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6年度,9號
TNDV,106,再易,9,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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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 告 曾淑聖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再審被 告 陳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簡
上字第1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再審原 告於民國106年6月5日收受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於同年6月27日即具狀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謂:再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簽約後,經 由訴外人秦立山之告知,始知悉系爭土地為市場用地之事(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雖指摘被上 訴人簽約前不知,應有重大過失云云,然其自承向前手購入 系爭房地後,乃至與被上訴人簽約時,亦不知悉此事,則產 權所有人之上訴人猶不知系爭土地為市場用地之事,執此苛 責被上訴人,自不合情理。況參之證人秦立方於原審證述: 不動產登記謄本內容甚為專業,一般人未經說明,可能都看 不懂,伊於兩造簽約時雖有提示登記謄本,但未說明,其中 兩筆土地登記謄本雖有註明「公共設施用地」,但土地面積 很小,通常判斷為道路用地,實際使用分區之情形仍要向臺 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伊係簽訂後始取得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證明,得知為市場用地後始告知兩造等情(見本院 104年度南簡字第678號卷,下稱一審卷,第220至221、223 頁),可見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何,並非一般人可自登記謄本 或所有權狀得知,需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分區證明,始可確 認。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地及周遭建物照片(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卷,下稱二審卷,第199至201頁),外 觀上與一般住家無異,故被上訴人簽約前未能查知交易土地 為市場用地,亦難認有何重大過失情事,上訴人自不能執此 免除其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詳原確定判決書第10頁)。 然: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 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臺灣高 等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要旨:按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所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 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 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 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次按再 審之訴倘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或 稱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情事,即與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自 無從准許(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9號卷,下稱本案卷,第17 頁再證一)。
⒉按103年11月16日為星期日(見本案卷第18頁再證二之辦公 日曆表),當天證人地政士秦立山有與兩造見面,證人稱當 天無調土地謄本、使用分區,但有接受兩造委任。法官問: 你說的103年11月16日或17日,兩造並未簽訂買賣契約?證 人秦立山答:沒有,是隔天星期一晚上10點30分簽的(詳一 審卷第220頁)。由上可見,證人於103年11月16日晚上即受 兩造委任(外部法律關係),依法自得代理(對內法律關係 )兩造至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而兩造正式簽 立書面買賣契約為隔天晚上(即103年11月17日晚上)。 ⒊法官問:如果沒有的話,為何原告可以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 產是有所有權的?證人答:簽約時有拿出來,但付訂金時沒 有,我想可能是麵包店老闆認識雙方,我知道麵包店老闆姓 蕭,但是叫什麼我不清楚。我在星期一中午有去請謄本出來 ,當天也有申請分區,但是沒辦法當天請出,過好幾天才請 出來。法官問:你在星期一當晚有拿系爭不動產謄本給兩造 看?證人答:有沒有給兩造看我記不得,但是當晚我有把謄 本帶到現場,並核對權狀字號。法官問:當時是否就已經知 道這個虎尾寮段521之44、521之95、521之110地號上面已經 有記載是公共設施用地?證人答:是否是公共設施用地的主 管機關是都發局,謄本上記載的只是參考,執行業務時是以 都發局發出來的為準,系爭不動產有從北到南三塊地,第一 塊及第三塊都很小,我們判斷是道路用地,因為這是很普遍 的情形,所以我們還是要請分區來驗證,我當天並沒有告知 兩造,當時我謄本是有拿出來提示,但沒有說明。法官問: 你剛剛講不記得有沒有給兩造看,你確認簽約當晚是有提示 的嗎?證人答:有提示,但沒有說明(一審卷第220頁背面 )。




⒋證人秦立山於103年11月16日受兩造委任,於隔天(即103年 11月17日)有向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系爭三筆土地之 使用分區證明,依該證明書所載,申請人為秦立山,申請日 期為103年11月17日,核發日期為103年11月17日(一審卷第 15頁),可見,證人是在103年11月17日白天即已取得系爭 三筆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但證人於第一審猶謊稱於當天( 103年11月17日)申請,過好幾天才請出來,明顯說謊,再 審原告於前案一再向法官說明(如106年3月20日提出民事補 充證據陳報狀),但法官均未於判決中加以斟酌,顯然,對 上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
⒌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 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 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號民事裁判要旨:債務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 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 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 償責任。法院為此項裁量時,得依職權為之,並不以債務人 之聲請為限」(本案卷第19頁再證三)。
⒍證人為再審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證人於103年11月 17日白天即已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該證明書 明確記載系爭三筆土地為市場用地,證人也於103年11月17 日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謄本(詳一審卷104年8月26日中 華電信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該謄本也記載系爭521-95 、521-110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 頁第(五)點。
⒎證人為專業地政士,自是知悉上開記載,對再審被告之重大 不利益,證人於簽約前既已知悉,卻故意不告知再審被告, 參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見解,再審被告自應就證人之故意 負同一責任。
⒏再依民法第351條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 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355條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 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 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 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 在此限。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44號民事判例要旨: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房屋時,已知該屋有一部分在必須拆除之 列,乃不向市政府預為查詢明確,難謂無重大過失,而兩造 所訂買賣契約,又未有出賣人保證該房屋絕無拆除危險之記



載,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負擔保責任, 即無賠償義務可言。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84號民事 裁判要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既多次至系 爭房屋察看,且知悉被上訴人係向法院拍賣承受,原可委託 建築師調閱系爭房屋之竣工圖及使用執照查看,但上訴人並 未調查,難謂無重大過失,而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又未 有出賣人保證系爭房屋絕無違建之記載,被上訴人又無故意 不告知有違建情事,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 不負擔保責任,即無賠償義務可言。則系爭房屋縱有違建之 情形,然兩造既約定以房屋現況交屋,被上訴人除系爭房屋 為海砂屋及輻射屋外,自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本案卷第 20頁再證四)。
⒐證人既於103年11月17日白天既已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 分區證明書及土地謄本,而由使用分區明確記載:520-110 、521-44、521-95地號屬市E11市場用地等語,及521-95、 521-110地號土地謄本上記載:公共設施用地等語(詳原確 定判決書第3頁不爭執事項第五點),證人係專業地政士, 一看到上開資料之記載,自然知悉系爭土地有上開記載,因 證人為再審被告之代理人(使用人),自應告知再審被告, 未告知再審被告自應就證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 ⒑今證人未告知再審被告,則有關系爭契約之不利益,依民法 第224條之規定,自應歸再審被告承受,其法律效果等同再 審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為市場用地、 公共設施保留地,但再審被告、證人猶與再審原告簽約,再 審原告依民法第351條、第355條及上開實務見解,再審原告 自不負瑕疵擔保之責任。
⒒綜上,前案對上開重要證物,忽視未加以調查斟酌,難謂無 違法之處,是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 起再審。
㈡承前,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於簽約前不知,亦不構成重大過失 ,惟: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 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且依下列最高法院判例、裁判 要旨(本案卷第21至22頁再證五):
⑴106年度台再字第5號民事裁判要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 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 者。
⑵81年度台上字第94號民事裁判要旨:上訴人於79年7月3日收 受上述器材後,依通常程序顯可輕易得悉被上訴人未檢附進 口證明文件,自應速通知補具,乃上訴人怠於通知,亦未將 器材退還被上訴人,遲至被上訴人起訴後,始催告被上訴人 ,應視為已承認其受領上述器材。
⑶62年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例要旨: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 依民法第535條前段之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 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輕 過失仍須負責,同法第544條第2項之規定,如解為此種受任 人,僅以有重大過失為限始負責任,則與同法第535條之規 定未免牴觸,故應參照同法第223條,認為此種受任人除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欠缺此種注意,即應就具體過 失負責外,如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仍應負 責。
⑷22年上字第2558號民事判例要旨:民法第434條所謂重大過 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 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 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
⒉依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第四點記載:買賣契約記載土地為 建地,特約條款記載現況交屋。以及第五點記載:土地登記 謄本記載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其中521-95及521-110地號 註記為公共設施用地,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主要用途為住商用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均屬 市E11之市場用地。而地政士秦立山於當天就有申請土地謄 本及申請使用分區(詳一審卷第220頁背面),而秦立山係 專業地政士,自也知悉系爭三筆土地中有二筆係公共設施保 留地,明顯與買賣契約約定三筆土地均為建地不同,但卻未 告知再審被告,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難謂無重大過失。 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所說的那時候有請謄本,所謂 的提示是給兩造當事人看,還是擺在桌子上?證人秦立山答 :我擺在桌子上,說這我今天中午請的謄本,但是當事人沒 有看內容(詳一審卷第222頁背面)。購買系爭房地事涉再 審被告自己權益甚鉅,但再審被告居然連看都不看,致不知 悉系爭三筆土地中有二筆土地是公共設施保留地,而秦立山 知悉也不提醒,二人均有重大過失。
⒋系爭三筆土地分別為521-44、521-95、521-110地號,面積 分別為34、4、4平方公尺,總計42平方公尺,而其中兩筆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即521-95、521-110)共8平方公尺,合計 佔總面積約百分之19,就整體比例而言已甚大(近百分之二 十),但秦立山居然連提都未提,實有違專業代理人之責任 。
⒌再審被告有對再審原告提出詐欺取財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104年度偵字第10852號不起訴處分 書(本案卷第23至24頁再證六),秦立山有出庭證稱:「( 問:上開資訊《指土地是否為市場用地之資訊》是否公開? 一般房、地買賣之買受人是否於買受前即可自行查得該資訊 ?)是公開的,只要知道地號就可以上網查到,但是一般民 眾根本不知道要去查,而且這是我的職業習慣會去向有關單 位申請有蓋關防的分區使用證明比較明確,一般人可能不知 道這個方法」(參見再證六第2頁)。
秦立山也自承,上網查詢即可知悉土地之現狀,且於雙方簽 約前即已知悉有二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但除未告知再 審被告外,也未上網查詢確認,而地政士秦立山為專業人員 只要上V523地產資訊網,即可查出土地之使用分區,提出系 爭521-44地號土地由上開網址查詢之資料,資料即有載明「 使用分區:市場用地」(參見本案卷第25頁再證七之分區查 詢資料)秦立山於明知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又未上網查詢 確認,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
⒎本事件只要再審被告、地政士秦立山有一般人的注意,即可 輕易發現系爭土地為市場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情形,是 難謂無重大過失,而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買受人為重 大過失而不知瑕疵時,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 之責,除再審被告有重大過失外,秦立山為其使用人(代理 人)也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再審被告依法也 需一併承受,是自不能再對再審原告主張以系爭三筆土地有 瑕疵,而解除契約。
⒏再審原告於前案有提出再審被告有重大過失,然前案疏忽, 難謂無適用法規有錯誤,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有違民法 第355條第2項之規定,是提起再審救濟。
㈢再審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再審原告略謂以原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 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依同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外人地政士秦立山執行業務有重大 過失,並謂秦立山係為再審被告之使用人,故再審被告亦有



重大過失等語云云為由,主張原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等語云云,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被告認本件原確定判 決並無任何違誤,再審原告空言徒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再審理由顯屬無據,理應不經言詞辯論,即以判決駁回 之,以維民合法權益。謹分別提出再審答辯之理由如下。 ㈡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部分:
⒈本件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之六㈠⒉段落中交待:查系爭 土地於71年10月1日經臺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實施「 擬定臺南市東區(虎尾寮、後甲、竹篙厝地區)細部計畫案 」,劃設為市場用地迄今,現屬95年11月10日發布實施「變 更臺南市東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補辦公開 展覽)」範圍內,屬公共設施用地於都市計畫說明書無應以 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或附帶條件特別規定,依臺南市政府87年 7月22日「研商為課稅業務需要協調會」會議紀錄,視為將 以徵收方式視財源籌措情形編列預算徵收取得等情,業據臺 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8月21日函復明確(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㈨之1、2所載),並有該局103年11月17日核發之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司南簡調卷第15頁) ,足證兩造於103年11月17日簽約時,系爭土地確屬臺南市 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市場用地,為都市計畫法規範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洵堪認定等語。業已平衡注意斟酌系爭臺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11月17日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並於判決理由中妥予交待,再審原告竟恣意指 摘謂原審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 語云云,所述顯屬無據。
⒉本件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之六㈡⒋段落中另交待:至上 訴人另抗辯:買賣契約書特約條款記載「現況交屋」,已涵 蓋系爭房地日後被徵收及拆除之危險,應由被上訴人承受乙 節,查兩造買賣契約固記載「現況交屋」之特約條款(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㈣),惟此係指以現有屋況,例如有無壁癌等 現況交屋,並不包含公共設施用地之情,業據證人秦立山於 原審證述明確(見一審卷第221頁正反面),足證此部分約 定僅係指明依房屋外觀現況交屋,並未涵蓋系爭房地因法令 使用限制之瑕疵,洵甚明確。上訴人陳稱該特約條款涵蓋此 瑕疵云云,自無可取。再查,被上訴人簽約後,經由秦立山 之告知,始知悉系爭土地為市場用地之事(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㈥),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簽約前不知,應有重大過失 云云,然其自承向前手購入系爭房地後,乃至與被上訴人簽



約時,亦不知悉此事,則產權所有人之上訴人猶不知系爭土 地為市場用地之事,執此苛責被上訴人,自不合情理。況參 之證人秦立方於原審證述:不動產登記謄本內容甚為專業, 一般人未經說明,可能都看不懂,伊於兩造簽約時雖有提示 登記謄本,但未說明,其中兩筆土地登記謄本雖有註明「公 共設施用地」,但土地面積很小,通常判斷為道路用地,實 際使用分區之情形仍要向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伊係 簽訂後始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得知為市場用地後 始告知兩造等情(見一審卷第220至221、223頁),可見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何,並非一般人可自登記謄本或所有權狀得 知,需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分區證明,始可確認。又依上訴 人提出之系爭房地及周遭建物照片(二審卷第199至201頁) ,外觀上與一般住家無異,故被上訴人簽約前未能查知交易 土地為市場用地,亦難認有何重大過失情事,上訴人自不能 執此免除其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業已注意斟酌契約 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證人秦立山之證詞,並於判決理由中 妥予交待,再審原告竟恣意指摘謂原審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云云,所述顯屬無據。 ㈢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 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 訴(或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 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 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 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 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 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關於事實審法院認定



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 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63年 台再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如以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 審之訴,於其訴狀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若再審原告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屬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經細 譯再審原告其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 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徒僅一再以上訴主張之 同一事由恣意指摘原審就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部分謂為 違誤,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體情事,則均未據敘 明,依上揭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即予駁回。 ⒉本件再審原告一再主張謂稱證人地政士秦立山業已於103年 11月17日白天即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等語云 云,不惟空言自說自話毫無任何根據可憑,已無可採,況且 ,茲據證人秦立山到庭結證證稱謂伊係星期一去申請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到星期四拿到分區證明書之後,伊看到分區 上記載,星期五跟蕭先生及買方講等語,又窺系爭臺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其上右上角縱 記載「核發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等字樣,惟依 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此部分記載至多應係公務承辦人員接 案後電腦繕打時之日期,誠並非等同申請人實際領取之日期 ,復窺此部分經原審以105年11月10日函詳細調查詢問臺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經該局以105年11月17日南市都管字第 1051168868號函覆稱該局未留存領件紀錄,一般受理民眾申 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案件,自申請日至核發可領件約為2 日等語,均足證地政士秦立山並非同一日申請同一日即可領 得該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此部分原審所認確定事實業經原 審詳細調查依據相關卷證顯示所認,誠並無再審原告所謂原 審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事。
㈣再審答辯之聲明
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爰就其主張是否可 採,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 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 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關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 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 (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此有最 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及63年台再 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⒈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摘原 確定判決消極未予適用民法第355條第2項之規定。惟上開民 法規定之適用,涉及買受人無重大過失之事實認定,經本院 詳閱原審判決理由,原確定判決對此事實之認定,已於判決 第10頁第8行以下說明採認之證據內容,據而認定買受人並 無重大過失可言,其因此未適用上開條文,自無違誤。再審 原告所述再審理由,無非針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後為上開 事實之認定,陳述不服之理由,其因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未適 用上開民法規定,自非可採。
㈡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明定。又依第466條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 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 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 審之訴,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而所謂「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 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 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倘原確定 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 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 斟酌,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⒈本件再審原告於聲請狀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為再審 事由,但查上開規定係針對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未逾165萬 元而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因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乃 特於再審事由增列之。然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價金糾紛,金額 未逾50萬元,係適用簡易程序,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但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對於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於簡易事件之確定判決明文規定得為再審之事由, 為保障再審原告之再審權利,應無受其法條誤載之拘束,應 認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合先說明。
⒉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對於若干重要證據,忽視而未予 調查,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應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7)之再審事由。但詳閱其提出再審聲請狀第3、4頁關於2、 3、4之說明,均係針對證人秦立山於事實審審理中所為之證 詞,主張其於事實審已表達個人意見,但均不為事實審法院 所採認,因而認定事實審法院有忽視證據未予調查情狀,並 未說明有何於事實審即已存在之證據,原審未予以調查,或 對於未予調查未說明原因,亦即,再審原告指摘之再審事由 ,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再為質疑,難認其 指摘之再審事由為有理由。
⒊又再審聲請狀所載其餘再審理由,係以事實審業已調查之證 據,認為受兩造委任代辦買賣契約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 即證人秦立山,對於處理之委任事務有過失,並認該代書之 過失造成之契約不利益,應歸再審被告承受乙節,同屬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而為之事實認定加以指摘,仍未說明有 何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 第二審確定判決未予調查,或對於未予調查未說明原因之情 狀,亦難認其指摘之再審事由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 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惟其所述顯無再審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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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