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4年度,467號
TNHM,94,選上訴,467,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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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上訴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
2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5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為臺南縣白河鎮永安里里長並曾參選台南縣縣議   員,熱衷參與政治事物,於民國九十三年第六屆立法委員選 舉期間,擔任臺南縣選區候選人李和順白河、六甲地區之競 選樁腳,輔助該候選人競選本屆立法委員,負責鞏固票源及 處理競選宣傳相關事宜。而陳萬居陳王秀銀夫妻二人(業 經判決有罪確定)則為位於台南縣六甲鄉發明宮神壇之負責 人,該神壇平日信徒眾多,且陳萬居陳王秀銀二人與甲○ ○熟識。甲○○有鑑於本屆立法委員選情激烈,遂於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先以其所有裝設於台南縣六甲 鄉○○路五十三號之電話號碼:(06)0000000、 0000000號二線電話作為選舉期間聯絡選民及轄下樁 腳之用,並分以該二線電話或口頭聯繫等方式,與選民陳劉 春菊、陳春諒(二人均已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吳柏林賴麗紅、林秀美、方明興等人聯繫,要求陳劉春菊 等人事先收集抄寫選民名單並註明電話,以供其為候選人李 和順買票賄選之用,但吳柏林賴麗紅、林秀美、方明興等 四人均未依約交付選民名單予甲○○,而甲○○於電話聯絡 陳劉春菊後,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底,至白河鎮○○路四四 三號,洽詢陳劉春菊家中合格選民票數,陳劉春菊回答五票 後,甲○○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將賄款二 千五百元交付予陳劉春菊,以此方式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並交付賄賂。甲○○又夥同陳萬居陳王秀銀夫妻二人 ,共同基於前揭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 概括犯意聯絡,由甲○○要求陳王秀銀陳萬居二人為候選 人李和順收集選民名單、電話,並約定每一票代價為五百元 ,而陳王秀銀即要求發明宮信徒陳春諒陳春菊二人提供家 中選民名單(陳春菊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並約定每票五百元,供其為候選人李和順買票賄選之用, 陳萬居則要求其同事林長宇(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提供家



中選民名單,並約定每票五百元,供其為候選人李和順買票 賄選之用,而陳王秀銀陳萬居收齊選民名單後,即交付予 甲○○,並以電話聯繫;甲○○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初某日 ,至陳王秀銀家中將賄選所需之四千五百元交付予陳王秀銀 ,並要求名單上之選民支持十四號候選人李和順陳王秀銀 扣除其與陳萬居二票賄款一千元後,陳王秀銀即交付五百元 予陳春菊,另交付一千五百元予陳春諒,而陳萬居則交付一 千五百元予林長宇,並於交付時要求陳春菊陳春諒、林長 宇等人支持十四號候選人李和順。以此方式連續向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嗣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警察局刑警隊及白河分局員警持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循線查獲,陳劉春菊並當場交出未花盡之賄款五百 元,陳王秀銀陳春菊林長宇並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開庭時當場交出賄款一千元、五百元、一千五百元 。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原審共同被告陳王 秀銀、陳萬居於原審供述情節及證人林長宇陳春菊、陳春 諒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本件被告 前揭犯行,亦據證人即選民陳劉春菊陳春諒吳柏林、賴 麗紅、林秀美、方明興等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互核相符 ,且與台南縣警察局監聽譯文之內容吻合,並有扣案之賄款 三千五百元及台南縣警察局監聽譯文一份附卷可查。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此外,尚有被告所使用之電話 通聯記錄、使用者資料、李和順競選旗幟十八支等物品扣案 可資佐證,是以,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之投票行賄罪,其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為交付賄賂之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陳萬居、陳王 秀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 投票行賄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法治政治之重要活動,須由選 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 ,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政務之推動,影響



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賄選等金錢不當介入政治之 不良敗壞選風,將塑造惡劣之政治文化,阻礙國家政經法治 之進步。政府為了導正人民觀念,每逢選舉開始期間,積極 宣導反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 ,但被告置若罔聞,以身試法,從事賄選買票,以金錢不當 影響選舉之公正性,將造成不良之政治文化,自應施以懲罰 及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認錯,深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併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扣案賄款三千五百元沒收之及敘明在被告 等住處扣得之立法委員候選人李和順競選文宣旗織等,係競 選宣傳所用之物,並非交付之賄賂,亦非供犯罪所用,爰不 另行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部分量 刑過重,惟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得併科罰金之數額為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 下,原審量處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尚屬中下,並無過 高,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侯 明 正
法 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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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