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王成元
送達代收人 張筱曼
陳志麟
再審被告 蘇祥盛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87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所設戶籍雖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地下一樓但並無人居住在此,且再審原告長年因工作因 素四處奔走,並遲未收到再審被告控告再審原告詐欺之刑 事處分結果及訴外人徐立東之刑事判決,故分別於民國 106年2月20日及同年月24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刑事 聲請查復案件進行狀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 事聲請狀,嗣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15日間於「北投明德郵 局11一125號信箱」獲上開機關函復,得知再審原告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63號 為不起訴處分,另訴外人徐立東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確 定,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在案。是以,再審原告係接獲 上閉文書後,始知原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故於30日之不 變期間內依法提起再審之聲請,且該期間並未逾5年。(二)原確定判決以寄存送達方式寄送,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規定。 2.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 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不能依民事訴 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 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 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 第1675號民事裁定可參。
3.揆諸上開規定,再審原告雖設籍臺北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地下一樓,但並無人居住於此,既應受送達 之人住居所已變更者,則縱使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 向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否則應不合法,乃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
4.是以,再審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104年3月27日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徐 立東所簽訂代購委託書」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係遭偽造, 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 或變造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2.第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 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為要件,同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3.原確定判決所據為認定仕達國際企業社與再審被告間有契 約關係,係以再審被告主張「與仕達國際企業社之業務人 員即徐立東簽訂車輛代購委託書」,而仕達國際企業社有 給付遲延一事,進而解除雙方契約。惟訴外人徐立東冒用 再審原告所經營之仕達國際企業社之名義,偽造不實之車 輛代購委託書,藉以取信再審被告,致再審被告陷於錯誤 ,於104年3月27日在臺南市高鐵站內與訴外人徐立東簽訂 代購委託書,業經鈞院105年度簡字第2634號刑事確定判 決認定該車輛代購委託書乃屬偽造之文書。
4.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原確定判決基礎所認定車輛代購委 託書既係偽造,且已宣告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是再審原告 自得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訴外人徐立東無權代理再審原告所經營之仕達國際企業社 與再審被告簽訂車輛代購委託書,亦不成立表見代理: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至明。
2.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3.訴外人徐立東係冒用再審原告所經營之仕達國際企業社名 義與再審被告,偽造簽訂車輛代購委託書,故訴外人徐立 東乃無權代理再審原告,已如前述。是以,依據前揭規定 ,再審被告欲主張訴外人徐立東為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 應負舉證責任。
4.再審被告雖提出訴外人徐立東交給再審被告,其上載有仕 達國際企業社名稱之名片一張,及訴外人徐立東提供再審 原告帳戶給再審被告之事實及前述車輛代購委託書為證, 惟名片乃訴外人徐立東所自印,並未經再審原告授權,且 任何人均可能冒用他人公司名義印製名片,是單由名片本 身並不足以證明訴外人徐立東係仕達國際企業社之業務, 亦不足以證明仕達國際企業社有授與訴外人徐立東簽定前 述契約之代理權之事實。又訴外人徐立東雖知道再審原告 之銀行帳號,並以之提供給再審被告匯入款項,然知悉他 人帳號之管道甚多,單以訴外人徐立東提供再審原告銀行 帳戶一節,尚無從依此即推論再審原告有授與訴外人徐立 東代理權之事實。再者,前述車輛代購委託書,是否對仕 達國際企業社發生效力,以訴外人徐立東提否為仕達國際 企業社之業務,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為前提要件。綜上, 另案刑事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前述車輛代購委託書係遭訴外 人徐立東所偽造,自前述車輛代購委託契約對仕達國際企 業社並不生效力。況前述名片、車輛代購委託書及再審原 告之帳號,均係訴外人徐立東自行提供給再審被告,再審 原告並無任何行為足以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徐立東, 或對於訴外人徐立東所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意思者,依前開規定,本件兩造間並不成立表見代理。 5.綜上,再審被告主張對仕達國際企業社解除前述車輛代購 委託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 還新臺幣(下同)48萬元,即屬無據。
(五)再審原告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 ,免負返還之責任:
1.訴外人徐立東前向再審原告借款11萬元,且於104年3月30 日再向再審原告表示有一筆向別人借的錢匯到再審原告之 帳戶內,再審原告扣除訴外人徐立東欠伊之款項再領37萬 元現金當場還予訴外人徐立東,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理確認在案 。
2.基此,再審原告不知訴外人徐立東代理仕達國際企業社與 再審被告簽定前述車輛代購委託契約之情事,即不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時,扣除訴外人徐立東所欠款項,既已即時把 匯至其帳戶之37萬元領出交予訴外人徐立東,則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免負 返還之責任。從而,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48萬元,亦屬無據。(六)對再審被告抗辯之陳述:再審原告固於105年2月24日具狀 向鈞院聲請變更收文地址,係因再審原告自始未收到鈞院 104年度訴字第873號民事判決,亦對於鈞院有無合法送或 寄存送達毫無所悉,僅係擔心上訴後文書送達亦無法收到 ,方此具狀聲請變更地址,並無法遽以推論再審原告業已 知悉寄存送達之事實。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以寄存送 達方式寄送,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既無合法送達,亦無從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核屬有據 。
(七)並聲明:
1.鈞院104年度訴字第873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 付再審被告48萬元,及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假執行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3.上開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再審訴訟費 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訴訟 應有程序不合法:
1.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 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 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而再審理 由如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 院72年度聲字第392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援引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9款提起再審,並於10 6年3月23日以原確定判決適用136條寄存送達規定顯有錯 誤、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車輛代購委託書係遭偽造為由提起 再審。
2.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6年3月15日間於「北投明德郵局11-1 25號信箱」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始知悉再審理 由,然原確定判決援引136條規定以寄存送達方式寄送與 再審原告之事實,再審原告於105年2月24日已親自向鈞院 聲請變更地址並以仕達國際企業社負責人之姿向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時,已知悉寄存送達之事實,故再 審原告遲至106年3月23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 屬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提起再審之訴 應認為無理由:
1.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雖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該款所謂「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偽造或變造之 證物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確定 判決非以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 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款之適用範 圍。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 時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 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可稽,且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48年台上字第713號、50年 台上字第872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更指明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2.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乃係調查、斟酌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訴外人徐立東名片、中國 信託銀行ATM轉帳單據、再審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 分行存摺封面及匯款紀錄等證據資料,予以互相印證後綜 合判斷而為判決基礎之結果,且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憑據為再審被告於104年3月30日匯款48 萬元至再審原告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匯款紀錄,然不論 該車輛代購委託書係因再審原告無法履行因而事後由再審 被告表示解除,抑或因該車輛代購委託書自始有偽造之瑕 疵而因此無效,仍無礙於再審原告獲有48萬元利益且無法 律上原因關係之事實,故原審確定判決非單以該車輛代購 委託書作為判斷依據。是縱訴外人徐立東偽造文書罪責經 刑事判決確定,亦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且再 審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範圍,原判決既無違背社會一般之經驗法則及證 據法則,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是以原審原告據此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於106年3月15日始 於承租之「北投明德郵局11-125號信箱」接獲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補發之105年度偵緝字第163號不起訴 處分書及105年度簡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書,始知悉原確 定判決所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再審被告與徐立東簽訂之代 購委託書)係被偽造,是再審原告於106年3月24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係知悉有再審理由(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 造)後30日提起乙節,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3月8日函文及所附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6年3月9日 函文及所附判決書為憑,堪信為真實。按之前揭規定,再 審原告於106年3月15日知悉有再審理由後,於106年3月24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 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 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 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 事實,該一定區域即足認定為住所。而有關依一定之事實 為住所之認定,雖非以戶籍地址為唯一之標準,惟仍以戶 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54號 裁定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其雖設籍臺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地下一樓,惟因生活奔波,並未居住該 地,原確定判決向再審原告戶籍地為送達,應不合法,並 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 決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所陳報之送達地址為「北投明德郵局11-125號信箱 」,顯難認該信箱為再審原告之住所。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認再審原告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是原確定判決以再審 原告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所為之送達,自屬適法有效。從 而,再審原告以其並未居住在戶籍地,原確定判決對其戶 籍地所為之寄存送達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云云,難認有據,為 無理由。
(三)又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為提起再審之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指被偽造,並經 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乙節,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原確定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 48萬元,係以再審原告經訴外人徐立東代理訴外人仕達國 際企業社(法定代理人為再審原告)間簽訂之代購委託書 (以下簡稱系爭代購委託書)之委託契約(以下簡稱系爭 委託契約)已解除,再審原告並無法律上原因(契約已解 除)受有48萬元之利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該48 萬元予再審被告,此觀原確定判決書自明。又訴外人徐立 東係偽造系爭代購委託書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乙 節,業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可稽。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基礎 之證物(系爭代購委託書)係偽造且經有罪判決確定乙節 ,為可採信。則再審原告以該理由提起本件再審,核屬有 據,應准予再審。
(四)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自再審被告受 領之48萬元,有一部分扺充訴外人徐立東積欠之債務,並 非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其餘則已交付訴外人徐立東,再審 被告不應向其請求返還云云。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1.再審原告既不否認受領再審被告因系爭委託契約給付之48 萬元,則無論系爭委託契約係因解除而不存在,或因被偽 造而不存在,再審原告均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受領再審被告 給付之48萬元。
2.再審原告固主張該48萬元之所以匯入其帳戶,係因訴外人 徐立東積欠再審原告債務,再審原告除留下訴外人徐立東 積欠之11萬元外,其餘37萬元已交付訴外人徐立東云云。 惟再審原告既無法律上理由受領該48萬元,自亦無任何權 利得處分該48萬元,況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徐立東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與再審被告並無關係。是再審原告以其與訴外 人徐立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主張無庸返還受領之48萬元 不當得利予再審被告云云,並不足採。
3.綜上,再審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 還其受領之48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再審原告返還48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判決再 審被告勝訴並准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雖有再審理由,惟原確定判決既無不當,則再審 原告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請求駁回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 決所提起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