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4年度,7號
TNHV,94,上,7,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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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郭玉山  律師
      顏婌烊  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丙○○
      辛○○
      庚○○
      癸○○
      戊○○○
      甲○○
      壬○○
上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住雲林縣水林鄉○○村○○路499號
被 上 訴人 己○○  住同上鄉○○村○○○路40號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
      藍庭光  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俊達  律師
      賴鴻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
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73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或發回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 上訴人丁○○部分:
㈠系爭房屋係其個人出資興建,給父親李道使用,並無繼承之 問題,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當事人庚○○等八人,並無必要 ,應發回原審。又蘇季華蘇麗娟雖為蘇李鳳之女,但已拋 棄繼承權,其並非適格當事人,原審未查,對其作實體判決 ,應屬無效,應發回原審。
㈡上訴人乙○○雖主張其亦出資支付材料費,但建屋之費用確 係伊個人全部支出,乙○○僅資助家父新居添置家俱之用, 非出資建屋。




㈢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為李道,但自民國(下同)87年7 月後,房屋稅係對使用人課徵,李道係以使用人地位納稅, 不能因此即認定其係房屋所有權人。
其餘上訴人乙○○等八人部分: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丁○○個人 所建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查詢蘇李鳳去世後,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聲請囑託雲 林縣政府鑑定系爭土地上農作物之價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 ㈠蘇季華蘇麗娟既已拋棄繼承,非系爭建物之共同繼承人, 即無拆屋還地之義務,爰撤回對其二人之起訴。 ㈡系爭建物約在三、四十年前所建,不問其原因為何,對分割 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而言,不能主張有合法權源。 又上訴人在原審迭次主張房屋係其父李道所建,現改口主張 係丁○○個人所建,難以採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662之10號地 號土地,為其與訴外人許志謙許哲豪許哲睿所分別共有 ,上訴人之繼承人李道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 分建有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水林鄉○○路49 9號);又同段664地號土地,為其單獨所有,李道於原判決 附圖所示B位置,併同上開土地建有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 ),另上訴人丁○○在如附圖所示D、E土地上種植樹木, 均屬無權占有,影響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 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命上訴人 等9人應拆除房屋,上訴人丁○○除去地上農作物,將664號 土地如原判決附圖B及D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將662之10 如原判決附圖A、E部分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 全體等語。
二、上訴人丁○○則自認系爭樹木為伊所種植,系爭建物係其出 資興建,非父親李道所建,建屋當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乙○○則以:系爭房屋係伊父親李道 多年前所建,伊亦曾支出部分材料及工資,房屋係伊共有等 語,上訴人戊○○○則以:系爭房屋係伊繼承而得等語,資 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662之10號土地,為其與訴外人許志謙許哲豪許哲睿分別共有,同段664地號土地,則為其單



獨所有,已據其提出土地謄本二件為証,堪信為真實。又系 爭二筆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位置,A部分面積15 1.2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8.50平方公尺上有系爭未保存 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水林鄉○○路499號)一棟,上 訴人丁○○在原判決附圖所示D、E部分面積各為130.93平 方公尺,365.60平方公尺上種植有果樹之事實,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勘驗現場查明,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務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43頁)、現場照 片共五張、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一第79、175頁)附卷可按 ,亦堪採信。茲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農作物,均無正 當權源,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請求上訴人除去建物、地上 農作物,交還土地與上訴人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則否認其 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㈠系爭房屋 究係何人所建,現所有權人為何人?㈡房屋及地上作物有無 正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四、經查:
㈠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部分:
 ⑴上訴人丁○○於原審起初主張,房屋係父親李道建築、遺 留下來(原審卷一,第26頁、29頁、43之1頁),其後又 變更主張,建物以父親名義建造,伊曾支出一部分資金供 父親支出材料費等語(原審卷一第75頁)。嗣後其於本院 審理時更主張,房屋係其個人出資興建供父親居住,乙○ ○僅支出傢俱費用云云(本院卷第129頁),前後主張不 一,已難遽予採信。
⑵對照上訴人乙○○於原審陳述,我有出資十萬元給父親付 材料費與工資,建物父親沒說何人繼承等語(原審卷一第 75、77頁),其後又變更主張,表示建物係丁○○所建築 (原審卷二第六頁反面),主張前後不一。
⑶依原審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所函查之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七日雲稅北一字第0九三000二六七八號函,所 附系爭建物之稅籍紀錄表,載明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李 道(原審卷一,第111頁以下)。按房屋稅,依房屋稅法 第四條規定觀之,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未辦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俗稱保存登記)且所有人不明時, 始向使用執照或建築執造所載起造人徵收,若無建築執照 時,則以現使用人徵收之。系爭房屋其房屋稅既係向李道 徵收,可見稅捐單位原則上係認定房屋係李道所有,此項 事實已經過多年,若上訴人丁○○主張為真,即系爭房屋 係其個人興建,理應就此向稅捐單位異議,要求更改納稅 義務人名義。乃其多年來並未加以處理,再參諸其於原審



審理初始,亦主張系爭建物係其父所建,其僅提供部分資 金而已,上訴人既係李道之子,因父親建屋,提供部分金 錢供父親建屋,無非係盡人子之孝道,乃古來所謂養兒防 老之體現而已,不能認其提供資金係與其父合建,此由上 訴人乙○○亦主張曾提供部分資金供父親建屋即明。是上 訴人丁○○主張,系爭建物全係其個人出資興建云云,非 屬事實,應以其最先主張系爭建物係父親李道所建,為可 採。
⑷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既係李道原始建築,應係李道所有, 李道既已於91年4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乙○ ○、丙○○戊○○○甲○○及蘇李鳳,有戶籍謄本可 按。而蘇李鳳又於92年8月6日死亡,蘇李鳳之繼承人為上 訴人庚○○辛○○癸○○壬○○,另蘇季華、蘇麗 絹2人則拋棄繼承,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4件可按 ,並經本院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查詢明確,有該院雄院黃 家敦92繼1208、1209字第11253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 93頁以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應由上訴人丁○○乙○○丙○○戊○○○甲○○庚○○辛○○癸○○壬○○共同繼承,為可信。
㈡系爭建物及農作物有無正當占有系爭二筆土地之權源?  ⑴查:系爭建物跨建於662之10號及664地號二筆土地,其中 662之10號土地,係88年7月因判決分割自同段662地號土 地分割出來者,有原審法院86年度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
⑵系爭建物因未辦所有權登記,實際興建完成之時間並無資 料可考,惟依上訴人丁○○乙○○於原審主張,興建於 一、二十年前;依上開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函附件所示, 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起課時為「87年7月」。足徵系爭建物 係於系爭662地號判決分割前所建,應堪認定。 ⑶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 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 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 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 字第2641號判例足資參照。查系爭建物既係於分割前所建 ,姑不論李道於興建系爭建物之初,是否曾經得662地號 土地原共有人全體同意,於判決分割之後,上訴人既未能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其等繼續占有使用 662之10號土地,按諸上開說明,則上訴人之房屋自無繼 續占有使用之權源。其占有使用662之10號土地,即屬無 權占有。




⑷又系爭664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於68年3月間以買賣方式 取得,該筆土地雖非分割自662地號土地,但上訴人空言 主張其父親興建房屋時,曾得所有權人之同意,既為被上 訴人否認,其未提出証據証明,自無足採。
  ⑸又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E部分土地,為上訴人丁○○占   有使用,種有果樹,已據上訴人丁○○自認,其既未能証  明有何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乃無權 占有,自屬可採。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且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即 明。又拆除房屋係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如房屋為公同共有, 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其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亦著有90年度台上 字第2438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房屋既係上訴人丁○○、乙 ○○、丙○○戊○○○甲○○庚○○辛○○、癸○ ○、壬○○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人,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 及共有人地位,請求其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即662之10號 地號土地,A部分面積151.24平方公尺,同段664地號土地 ,B部分面積78.50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將A 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將B部分土地交 還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丁○○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 E部分,面積各為130.93平方公尺,365.60平方公尺上之果 樹除去,將E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將 D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 就此部分所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判 決命蘇季華蘇麗絹拆屋還地部分,既已因被上訴人撤回對 其之起訴,該部分之判決已因訴之撤回而失其效力,上訴人 主張該部分判決無效不當,應將全部判決廢棄發回云云,尚 有誤會,並不可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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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