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附民上字,94年度,38號
TNHM,94,重附民上,38,200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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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 訴 人 乙○○○
      丙 ○ ○
被 上訴 人 甲 ○ ○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
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92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14, 573,000元,賠償上訴人丙○○4,350,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詹益勳從事代書業務並自民國(下同)82年3月起至 90年2月間止,擔任雲林縣林內鄉農會理事長,而本 件被上訴人即刑事共同被告甲○○則係詹益勳配偶, 鄭照峰則自85年至90年9月間止擔任該農會信用部主 任。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 先於87年初由詹益勳甲○○夫婦二人向上訴人陶張 銀素、丙○○夫婦二人佯求提供上訴人丙○○所有坐 落雲林縣林內鄉○○段262地號之土地及建物(即林 內鄉○○村○○路411號房屋)為擔保,向林內鄉農 會抵押貸款200萬元,上訴人乙○○○丙○○不疑 允諾,詹益勳旋於同年1月6日下午8、9時許,偕同鄭 照峰前往上訴人乙○○○位於雲林縣林內鄉○○村○ ○路411號住處對保,並當場提出多份未填載內容之 林內鄉農會「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 授信約定書」、「個人資料表」、「切結書」、「承 諾書」、「委託書」等空白文件,佯稱係辦理該200 萬元貸款之用,並經原告乙○○○一一簽名。至同年 1月8日,詹益勳再指示不知情之詹文秀偕同乙○○○ 前往該農會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上訴人乙○○○完成開戶手續後,即



將存摺及印章交詹文秀攜回詹益勳處保管,嗣詹益勳 於同年1月間,於不詳時、地,在前開上訴人陶張銀 素已簽妥姓名之林內鄉農會「借款申請書」、「擔保 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等空白文件上,填具借 款金額等其他資料後,持向林內鄉農會辦理借得400 萬元。
(二)詹益勳復於同年3月19日,持偽造之土地(建物)抵 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申請書,擅自以林內鄉農會名義申 請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將上訴人乙○○○所有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 456-1地號土地,原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變 更為960萬元,使疏於注意之地政人員(因未有委託 書、及79年與87年之申請書印鑑不同),登載於所掌 職務上之公文書中;再於同年3月間某日,持上開變 更後之相關資料,向林內鄉農會再抵押借款800萬元 。
(三)嗣林內鄉農會將前述合計1200萬元借款撥入上訴人陶 張銀素前述活期帳戶內,詹益勳再指示不知情之詹文 秀持上訴人乙○○○寄放之存款存摺及印章前往提領 ,並將所領得款項多次轉匯予不知情之詹益勳債權人 林吉助鄭月品、林秋香、陳金火等人帳戶,嗣上訴 人乙○○○丙○○於89年4月5日接獲林內鄉農會催 繳利息通知後,多方調查始知上情。
(四)而被上訴人甲○○於87年3月19日前往斗六地政事務 所辦理上訴人乙○○○所有坐落雲林縣林內鄉○○○ 段456之1地號之土地,由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 萬元變更為960萬元之事實,業經詹益勳於91年5月20 日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調查時供述屬實,再案發 後又由甲○○簽發共1400萬元之本票,向上訴人等搪 塞拖延,並即宣告破產。可證明被上訴人甲○○與刑 事被告詹益勳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原審為 被上訴人甲○○無罪判決,顯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詹益勳甲○○鄭照峰等人利用任職林內鄉農 會機會,偽造、變造系爭房地抵押權並取得借款,依 法被上訴人甲○○自應與詹益勳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次按,不能回復原狀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215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丙○○所有之坐落



雲林縣林內鄉○○段262地號之土地及建物房屋,原 鑑定價為435萬元,實際拍賣2,302,000元;另上訴人 乙○○○林內鄉○○○段456-1地號土地鑑定價值分 為土地部分計13,806,000元、地上物部分計767,000 元,合計14,573,000元,實際拍賣7,601,000元,是 計算上訴人損失仍應以法院鑑定之價額為準。
三、證據:引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續字第8號之人 證物證、90年1月3日民事異議狀、90年4月6日民事聲請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9號、90年度重訴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聲字第45號訴訟救助、90年 度重上字第63號裁定;並聲請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 訴字第59號、90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卷及執行卷之證物。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 陳述,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原審92年度訴字第 575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 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 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明 章
                  法 官 宋 明 蒼                  法 官 戴 勝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珍 鳳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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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