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
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08、43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下 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R─一九七六號自小客車 ,沿台南縣官田鄉社子村縣一七一線公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行經縣一七一線公路二十九點四公里處限速六十公里之路 段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縣道、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七 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疏於注意車前適有「陳美華於稍 早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IXO─○八一號重機車,沿台南縣官田鄉社子村縣一七一 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騎駛,途經縣一七一線公路二十九點四 公里處時,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右前方江登雨所騎乘車牌號碼 MQH─五九○號重機車,江登雨之機車再追撞同向在前之 楊廷相所騎乘之腳踏車,江登雨及楊廷相均人車倒地,陳美 華之機車因而失控打滑、人車倒地,陳美華因而受傷昏迷倒 地在該處西向東之快車道近機車道之三分之一處、身體與道 路呈平行方向(即東西方向)」之狀況,待發現時已煞避不 及,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處撞擊陳美華所騎乘倒地 之機車,其自小客車之右前霧燈因而掉落該處,其自小客車 之右側車輪並輾壓過陳美華之胸背部,造成陳美華受有「胸 部輾壓傷(胸背部前後肋骨均斷裂並塌陷)」等傷害,而當 場死亡。甲○○明知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死傷,不僅未停 車照料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隨即駕駛該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約一分鐘後,另有不 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行經該處,輾壓過已死亡未戴安全帽
之被害人陳美華頭部,致陳美華「顱骨粉碎性骨折」。嗣經 警據報,依現場遺留之肇事車輛前霧燈,並依在現場目擊過 程之黃瓊玉及楊廷相之證詞,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下午六 時五十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行經 上開地點,曾撞及倒地之機車,致自小客車右前霧燈掉落在 該處,未停車即逕行離開現場等情,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 稱: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現場時,當時伊係行駛在快車道, 突見有雜物即往左側閃避,自小客車有撞到機車,撞到時有 發出巨響,伊也感覺撞到東西,車燈並因而掉落,但當時並 無見被害人倒臥在地,車子亦無輾壓被害人,後伊繼續行駛 到前方約二、三百公尺處之友人方瑞志所經營之檳榔攤欲報 案,準備報案時,證人黃瓊玉就來了,她拿手機給伊,由伊 告訴警察事故地點,又伊行經事故地點發生碰撞時,見前方 有一部豐田廠牌之自小客車,是伊應該是證人黃瓊玉及楊廷 相所述之第二部車,又伊自小客車自案發後至員警前來採樣 送驗,均未清洗過,並無血跡反應,足見伊並未輾過被害人 陳美華,自無逃逸之必要云云。
二、惟查:
(一)被害人陳美華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IXO─○八一號重機車,沿台南縣官田鄉 社子村縣一七一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騎駛,途經二十九點 四公里處時,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右前方江登雨所騎乘車牌 號碼MQH─五九○號重機車,江登雨之機車再追撞同向 在前之楊廷相所騎乘之腳踏車,江登雨及楊廷相均人車倒 地,陳美華之機車因而失控滑行,亦人車倒地,陳美華因 而受傷昏迷倒地在該處道路上,嗣有二部自小客車分別行 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輾壓被害人陳美華之頭部及身 體等部位,造成陳美華受有「顱腦損傷併顱骨粉碎性骨折 、頭胸部輾壓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等情,此經證人江 登雨於警訊、證人楊廷相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即 現場目擊之黃瓊玉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及現場照片四十二張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陳美華確係 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前開傷害,而當場死亡,業經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
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二)被告自承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述地點 時有撞擊到已倒地之機車,致自小客車右前霧燈掉落該處 ,並稱:行經現場時,伊自小客車係行駛在快車道,有撞 到機車,並壓過機車的手把,因車子有稍微震動等語。觀 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案發後江登 雨所騎乘車牌號碼MQH─五九○號重機車,係倒地在慢 車道與外側道(路肩)之白線上,而被害人陳美華之機車 係倒地在快、慢車道分隔之白線上,並有占用快車道,且 陳美華機車因本件事故致左後視鏡破裂、及前護右側方向 燈(含燈罩)破裂等損壞,而江登雨之機車僅有左前、左 後方向燈破損、及車牌左下角處內彎等損壞。是經核被告 陳述之自小客車行駛路線、與現場被害人及江登雨機車倒 地位置、及二機車受損之情形,足見被告之自小客車應係 撞擊被害人陳美華倒地之機車,而非撞擊證人江登雨倒地 之機車甚明。據證人即現場目擊之黃瓊玉於警、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騎機車行經現場時,見被害人躺在路上 ,到達時被害人人是完整的倒在那邊,沒有被輾過的痕跡 ,並見楊廷相招手,伊立刻停車並以行動電話報案,當時 係背對著被害人打電話,在報案同時聽見一聲巨響,伊轉 身看即見一部深色自小客車已通過被害人倒地處,當時該 車車速很快,未減速,往社子方向駛離現場,約一分鐘後 伊又聽到一聲較小的聲響,轉身看也是一部深色自小客車 通過,該車有停在距事故位置前約一百公尺處,伊以為該 車的人會下車,但約三十秒後該車亦駛離,伊見第二部車 駛離時,即騎機車自後追趕,但車子的速度很快追不到, 追過彎道時,伊看見檳榔攤並見有人在檳榔攤前,伊就停 下機車,而自事故現場是看不到檳榔攤的,並告訴檳榔攤 老闆請他報案,檳榔攤老闆就拿起手機並告訴伊管區的比 較快,這時伊手機響起,因伊之前有打一一○報案但沒說 案發地點,所以一一○回撥電話給伊,伊就將手機交予被 告陳述案發地點為何。又第一部車速本來就很快,撞上都 沒有停,加速離去,而第二部的車速慢一點,且第一部是 巨響,好像是撞到東西的聲音,第二部撞上就比較沒聲音 等語。又據證人即現場目擊之楊廷相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伊騎腳踏車行經現場時,突遭他人自後追撞,即人 車倒地,後伊起身時見江登雨倒地在伊左邊不到一公尺處 不動,並見距離約十公尺處被害人倒地在路上,伊立即攔 了一部女姓機車駕駛即證人黃瓊玉,請她打電話報警,後 來有二部車子過來,並有聽到撞擊的聲音,後來黃瓊玉就
騎機車去追第二輛車子等語。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 經案發地點時,確有撞擊被害人陳美華倒地之機車,因而 發出巨響,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據證人即檳榔攤老闆方 瑞志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車子到時,伊原 本在檳榔攤裡面,聽到被告車子有聲響,以為輪胎破裂, 而出來觀看,被告就告訴伊前面有發生車禍,他的車子有 擦撞到機車,約一、二分鐘後黃玉瓊就過來了等語。依上 所述,可見被告自小客車確有撞擊機車,因而發出巨響, 又依證人黃瓊玉所證述「第一部是巨響,好像是撞到東西 的聲音,第二部撞上就比較沒聲音」,及證人黃瓊玉有騎 乘機車自後追趕「第二部」自小客車,於追至該檳榔攤時 ,即見被告自小客車停在檳榔攤前,並證人即檳榔攤老闆 方瑞志證稱「約一、二分鐘後黃玉瓊就過來了」,足見被 告之自小客車並非證人黃瓊玉所追趕之第二部自小客車, 而是證人黃瓊玉及楊廷相所述二部自小客車之『第一部』 行經事故現場之自小客車。是被告辯稱:伊應該是證人黃 瓊玉及楊廷相所述之第二部車,因伊行經事故地點發生碰 撞時,見前方另有一部豐田廠牌之自小客車云云,應為事 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又證人楊廷相於原審審理時 已就其如何於騎腳踏車之過程中被撞倒地,如何發現被害 人,並請黃瓊玉報警,始有二部車子過來,並聽到撞擊的 聲音,後來黃瓊玉就騎機車去追第二輛車子等情,證述明 確,並接受原審被告之辯護人詢問,核與其於九十三年一 月九日偵訊中所述其於被撞倒地同時有一部車衝過去云云 (見相驗卷第四十一頁),並無關連,且無衝突,辯護人 請求再就此點傳訊證人楊廷相,並無必要,附此敘明。(三)又證人黃瓊玉於原審審理時證陳:伊第一次見被害人倒地 之位置,係躺在快車道靠近慢車道三分之一的位置,並頭 腳與車道是順行的,即與車道是同向的(東西向),原來 的位置並非如現場圖所示(南北向)是與車行方向是垂直 的,因伊當時騎機車有先繞過被害人所躺位置,所以知道 被害人先前之位置,而直到今日聽前面證人陳述,始知與 伊看到被害人的倒地位置不一樣,復伊所站位置距離被害 人約三、四公尺,又於第一、二部自小客車經過後,伊均 未注意看被害人的情況,直到第二部自小客車經過後,始 騎機車自後追趕等語。證人即法醫師周欣燕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相驗時發現被害人自頭部到肋骨均有受輾壓傷,因 被害人胸部已塌陷,前後肋骨均斷裂,所以亦遭輾過,而 依一般身高自頭部到肋骨間約四十公分,並依自小客車的 輪胎寬度,應有二部自小客車壓過被害人身體,即自被害
人遭輾碎的程度可以確定是『二部車輪胎輾壓』的痕跡, 復被害人四肢受有挫傷,但無輾壓傷,而左手的骨折應該 是輾壓傷,並四肢的挫地痕是因躺著被輾壓過去時「拖帶 」所造成的傷痕,且被害人右臉頰有明顯的挫地痕,而左 臉頰是遭輾過,亦有些許的擦地痕,最後是左臉頰著地, 後腦是整個碎掉,據此可證明被害人的臉部有翻轉過,並 因當時為一月份,被害人所著衣物較厚重,所以身體沒有 明顯的擦挫傷,又被害人若無戴安全帽而直接遭輾過時, 即會噴濺大量血跡,若有戴安全帽則不會,是雖不能據安 全帽受損情形及被害人傷勢,判斷被害人是戴安全帽時遭 輾過,但由傷勢來看,至少有一次是沒有戴安全帽時遭輾 過頭部,因被害人的頭部如有安全帽保護則不會頭骨那麼 碎裂,又因胸部內有心臟、肺臟等器官,並因本件車禍造 成塌陷,所以不論是壓到胸部或頭部,均會造成被害人死 亡的結果等語,並有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 憑。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雖以上開驗斷書(見相驗卷第四 十七頁)記載證人周欣燕係檢驗員而非法醫為由,認證人 周欣燕並不具備鑑定人之資格,其於原審所為證述應予排 除云云。惟按檢驗屍體應命醫師或檢驗員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陳美華之屍 體既係由證人周欣燕檢驗,無論其為法醫或檢驗員,其本 於有權檢驗屍體而就檢驗屍體過程所見所為證述判斷,自 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主張,尚難成立,附此敘 明。準此,即依證人黃瓊玉所見被害人首先倒地之位置, 係躺在該處快車道靠近慢車道三分之一的位置,並頭腳與 車行方向為同向,且據證人即法醫師周欣燕所陳「被害人 左、右臉頰均受有擦挫傷,被害人臉部應有翻轉過」、「 被害人四肢因躺著被輾壓過去時『拖帶』,而受有挫地傷 痕」等情,足見被害人陳美華因不慎追撞證人江登雨所騎 乘之機車後,首先受傷昏迷倒地之位置係在該處西向東之 快車道近機車道之三分之一處、身體與道路呈平行方向( 東西向),後因遭行經之自小客車撞擊、拖帶,始成為俯 臥在與道路呈垂直方向(南北向)之道路中央乙節,應堪 認定。
(四)證人即台南縣警察局鑑識組員警陳澤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翌(九)日早上九時許起,由伊等 前往現場及被告住處等處採證,而扣案之安全帽是於現場 採證時,經由分局告知,由鑑識組帶回,並該安全帽有破 裂之情形,復伊等採證係針對安全帽外漆、及被告車輛是 否有殘留,並未對安全帽內部是否殘留血跡進行檢驗,而
伊有大概看一下安全帽內部,但未注意帽內是否留有血跡 ,且安全帽內襯是深色的,故未能判斷安全帽是否有血跡 ,且被告車輛於採證時並無經清洗過的跡象,經送驗結果 亦無血跡反應,又採得被告車輛確有安全帽外漆反應,位 置是自『被告車子右前霧燈下方擋板下』所採得等語。證 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黃文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本件車禍 是伊到場處理並測繪現場圖,現場並無擺置警示標誌,當 時伊見被害人頭部並無戴安全帽,現場亦無發現安全帽, 而於伊快處理完時,有路人告訴伊在前面有一頂安全帽, 經伊前去查看,在距事故現場同向車道前約四、五十公尺 之路邊水溝蓋附近發現該頂安全帽,即為提示扣案之安全 帽,因是紅色的、並破損位置一樣等語。且本件經台南縣 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車牌號碼八R─一九七六號自小 客車右前霧燈已掉落,右側擋泥板後端與車身連結處有破 碎毀損狀。右霧燈下方保險桿發現有微量紅色油漆擦磨痕 」、「被害人案發前所戴之紅色安全帽遺留於現場道路旁 ,遭輾重物壓擠變形碎裂」,並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證結果:經比對綜合研判「採自被告車牌號碼八 R─一九七六號自小客車引擎下腹擋泥板右前(上疑似外 來紅色漆片之紅色層、銀色金屬亮片層)」與「被害人陳 美華所戴安全帽採樣(紅色塑膠塊之第一層紅色層、第二 層銀色金屬亮片層)」相似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 局九十三一月二十九日南縣麻警三字第○九三○○○一二 二九號函暨所附台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書乙份、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 第○九三○○一一五一五號鑑驗通知書乙份在卷可按,並 有被害人陳美華所戴安全帽一頂扣案可證、及安全帽破損 照片六張附卷可憑。準此而論,並依前開安全帽破損之情 形,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八R─一九七六號自小客車,行 經該處時,除有撞擊被害人陳美華所騎乘倒地之機車外, 並有撞及、輾壓被害人陳美華所戴之安全帽,致安全帽變 形破裂,並掉落在距事故現場同向車道前約四、五十公尺 之路邊水溝蓋附近等情,亦堪認定。至於本院依被告聲請 再將前開安全帽及帽體碎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證實帽內是否有血跡反應或是毛髮等物,據覆除安全帽扣 環處有一與死者相符之血跡外,其餘如安全帽帽體碎片、 安全帽內並無被害人之毛髮或血跡,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五 月十三日刑醫字第094005353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五十五頁),惟被害人安全帽帽體碎片、安全帽內並 無毛髮或血跡,僅能說明被害人並非在戴安全帽之情況下
被輾壓頭部,與被告駕車撞及被害人安全帽之外,是否輾 壓因受傷昏迷俯臥於道路中央之被害人陳美華無關,與前 揭證人周欣燕、黃瓊玉、陳澤森等人所證並不衝突,該項 鑑驗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五)綜據上述事證以觀,即「被告之自小客車為證人黃瓊玉及 楊廷相所述二部自小客車之第一部行經事故現場之自小客 車」、「被告之自小客車係撞擊被害人陳美華倒地之機車 ,並撞及、輾壓被害人陳美華所戴之安全帽」、「被害人 陳美華因不慎追撞證人江登雨所騎乘之機車後,首先受傷 昏迷倒地之位置,係在該處西向東之快車道近機車道之三 分之一處、身體與道路呈平行方向(東西向),後因遭行 經之自小客車撞擊、拖帶,始為俯臥在與道路呈垂直方向 (南北向)之道路中央」、及「被害人自頭部至肋骨處均 有受輾壓傷,應有二部自小客車輾壓過被害人身體,並被 害人左手骨折亦為輾壓傷」等情。並據被告供稱:伊行駛 在快車道,行經現場時見有雜物即往左側閃避到路中心線 時,自小客車有撞到機車,車燈因而掉落等語,且參以被 告上開自小客車經採證送驗結果,並無血跡反應,而以被 害人所受傷勢,至少有一次是沒有戴安全帽時遭輾過頭部 。準上而論,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八R─一九七六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官 田鄉社子村縣一七一線公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縣一 七一線公路二十九點四公里處時,除撞擊被害人陳美華所 騎乘倒地之機車外,並於被告見有雜物而往左側閃避時, 該自小客車右側車輪確有輾壓過倒地昏迷在該處西向東快 車道近機車道之三分之一處、身體與道路呈平行方向之被 害人陳美華胸背部,造成被害人陳美華「胸部塌陷、前後 肋骨均斷裂、及左手骨折」等傷害,而當場死亡,且將被 害人臉部「翻轉」、身體「拖帶」為俯臥在與道路呈垂直 方向(南北向)之道路中央,又被害人陳美華所戴安全帽 亦因此次撞擊而脫落,並因撞擊、輾壓而破裂,掉落在距 事故現場同向車道前約四、五十公尺之路邊水溝蓋附近, 嗣約一分鐘後,另有不詳車牌號碼第二部自小客車行經該 處,輾壓過已死亡未戴安全帽之被害人陳美華頭部,致被 害人陳美華「顱骨碎性骨折」等情,此由被害人陳美華倒 地之頭部位置有大量血跡、及安全帽之位置卻在反方向, 可以認定被害人陳美華在最後位置上遭車輾壓過頭部,其 先前之位置應是輾壓過胸部,實堪認定。又被告車輛於採 證時並無經清洗過的跡象,經送驗結果固無血跡(或衣物 纖維)反應,惟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係以快速輾壓過被害
人胸部之方式致被害人死亡,其車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之 時間甚短,而當時正值冬天,死者穿著厚重衣物,故車輛 通過被害人胸部時未留下血跡甚至衣物纖維,亦與物理法 則無違,被告單以其所駕車輛並無血跡(或衣物纖維)反 應一節,否認其有輾壓被害人之事實,與前揭證人所述及 調查結果不合,要非可採。
(六)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速限六十 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無論輾壓被害 人胸背部或頭部,均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此據證人即 法醫師周欣燕於原審證述在卷),其有過失,已甚明顯。 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認為:「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擊已肇事倒地駕駛重機車騎士陳美華,為肇事原因」,有 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南鑑字第九三○八八 一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又被害人陳美華確均 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輾壓傷(胸部塌陷、前後肋骨均斷 裂)」等傷害,當場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害人既因 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 定。
(七)另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後,並未停車查看,隨即駕駛 該自小客車離開現場,業據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瓊玉於 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楊廷相於警訊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 明確。又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撞擊倒地之機車 等物品,造成該自小客車右前霧燈掉落,右側擋泥板後端 與車身連結處有破碎毀損,有採證照片十二張(見九十三 年度相字第七二號卷第一四五頁至一五○頁)在卷可按, 足見車禍當時撞擊力道甚強,並有造成被告所駕駛之自小 客受有損壞,則被告若僅撞到路中機車,而非撞到被害人 ,焉會不停車查看其自小客車受損情形,僅為急欲報警處 理,即逕行離去?且被告即見現場散落雜物、及有倒地之 機車,依此客觀情事判斷,可能先前有車禍事故發生,並 被告即知其自小客車確有撞擊物品,則縱認被告因天色已 暗、視線不佳,而無法確認是否有撞及他人,衡情被告理
應停車查看現場情形、或有無肇事致人傷亡,豈會捨近求 遠不思於現場停車查看,而急於將車駛至距現場二、三百 公尺,並因有彎道而自現場無法查得之檳榔攤處,請證人 方瑞志報案車禍?另據證人即事故現場管區員警蔡玉驥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伊係晚上六時至八時值班,方瑞志 有打伊手機向伊報案說該處有發生車禍,但沒有說肇事者 或車輛為何,伊即請備勤人員前往現場,後通報是A1車 禍,伊就請刑事組前來處理等語。縱認被告於事後確有主 動請證人方瑞志報警,方瑞志亦有打電話予證人即管區員 警蔡玉驥報案該處有車禍發生,惟方瑞志並未陳述關於肇 事者或肇事車輛為何,僅係客觀上陳述該處有車禍發生之 情事而已,且於報案後,被告亦無返回現場照料被害人及 等待警方前來處理,而均停留在檳榔攤內,參以證人方瑞 志嗣後前往現場,返回被告當時所在之檳榔攤時,有告知 被告車禍情形,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已死亡等情,此為證 人方瑞志陳明在卷,足見被告當時已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非常有可能」撞擊被害人而肇事,則被告何以均無動 於衷,仍留在檳榔攤內,而不思返回現場?從而,被告顯 係於明知駕車肇事後,為規避其駕車肇事責任,不僅未停 車照料傷者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反隨即駕駛該 自小客車逃離現場之事實,實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 不知是否撞到被害人、未肇事逃逸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上開駕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亦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罪 、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所犯上開 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 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上開法文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駕 駛汽車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終至肇事致人於死,造 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且於肇事後 不僅未救護傷者,反駕車逃逸,惡性非輕,就本件車禍發生 之過失情節,且事後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犯後飾詞 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過失致死部分)、十月(駕車肇事逃逸部分)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以資懲儆,且說明科以被告 前開之刑,已足資懲戒,公訴人具體求刑被告有期徒刑三年 ,尚嫌過重等情。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其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車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致死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挹棻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