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3年度,201號
TNHV,93,上,201,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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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崑地 律師
上 訴 人 許燕能即新華盛頓汽車旅館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年9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訴字第548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上訴人許燕能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玖佰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其餘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許燕能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燕能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上訴人許燕能再給付部分,及第四項駁回上訴人許燕能上訴部分,於上訴人甲○○以新臺幣玖拾伍萬零貳佰柒拾陸元為上訴人許燕能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許燕能如於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零捌佰貳拾玖元為上訴人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 棄。(二)上列廢棄部分,上訴人許燕能應再給付上訴人甲 ○○新臺幣(下同)3,212,565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 訴人許燕能之上訴駁回。(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 訴人許燕能負擔。(五)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原審認上訴人甲○○未指明其所受傷勢,究竟符合勞工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何一殘障項目,自難遽認其至少構成第 12等級之殘障,因而斟酌因輕度肢障而領有身心殘障手冊 ,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5級認定其減少勞動能力 7.6 %為適當,尚有可議。因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 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應為第12級之殘障等級



,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30.67 %,此可向北區健康保險 局調上訴人請領身心殘障手冊之所有資料佐證。則依上訴 人甲○○主張目前減少之勞動能力至少構成12級,即減少 勞動能力之比率為30.67 %,以上訴人甲○○每月工作所 得86,400元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之年 齡計算,自93年6月5日起至106年6月15日年滿60歲止,尚 可工作13年又11日,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許燕能賠償13年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系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共3, 024,522元。原審此部分僅判准814,450元,應另給付其餘 請求之2,210,072元。
(二)原審認上訴人甲○○於92年7月5日當晚,投宿在上訴人許 燕能經營之汽車旅館502 號房,雖有放下車庫之鐵捲門, 但並未將面臨通道之房門上鎖,致廖俊發等人得以輕易侵 入該房間內,將上訴人甲○○毆打成傷之事實,為上訴人 甲○○所是認,自足認上訴人甲○○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因而減輕上訴人許燕能賠償金額30%,顯有斟 酌之餘地。蓋依一般經驗法則,汽車旅館所重即是隱密性 與安全性,進入旅館區均有專人管制,非經允許與通報不 得擅自進入旅館區內,遑論得知房客之房號並進入該房間 ,因此投宿於汽車旅館之客人均信賴旅館人員,會做好門 房之管制工作,不會任意將門號告知,且未經通報允許及 登記來訪者姓名,根本不可能讓其進入,因此旅客均放心 地於房間休憩。如上訴人許燕能之館務人員能確實通知有 訪客來訪,並告知訪客之身分,則上訴人甲○○自會有警 覺性或作防範措施將門鎖上,然上訴人許燕能之館務人員 ,既未將之告知上訴人甲○○,甚擅將房號告知第三人廖 俊發等,致廖俊發等人有機可趁,造成上訴人甲○○之傷 害,則要求上訴人甲○○依30%比例負責,實屬過苛,而 有調整用以保障消費者之必要。
(三)上訴人許燕能雖以上訴人甲○○於92年7 月16日之警訊筆 錄,主張係劇組內之攝影工作人員為內應,聯絡陳世賢唆 使歹徒犯案云云。然本案發生時,上訴人甲○○毫無頭緒 何以被毆打,警方要上訴人甲○○回想可能之歹徒及犯案 之可能性,上訴人甲○○始告知警方是否有可能為攝影工 作人員陳世賢、盧世鑫黎世平等人所為,始為前揭警訊 筆錄,惟嗣經警方追查偵破係廖俊發所為,根本與攝影工 作人員毫無關聯,故上訴人許燕能猶以上訴人甲○○所提 供刑案偵查之線索,作為本案之證據與上訴理由,已無任 何意義及可採性。次就毆打上訴人甲○○廖俊發、佟德 聖、廖振甫等人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檢察官以94年度調



偵字第9 號起訴在案,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廖俊 發因周梅馨之教唆,而萌生傷害甲○○之犯意,因慮一己 力量單薄,遂告知演藝好友之佟德聖、廖振甫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澤』之成年男子等3 人,其因周梅馨甲○○『吃豆腐』而欲南下『教訓』甲○○,4 人遂基於 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廖俊發見無法探知甲○○所在 ,略與莊博欽寒喧後即行話別,待走出旅館後,旋駕車載 佟德聖、廖振甫、『阿澤』駛入華盛頓汽車旅館櫃檯,由 廖俊發、佟德聖等人下車向櫃檯服務人員吳雅蘋查詢,得 知執行製作甲○○住宿房號為『502 號房』後,復由廖俊 發駕車由入口處華盛頓旅館202號房與301號間道路長驅直 入到701號房前,左轉後迴轉至508與802 號房間道路往出 口行駛,依序經507、506、505、504、503 號房後,將車 停放在502 號房外,廖俊發先以沾濕之衛生紙黏住車牌號 碼以掩耳目,繼吩附廖振甫看顧車子並負責駕車接應,旋 由廖俊發、佟德聖2人分持不詳材質之棍棒2支,直接未經 允許擅自闖入甲○○房間,不發一語,即朝當時身著內褲 躺在床上就寢之甲○○大腿猛打一下…。」等語,顯見上 訴人許燕能抗辯並非其員工吳雅蘋告知廖俊發等人有關上 訴人甲○○之房號乙節,並非事實。況依上訴人許燕能僱 請之吳雅蘋,在原審所證稱當時忘記放下柵欄,及有告知 歹徒有關上訴人甲○○之房號等情,益足證上訴人許燕能 辯稱並未洩漏上訴人甲○○之住宿房號云云,不足採信。(四)訴外人廖俊發等人既意在尋釁,乃上訴人許燕能所僱請之 櫃檯人員,非但未加管制仍准廖俊發等人進入旅館內,復 將上訴人甲○○住宿之房號告知廖俊發等人,致廖俊發等 人得以侵入旅館房間內,毆打上訴人甲○○成傷。苟上訴 人許燕能所僱請之櫃檯人員,未能讓廖俊發等人進入,且 未告知其等有關上訴人甲○○住宿之房號,廖俊發等人當 無機會對上訴人甲○○加以侵害。因此從客觀審查,廖俊 發等人既已意圖尋釁,上訴人許燕能所僱請之櫃檯人員, 復放行廖俊發等人進入旅館內,並告知房號,必定會發生 此傷害事件,揆諸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 ,上訴人許燕能所僱請櫃檯人員之行為,與上訴人甲○○ 被毆傷之結果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許燕 能抗辯其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亦無足取。(五)又民法第606 條係規定物品損失之賠償責任,與本件係因 服務欠缺安全性以致傷害之情況不同,何來類推適用之可 言。矧消費者保護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上訴人許燕能經營 之汽車旅館所提供之住宿服務,本質上即具有安全或衛生



上之危險,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上訴人許燕能自應 負無過失責任,而非適用一般民法。退萬步言,縱認上訴 人甲○○與有過失,亦僅屬過失相抵之問題,難謂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606條而免責。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 北區分局函調上訴人甲○○請領身心殘障手冊之所有資料; 及請求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上訴人甲○○減少勞動 能力之比例。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燕能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許燕能部分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四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甲○○負擔。(五)如受 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上訴人甲○○受傷之結果,與被上訴人許燕能之職員吳雅 蘋,告知加害人有關上訴人甲○○之房間號碼行為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87年臺上字第15 4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本件據上訴人甲○○於92年 7月16日警訊時自陳:「我被   打傷之事,我認為是攝影組工作人員所為,因為攝影組是  外包單位,經常不按規定時間拍戲……92年 6月30日,該 『北陸』攝影公司,一位攝影助理陳世賢因品性不好,由 我們公司拒絕他前來拍戲,可能引起他不滿而報復於我。 透過現職攝影人員盧世鑫做內應,連絡陳世賢叫其他歹徒 前來犯案,因為我臨時換住宿房間,外人是不可能知道我 住宿的地方,所以我才敢確認是陳世賢、盧世鑫黎世平 等人聯絡外人來犯案。」等語,足見與上訴人甲○○熟識



之現職攝影人員盧世鑫黎世平等人為內應,縱使上訴人 許燕能之職員吳雅蘋,未將上訴人甲○○之房間號碼告知 加害人廖俊發等人,亦可自與上訴人甲○○熟識之現職攝 影人員盧世鑫黎世平等人處問到房間號碼,從而上訴人 甲○○與加害人間之衝突自亦無法避免,執此足認上訴人 許燕能之職員吳雅蘋,告知加害人有關上訴人甲○○房間 號碼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實不具相當之因果關係。(二)上訴人許燕能已提供旅館業必要之安全設施,足供保護上 訴人甲○○之安全,本件係上訴人甲○○未將房門上鎖, 始發生傷害。
  ⒈房間最重要之安全設施為「門鎖」,若房客正確使用房間   之安全設施,將房門上鎖,自不會受到安全上之打擾,反  之若房客不將房門上鎖,門戶洞開,自己捨棄安全設施之 保護,則有再多之保護措施,都無法保障房客之安全。本 件上訴人許燕能提供上訴人甲○○使用之502 號房間,共 有2道門,當時2道門之門鎖並無損害,有照片5 張為證, 足證上訴人許燕能已提供旅館業必要之安全設施,至為灼 然。
  ⒉本件發生當日上訴人甲○○所住宿之502 號房間,有安全 之門鎖,為上訴人甲○○所不否認,執此上訴人許燕能於 案發當日,業已提供旅館業必要之安全設施,對上訴人甲 ○○之安全已盡保護義務,自應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1 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 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 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之規範意旨。然上訴人甲○○卻自己捨棄這 樣之保護,此觀上訴人甲○○於93年5 月17日,經原審法 官詢以:「當時你的房間沒有上鎖?」,上訴人甲○○答 :「是的,有放下鐵門,但面鄰道路小門沒有上鎖。」上 訴人甲○○在第1次警訊筆錄亦陳稱:「……2名歹徒於22 時進入房間打我行兇。我當時門沒鎖。」在第2 次警訊筆 錄陳稱:「……為拍戲叫我方便,房間門我都未上鎖。」 足證係上訴人甲○○自己捨棄安全設施之保護,始導致加 害人在毫無保護措施之情況,得以輕易進入房間施暴,上 訴人許燕能既已提供旅館業必要之安全設施,上訴人甲○ ○自己捨棄安全設施之保護,自難令上訴人許燕能依消費 者保護法之規定負賠償之義務。
(三)旅店負責人之責任不應無限擴張,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 606條規定之法理,於客人自己之過失時,讓旅店負責 人免除責任:按「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



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但因 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 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606條定有 明文。本條文立法理由為:「按旅客棲身旅店,或其他供 客人住宿之場所,其所攜帶之物品,既存放於旅店或其他 住宿場所之內,其性質亦與寄託無異,茍其物品毀損喪失 ,無論其為店主所致,或為第三人所致,旅店或其他以供 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均應負賠償之責任,以保旅 客之安全,此第1 項所由設也。至於旅客物品之毀損滅失 ,係因不可抗力,或因其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 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如亦令旅店或住 宿場所之主人負責賠償,未免失之過苛。故明定如上述情 形,不應使旅店或住宿場所之主人賠償者,即亦使其不負 責任,以昭平允。」觀諸首揭民法606 條之規定,旅店之 負責人縱對客人物品之毀損、喪失,負無過失責任,然但 書規定於客人自己之過失所致者,不負賠償之責,以昭平 允。執此本件上訴人甲○○投宿在上訴人許燕能所經營之 新華盛頓汽車旅館,遭人毆傷,上訴人甲○○主張依消費 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許燕能負無過失賠償之責; 然本件卻係上訴人甲○○自己捨棄安全設施之保護,始致 傷害發生,基於相同法理自應比附援引。故本件應類推適 用民法606 條之規定,蓋上訴人甲○○自己過失之行為, 始致傷害發生,上訴人許燕能自得主張免責,以昭平允。(四)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為上訴人甲○○之勞動減損鑑 定並無可採。
⒈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 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 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 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 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 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 高法院著有70年臺上字第540 號判例。又按鑑定機關鑑定 勞動力減損應有客觀之標準,絕不可因人而異,否則即難 期客觀,而無法令人信服,至於鑑定勞動力減損後,此勞 動力減損,是否在當事人特定之工作上產生一定程度之影 響,似應由法院綜合全部之證據資料以為判斷,鑑定人無 由越俎代庖。本件經鈞院委由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就上訴人甲○○勞動力減損予以鑑定,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回函:「甲○○於94年3月18日至本院門診,經檢 查受傷肢體之肌力、關節活動度及肌腱反射,發現後兩者



正常,但肌力約3至4分(滿分5分),其中右前臂3分,左 手3分,其餘約4分,故判斷其工作能力約減少35%,因手 功能在其工作上重要。」為上訴人甲○○減少工作能力35 %之鑑定理由。惟查勞動力之減損,應有客觀之衡量標準 ,例如「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即可作為勞動力減 損之衡量依據,且亦為實務多數案件中減損勞動力之鑑定 所採用,應有其客觀性,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醫界 之權威,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不用,必有其充 足之理由,然觀其鑑定理由,卻僅敘明上訴人甲○○肢體 之肌力檢查後之結果,並未敘明減少工作能力35%係如何 客觀計算得出?亦未敘明衡量之客觀標準何在?且鑑定理 由中竟說明「因功能在其(上訴人甲○○)工作上重要」 ,所以工作能力35 %,所謂「重要」,其客觀之衡量標準 何在?其依據何在?換言之,依鑑定機關前揭之說明,若 同樣之傷害,發生在不同人身上,則勞動力減損會有不同 結果?綜上,上訴人許燕能認此鑑定結果不僅無法說明客 觀之鑑定標準何在,更令上訴人許燕能認係為上訴人甲○ ○量身打造之鑑定,故無足採。
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曾就上訴人甲○○為身心障礙 鑑定,當時之鑑定人為臺大醫生「郭源松」,此有本審卷 內臺北市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一份可稽,本次實際實施鑑定 之人應為「郭源松」醫生。因第 1次鑑定未附理由,補充 之鑑定理由又有前揭不當之處,上訴人許燕能因此有所疑 慮得主張拒卻之。
(五)上訴人甲○○主張本件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之適用。雖上訴人許燕能所經營之旅館房間,有符合對房 客安全性之保障,已如前述,然上訴人許燕能亦認消保法 就旅館之「服務」並未明文規範,在解釋上「服務」之範 圍應僅限於提供住宿,至於保障住宿房客之安全,應僅限 於「住宿設施上使用不產生危險」即可,否則將「服務」 範圍無限上綱,將導致業者負擔不可測之危險,對業者亦 不公平,執此應認上訴人甲○○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 項主張損害賠償,已超過該條文對於「服務」之定義,實 屬無據。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上訴人甲○○第 2 次警訊筆錄節文影本4紙、93年5月17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 影本2紙、第1次警訊筆錄影本2紙、相片5張、臺北市身心障



礙者鑑定表影本2 紙,及請求傳喚證人吳雅蘋廖俊發、佟 德聖、廖振甫。及聲請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函調上訴人甲○○及陳世賢傷害案件之卷宗;向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調被告廖俊發、陳世賢等殺人未遂案件 之一切卷證資料;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被告廖俊 發、陳世賢等人未遂案件(刑事警察局移送案號為93年3月3 日92刑偵字第0930042489號)之一切卷證資料;向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函調被告廖俊發等人傷害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9 號)之一切卷證資料;向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查詢實施鑑定之醫生是否與上訴人甲○○有 8親等內之血親或5 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函調上訴人甲○○向其聲請 身心障礙手冊所有資料,依聲請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函調93年度偵字第113 號廖俊發殺人未遂刑事案全卷;函請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上訴人甲○○因受傷致殘 障等級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並提出鑑定理由。 理 由
一、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其於92年7月5日,隨電視節目「臺 灣奇案」外景隊,投宿於雲林縣麥寮鄉○○路○ 段13號,上 訴人許燕能所經營之新華盛頓汽車旅館,當晚10許其就寢後 ,有三名不明人士共乘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進入該汽車旅 館,其中1人留在車內把風及接應,另2人則分持鐵棍等鈍器 ,侵入其所住宿之502 號房內,對其猛烈攻擊,致其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前臂、左上臂、左前臂、左大腿、左膝 、右小腿多處擦傷、右手肘挫傷併瘀青合併鷹嘴突粉碎性骨 折、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右第5 掌骨骨折、左手肘挫傷併肱 骨髁骨折、左第3掌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3、4、5蹠骨粉碎 性骨折、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大腿挫傷併瘀青、右小腿 挫傷併瘀青及左大腿挫傷併瘀青等傷勢。嗣經查悉係上訴人 許燕能僱用之櫃檯小姐吳雅蘋,當晚疏未放下管制車輛進出 之柵欄,且在未先對其照會下,即擅將其住宿之房間告知訴 外人廖俊發等人,致廖俊發等人得以長驅直入將其毆打成傷 並從容離開現場。按上訴人許燕能以提供旅客住宿服務為營 業,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其因 投宿而接受上訴人許燕能所提供之旅客住宿服務,兩造間發 生同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消費關係,而上訴人許燕能所提供 之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對其 發生損害之結果,自應依同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對其負賠 償責任。又其投宿於上訴人許燕能所經營之汽車旅館,兩造 間成立「住宿契約」,上訴人許燕能負有維持住宿場所「居



住安寧及不受第三人侵擾」之安全義務,其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任由廖俊發等人駕車進出,並洩漏其住宿之房 間,致其被廖俊發等人毆打成傷,顯可歸責,上訴人許燕能 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亦應 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訴命上訴人許燕能賠償上訴人甲○ ○5,551,481元,及自9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許燕能則以:上訴人甲○○與「臺灣奇案」外景隊, 於91年12月間首次投宿其所經營之新華盛頓汽車旅館,因人 數及車輛眾多,且進出頻繁,為求進出方便,雙方約定毋庸 將出入口之柵欄放下,迨92年7 月間該外景隊再次投宿時, 其遂依前例未放下柵欄以管制車輛及人員之進出。又上訴人 甲○○於92年7月5日登記住宿之房間為202 號房,嗣變更住 宿之房間為502號房,其並不知情,則上訴人甲○○在502號 房內被毆打成傷,如何謂係其洩漏住宿之房間所致?再者依 兩造所訂之「住宿契約」,其固負有提供安全無虞之住宿房 間及週邊設備供上訴人甲○○使用之義務,惟絕不包含必須 保障上訴人甲○○於投宿期間能防免遭受外人侵入毆打之義 務,否則不啻要求其於提供住宿之服務外,更須提供保護上 訴人甲○○人身安全之保全服務?況其在上訴人甲○○所住 宿之房間設有兩道房門,其中一道房門與車庫相通,有車庫 之鐵捲門在外以為屏障,另一房門直接與道路相通,除喇叭 鎖外,並設有安全鎖,以防範外人隨意侵入,其安全措施相 當充足,難謂不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尤以上訴人甲 ○○所受傷害係因遭受廖俊發等人毆打所致,並非因其所提 供之服務本身所造成 (如住宿房間之地板濕滑、電線走火引 發火警、房間內物品擺設不當),顯難謂上訴人甲○○所受 之傷害,與其所提供之服務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且縱認其 之受僱人吳雅蘋因誤認廖俊發等人,係「臺灣奇案」外景隊 之工作人員,而洩漏上訴人甲○○住宿之房間,違反契約上 之義務,惟此義務之違反與上訴人甲○○遭受廖俊發等人侵 入房間內毆打成傷,兩者之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上訴人 甲○○於事發當時並未將房門上鎖,倘其確實將房門上鎖, 縱使廖俊發等人得知上訴人甲○○住宿之房間,通常亦無法 侵入房間內毆傷上訴人甲○○。退而言之,縱認其應對上訴 人甲○○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因上訴人甲○○未確實將房門 上鎖,致廖俊發等人得以輕易侵入住宿之房間施暴,是上訴 人甲○○於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至少應減輕8 成之賠償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許燕能應給付上訴 人甲○○2,338,916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甲○○其餘3,212



,565 元本息之訴後,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
三、經查上訴人甲○○主張其於92年7月5日,隨電視節目「臺灣 奇案」外景隊,投宿在上訴人許燕能所經營之新華盛頓汽車 旅館,當晚10許就寢後,有共乘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進入 該汽車旅館之廖俊發等3人,其中1人在車內把風及接應,另 2人則分持鐵棍等鈍器侵入其所住宿之502號房內,對其施加 猛烈攻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前臂、左上臂、 左前臂、左大腿、左膝、右小腿多處擦傷、右手肘挫傷併瘀 青合併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右第5 掌骨 骨折、左手肘挫傷併肱骨髁骨折、左第3 掌骨粉碎性骨折、 左足第3、4、5 蹠骨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 大腿挫傷併瘀青、右小腿挫傷併瘀青及左大腿挫傷併瘀青等 事實,不惟已據上訴人甲○○提出住宿費統一發票、未收帳 款結帳表、嘉義縣華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新聞報導各 1 份,及經原審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調取刑案報案資料及 偵訊筆錄,暨本院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3年度偵 字第9 號廖俊發等傷害案件起訴書附卷為證,復為上訴人許 燕能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上訴人甲○○另主張上訴人許 燕能為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住宿服務未具專業水準,無通 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有缺陷,且該缺陷復與上訴人甲○ ○被毆受傷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甲○○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許燕能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乙節,既為上訴人許燕能所堅詞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 訴人許燕能所提供之住宿服務,致上訴人甲○○受本件外來 之侵害,上訴人甲○○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許燕能賠償損害?如得請求損害賠償,賠償 之金額若干?應如何計算?等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一)首查上訴人許燕能所經營之新華盛頓汽車旅館,向西面臨 臺17線(即西濱公路),臨路設有大門一處並有圍牆高約 120 公分,內有小型花園,此外為房舍及通道,其出入口 有管制室,管制室南邊為入口,西邊為出口,均設有柵欄 ,入口處寬約5‧5公尺,放下柵欄後仍有約2‧5公尺寬足 供車輛通行,出口處則寬約5公尺,放下柵欄後,僅賸約1 ‧3公尺寬,車輛並無法通行。且該汽車旅館502號房位於 3排建物之中間1排,與南邊之通道相臨,附有車庫1 間, 車庫設有鐵捲門,房間共有2扇門,其中1扇門開啟後直通 車庫,另1 扇門與南邊之通道相接,設有喇叭鎖及安全鎖 各1 副,如自房間內鎖上安全鎖,縱有鑰匙亦無法打開該



扇門而進入房間內。又該汽車旅館並未安裝警民連線或保 全系統,但管制室內裝有兩個監視螢幕,且大門設有感應 器,凡車輛及人員進出大門,管制室內即發出聲響,告知 管制室內之人員加以控管各情。固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 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附卷足稽,並有兩 造所提出之平面位置圖及照片22張存卷為憑,堪認該汽車 旅館於房間之安全及門禁管制之硬體設備,尚難謂不週全 。惟再週全之安全及門禁管制硬體設備,仍需使用者及管 理者為適當之使用及管理,始足發生其應有之功能,並避 免意外之發生,否則如因人為之不當使用,或因人為之管 理疏失,致意外事故發生,使用者或管理者仍難脫其應負 之責任,乃當然之事理。
(二)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 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 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第7 條 第1項、第3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 ,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 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 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同法 施行細則第5 條:「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 認定之: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 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 時期。」等規定。顯見消費者保護法並未對於服務之概念 與範圍予以界定,解釋上所謂之「服務」應係指非直接以 設計、生產、製造、經銷或輸入商品為內容之勞務供給, 且該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消費者可能因接受 該服務而受有人身或財產上損害之情形而言。本件上訴人 許燕能經營汽車旅館提供住宿服務,本質上具有安全或衛 生上之危險,自有消費者保護法所定服務責任之適用。且 上訴人許燕能以提供住宿服務為營業,上訴人甲○○以最 終消費為目的,而接受上訴人許燕能所提供之服務,亦各 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灼 然明甚。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謂服務於提供時, 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應就服務之標示說明、



服務可期待之合理接受及服務提供之時期加以判斷。據此 上訴人許燕能所經營之汽車旅館,提供消費者住宿服務, 並非僅提供房間供消費者休息或睡眠已足,尚須維護環境 之安全與安寧,以讓消費者享受消費,否則環境喧囂不堪 忍受,甚至隨時可能遭受陌生人侵入房間內加以干擾,豈 能達到消費之目的?上訴人許燕能徒以已提供旅館業必要 之硬體安全設施,對上訴人甲○○之安全已盡保護義務, 認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而不負保 障上訴人甲○○於投宿期間,防免遭受外人侵入毆打之義 務,顯與前揭說明相左,非屬的論。
(三)觀諸上訴人甲○○在原審所供稱:「(當時你的房間沒有 上鎖?是的,有放下鐵門,但面鄰道路小門沒有上鎖。」 及在第1次警訊時所陳稱:「2名歹徒於22時進入房間打我 行兇,我當時門沒鎖。」暨第2 次警訊時所陳稱:「為拍 戲叫我方便,房間門我都未上鎖。」各等語,固足認上訴 人甲○○在旅館房內被外人侵入毆傷,其未將房門上鎖, 致加害人在無門鎖安全之功能下,得以輕易進入房間施暴 ,亦屬重要原因之一;惟就案發當時旅館之門禁管制情形 是否得當有無疏失,致外人得由外圍開車長驅直入旅館庭 院,並進而登堂入室作案,同屬本件事故之重大事由,非 得置而不論。則觀諸證人即被上訴人許燕能僱用在旅館之 櫃檯人員吳雅蘋,在原審所證稱:「(92年7 月間是否在 新華盛頓汽車旅館任職?)是的。」、「(當時已任職多 久?)到職第9 天。」、「(工作項目為何?)擔任櫃檯 小姐,負責登記住宿、收費及管制人員進出。」、「(管 制人員進出方式為何?)客人投宿要登記身分證號碼並且 要登記車輛的車牌號碼,才交給他鑰匙,客人離開前要繳 費並繳回鑰匙,並且由我打開柵欄車輛才可以進出。」、 「(柵欄形式為何?)是一根橫桿,以電動按鈕控制起落 。」、「(放下柵欄的時候,汽車不能通過但人還是可以 通過?)是的。」、「(總共有幾個人擔任櫃檯小姐?) 3個人輪班,共分早班、中班及晚班,每次1個人。」、「 (臺灣奇案工作人員去投宿,是否車輛進出非常頻繁?) 是的。」、「(他們進出很頻繁,你們還是按規定在控制 柵欄起落?)是的。」、「(換言之並沒有因為他們投宿 的關係,就打開柵欄不放下,以便他們進出?)沒有。」 、「(92年7月5日晚上10點左右,原告(甲○○)在 502 號房被打,打他的人是共乘一部黑色的自用小客車進入, 妳有無看到那部小客車?)有。」、「(那部小客車進入 汽車旅館時間為何?)大約8、9點左右,與原告被打有一



段時間。」、「(那一部小客車進入時,柵欄是打開的? )是的。」、「(為何會打開?)因為當天很忙,有人投 宿,要忙著登記以致忘了放下柵欄。」、「(那一部小客 車不是原來投宿的車輛?)不是。」、「(打完人之後, 那一部小客車就離開了?)我沒有看到車子離開。」、「 (後來小客車不在現場,表示已經離開?)是的。」、「 (表示在一段很長時間柵欄都沒有放下?)是的。」、「 (當天錄影機為何錄不到車子及嫌疑人?)畫面很模糊, 但是其他的畫面又很清楚,只有那一段時間畫面很模糊。 」、「(原因是否嫌疑人動手腳?)應該不是,那是畫面 不穩定,其他也有畫面模糊的情形,畫面時好時壞,應該 是錄影機或錄影帶的問題。」、「(當時旅館內只有妳 1 個工作人員?)是的。」、「(汽車旅館內房間都有2 道 門?)是的,一邊停放汽車旁邊是房間,車庫與房間中間 有1道門,車庫本身是鐵捲門,另外房間也有1個門可以直 接出來,不用經過車庫。」、「(當時歹徒如何進入原告 房間?)不清楚。」、「(要進入房間內只有兩個路線, 最有可能是哪一條?)直接開房間的門進去。」、「(被 告(許燕能)旅館有無與警局連線等安全措施?)不清楚 。」、「(如果未投宿而是訪客的話,要如何處理?)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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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