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479號
TNHM,94,上訴,479,2005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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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79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45號中華民國94年 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營偵字第1075號),提起上訴,被告甲○○
乙○○均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扣案之郵局儲金簿壹本、郵局金融提款卡壹張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郵局儲金簿壹本、郵局金融提款卡壹張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甲○○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扣案之郵局儲金簿壹本、郵局金融提款卡壹張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犯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五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甫於93年 6月24日執行完畢 ;乙○○前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家庭 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七月及一年六 月,並定應執行刑七年二月確定,於89年8月5日因縮刑假釋 期滿執行完畢。詎戊○○猶不知悔改,復自93年 7月初間起 ,與蔡文憲(因逃亡在國外,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另案查緝中)共組詐欺集團,並自93年7月初起,陸 續吸收林麗娟、丁○○(均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 偵查或通緝中)、甲○○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來哥」之成年男子等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其中甲○



○係自93年8月9日開始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乙○○係自93 年8月14日開始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戊○○蔡文憲、林麗 娟、丁○○、甲○○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來哥」之成年男子組成上開詐騙集團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蔡文憲在國外擔任 總指揮,並以電話轉接之方式(電話號碼:000000000000 0000號),支配及謀劃詐騙犯罪之進行,戊○○則坐鎮在國 內負責執行工作及調度犯罪分工,戊○○蔡文憲並在報紙 上刊登「存摺出租」、「高收郵銀存簿」等廣告,待賴清河魏青山李國豐等人(所涉嫌幫助常業詐欺罪嫌,均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見報後,分別撥 打電話聯絡蔡文憲戊○○等人,戊○○即要求賴清河等人 以每個郵局帳戶新臺幣(下同)二千元、銀行帳戶一千元之 價格,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章、密碼,供作其等騙取被害人匯款之用;戊○○同時並 在各大報紙廣告版,刊登「現金卡借您使用」、「家庭代工 」等廣告,誘騙有現金或工作需求之被害人,撥打報紙上所 刊載之「0000000000」(戊○○申請租用所有)、「0000000 000」(第三人賴濟明申請租用所有)等號電話,再由蔡文 憲在國外以電話轉接,或由戊○○、林麗娟、乙○○於臺南 縣、市各汽車賓館內,接聽被害人所撥打之電話之方式,而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各如附表一所示之丙○○、己○○ 、張淑環沈佳卉、黃子宜、楊六珍陳枝月王志村、山 林仙、林佳德吳漸維、蕭惠勻等人,佯稱可代為辦理現金 卡偽卡供被害人使用,或將家庭代工原料送至被害人住處承 作等藉口,要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己○○等人先支付保證金、 手續費或車伕費等,致其等陷於錯誤,誤信可取得現金卡偽 卡或家庭代工原料,而依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過程,將各該款 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戊○○賴清河魏青山李國豐之 郵局或銀行帳戶;又倘遇有被害人不依指示付款或出言質疑 戊○○等人時,戊○○蔡文憲、丁○○、林麗娟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來哥」之成年男子,另基於恐嚇取財 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於電話中揚言恫稱:「要強押你小孩 抵債」、「你家人準備住院」、「要搗毀你住家」‧‧‧等 語恐嚇丙○○、張淑環、黃子宜、楊六珍陳枝月王志村 、山林仙、林佳德吳漸維、蕭惠勻等人,致其等均心生畏 懼,或仍不予置理,或迫於無奈不得已而陸續依如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過程,將各該款項匯入前開人頭帳戶內。而丁○○ 、甲○○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來哥」之成年男子三人 ,則負責持提款卡至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現金(即擔任俗稱



車手之角色),俟領得前開被害人等所得之款項後,戊○○ 等人旋將之予以朋分花用,其等即以此方式牟利,並以之為 業。其中戊○○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部分;甲 ○○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十、十一所示之部分; 乙○○則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示之部分。而上開 詐騙集團即因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己○○等人各詐得或恐嚇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得逞,其等並均恃此為生,而以之 為常業。嗣丁○○與戊○○因意見不合內訌拆夥,丁○○心 生不滿而向警方檢舉戊○○上開詐騙及恐嚇犯行,經警循線 追緝,始查獲全案始末,並經警於93年9月7日13時50分,在 台南縣新營市○○路温莎堡汽車旅館202房,拘獲戊○○, 扣得戊○○所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十一支,乙○○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及戊○○所購得之賴清 河名義郵局儲金簿及郵局金融提款卡一張。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乙○○、甲○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均為認罪之表示( 見原審卷94年1月25日審判筆錄),被告甲○○乙○○ 並於本院審理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 57、112頁), 核與被害人丙○○、己○○、張淑環沈佳卉、黃子宜、 楊六珍陳枝月王志村、山林仙、林佳德吳健維、蕭 惠勻等十二人於警詢中所指訴其等有如附表一所示,遭人 詐騙或被人恐嚇取財之情節相符(警卷第40頁至第60頁、 原審卷第45至65頁、第113至130頁、第89至99頁所附之學 甲分局偵訊調查筆錄)。而證人賴清河於偵查中亦證稱: 伊約於92年中旬,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華南銀行大里分 行辦理開戶,並於90年間,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永豐郵 局開戶。伊係因在報紙看到收購存摺之廣告,伊就依廣告 上之電話聯絡,對方向伊表示「華南銀行存摺一本、提款 卡一張賣一千元」、「郵局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賣二千 元」,伊於九十三年四月份左右,賣存摺給對方。又伊賣 帳戶未到一個月,因提款卡壞了,有人和伊連絡,並向伊 表示買到的帳戶用不到一個月,提款卡就壞了,要伊再去 補申請乙張提款卡,再申請乙本郵局的存摺和提款卡,華 南銀行帳戶內之五千元就給伊,伊總共賣二本(即華南銀 行、郵局)存摺,共得款六千元,伊從來沒見過向伊買帳 戶的人,第一次對方將錢匯入伊華南銀行帳戶內,待伊將



錢領出後,再將存摺、提款卡送到指定車站,對方再前往 領取,第二次賣郵局存摺的錢是利用華南銀行提款卡損壞 ,無法提領在帳戶內的錢,利用帳戶內的錢給伊,伊沒有 參與詐欺行為,伊根本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偵查 卷第六十五頁正面);證人魏青山於警詢時並證稱:伊有 向白河鎮內角郵局申請存摺,伊約於93年8月底出租,伊 係在家中看巨報刊物,看到「存摺出租」廣告,伊就依廣 告中的電話打過去洽詢,對方告知伊存摺一本一千元,一 次如果交三本存摺可以給伊四千元,租期為一個月,因當 時急需一萬元,伊就於同一天將三本存摺交給對方,對方 給伊貳仟元,伊總共出租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農民銀行 、合作金庫、大眾銀行、富邦銀行,郵局等六本存摺,這 些存摺都在對方手中。伊曾看到對方的成員之一,(經伊 指認)相片中之人戊○○是詐欺集團成員沒錯等語(偵查 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十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共十一支、賴清河郵局儲金簿一本 暨金融提款卡一張、匯款單收據乙紙、中華日報分類廣告 乙紙、匯款執據(匯款單)共三十三紙、對帳單共三紙、 電話譯文表一份、合作金庫臺中朝馬分行提款錄影帶翻拍 照片共十二幀、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用戶資料二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用戶資料一紙、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之用戶資料一紙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二、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戊○○甲○○、乙 ○○等人於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 真實性,而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甲○○乙○○之常業詐欺犯 行,被告戊○○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戊○○等人,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多次得手,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為詐欺罪之常業犯,應可認定。核 被告戊○○,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核被告甲○○乙○○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
二、被告戊○○甲○○乙○○就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 所示之部分,與共犯蔡文憲、林麗娟、丁○○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來哥」之成年男子;被告戊○○、甲 ○○就附表一編號十、十一所示之部分,與共犯蔡文憲



林麗娟、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來哥」之 成年男子;被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六、七、 八、九、十二所示之部分,與共犯蔡文憲、林麗娟、丁○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來哥」之成年男子,就 上揭常業詐欺罪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七至十二所示 之部分,與共犯蔡文憲、丁○○、林麗娟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來哥」之成年男子,就上揭恐嚇取財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戊○○先後多次恐嚇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恐嚇取財既遂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四、五、七、九部分, 被害人並未付款而未遂)。
四、被告戊○○所犯常業詐欺罪與恐嚇取財罪二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認此二罪間有牽 連關係,然被告戊○○上揭恐嚇取財犯行,實因詐欺取財 犯行未果時另謀起意所為,兩者之間並無所謂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檢察官對此容有誤會,附此說 明。
五、再被告戊○○前於87年間,因犯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五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甫於93年6月25日因縮刑期 滿而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妨害家庭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年六月、七月及一年六月,並定應執行刑七年二月確定, 於89年8月5日,因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附卷可稽,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戊○○所 犯前開連續恐嚇取財罪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 重之。
六、再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 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 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者,宜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 施要點第2點第6款參照。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 按(本院卷第 103頁),又被告甲○○犯罪後能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當庭給付到庭之被害人陳枝月一萬五 千元,而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原審卷第 106頁),復陸續 與被害人王志村、山林仙、林佳德吳健維等人達成民事 上和解,有和解書五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12至216頁) ,已對被害人陳枝月等人為實際上賠償,本院認其已經盡 力弭平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顯有悔意,是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符合前揭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 施要點第2點第6款之規定,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七、另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於起 訴書記載,然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追加起訴(原審卷 第 103頁),且該追加事實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 得併予審理。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依上開事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 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 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 第129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所涉之附表一編號十 一部分之犯行,經被害人吳漸維於警訊時指訴第一次被害 匯款時間係93年8月9日(原審卷第91頁),即被告甲○○ 亦坦承參與犯罪時間應係【93年8月9日起】(本院卷第 112 頁),是以,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參與詐騙集團之 犯罪時間係自【93年8月10日開始】,應有違誤。 ㈡又按沒收犯罪所之物,應以專供犯罪之用為原則(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427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 行動電話,雖係於被告戊○○所租住之旅館處扣得,並為 被告戊○○所持用,然本院分別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本院卷第78至93頁 ),其申請租用人均係第三人,非屬被告所有,且行動電 話為大眾通訊工具,難認專供常業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所 用之必要物品,此外,亦無證據以證明上開行動電話係被 告犯罪之用,乃原判決諭知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行 動電話十一支予以沒收,於法亦有未洽。
二、依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非可 取。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㈠爰審酌被告戊○○甲○○乙○○等三人均有前科,素



行不佳,其中被告戊○○甫因犯同類型詐欺案件經執行完 畢,竟隨即再犯本案,其顯然不知悔悟、其等犯罪之動機 乃因貪念所致,但其等竟利用被害人等亟需現金或工作之 心理予以詐諞,手段甚狡猾,被告戊○○甚至對多位被害 人加以恐嚇,而達到使被害人等於發覺有異,不願再受詐 騙,仍被迫繼續匯款之目的,其手段極為惡劣、其等所為 對社會秩序及大眾交易安全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並因此 導致被害人等遭受財產損失、精神上之恐懼及不安,其等 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並斟酌其等分別所得之非法利益, 及其等在本案中之犯行分擔,被告戊○○顯為主謀,其所 牽涉之犯罪情節較廣,在上開詐騙集團中所為影響較大, 所獲得之非法利益亦較高,被告甲○○乙○○二人所涉 及之犯情較輕,所分擔之犯行較少,所獲得非法利益亦較 低,又其等三人嗣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 甲○○並當庭給付到庭之被害人陳枝月一萬五千元,而達 成民事上之和解(原審卷第 106頁),其復與乙○○陸續 與被害人王志村、山林仙、林佳德吳健維等人達成民事 上和解,有和解書五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12至216頁) ,已對被害人陳枝月等人為實際上賠償,本院以其二人已 經盡力弭平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顯有悔意;被告戊○○亦 與被害人丙○○、己○○當庭成立和解(原審卷第 160頁 ),惟被告戊○○尚未實際如數給付被害人丙○○、己○ ○上開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檢察 官雖對被告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然本院綜 合審酌前情,認以前揭量刑較為適當,併此敘明之。 ㈡按共同正犯間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罪,本 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共犯間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郵局儲金 簿乙本、郵局金融提款卡乙張雖係賴清河名義,但為被告 戊○○等人所購得,且為供被告戊○○甲○○乙○○ 等持以共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戊○○陳良財及證 人賴清河陳明無誤(偵查卷第65頁),則上開郵局儲金簿 乙本、郵局金融提款卡乙張雖係賴清河所有,然係賴清河 提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為共犯所有之物,自仍得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係被告戊○○申請租用所有,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 司之用戶租用資料可參(偵查卷第 178頁),且該電話係 供犯罪所用(警卷第63頁),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㈢另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係第三人賴濟明租 用所有;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經本院分別向和 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78至93頁),其申請租用人均係第三人,非屬 被告所有;編號十二之行動電話一支,則為被告乙○○之 配偶林麗琴所有,並據被告乙○○陳明係供自己個人使用 等語(警卷第31頁),且行動電話為大眾通訊工具,難認 專供常業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必要物品,此外,亦 無證據以證明上開行電話係被告犯罪之用,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被告戊○○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回執一件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74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
二、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0條、第346條第 1項、第47條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林勝木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戊○○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 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戊○○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常業詐欺、恐嚇取財部分。)
(被告甲○○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十、十一所示之常業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乙○○則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示之常業詐欺取財部分。)
┌─┬───┬─────┬──────────┬────────────┐
│編│被害人│被害人遭詐│ 詐騙或恐嚇手法 │ 詐騙金額(新臺幣) │
│號│ │騙匯款時間│ 及告訴人匯款過程 │ (匯出及匯入帳戶) │
│ │(告訴│ │          │ │
│ │人) │(民國; │ │ │
│ │ │年.月.日)│ │ 民事和解情形 │
│ │ │ │ │ │
├─┼───┼─────┼──────────┼────────────┤
│一│己○○│①93.07.26│以刊登「家庭代工」廣│①二千元        │
│ │   │②93.07.27│告為餌,要求被害人先│②三千二百元      │
│ │   │③93.07.28│預付保證金、機械費、│③一萬元        │
│ │   │④93.07.28│搬運費等名目,致被害│④三千元        │
│ │   │⑤93.07.29│人陷於錯誤,先後九次│⑤五千元        │
│ │   │⑥93.07.29│前往嘉義市華南銀行、│⑥三千二百元      │
│ │   │⑦93.08.04│聯邦銀行等金融機構,│以上①②③④⑤⑥之款項,│
│ │   │⑧93.08.04│依指示將金錢匯入下列│均匯入臺北銀行高雄分行,│
│ │   │⑨93.08.05│金融機構帳戶。   │戶名:戊○○,帳號:六六│
│ │   │     │(未遭恐嚇)     │000000000的帳戶│
│ │   │     │          │。           │
│ │   │     │          │⑦二萬二千元      │
│ │   │     │          │⑧五千一百元      │
│ │   │     │          │⑨三千元        │
│ │   │     │          │以上⑦⑧⑨之款項,均匯入│
│ │   │     │          │華南銀行大里分行,戶名:│
│ │   │     │          │賴清河,帳號:四二五二○│
│ │   │     │          │0000000帳戶。  │
│ │ │ │ │ │
│ │ │ │ │ │
│ │ │ │ │被告戊○○於94.01.25當庭│
│ │ │ │ │與告訴人己○○成立民事上│
│ │ │ │ │和解,然被告戊○○尚未實│
│ │ │ │ │際給付賠償金。 │




│ │ │ │ │ │
├─┼───┼─────┼──────────┼────────────┤
│二│丙○○│①93.08.05│以刊登「現金卡借您使│①三千元        │
│ │   │②93.08.05│用」廣告為餌,向被害│②四千元        │
│ │   │③93.08.05│人丙○○ 佯稱可用低 │③五千元        │
│ │   │④93.08.06│價購得高 額度之現金 │以上①②③之款項,均匯入│
│ │   │     │卡,並要求被害人預付│華南銀行大里分行,戶名:│
│ │   │     │訂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賴清河,帳號:四二五二○│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臺│0000000帳戶。  │
│ │   │     │南縣柳營鄉農會;嗣因│④一萬二千元一百元   │
│ │   │     │被害人發覺有異,請求│另編號④之款項匯入高雄民│
│ │   │     │退款時,復向被害人揚│族社區郵局,戶名:李國豐
│ │   │     │言要強押其家人,致被│,局號:0000000,│
│ │   │     │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帳號:0000000帳戶│
│ │   │     │示前往柳營郵局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戊○○於94.01.25當庭│
│ │ │ │ │與告訴人丙○○成立民事上│
│ │ │ │ │和解,然被告戊○○尚未實│
│ │ │ │ │際給付賠償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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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山林仙│①93.08.27│以刊登「現金卡借您使│①一千元        │
│ │   │②93.08.30│用」廣告為餌,向被害│②三千元        │
│ │   │③93.08.31│人佯稱可用低價購得高│③二千元        │
│ │   │④93.09.01│額度之現金卡,並要求│④三千元        │
│ │   │⑤93.09.01│被害人預付訂金、車伕│⑤三千元        │
│ │   │⑥93.09.02│費、人頭帳戶費等,致│⑥五千元        │
│ │   │⑦93.09.02│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⑦一萬元        │
│ │   │⑧93.09.03│指示匯款;嗣被害人發│⑧一萬五千元      │
│ │   │⑨93.09.04│覺有異,請求退款時,│⑨六千元        │
│ │   │⑩93.09.04│復揚言要到被害人家中│⑩二千元        │
│ │   │⑪93.09.06│強迫其簽本票並強押其│⑪二千元        │
│ │   │⑫93.09.06│家人,致被害人心生畏│⑫一千元        │
│ │   │     │懼,依指示前往中壢市│以上①②③④⑤⑩之款項,│
│ │   │     │建國郵局匯款。   │均匯入白河內角郵局,戶名│
│ │   │     │          │:魏青山,局號:○一九一│
│ │   │     │          │一一五三,帳號:○一○三│




│ │   │     │          │三二五帳戶。      │
│ │   │     │          │另編號⑥⑦⑧⑨⑪⑫之款項│
│ │   │     │          │,均匯入臺中太平郵局,戶│
│ │   │     │          │名:賴清河,局號:○一九│
│ │   │     │          │一一五三,帳號:○一○三│
│ │   │     │          │三二五帳戶。 │
│ │ │ │ │ │
│ │ │ │ │ │
│ │ │ │ │被告陳良財乙○○給付五│
│ │ │ │ │萬三千元予山林仙,而達成│
│ │ │ │ │和解,有和解書乙紙為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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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林佳德│①93.08.14│以刊登「家庭代工」廣│①三千二百元      │
│ │   │②93.08.14│告為餌,向被害人佯稱│②五千二百元      │
│ │   │③93.08.14│要將代工原料送至其家│③二千元        │
│ │   │     │中,並要求被害人先預│以上①②③之款項,均匯入│
│ │   │     │付訂金、運費等,致被│高雄民族社區郵局,戶名:│
│ │   │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李國豐,局號:○○四一四│
│ │   │     │示前往嘉義市○○路郵│八九,帳號:○一九五二○│
│ │   │     │局匯款;嗣被害人發覺│一帳戶。        │
│ │   │     │有異,加以質問時,復│            │
│ │   │     │向被害人揚言如不繼續│被告陳良財乙○○給付一│
│ │   │     │付款,將持槍殺害其家│萬零四百元,而與林佳德達│
│ │   │     │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為證│
│ │   │     │,惟並未繼續付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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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王志村│①93.09.06│以刊登「現金卡借您使│①一千元        │
│ │   │②93.09.06│用」廣告為餌,向被害│②三千元        │
│ │   │     │人佯稱可以低價購得高│以上①②之款項,均匯入臺│
│ │   │     │額度之現金卡,並要求│中太平郵局,戶名:賴清河
│ │   │     │被害人預付訂金,致被│,局號:0000000,│
│ │   │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帳號:00000000帳│
│ │   │     │示前往佳里玉山銀行匯│戶。          │
│ │   │     │款;嗣被害人發覺有異│            │
│ │   │     │,加以質問時,復向被│            │
│ │   │     │害人揚言如不繼續付款│被告陳良財乙○○給付四│
│ │   │     │,將對其家人不利,致│千元,而與王志村達成和解│
│ │   │     │被害人心生畏懼,惟被│,有和解書乙紙可證。  │




│ │   │     │害人並未繼付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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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沈佳卉│①93.07.9 │以刊登「精碟電子徵家│①三千元        │
│ │   │②93.07  │庭代工」廣告為餌,向│②四千元        │
│ │   │中旬   │被害人佯稱要先購買電│以上①②之款項,匯入誠泰│
│ │   │③93.07  │腦為工具,方可從事代│銀行,戶名:戊○○,帳號│
│ │   │中旬   │工業務,致被害人陷於│:00000000000│
│ │   │     │錯誤,先後三次依指示│八六帳戶。       │
│ │   │     │前往嘉義市誠泰銀行匯│③五千八百元      │
│ │   │     │款。        │編號③之款項匯入臺北銀行│
│ │   │     │(未經恐嚇)    │高雄分行,戶名:戊○○,│
│ │   │     │  │帳號:000000000│
│ │   │     │  │四七四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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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楊六珍│①93.07.22│以刊登「家庭代工」廣│①三千元        │
│ │   │     │告為餌,向被害人佯稱│以上①之款項匯入臺北銀行│
│ │   │     │可將代工原料送至其家│高雄分行,戶名:戊○○,│
│ │   │     │中,並要求先預付訂金│帳號:000000000│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四七四帳戶。      │
│ │   │     │前往雲林林內鄉合作金│            │
│ │   │     │庫匯款;嗣被害人發覺│            │
│ │   │     │有異,未繼續付款,即│            │
│ │   │     │向被害人揚言要找人至│            │
│ │   │     │其家中修理被害人,致│            │
│ │   │     │被害人生心畏懼,惟未│            │
│ │   │     │繼續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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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張淑環│①93.07.26│以刊登「威盛電子徵家│①三千六百元      │
│ │   │     │庭代工」廣告為餌,向│以上①之款項匯入臺北銀行│
│ │   │     │被害人佯稱可將代工原│高雄分行,戶名:戊○○,│
│ │   │     │料送至其家中,惟須先│帳號:000000000│
│ │   │     │付訂金,致被害人陷於│四七四帳戶。      │
│ │   │     │錯誤,而依指示前往雲│            │
│ │   │     │林西螺華南銀行匯款;│            │
│ │   │     │嗣被害人發覺有異,請│            │
│ │   │     │求退款時,復向被害人│            │
│ │   │     │揚言要找人至其家中毆│            │
│ │   │     │打被害人丈夫,致被害│            │




│ │   │     │人心生畏懼,惟未繼續│            │
│ │   │     │付款。       │            │
├─┼───┼─────┼──────────┼────────────┤
│九│黃子宜│①93.07.26│以刊登「現金卡借您使│①二千元        │
│ │   │ 上午 │用」廣告為餌,向被害│②三千元        │
│ │   │ │人佯稱可用低價購得高│以上①②款項匯入臺北銀行│
│ │   │②93.07.26│額度之現金卡,惟須先│高雄分行,戶名:戊○○,│
│ │   │ 下午   │付訂金、車伕費等,致│帳號:000000000│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四七四帳戶。      │
│ │   │     │示前往嘉義市富邦銀行│            │
│ │   │     │匯款;嗣被害人發覺有│            │
│ │   │     │異,請求退款時,復揚│            │
│ │   │     │言要對被害人家屬不利│            │
│ │   │     │,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
│ │   │ │惟未繼續付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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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陳枝月│①93.08.10│以刊登「現金卡借您使│①五千元        │
│ │   │②93.08.10│用」廣告為餌,向被害│②一萬元        │
│ │   │     │人佯稱可用低價購買高│以上①②之款項匯入高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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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