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簡上字,106年度,4號
TNDV,106,保險簡上,4,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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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聰華
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黃仕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 月6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 年度南保險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成立新美麗人生終身壽險、安心住院保險附約、綜合醫 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於民國103 年10月14 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其中第2 項約定:「爾 後住院接受血液透析治療,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再給付住 院醫療保險金。」。
㈡、上訴人當時係在訴外人即立法委員王定宇之競選辦公室由訴 外人即王定宇之助理楊慧芬陪同簽系爭和解書,簽系爭和解 書前有向被上訴人確認該條款之意義,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代表蔡雄繼解釋,上訴人如因其他疾病住院、接受治療,進 而接受血液透析是有理賠,上訴人認為可以接受,才簽立系 爭和解書。
㈢、而依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及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下稱安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或病歷紀錄 ,本件上訴人非因血液透析而住院,而是因為其他疾病入院 接受治療,故被上訴人均應理賠,就上開臺南醫院住院55日 及安南醫院住院46日中,起訴前,被上訴人已理賠上訴人64 日之住院保險金(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起訴後, 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3日之住院保險金,故於一審判 決後之106 年2 月24日被上訴人已再給付一審判決所命之13 日住院保險金(以每日住院額3000元計算)共3 萬9000元予 上訴人,故上訴人仍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理賠剩餘之24日。㈣、另外,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固定住院的星期一、三、五、日沒 有理賠,其實都應理賠,故上訴人之前因其他病症而於101 年7 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住院15日部份,被上訴人尚未理 賠。




㈤、訴求,遵依要保書契約條款理賠,請參閱要保書契約。經由 門診,其問腸胃科醫生,答覆血液透析病患不能與一般患者 相提並論。住院時醫生有叫我出院,我不出院的原因是因為 胃痛痛到受不了,有時候一個晚上注射2 支止痛劑,這種情 形要如何出院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之答辯略以:
㈠、依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規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 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不得再請求因 接受血液透析治療之住院天數住院保險金。
㈡、按「保險法第65條規定,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 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屬 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 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 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段住 院期間之住院保險金,上訴人之住院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應自 保險事故發生時(101 年7 月17日至101 年7 月31日)起算 2 年。惟上訴人遲於105 年7 月2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 2 年,且期間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為任何本段住院保險金 請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根本無從知曉保險事故已發生並 進而為理賠之審核,是以上訴人本段住院期間之住院保險金 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保險金之 義務。
㈢、兩造簽訂之安心住院保險附約第8 條第4 項及綜合醫療保險 附約第3 條第5 項均約定關於住院保險金之申請,必須符合 必要性及確實性之要件,惟上訴人雖於104 年4 月1 日至同 年月14日入住臺南醫院,但依臺南醫院函覆之內容,上訴人 於104 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14日因上消化道出血住院之合理 天數約1 個星期,被上訴人已理賠9 日,故上訴人其餘5 日 住院顯然無住院必要性,不符合申請住院保險金之要件。另 依安南醫院函覆之內容,上訴人於安南醫院住院期間,僅10 4 年9 月27日、同年月28日、同年10月2 日、同年月5 日等 少數日期有為實質治療,多數日期之住院是無接受實質治療 而不符合確實性之要件,且上訴人於安南醫院住院期間所為 之醫療行為,是能夠改以針劑或口服藥方式進行治療的,並 無不能門診追蹤治療之情形,自亦欠缺住院之必要性。又依 上訴人104 年9 月27日至同年10月13日出院病歷摘要之住院 治療經過之記載,可知上訴人住院後一直拒絕接受胃鏡檢查 ,直到主治醫師建議上訴人出院時,上訴人才接受檢查,且 檢查之結果發現上訴人之潰瘍已經進入接近痊癒之結痂期而



無大礙,此時主治醫師再次建議其出院,但其仍然以上腹痛 為由拒絕之,顯見上訴人住院期間雖有接受血液透析治療, 但除此之外並無其他需要住院之病症,況血液透析治療於現 今醫學實務上本無須住院即可進行。故從上訴人之病歷資料 與安南醫院函覆內容相互驗證,上訴人住院期間多數天數係 其主觀上要求住院,且住院期間其拖延接受檢查,導致多數 天數並未實質接受治療,經主治醫師建議出院仍不願出院而 欠缺住院必要性,是縱上訴人於安南醫院有住院之必要,但 依安南醫院函覆內容,其合理之住院期間亦僅7 日至10日, 被上訴人已理賠之日數優於合理住院天數,上訴人其餘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3 萬2,500 元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部分聲 明不服,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萬7 千元。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以: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於98年11月26日向被上 訴人投保「新美麗人生終生壽險」(保單號碼:1008729100 ),並附加兩個附約如下:
①、「安心住院保險附約」,住院日額:500 元。②、「綜合醫療保險附約」,住院日額:2,500 元。③、上2 附約合計住院日額為3,000 元。
㈡、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共4 段住院,合計55日,於上 訴人一審起訴前被上訴人已理賠35日,未理賠20日:①、103 年10月11日至103 年10月25日住院15日,於上訴人起訴 前已理賠9 日,未理賠6 日。
②、104 年1 月16日至104 年1 月27日住院12日、104 年4 月1 日至104 年4 月14日住院14日,合計26日,於上訴人起訴前 已理賠17日,未理賠9 日。
③、104 年7 月10日至104 年7 月23日住院14日,於上訴人起訴 前已理賠9 日,未理賠5 日。
㈢、上訴人於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共3 段住院,合計46日,於上訴 人一審起訴前被上訴人已理賠29日,未理賠17日。①、104 年8 月7 日至104 年8 月20日住院14日,於上訴人起訴 前已理賠9 日,未理賠5 日。
②、104 年9 月1 日至104 年9 月15日住院15日,於上訴人起訴 前已理賠9 日,未理賠6 日。
③、104 年9 月27日至104 年10月13日住院17日,於上訴人起訴



前已理賠11日,未理賠6 日。
㈣、就上開臺南醫院住院55日及安南醫院住院46日中,起訴前, 被上訴人已理賠上訴人64日之住院保險金(每日3,000 元) ,起訴後,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3日之住院保險金, 故於一審判決後之106 年2 月24日被上訴人已再給付一審判 決所命之13日住院保險金(以每日住院額3000元計算)共3 萬9,000 元予上訴人。
㈤、兩造前於103 年10月14日有簽訂系爭和解書,其中第2 項約 定「爾後住院接受血液透析治療,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再 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㈥、兩造同意系爭醫療保險之每日住院保險金為3,000 元。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4日之住院保險金,是否有理?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7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共15日 之住院保險金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4日之住院保險金,是否有理?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安心住院保險 附約第8 條第4 項、綜合醫療保險附約第3 條第5 項約定: 「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 必須入院治療,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 者。」(見原審卷第40頁、第43頁反面),是堪認關於住院 保險金之理賠申請須具有「必要性」及「確實治療性」之要 件。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24日之住院保 險金,為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揆諸上開法文,自應先由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證明該24日之住院期間具有必要性及確實治療 之情。
②、經查,據原審依職權函詢臺南醫院有關上訴人於該院住院期 間之治療情形,臺南醫院函覆表示:「病患陳聰華(即上訴 人)於本院各段住院期間病況說明如下:⒈103 年10月11日 至同年月25日入住治療說明:⑴上消化道出血及上腹痛:於 103 年10月14日安排胃鏡檢查。同年月13日至16日給予抗潰 瘍藥物氫離子阻斷劑針劑使用併禁食。同年月16日起逐步開 始進食並改高劑量氫離子阻斷劑口服。同年月20日因持續腹 痛加解痙劑Catilon ,並於同年月21日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 。⑵血尿:會診泌尿科及留尿液分析、培養及細胞學檢查共 3 日。⑶高血糖:會診新陳代謝科調整口服藥,短期胰島素 治療。⑷血壓過低:持續使用Midorine每次1 顆,每日3 次



,及排除因出血或高血糖導致的低血壓。以上治療建議於住 院中進行,理由為:病友住院主因上消化道出血,風險評分 Rockall Score 為8 分(血壓小於l00mmHg ;有血液透析、 肝硬化、糖尿病等高風險因子及胃鏡下有血漬);因此預估 胃鏡後死亡率為41.1%,而病友症狀(上腹痛)持續且間歇 存在心跳偏高至每分鐘100 下以上,血壓偏低、血糖不穩, 故門診治療恐有危及生命之風險。如以上所述,住院日數在 10至14日間應為合理範圍。⒉104 年1 月16日至同年月27日 入住治療說明:因低血壓、血糖控制不良及十二指腸潰瘍, 因上述疾病而入住本院,其住院期間給予用藥治療,並調整 血糖用藥。以上疾病住院治療之天數,需依病人病情而定。 ⒊104 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14日入住治療說明:病患因為解 黑便及上消化道出血掛急診,住院期間除血液透析治療外, 仍有針對十二指腸潰瘍等給予藥物治療。另外因糖尿病有會 診內分泌科及營養師協助控制。通常上消化道出血因少數有 出血性休克的風險,故仍需住院治療。依醫學臨床經驗,上 消化道出血合理的住院日數約1 個星期左右。⒋104 年7 月 10日至同年月23日入住治療說明:因上腹痛(十二指腸潰瘍 )、低血壓及血糖控制不良,因上述疾病而入住本院,其住 院期間有安排胃鏡檢查,另因糖尿病會診內分泌科及營養師 協助控制,並調整用藥劑量。以上疾病住院治療之天數,需 依病人病情而定。」等情,有臺南醫院105 年10月6 日南醫 歷字第1050003577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於⒈103 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 25日因上消化道出血、上腹痛、血尿、高血糖及血壓過低而 住院,有住院14日進行治療之必要。⒉104 年1 月16日至同 年月27日因低血壓、血糖控制不良及十二指腸潰瘍等病,經 臺南醫院依病情給予其住院12日之治療,有住院12日之醫療 上必要性。⒊104 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14日因解黑便及上消 化道出血之情經急診後住院,其合理之住院治療期間為7 日 。⒋104 年7 月10日至同年月23日因上腹痛(十二指腸潰瘍 )、低血壓及血糖控制不良等病,經臺南醫院依病情給予其 住院14日之治療,有住院14日之醫療上必要性。基上,堪認 上訴人於上開住院期間,因血液透析以外之其他疾病而有47 日入住臺南醫院接受醫療之必要性,依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 和解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47日住院保險金予上訴人。 至其餘8 日,則並無住院必要性,不符合申請住院保險金之 前揭要件,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③、次查,據原審依職權函詢安南醫院有關上訴人於該院住院期 間之治療情形,安南醫院函覆表示:「⒈本院病人陳聰華



104 年8 月7 日至同年月20日、104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15 日及同年月27日至同年10月13日於本院住院期間,除血液透 析治療外,另有104 年10月2 日EGD (胃鏡):Gastric ul cer ,antrum (胃潰瘍,竇部)-> IV (靜脈點滴),Nexi um(抑制胃酸分泌,加速潰瘍療合之藥物):Follow up Re nogram(腎臟造影):continued to drop (持續下降,註 :從病歷觀之係指血色素下降):9 月27日指數11.1、9 月 28日指數10.1、10月5 日指數10.3。⒉若無明顯臨床黑便( 由醫護人員判定),且抽血的血色素持續穩定,可考慮在使 用短暫針劑Nexium(抑制胃酸分泌,加速潰瘍癒合)後改成 口服Nexium。⒊無非住院不能達到相同醫療效之原因,除非 需持續輸血或臨床出現休克或大出血之狀況。⒋依醫學臨床 經驗,病人陳聰華合理之住院天數為7 至10日。」等情,有 安南醫院105 年12月6 日安院醫事字第1050004458號函文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8、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參 以上訴人於104 年9 月27日至同年10月13日住院之安南醫院 出院病歷摘要中有關其住院治療經過之記載:「The pa-tie nt is 46 years old male .This time he suffered from abdominal pain and vomiting so went to ER for help . He complained of hematemesis and intermittent tarry stool by himself without witness .He refused EGD survey for possible bleeder in the beginning and pre -ferred IV Nexium use .After 3 days IV Nexium use, he still complained of vomiting ,intermittent tarry stool and epigastralgia .However , he was witness eating lots of fruit and tolerating oral feeding . Follow up data also showed improved serum hemoglobin .I suggested him be discharged and followed at OPD. He decided to receive EGD survey 1 week after admiss -ion .EGD showed lots of food debris inside the stomach and several H1 ulcer at antrum .He still complained of epigastralgia whenever I suggested him discharged .(按:病患一開始拒絕接受胃鏡檢查以檢查出 可能之出血點,並且請求用靜脈點滴注射Nexium藥物。經過 3 天的靜脈點滴注射Nexium藥物,病患仍然抱怨嘔吐、黑便 、上腹痛。然而他卻被目睹吃大量水果、並且以口部進食。 接下來的日子顯示血清血紅素持續改善,故我(醫生)建議 病患出院並且進行門診追蹤即可。此時,在病患住院1 週之 後,病患才決定接受胃鏡檢查。由胃鏡檢查顯示,其胃內有 大量食物碎片殘留,並且有數個結痂期之潰瘍在竇部。每當



我(醫生)建議病患出院時,病患即抱怨其仍有上腹痛。) 」等語,亦有安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1 件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110 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衡諸醫療常情, 一般病患因胃潰瘍至醫院住院治療,經醫師施以針劑治療後 約7 日至10日,即可出院,改以口服藥物治療,然本件上訴 人住院後,卻未配合安南醫院之醫師治療,復拒絕胃鏡檢查 ,住院期間被目擊違反醫囑持續進食,更在醫師建議可以出 院改以門診追蹤時拒絕出院,上訴人前開舉措,導致其住院 期間超出一般合理治療期間,是堪認上訴人於安南醫院上開 3 段住院期間即104 年8 月7 日至同年月20日、104 年9 月 1 日至同年月15日、104 年9 月27日至同年10月13日,每次 住院超出10日部分應係上訴人違反醫囑所致,而均無住院治 療之必要性,依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此部分 上訴人僅得請求30日之住院保險金理賠,超過部分之16日, 即屬無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7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共15日 之住院保險金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①、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 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 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 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亦有明 文。而保險法第65條規定,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 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 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 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 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 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②、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 年7 月17日至同年 月31日共15日之住院保險金,距今顯已逾2 年。稽之兩造簽 訂之安心住院保險附約第27條及綜合醫療保險附約條款第23 條均約定:「時效: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 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安心住院保險附約及綜 合醫療保險附約各1 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第 45頁反面),足見兩造約定有關101 年7 月17日至同年月31 日共15日之住院期間,上訴人應於住院後2 年內請求給付甚 明,然本件上訴人遲於105 年7 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此段住院期間之住院保險金,其請求權已罹於 2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有何於住院後2 年內請求之行為。是被上訴人為消滅時效 之抗辯,係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101 年7 月17日至同



年月31日共15日之住院保險金云云,即屬無理。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未理賠住院日數24 日、101 年7 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共15日之住院保險金部分 ,或屬非必要之住院治療日數,或已罹於2 年保險金請求權 消滅時效,要屬無據,故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1萬7 千 元,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於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 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995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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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