南市○○○○道路旁,每逢假日遊客如 織、車潮擁擠,若無圍籬欄杆將停車場營業範圍與道路相 區隔,上訴人如何昭告民眾停車場範圍?民眾何以得知其 之車位置需收費?無圍籬欄杆之設將徒增口舌紛爭;更甚 者,若無事先完善劃分停車場範圍,難保欲停靠車輛不與 來往行駛車輛發生碰撞,此非上訴人承租系爭停車場之願 ,亦非被上訴人開發黃金海岸之意,顯見圍籬欄杆對於系 爭停車場有其必要性。
⑵承上所述,為開發黃金海岸、疏導人車、取締違規停車配 套措施之故,被上訴人乃開放競標系爭停車場;上訴人自 公家機關承租該停車場,若無明顯告示牌樓載明停車場之
名、停車費計算方式,上述開發、疏導美意將淪為空談, 因此告示牌樓乃屬必要設施。
⑶水電乃民生之必需,於系爭停車場而言更有其必要性。無 水電設施,停車場夜間營業於上訴人、民眾而言皆有其困 難度,甚者無照明之停車場不啻形同犯罪溫床;無水電設 施,系爭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第3條第4項「…水電 …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責。」之用語顯係多餘;無水 電設施,實難於當今社會生活可為想像,其為必要之設施 無疑。
⑷依民國(下同)93年6月17日原審筆錄第2頁所載,被上訴 人亦已自認:「告示牌、欄杆、照明設備屬於必要設施。 」乃原判決竟謂被上訴人不必然必須提供上述設施,不無 疑問。
⒉系爭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第3條第1項「停車場之收 費標準、經營管理及遺失損害賠償責任應遵守『臺南市名 勝古蹟停車場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顯見雙方之租賃 契約具有市政開發、公共事務性質,此亦可證被上訴人對 於提供系爭停車場必要設施之闕漏:
⑴被上訴人針對臺南市各公共造產停車場開放競標承租,並 提供上述必要設施。臺南市全部公共造產停車場,譬如赤 崁樓、億載金城、忠烈祠、前國華街果菜市場等停車場, 牌樓直述「臺南市政府製作」,同係遵照臺南市名勝古蹟 停車場相關經營管理規則之系爭停車場,何以負擔同樣義 務卻無法享受相同權利?
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另有一停車場租賃契約(下稱第三停 車場),當事人、契約內容性質相同,相異者乃第三停車 場面積小系爭停車場十倍、租金收取相較系爭停車場僅十 分之一、係由被上訴人主動提供必要設施。由被上訴人支 出必要設施費用之第三停車場租金收取較少,對照原判決 「…,何況出租人提供何種狀態之租賃物,攸關租金之高 低…」,實無法解釋何以被上訴人完全未提供必要設施之 系爭停車場租金乃如此高昂。相同當事人、相同契約性質 、承租人同樣遵照臺南市名勝古蹟停車場相關經營管理規 則,不明瞭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興建系爭停車場必要設施 之存在價值。
⒊系爭停車場委託管理契約雖未明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必要設 施,然依本件契約觀之,其乃由被上訴人擬文之定型化契 約,依「若有疑義,反對擬文者」、「如有疑義,為不利 擬文者之解釋」法諺而論,上訴人一再強調上述設施並非 被上訴人所稱之用具;甚依歷來被上訴人出租各公共造產
停車場、第三停車場慣例而論,其對於必要設施認定標準 反覆不一,難可謂上訴人興建者非必要設施。
⒋系爭停車場即將營業之際卻無相關必要設施,證人蔡明泰 證稱:「當初被告(即上訴人)承租時我有去看過確實沒 有相關停車場之設施」(92年9月16日原審筆錄第5頁), 但上訴人已支付租金營運在即,因此才向被上訴人提出先 行支付後返還之法。事後上訴人就上述設施花費向被上訴 人請求付款時,其並未否認上訴人之請求債權,僅以暫無 經費、需編列預算為由未為支應;上訴人已為請求,被上 訴人並未否認上訴人之請求債權,若僅因行政機關效率不 彰、議會預算案通過緩急之故,而稱如今上訴人已無此權 ,那設行政機關、立法機關何用?又上訴人於88年底接獲 被上訴人存證信函時,曾與民政局承辦人余基吉聯繫,其 亦已答應與建設局觀光課協調抵銷事宜,並未否認上訴人 之請求權。未料後續政府部門負責人員改朝換代,接辦民 政局相關事宜者才逕自提起訴訟,上訴人宛如政府部門體 制變更下之犧牲者。
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3 條,負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用益 狀態之義務,租賃契約之必要費用,按其性質乃係使租賃 物合於約定用益狀態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支 付,殆無疑義;至於支付之時期,解釋上上訴人亦得隨時 請求返還。原判決逕認上述設施乃有益設施,適用民法第 431條第1項,實影響上訴人權益甚鉅。
⒍證人陳金龍、王文義、吳汶霖三人,乃專職興建上述必要 設施之人,其專業性無庸置疑。雖證人當時保存之收支帳 簿已不復存在,惟系爭停車場規格、長度、面積並未與時 變更,證人依據停車場大小,輔以設施照片判斷基材以及 當時市價計算工程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92 年9月25日原審筆錄第6頁)、9萬元(92年9月25日原審筆 錄第8頁)、130~140餘萬元(93年4月1日原審筆錄第3頁) ,其證詞可信性足堪肯定。
⒎被上訴人屢以租用辦公室為例,說明何謂「用具」之類; 上訴人不否認辦公桌椅乃用具,況本不請求抵銷桌椅、文 具、電子用品等用具花費。惟房東出租房屋是否可不提供 牆、不提供門窗,致無法區分租用範圍?房東出租房屋是 否可不提供完善水電通路,反由房客自行裝設而後才可使 用?上述情形實難於當今社會可為想像。上訴人施作欄杆 、牌樓、水電設施等公共造產,即係導因於被上訴人未盡 完善出租人義務,今被上訴人強將該等設施解釋為用具, 此等社會生活經驗難容於客觀標準。
⒏被上訴人主張其是否提供該等必要設施,端視該停車場是 否為古蹟?觀光價值如何?是否在市區?人潮多否?租金 高低?有無編列預算? 等情形而定,謹以此等標準一一檢 視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停車場必要設施義務之有無。 ⑴系爭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第3條第1項「停車場之收 費標準、經營管理及遺失損害賠償責任應遵守『臺南市名 勝古蹟停車場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可知被上訴人視 系爭停車場與古蹟停車場為同一範疇。
⑵系爭停車場乃被上訴人為開發黃金海岸所設,本意即是開 闢市民休閒旅遊新去處,甚至另有數期黃金海岸開發計畫 ,其觀光價值不言可喻。
⑶系爭停車場位處「臺南市」,距離市中心也只不過十分鐘 車程,亦係被上訴人極欲開發帶動的新地標。
⑷黃金海岸係臺南市新興休閒勝地,逢假日遊客如織,被上 訴人也常因人潮聚集關係,多次於該地舉辦活動,此乃不 爭之事實。
⑸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第三停車場月租低於系爭停車場 ,被上訴人卻主動提供必要設施。又被上訴人今將系爭停 車場連同船型餐飲中心,僅以每月十萬元廉價出租,並依 循上訴人原施工位置提供承租人全新必要設施,卻謂其不 具有提供上訴人必要設施之義務,實難令人信服。 ⑹有無編列預算係被上訴人內部行政作業流程,非上訴人以 普通市民身分可為操弄,其事先未完善規劃逕自招標出租 進而收取租金,已是行政作業之疏失,斷不可將此闕漏歸 責於上訴人。準此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停車場必要設施之義 務更為明確。
⒐被上訴人以證人余基吉於原審證稱:我們簽約時都是依合 約書的內容,沒有口頭上的承諾……等語,主張其無承諾 願意負擔上述設施費用;然市政府部門負責系爭停車場租 金收取者係民政局(當時承辦人員即證人余基吉),負責 公共造產興建者係建設局觀光課(當時承辦人員即證人蔡 明泰),今以無提供公共造產責任之承辦人陳述推論義務 不存在,殊無理由。
⒑上訴人並不清楚被上訴人內部行政繁雜作業流程,多次請 求返還支出必要費用(92年9月16日原審筆錄第5頁),被 上訴人並未要求提供資料或依循何種行政程序而行,僅一 再以尚未編列預算為由推託;此推託之辭是否為被上訴人 不同意上訴人請求之意,不可驟然論斷,然被上訴人當時 尚詢問主計單位相關事宜,當可推知其未否認上訴人之請 求債權。
⒒上訴人針對該等設施支出費用乃係「必要費用」,非被上 訴人所稱之有益費用,自不適用民法第431條第1項,當可 依同法第423條要求被上訴人負起責任。
⒓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估價單、發票或收據,確係當時保存 資料不力;然各施工人員以其專業判斷計算設施花費,竭 盡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該等證稱應堪採信。退萬步言, 縱被上訴人認該等報價未屬實在,上訴人亦同意與時下於 系爭停車場新建之必要設施花費相比價,甚至以該花費數 額折扣後以為抵銷債權亦可。
(二)代繳電費部分:原判決認船型餐飲中心電費乃被上訴人支 付,且被上訴人非上訴人請求返還電費支付對象。惟查: 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將一張面額約2 萬多元之電費收據交 予當時承辦人員蔡明泰,其稱將於請款後返還予上訴人, 然並無下文,上訴人也將收據逕交付之,致無據在握。 ⒉被上訴人稱該電費乃其繳交,並於92年11月5 日提出帳冊 佐證,然細查該帳冊項目,因該船型餐飲中心並未營業, 每月應僅繳交固定基本電費,怎會出現每月各不相同之波 動電費數額?被上訴人提出之帳冊證其自行繳納電費,其 證據力顯有疑義。
⒊訴外人啟裕營造有限公司申請臨時用電,然該船型餐飲中 心真正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其負擔該中心之電費乃屬當 然,電費之支出與完成包建契約之營造公司並無關聯。(三)清理沙灘垃圾費用部分:原判決以「…惟就協助清理該沙 灘垃圾之海防部隊名稱即連絡地址,無法提出資料供本院 調查。」等,駁回上訴人之主張。惟查:
⒈證人蔡長山知上訴人清理沙灘一事,說明沙灘清潔工作由 環保局負責,並稱:「被告(即上訴人)有時候主動協助 清理,我們並沒有委請被告協助。」(93年1月8日原審筆 錄第10頁);證人陳榮枝亦證稱:「雖未委請被告清理沙 灘,但被告確實有協助清理。」(93年1月8日原審筆錄第 12頁),上述證詞皆可證上訴人之舉,確符合民法無因管 理之要件。
⒉系爭停車場旁沙灘面積廣大,自上游沖刷而下之垃圾、蚵 架不計其數,當時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並無多餘人力、物力 可適時協助清潔,因此上訴人委請部隊進行清潔動作,每 次皆耗時十多日。證人陳榮枝證稱:「被告確實有找過部 隊去協助清潔。」(93年1月8日原審筆錄第12頁),而後 上訴人支付清潔費用當時,證人(前臺南市環保局局長) 蔡長山、證人(前臺南市環保局南區區隊長)陳榮枝、前 臺南市市長施治明亦曾在場,足證上訴人費用支出之真相
。原判決著眼已撤崗、已退伍之前海防部隊,對上訴人而 言實係提供資料之不可能。
⒊上訴人僅係一介百姓,當初導因市政府環保局人力、物力 不足,關注公共安全與環境衛生,乃請求海防部隊協助; 若僅支出單筆小數目費用難謂非自願給予之餽贈,然該累 積之大筆費用,怎係尋常百姓自願餽贈?又經年數次請求 協助,上訴人非公權力機關代表,被上訴人亦無發文要求 該部隊協助,若無給付清潔費用,實難以想像該部隊願自 發清潔沙灘。上訴人亦曾向證人陳榮枝請求清理沙灘支出 之費用,足證上訴人非基於餽贈心態而支出清潔費用。(四)清除系爭停車場積沙部分:原判決准予上訴人抵銷清除停 車場積水部分支出之費用,然積沙亦係不可抗力之天然災 害,同理亦應屬於被上訴人負責之範圍,上訴人清理積水 之際尚須雇工清理積沙、搬除沙堆。上訴人非空言主張清 理停車場積沙情事,該等清理事宜,證人陳榮枝及前任職 於環保局眾隊員皆知情,被上訴人機關內相關承辦人員亦 自承關於天然災害其有修復之義務,雖上訴人已不復尋載 運沙堆之卡車司機以證明支出數額,然受有損害乃確有其 事,請求依原判決採行之法理抵銷支出雇工清理積沙之費 用。
(五)推平沙灘費用:原判決以「原告(即被上訴人)並非該沙 灘排球比賽之主辦單位…」等,駁回上訴人之主張。惟查 :
⒈黃金海岸沙灘垃圾、漂流物等雜物眾多,於清潔方法上曾 採用回歸自然式,由推土機將雜物推向海,進而打撈水面 上垃圾,然事後必須再將沙灘推平,以利活動舉辦、民眾 舉足。上訴人推平沙灘之舉,係為公益而為之,其舉同前 文所述乃符合無因管理要件。系爭停車場旁之沙灘每逢假 日遊客如織,其清潔工作非被上訴人偶而為之之公益活動 可滿足,上訴人協助清潔沙灘非但為環境衛生、為市容整 潔,於偌大市政府未設服務站之觀光場所而言,亦減少遊 客前來請求協助醫護在沙灘上造成傷口之機率。 ⒉沙灘排球比賽主辦單位確非被上訴人,然臺南市排球協會 於舉辦比賽前,勢將行文予被上訴人,請求維護比賽場地 之清潔,此乃導因無論對何人而言,諸如黃金海岸沙灘之 清潔工作,依社會之通念,本即被上訴人之責任;上訴人 之協助清潔非但為比賽之球員,更係為所有前往遊玩之不 確定範圍之遊客,被上訴人係上訴人請求無因管理法律關 係之本人無疑。
⒊證人李長盛證稱57萬餘元(93年3月11日原審筆錄第3頁)
,為連續多年以來依據平均施工日加乘每日工錢所得,上 訴人經營系爭停車場之多年期間確係非年年有此比賽,然 證人所稱之5、6年間被上訴人則年年舉辦比賽,因此證人 之詞並無突兀之處,足堪採信。
⒋綜上各該證人分述興建費用、工資乃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乙○○支付,乃因上訴人甲○○將系爭停車場營運權委託 杜氏,當然由杜氏出面協調興建事宜,向上訴人取得工程 款項後再行交付施工者,上訴人與杜氏間之金錢給付關係 非本件訴訟標的,被上訴人以工程款非上訴人親自交付證 人為抗辯,相較其卻願意接受多年來由杜氏面交之租金, 其抗辯顯無理由。
⒌被上訴人謂球賽之舉辦與公益無關,此言非無可議。若與 公益無關,被上訴人豈可令其使用公眾場所?若與公益無 關,被上訴人身為政府公家機關,怎會數次舉辦與民眾利 益毫無關係之活動?被上訴人與臺南市排球協會舉辦球賽 ,何者掛名主辦單位並非本件爭點,惟被上訴人身為公家 機關負責清理該等公用場地,以遂其活動舉辦,乃必然之 理。
⒍上訴人雇工推平沙灘,並不否認係為球賽舉辦之順利、為 球員之安全,然更是為所有前往遊玩之不確定範圍之民眾 ;無論球賽相關人員、眾多遊客,因沙灘雜物甚或沙灘坑 洞而受傷之可能性並非不存在,對照上訴人推平沙灘避免 傷者出現之舉,難謂上訴人非為公益推平沙灘。(六)減少租金部分:
⒈系爭停車場每逢大雨即成水鄉澤國,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 已提出照片佐證,原判決亦依此准予上訴人抵銷48,000元 之積水清理費用。然於積水情境下上訴人該如何續為營運 ?被上訴人並未減免上訴人之租金給付。被上訴人多年來 常於黃金海岸舉辦活動之際,即要求上訴人不得收取相關 車輛停車費,該車輛並非雙方契約書上所載備有免費停車 證之公務車,卻得享有停車優惠,而上訴人繳付之租金金 額未減,此舉實係難服。
⒉承租人主張減少租金之原因,除因雙方約定而調整、因不 動產價值升降而調整,尚能因不能用益而調整。系爭停車 場積沙積水情事,屬於客觀上用益不能,因為天災所致而 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既屬不可歸責於承租人,承租人亦 得依民法第435 條請求減少租金。換言之,此等情形價金 危險即宜由出租人負責,乃屬當然。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及利息,上訴人應可主張行 使抵銷抗辯。上訴人未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租金債權,然
對被上訴人確有相當債權可資行使民法第334 條以下之抵 銷權。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赤崁樓停車場委 託經營管理合約書影本1份及照片12張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上訴人主張之抵銷債權均無法成立,其理由如下:(一)重大必要設備費用之支出部分:
⒈圍籬欄杆、告示牌樓及水電工程是否為系爭停車場之必要 設施?尚非此部分之爭點。此部分之爭點應係被上訴人有 無義務應提供上述設施?及被上訴人有無承諾願給付上訴 人所支出上述設施之費用?
⑴被上訴人並無義務應提供上述設施:本件停車場租賃契約 ,在性質上乃不動產租約,出租人只要將「合於所約定使 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即不違反民法第423 條 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既將「已舖設柏油路面可供停車之 用之土地」交付上訴人,除非兩造租約另有約定:被上訴 人應於停車場設置欄杆、牌樓、水電設施,否則被上訴人 不必然有義務應提供上述設施。猶如租用辦公室,房東並 不必然要提供辦公桌椅、廣告招牌等,其理甚明。兩造租 約既未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有提供上述設施之義務,且被上 訴人亦無口頭允諾要提供之,準此被上訴人自無義務提供 至明。
⑵被上訴人亦無承諾願給付上訴人所支出上述設施之費用: 被上訴人為公務機關,須依法行政且按編列之預算執行之 。證人蔡明泰於原審證稱:「設施之提供須根據合約,但 伊從未看過相關合約,被告承租時並沒有相關停車場之設 施,雖然被告有口頭提出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設施,但當時 原告沒有經費。」等語(原審卷一60頁),及證稱:「被 告有建議我們應該提供停車場之相關設施,但我們回覆黃 金海岸工程必須呈報逐年編列預算方可實行,觀光局並無 相關經費。」等語(原審卷一142 頁);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於原審亦自承:「我曾經向證人(蔡明泰)表明市政府 應該要提供停車場設施,臺南市政府回復沒有經費,所以 我向市政府建議應該編列經費我再申請。」等語(原審卷 一145 頁);證人蔡明泰復證稱:「他有提過,但原告並 未同意,因編列預算尚須經議會同意。」等語;證人余基 吉於原審證稱:「我們簽約時都是依合約書的內容,沒有
口頭上的承諾,86年12月接辦後,停車場等公共造產在有 預算編列的情況下,市政府會興建與修繕。」等語(原審 卷0000-000 頁)。準此被上訴人於82年間就系爭停車場 相關設施,尚無編列預算,亦無口頭承諾願意負擔上述設 施之費用,應堪採信。
⒉上訴理由謂被上訴人所出租之台南市公共造產停車場,有 提供上述設施,且兩造間另訂之第三停車場租約,被上訴 人亦有主動提供必要設施云云。惟查:
⑴不同之租賃契約,其權利義務關係當然不盡相同,遑論契 約之當事人或標的物或租金不同時,其權利義務關係自難 期相同。被上訴人出租之市有公共造產停車場,尚非一概 提供上述設施,端視該停車場是否為古蹟?觀光價值如何 ?是否在市區?人潮多否?租金高低?有無編列預算?等 情形而定,上訴人自不得持被上訴人與他人締結且不同租 賃地點之停車場租約,作為本件被上訴人應負契約義務之 依據。
⑵至於兩造間另訂之第三停車場租約,被上訴人固有提供票 亭、指示牌、守衛亭等設施,業據證人余基吉於原審所證 述(原審卷一146 頁),惟係因該第三停車場,臺南市政 府有編列若干相關設施之預算始致,有證人於原審當庭提 出之預算支用簽證簿影本三紙在卷足稽(原審卷0000-00 0 頁)。而本件租約之停車場,被上訴人確無編列相關預 算支出上述設施費用,準此上訴人持編列設施預算之另一 租約,作為本件停車場亦應提供上述設施之依據,殊無理 由。
⒊上訴理由另謂系爭租約乃被上訴人所擬之定型化契約,如 有疑義,應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及伊曾向被上訴人 提出先行支付設施費用,之後再請求返還之作法,而被上 訴人亦未否認其請求債權,且88年底承辦人余基吉曾答應 協調抵銷事宜云云。惟查:
⑴系爭停車場係公開競標,上訴人於投標及締約時即已知悉 系爭停車場並無上述設施,且無上述設施費用預算之編列 ,況兩造租約中非但未有被上訴人應負責提供上述設施之 明文約定,其第3條第4款反而約定停車場管理使用上之用 具,其費用概由上訴人自行負責等語。基於契約自由化原 則,本件租約尚非定型化契約,且上述設施在解釋上應為 停車場管理使用上之用具,依上述租約明文約定,應由上 訴人自行負責,尚無疑義。
⑵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提出先行支付後請求返還之作法, 即便上訴人有提出該作法,惟被上訴人亦未同意,則被上
訴人既未事先允諾上訴人於支出費用後可請求返還,於事 後當然亦不可能同意其請求,其理甚明。上訴人謂被上訴 人事後不否認其請求云云,實有誤會。
⑶至於88年底,承辦人余基吉有無答應上訴人欲與建設局觀 光課協調抵銷事宜乙節,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否認之。退步言之,余基吉縱有答應,亦只是答應「幫忙 與建設局觀光課協調」而已,並非答應「被上訴人同意支 出上述設施之費用」,自不可混為一談。
⒋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有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 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31條第1項但書所稱現存 之增價額,係指租賃關係終止時,現存增加之價額而言,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734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審 於93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詢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有關上訴人所興建之必要設施於本件租約終止時,現存 價值若干,伊雖引用庭呈之答辯狀稱:「兩造契約終止時 ,該等設施並無損壞,可供繼續使用,原告仍得據以管理 土地供停車場收益,並無剩餘價值之問題。」云云,但嗣 又改稱:「我所興建的各項設施,均屬停車場的必要設施 ,且我所作的告示牌牌樓現在雖被拆除,但是乃原告為了 作景觀,重新製作牌樓。浴廁也拆掉了,但是原告重新在 原地興建浴廁,水電所遷的電線亦在原地重新拉線,那是 因為終止契約後原告有編列預算重新在原址興建我先前已 興建之設施。」等語(原審卷二 106頁),是上訴人就上 開施作設施,於本件租約終止後是否仍有增加價值,增加 價值若干,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甚至自認該等設施現均已 不存在,從而自難以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為上訴人 主張有抵銷債權存在之有利認定。
⒌況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人,均未提出任何相關之估價單或 收據或統一發票等書類為證,遽稱約於10年前施作之上述 工程費用約28萬多元、9萬元、130、140 萬元云云,率難 憑採。退步言之,即認各該工程費用屬實,亦均係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乙○○所支付,其亦自承系爭停車場伊係實際 經營者等語(原審卷一58頁),顯見上述工程費用既均非 上訴人所支付,則其所為抵銷之抗辯,自無理由。(二)代繳電費部分:
⒈被上訴人否認曾收過上訴人交付之電費收據。 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就臺南市政府92.11.5南市交觀字第092 1751833-0 號函,及所附黃金海岸船型餐飲中心電費支出
相關帳冊,並無意見(原審卷0000-000頁、126頁),且 上開帳冊係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依上述資料觀之, 各筆電費均係被上訴人以銀行轉帳方式支付,其所附各紙 憑證上亦蓋有銀行承辦人員之圓形戳章為憑,證人蔡明泰 於原審證稱:「船屋電費之繳費單是寄到臺南市政府觀光 課,由臺南市政府自行繳納,被告從未拿電費收據給我們 。」等語在卷(原審卷一142 頁),足徵上訴人辯稱為被 上訴人代繳黃金海岸餐飲中心電費云云,尚不足採。 ⒊又黃金海岸船型餐飲中心,雖於83年8月24日起至85年7月 10日止,由興建之訴外人啟裕營造有限公司申請臨時用電 ,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業處93年3 月30日D臺 南費核9303-0161 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二50頁),但若 上訴人確有代繳黃金海岸船型餐飲中心85年間之電費,亦 應向申請用電人即訴外人啟裕營造有限公司請求償還,而 非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償還伊 代繳之黃金海岸船型餐飲中心電費乙節,洵屬無據。(三)清理沙灘垃圾費用部分:
上訴人就清理沙灘垃圾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若干,僅泛稱 曾給予協助清理之部隊加菜金及冷飲費用138 萬元云云。 惟就協助清理該沙灘垃圾之海防部隊名稱及聯絡地址,迄 今猶無法提出資料供法院調查,因此上訴人就已支出該筆 費用一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就請求軍人協 助清理沙灘上之垃圾,一定必須給予加菜金及冷飲費用後 ,軍方始願派人幫忙一節,亦未提出資料舉證證明之,是 縱上訴人確實支出加菜金及冷飲費用138 萬元,但該筆費 用是否得認為係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稱之必要或有益費用 ,或僅是上訴人為感謝軍方人員之幫忙,而自願給予之餽 贈,並非無疑。從而亦難認上訴人所稱清理沙灘垃圾支出 138萬元,得與被上訴人系爭租金債權主張抵銷。(四)清理系爭停車場積沙費用:
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停車場於上訴人承租期間有積沙及上訴 人支出費用僱工清除,上訴人空言主張僱工清除積沙花費 350,000元云云,自難遽採。
(五)推平沙灘費用部分:
⒈被上訴人尚非沙灘排球賽之主辦單位,業據上訴人所自承 ,則上訴人主張為使球賽得以順利進行而僱工推平沙灘云 云,顯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且球賽之舉辦尚與公益無 關,亦難認上訴人係替被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上訴理 由將「為公益而為之清潔沙灘」與「為球賽而為之推平沙 灘」,兩者混為一談,尚不足採。
⒉關於僱工堆平沙灘之款項若干,證人李長盛於原審初稱: 「5、6年總金額多少我不記得了。」復稱:「大概有57萬 餘元。」云云,其前後證詞顯有突兀,佐以該證人或上訴 人並無法提出估價明細或收據等相關憑證,是證人李長盛 所為費用57萬餘元之證詞,顯有疑義,尚難憑採。(六)減少租金部分:
⒈被上訴人否認曾要求上訴人於黃金海岸舉辦活動之際,不 得收取相關車輛停車費。
⒉民法第435條第1項係就租賃物「一部滅失」之情形所為之 規定,核與本件系爭停車場僅係暫時性之積水,尚屬有間 ,上訴人據此主張減少租金,亦乏所據。
(七)上訴人94年4 月21日答辯狀關於清理沙灘垃圾部分之主張 並非實在:上訴人主張伊曾支付沙灘清潔費用,並有蔡長 山、陳榮枝及施治明等人在場云云,被上訴人均否認之。 上訴人復主張伊曾向證人陳榮枝請求清理沙灘支出之費用 云云,被上訴人亦否認之,況證人陳榮枝於原審作證時, 法官問:「支出的費用有向你們申請補助嗎?」,證人答 :「無。」(原審卷一第151 頁),益徵上訴人前述主張 並不實在。
(八)上訴人提出之赤崁樓、億載金城、安億橋等三處停車場之 照片12張,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⒈上述12張照片均未標示拍攝日期,被上訴人否認上述照片 係於87年間拍攝。衡情上述照片應係上訴人在提出前不久 即94年4 月間所拍攝,而兩造系爭租約係於87年間簽訂, 然上訴人所舉照片係94年間拍攝,間隔7 年,則「此一時 ,彼一時」,兩者時空背景已屬不同,如何比擬? ⒉又上述12張照片,其中第1張赤崁樓停車場告示牌、第5張 億載金城停車場告示牌、第6 張收費標準表及第11張安億 橋臨時路外公有停車場告示牌,在外觀上固可看出係被上 訴人臺南市政府製作或設立,此外其餘照片所示之設施尚 無法看出係被上訴人所設置。
⒊退步言之,縱認上述12張照片所示各項設施均為被上訴人 設置,然查赤崁樓及億載金城乃中央勘定之一級古蹟,其 附屬停車場之諸多設施,應有編列相關預算可供支用,非 系爭黃金海岸停車場可比;至安億橋臨時路外公有停車場 ,因位於安平港國家歷史風景區內之港濱歷史公園,且為 交通部觀光局舉辦94年元宵燈會之場地,始有相關預算得 以建設。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請臺南市政府檢送自87年7月1日起與民
間所簽訂「赤崁樓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億載金城停車 場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安平古堡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 合約書」、「秋茂園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忠烈 祠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國華街停車場委託經營 管理合約書」等六家合約書影本過院參辦。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辦理黃金海岸停車場之委託 管理,公開招標,由上訴人以每月繳納96,000元之受益費得 標,兩造並於87年7月1日簽定黃金海岸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 合約書(下稱甲契約),期間自87年7月1日起至黃金海岸整 體遊憩區BOT投資人進場止。嗣兩造又就另一場地,於87 年12月30日,簽定黃金海岸第三期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合約 書(下稱乙契約),期間自88年1月1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 上訴人每月需繳納之受益費為9,600 元。上開二份契約所使 用之名稱雖為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每期所繳納之費用雖名為 受益費,但上訴人多次自陳本件債務性質為租金,且兩造間 若為委託經營管理停車場關係,照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委任之報酬,而停車場之損益應由被上訴人承擔為是,惟本 件反係停車場之營收損益均屬上訴人,上訴人則須給付使用 、收益之對價予被上訴人,核其契約性質應係租賃,而非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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