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陳俊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廿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
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係台南縣關廟鄉布袋村一一四號金億紙業社負責人 ,該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因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案,為台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台南縣環保局) 查獲,經台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以府環水字第 0920091183號函,科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命令停工。詎 乙○○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先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 稅局新化稽徵所,申請將金億紙業社變更營業人名稱及負責 人為「吉利紙業社」負責人林黎山後,不遵守台南縣政府停 工命令,而繼續動工生產。迄九十二年八月廿一日,再為臺 南縣環保局查獲移送法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 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乙○○有期徒刑四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廿萬元確定。台南縣環保局公務員顏玉蓮 、曾映華及吳文輝(起訴書誤為吳文聰),再於九十三年六 月廿五日中午十二時許,會同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隊 員蔡佩璋、張裕聰、游正吉及吳俊明,前往該工廠,進行例 行性稽查。乙○○明知,無論是臺南縣環保局,或環保警察 隊稽查人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且臺南縣環保局 人員及環保警察隊隊員游正吉、吳俊明,均已出示證件,表 明來意,並向現場人員表示,蔡佩璋、張裕聰亦係環保警察 。詎現場員工因不滿環保警察隊隊員稽查態度,要求蔡佩璋 出示證件,查知姓名後投訴,雙方因而爭執,並生口角。正 爭執中,乙○○認為環保警察三番兩次,前來稽查,目的係 在索取賄賂,竟拉住環保警察蔡佩璋右手,欲將新台幣一萬 五千元,塞進蔡佩璋上衣口袋,並對蔡佩璋稱:「所費(台 語,指零用錢)拿去,不要在那裡囉唆」等語,對蔡佩璋行 求賄賂,要求蔡佩璋拿了錢後,停止稽查等違背職務行為。 蔡佩璋見狀,推開乙○○持現金之左手,致現金掉落地上, 乙○○蹲下撿拾現金,竟又另行起意,以「要揩油(台語) 」等語,當場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環保警察蔡佩璋(侮辱
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行賄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行賄犯意, 辯稱:金億紙業社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經臺南縣環保局 查獲後,即依規定停工;迄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金億紙業社 變更為吉利紙業社,負責人亦變為林黎山,其後即由林黎山 經營;九十二年八月廿一日,臺南縣環保局前來稽查時,已 非被告在經營,而係林黎山在營業,被告並未違反主管機關 停工之命令;又九十三年六月廿五日案發日,被告係準備將 貨款八千元交予前來收取貨款甲○○,因蔡佩璋站在門口, 被告要求他離開點,方便他進去會客室,交付貨款給甲○○ ,但蔡佩璋仍站在門口,擋住去路,被告乃揮手生氣地說: 「流氓,愛錢嗎」等語;蔡佩璋看到被告揮手,就將被告手 推開,被告手中的錢就掉在地上,並不是要對蔡佩璋交付賄 賂。又辯稱,其對稽查人員及環保警察職務行為,並無任何 請求,更無要求彼等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即無任何對價 關係,其手中所持金錢,並非對於職務行為或違反職務行為 之報酬,自非賄賂。且被告無行賄意思,何況行賄係秘密違 法行為,絕無人在錄影機拍攝下公然行賄之理!又被告當時 係因不滿公務員態度,而為賭氣言詞,並無行賄意思云云。二、惟查:
㈠關於被告是否偽以「吉利紙業社」林黎山名義,繼續動工生 產,違反主管機關停工命令部分:
⒈證人林黎山在原審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二四六號被告乙○○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於警偵訊證稱:警察及台南縣環保局 人員,於九十二年八月廿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至台南縣 關廟鄉布袋村一一二之二號金億紙業社稽查時,伊有在現場 製紙,當時現場是由乙○○負責,是乙○○叫伊至工廠上班 ,實際上伊是受雇於乙○○,月薪約二萬元,到查獲當時為 止,均向乙○○支領;金億紙業社有停工半個多月,停工時 金億紙業社,有向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請變更營 利事業登記證為吉利紙業社,負責人變更為伊本人,登記地 址為台南縣關廟鄉布袋村一一四之二號,但還沒有核准下來 ,而查獲時,動工吉利紙業社廠區實際負責人是乙○○,工 廠動工及對外營業,亦是由乙○○負責,當天是做金億的料 ,是經過乙○○同意才動工等語甚詳(詳外放歸仁分局影印 警卷八至十三頁)。
⒉證人蔡佩璋於原審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二四六號案件審理時,
亦稱:伊曾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配合台南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人員,到台南縣關廟鄉布袋村布袋一一二之二號金億紙 業社,查緝違反水污染防治案件,當時該工廠有動工造紙, 乙○○有在場,但不確定有幾人;是由台南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先釐清實際負責人,有看登記證及出貨單,結果負責人改 登記為林黎山,但出貨單上仍是金億紙業社名稱,上面是簽 乙○○兒子陳獻文名字,當時林黎山有講,現場做的那些原 料是乙○○的,所以伊等才去做林黎山訪談筆錄等情(詳原 審卷四九至五一頁所附原審二四六號簡上案件筆錄),並有 臺南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府環水字第0920031183號函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20030762號函、水污染稽查紀錄、環 保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責付保管條、查扣物品明細清 單、上仁化工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八月七日送貨 予金億紙業社,由被告兒子陳獻文簽收送貨單四紙在卷可佐 (詳外放歸仁分局影印警卷十四至廿三頁)。被告乙○○因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命令,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 台幣廿萬元確定,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二 四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詳原審卷六一至六六頁)。 ⒊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偽以「吉利紙業社」林黎山名義,繼續 動工生產,違反主管機關停工命令,應堪認定。被告辯稱, 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經查獲後,即依規定停工;至九十三 年六月廿五日,臺南縣環保局前來稽查時,係由林黎山在營 業生產,被告並未違反主管機關停工命令云云,顯非足採。 ㈡被告明知蔡佩璋為環保警察,正在執行職務部分: ⒈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隊員蔡佩璋於警偵訊均證稱:九十三 年六月廿五日,我們配合台南縣環保局做例行性稽查,他們 要求我出示證件時,游正吉及吳俊明,就先出示,有跟他們 說,我是環保警察,我本來也要出示,但因現場很亂,我們 就先退出,作搜證動作,我當時有向他們表明身分,且他們 本來即認得我,因被告以前就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被我們 查獲過,我們有表明是來稽查的等語(詳警卷九頁、偵查卷 廿七頁)。⒉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隊員張裕聰於警偵訊證稱 :我們有出示證件給在場的人;九十三年六月廿五日當天進 去時,游正吉及吳俊明有出示證件等語(詳警卷十三頁、偵 查卷廿二頁)。⒊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隊員吳俊明於警偵訊 證稱:九十三年六月廿五日當天例行稽查時,我們有出示證 件給在場的人;游正吉與我亦有出示,並跟他們說,我們是 要來稽查的等語(詳警卷十七頁、偵查卷廿四頁)。⒋環保
警察隊第三中隊隊員游正吉於警偵訊亦稱:九十三年六月廿 五日當日,我們有出示證件給在場的人;我跟吳俊明進去時 ,對方要求我們出示證件,我跟游正吉就出示,當時他們也 要蔡佩璋出示,蔡佩璋有對他們表明身分,並向他們表明要 來稽查;乙○○以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是被我們查獲的等 語(詳警卷廿一頁、偵查卷廿五頁)。⒌臺南縣環保局稽查 人員曾映華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三年六月廿五日當天進去時 ,環保局人員均有佩帶證件,吳俊明、游正吉有出示證件, 我們有向他們表明,是要來稽查的等語(詳偵查卷廿八頁) 。⒍臺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吳文輝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三年 六月廿五日當天進去時,環保局人員均有佩帶證件,以前被 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被查獲,蔡佩璋即為當時在場的環保 警察等語(詳偵查卷三十頁)。⒎臺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顏 玉蓮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三年六月廿五日當天進去時,環保 局人員均有佩帶證件,吳俊明、游正吉亦有出示證件,我們 有向他們表明,我們要來稽查的;被告以前因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是我跟蔡佩璋等四人查獲的等語(詳偵查卷三二頁) 。⒏綜上所述,證人蔡佩璋於九十三年六月廿五日,會同臺 南縣環保局人員前往稽查,環保局人員均佩帶有證件,且環 保警察游正吉、吳俊明亦均出示證件,並向在場人員表示, 蔡佩璋亦為環保警察,且表明前來進行例行稽查。被告辯稱 ,蔡佩璋未出示證件,不知其為環保警察云云,顯非可信。 至證人甲○○於本院上訴審時到庭供稱,案發當日,伊未看 見環保人員提出識別證,亦未說他們是環保警察云云。然證 人甲○○於本院上訴審供稱,案發當時,其人坐在屋內云云 。而本件被告與環保人員發生爭執,係在屋外,則證人甲○ ○其人坐在屋內,自無法對屋外情事,全然明瞭。況證人甲 ○○於同日在作證時亦稱,被告要拿錢給伊時,被環保警察 局從前面攔住云云。以此觀之,既然證人甲○○證稱,當日 環保警察,未說明他們是環保警察,則其又如何知道,攔住 被告之人,係環保警察。由此可見,證人甲○○所供,係迴 護被告之詞,要無可取,併此敘明。
㈢九十三年六月廿五日當日,被告有無對蔡佩璋行賄部分: ⒈證人蔡佩璋、張裕聰、吳俊明、游正吉、吳文輝、曾映華 於警偵訊均稱:乙○○從他口袋,拿出一把錢,約一萬五千 元,說你們來做稽查,均是來找麻煩的,要錢嗎?這些拿去 ,並把錢欲往蔡佩璋身上塞,蔡佩璋見狀就把錢撥開,那些 錢就掉在地上,乙○○就把錢撿起放回自己口袋等語。⒉又 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案發時現場搜證光碟片結果:當日被告 拉著蔡佩璋右手,從右後口袋掏出現金(臉朝著蔡佩璋),
並說「所費拿去,不要在那裡囉嗦(台語)」,並欲將錢塞 到他(蔡佩璋)上衣口袋,遭蔡佩璋以雙手推開,並說:「 你現在在幹什麼!」,乙○○仍用左手,要把錢塞給蔡佩璋 ,蔡佩璋則用右手一撥,錢就掉在地上,乙○○蹲下撿錢時 ,再對蔡佩璋說:「要揩油(台語)」,有原審及檢察官勘 驗筆錄及搜證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詳偵查卷五七頁、原 審卷六九至七○頁、歸仁分局警卷二三至三○頁所附照片) 。⒊被告於會同原審勘驗搜證光碟片過程中供承:影片中並 沒看到甲○○及吳明勳,他們當天都在屋內沒有出來等語,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七○頁)。被告辯稱, 當日是要交貨款給甲○○,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證 人甲○○於本院上訴審雖到庭供稱:被告從外面回來,我有 看到他在外面與人吵架,我坐在裡面,被告要拿錢給我,環 保警察從前面攔住被告云云。然查,由卷附現場照片觀之, 被告手中持錢,始終均係欲往環保警察身上塞,看不出係持 手中金錢欲交給證人甲○○,有現場搜證照片可證(詳警卷 二三至三○頁所附照片),況被告如欲將手中金錢,交付證 人甲○○,理應出聲對證人甲○○喊叫,「甲○○,貨款來 拿去」等語為是。然現場搜證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始終 未出現被告對證人甲○○表示「貨款來拿去」言語。再者, 衡情一般人交付貨款給人,更無人會在屋外,即掏出金錢之 理。凡此情形,均足以證明,證人甲○○所證不實,要非可 取。⒋觀諸被告兩度欲將現金塞入蔡佩璋上衣口袋,並對蔡 佩璋表示:「所費拿去,不要在那裡囉嗦」等語,被告主觀 上,顯係認為環保警察三番二次,前來稽查,目的在索取賄 賂,故欲以交付賄賂方式(所費拿去),希望環保警察停止 稽查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不要在那裡囉嗦),自具有對價 性,被告顯具有行賄犯意;又蔡佩璋於被告欲交付賄賂時, 已對被告警告:「你現在在幹什麼!」,顯見蔡佩璋,已經 瞭解被告欲以交付賄賂方式,換取其停止稽查目的。縱證人 蔡佩璋拒絕收賄,然被告既有行賄意圖,且主動以行為表示 ,願交付賄賂,已使蔡佩璋瞭解其具體請託,應符行求賄賂 構成要件。雖眾人在場,警察並在搜證,乃交付賄賂,是否 可能問題,應無礙於行求賄賂成立。被告辯稱,其未要求蔡 佩璋為違背職務行為,其手中所持金錢非賄賂,其無行賄意 思,亦不可能在警方搜證下公然行賄,其當時係因不滿公務 員態度,而為賭氣言詞云云,均不足採。⒌再按警察為依據 警察法規定,從事於公務人員,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 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警察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職 權,警察法第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蔡佩璋等環
保警察,於案發日會同臺南縣環保局人員,前往被告所營金 億紙業社或吉利紙業社,稽查有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禁 止規定,倘經稽查結果,認有違反該法禁止規定,而有成立 犯罪之虞時,環保警察即具有偵查犯罪職權。又依證人蔡佩 璋、張裕聰、吳俊明、游正吉及被告供述,本件發生起因, 係由於蔡佩璋詢問何人為負責人,遭員工認為態度不佳,引 發爭執而衍生。證人蔡佩璋詢問負責人目的,係欲瞭解被告 有無仍有違反主管機關停工命令行為。然此後既衍生爭執, 顯然蔡佩璋並未完成詢問任務,應仍在執行偵查犯罪職務中 ,則被告對正在執行公務人員行賄,自屬不法。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起訴書就被告犯罪事實,關於行賄部分,原係起訴被告 交付賄賂,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原審時更正起訴事實,為 行求、期約賄賂,有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可稽,合先敘明。 ㈡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賄賂罪,其行求、期約或 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有一於此,即成本罪,且所謂 行求,只須一方表示為已足,不以對方允許為必要。行為人 既有行求表示,雖未達期約或交付階段,仍應論以該罪(最 高法院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五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行求 」係指主動向對方表示,願交付不法報酬之行為,且僅需行 求之意思,一經置於對方可得瞭解狀態下,即成立本罪,亦 即行為人只要就具體請託事項,為行賄意思表示,無論明示 或暗示,亦不論直接或間接請託公務人,均足構成本罪行求 行為,而不以交付為必要。另期約,則係相互約定期間交付 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屆期交付之意。 ㈢查被告乙○○非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其對於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核被告所 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又依 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係處罰具有同條例第二條規定 身分之人,向同具該身分之人,行求賄賂;倘不具該身分者 ,向具有該身分者行求賄賂,則應適用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處 罰(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八號判決參照)。則本 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公訴人稱本件被告行為,已符合 期約賄賂犯行,然環保警察蔡佩璋已當場拒絕,自無意思合 致情事,而無期約賄賂可能,是公訴人所指,亦有未合。 ㈣查本件被告行求財物,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被告所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情節輕微,應依同 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就被告行賄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貪污治
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七 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二項規定,併審酌被告 前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警查獲後,仍未停工,繼續 排放有害污染源;對環保警察前往稽查,竟以行求賄賂方式 ,要求換取停止稽查目的,且當場侮辱警察,犯後未見悔意 ,對被告行賄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依法宣告褫 奪公權一年。併敘明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五年,併科 罰金新台幣三百萬元一節,因公訴人漏未斟酌本件被告有貪 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情節輕 微,行求賄賂金額,僅有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檢察官求刑量 處有期徒刑五年,尚嫌過重,自有未合。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舉證人甲○○為證, 然依上論述,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侯明正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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