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285號
TNHM,94,上訴,285,200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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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85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
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八四四號、第八四五號
、第八四九號、第八五一號、第一一九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七九0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五號、第
六九二六號),暨追加起訴(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九八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故買贓物(即事實六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及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一行
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鐵鋸、扳手
各壹支及起子叁支均沒收;事實三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事實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鐵鋸
、扳手各壹支及起子叁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南縣新營市○○路一六二號連益汽車修理廠
之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七
十九年二月四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南市○○○街五巷二四
前,竊取癸○○所使用仍登記為陳麗妃所有之裕隆飛羚一0
一型,車牌號碼八五一─三四九七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
後改懸掛其於七十九年一月間,購自洪當舞仍登記為許瑞珍
所有之同型車牌號碼八五七─八一九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並基於行使變造引擎號碼準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
,將原引擎號碼YL─一0一SP0一八0六變造為後者之
號碼YL─一0一SD00五一一,足以生損害於癸○○、
裕隆公司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迨頂拼組裝
完成後,甲○○即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在連益汽車修理
廠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價格售予乙○○(業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判決無罪,經本院
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同
年月十四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驗車
,行使上開變造之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嗣乙○○於七十九年
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駕駛上開贓車,在嘉義市
北重劃區內為警查獲,而查知上情。
二、甲○○又另行起意,與何鴻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
,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鋸、扳手各一支及起子三支
,在雲林縣西螺鎮○○路一七九號前,由甲○○下手竊取辛
○○所有之車牌號碼SQ─八六七0號自用小客車。迨甲○
○開啟車門,正以鐵鋸割鋸排擋鎖尚未得手之際,適為辛○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何鴻宜所有鐵鋸及扳手各一
支、起子三支,而何鴻宜則趁機逃逸。嗣甲○○冒用「林直
清」之名義,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應訊(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
年度易緝字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經指紋鑑定比對結果,始查知上情。
三、甲○○另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經由唐景上(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五、一四六六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三年,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七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之告知,甲○○知悉唐景上有意購買如附
表一所示之廠牌、車型、顏色之車輛,遂另行基於教唆竊盜
及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教唆自稱「何鴻宜」之人竊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五部。嗣甲○○待自稱「何鴻宜」之人
得手,並為通知後,至嘉義市○○路○○道附近之水牛厝農
村文化公園停車場,以每部車輛二萬元至三萬元不等之價格
,連續故買贓物,復在同址,以每部車輛二萬五千元至三萬
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售予唐景上,每部車輛獲利五千元。嗣警
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經由甲○○之供述,於同年月十二日
在臺南市○○街一七三號查獲唐景上解體後所剩餘之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
四、甲○○另行基於行使偽造駕駛執照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八十
四年十月間,在台南縣新營市某處,以二萬元之代價,將其
照片交予具有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自稱「何鴻宜」之人
,請其偽造證件,而取得駕駛名義人為林瑑玟之偽造駕駛執
照一張。嗣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
在彰化縣員林鎮○○街一一五號五樓,因通緝為警查獲,甲
○○即行使上開偽造之林瑑玟駕駛執照,冒名規避查緝,足
生損害於林瑑玟及偵查機關對查緝犯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惟為警當場識破,並扣得偽造之林瑑玟駕駛執照一張,復查
知上開教唆竊盜犯行。
五、緣庚○○(原名楊雅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
度易字第五一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因與前男友黃偉堯有感情糾紛,擬竊取黃家所有之高級轎車
加以報復,遂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央請甲○○代為尋找有
竊車能力之人。而甲○○明知庚○○係要教唆他人為其竊車
,竟另行起意,基於幫助竊盜之故意,為庚○○商請有竊車
能力之尤福春(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
五一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之,
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將庚○○之電話告知尤福春,尤福
春乃與庚○○聯絡。庚○○即基於教唆竊盜之故意,於九十
年十月二十四日乘坐尤福春所駕駛之小客車,先指引尤福春
前往台中市○○路二九二號勘查,並告知尤福春該大樓地下
室內有賓士S三二0型、BMW七四0型及法拉利跑車各一
部。尤福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二十五)日凌
晨三時五十七分許,由庚○○駕駛尤福春所提供之自小客車
一同前往,庚○○將車輛停放在台中市○○路上,由尤福春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即上址大樓地下室一樓停車場,並於
凌晨四時二十二分許,以自備鑰匙一支,破壞車輛之電門鎖
之方式,竊得戊○○(黃偉堯之兄)所有之車輛號碼二J─
0五0五號法拉利跑車一部(價值約八百萬元)。嗣尤福春
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市○○路與仁義街
口,因通緝為警查獲,而循線查知上情。
六、甲○○明知於七十七年十月底或十一月間某日,羅文澤(原
羅國雄)在彰化縣員林、溪湖一帶之不詳地點,所交付之
車號七00─七三九二號、一九八八年出廠之裕隆三0三型
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子○○所有,於七
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
七七號前失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不詳價格購買
之。嗣甲○○為掩飾其犯行及將上開車輛轉售牟利,竟將該
車車身及後輪傳動軸等物,併裝在以丁○○名義登記之車號
六八九─0六五七號裕隆三0三型自小客車上(甲○○被追
加起訴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
已確定),繼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麻豆監理站辦
理該六八九─0六五七號車牌繳銷事宜,並以向不知情之己
○○借用之身分證,於同日將上開車輛過戶登記在己○○名
下(丁○○及己○○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於同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重領車號為八五七─五四五五號車牌,再將
上開車輛委由不知情之蔡正勝出售,而經不知情之壬○○於
同年十二月間某日買受(蔡正勝及壬○○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九六號判決無罪確定)。嗣經警
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遠東
化纖廠停車場查獲上開車輛。
七、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移轉管
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移轉管
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移轉管轄、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移轉管轄,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欄四所載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訊、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十五頁反面
、偵卷第一二四頁反面、第一二五頁正反面、原審㈠卷第
六九頁、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四年
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復有證人林清雄、林瑑玟及蔣進龍
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九六頁反面、第一0一、一一一
、一一四頁)。而扣案之駕駛執照,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依法處理(見偵卷第一一七頁),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亦依規定予銷燬處理在
案,有該站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嘉監麻字第0九三000八
二三三號函可參(見原審㈠卷第二三二頁),以致原審及本
院無從調取正本加以審識。惟查,證人林瑑玟之真正駕照並
未遺失,且業於偵查中庭呈予檢察官檢視,結果該真正駕照
所載之住址及管轄編號均與扣案之駕照不同。另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扣案之駕照上粘貼照片處之
印刷字跡有被破壞痕跡,研判有照片換貼之情事。此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號偽造文書
案件八十五年六月十日點名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通知書可稽(見偵卷第一一二、一0八頁)。足見甲○
○使用之扣案駕照,並非真正,且亦不是使用證人林瑑玟持
有之真正駕照換貼甲○○之照片後所製成,而係偽造之駕照
至明。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中雖改口辯稱:該扣案駕照,不
是向何鴻宜買的云云。惟查,該扣案駕照係被告將相片交給
名為何鴻宜之人,委託伊幫被告偽造乙節,業據被告於查獲
時之警、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指認何鴻宜之口卡在卷,此有
訊問筆錄可參(見偵卷第十五、九頁反面、第十八頁)。
是其前揭辯稱,尚難足取。至於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辯稱此部
分與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偽
造文書案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前案部分既經判決
確定,本案部分自應免訴云云。惟查被告係犯本件事實欄二
所載之罪,於被查獲時被告冒「林直清」之名義,在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事經查覺
,就冒名應訊部分,涉嫌偽造署押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該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㈢卷第九五至九九頁)。查前開
所示案件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核與本
件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駕照特
種文書之行為,就犯罪構成要件尚有不同。又縱令如被告辯
護人認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惟時間歷經一年有餘(係八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即冒「林直清」之名應訊,於本件係
八十四年十月偽造駕照,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持以行使)並
非緊接,顯係冒名之後,始另行起意偽造特種文書以供行使
甚明,核與連續犯之規定尚有不同,自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所辯自無足採。綜上所查,被告行使林瑑玟名義之偽造駕
照特種文書之行為,足以認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對於:⑴事實欄一部分:被害人
癸○○之車輛失竊及引擎號碼遭變造,及車號八五七─八一
九八號自小客車是證人許瑞珍出售予證人林國亮,由證人林
國亮再出售予證人洪當舞之事實。⑵事實欄二部分:有於八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淩晨三時十五分許,與名為「何鴻宜
」之人至雲林縣西螺鎮○○路一七九號,剛開啟SQ─八六
七0號自小客車車門進入時,即被警方查獲,現場扣有鐵鋸
、扳手各一支與起子三支,是何鴻宜所有,嗣伊並冒用「林
直清」名義,於警詢及偵查中應訊之事實。⑶事實欄三部分
:警查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確實在臺南市○○街一七三
號查獲證人唐景上解體後所剩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部分
零件。⑷事實欄五部分:庚○○因與前男友黃偉堯有感情糾
紛,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央請其代為尋找有處理能力之人
,其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將庚○○之電話告知尤福春
尤福春乃與庚○○聯絡,庚○○即基於教唆竊盜之故意,於
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先指引尤福春前往台中市○○路二九
二號勘察,並告知尤福春該大樓地下室內有賓士S三二0型
、BMW七四0型及法拉利跑車各一部,尤福春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翌(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五十七分許,侵
入該大樓地下一樓停車場,竊得戊○○(黃偉堯之兄)所有
之車輛號碼二J─0五0五號法拉利跑車一部(價值約八百
萬元)。嗣尤福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
市○○路與仁義街口,因通緝為警查獲,而循線查知上情等
節。⑸事實欄六部分:其曾向證人羅文澤購買過中古汽車,
而證人張居福亦曾委託其購買汽車,並將丁○○之身分證、
印章交付其辦理過戶手續,但其如有以丁○○及己○○之身
分證及名義,辦理車號六八九─0六五七號自小客車之過戶
事宜,均係已得他們的同意,而證人壬○○所有之六八九─
0六五七號自小客車,係向證人蔡正勝購買等節供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教唆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幫助竊盜、故買贓物等行為
,辯稱:⑴事實欄一部分:其沒有賣車給乙○○,也不認識
乙○○,亦沒有偷竊癸○○的車輛及變造引擎號碼,證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不實,亦無證據能力。⑵事實欄二
部分:當天其不是要去偷車,伊到現場是要去買贓車,結果
去現場且剛進去車子裡面時,警察就已經在那邊等了,警察
查獲時,鐵鋸也沒有在排檔鎖上,其被警察刑求才承認竊盜
行為。⑶事實欄三部分:這件事情是警察刑求,所以才瞎編
的,其沒有教唆何鴻宜之人竊取車輛,唐景上也沒有告知他
需要什麼車輛。⑷事實欄五部分:其是有打電話給尤福春
是因為庚○○要請其幫忙介紹人去處理庚○○與其男友感情
事情,其並沒有叫尤福春去偷車,亦不知道庚○○交待尤福
春做何事。⑸事實欄六部分:有向羅文澤買了一部車子,但
那輛車應該不是贓車,因為買的時候都有證件,也有經過過
戶云云。被告辯護人並以:⑴證人乙○○、唐景上、尤福春
、庚○○之警詢證述沒有證據能力。⑵依起訴書所載,子○
○所有之七00─七三九二號自用小客車,何以會在失竊之
前,就已經辦理過戶手續?如果不是證人子○○記錯失竊時
間,就是證人子○○也知情,根本沒有失竊,如此被告就沒
有構成故買贓物罪,且此部分犯行(事實欄一、㈥部分)已
罹於追訴時效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三、事實欄一部分:
㈠證據能力: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乙○○於警詢係屬審判外陳述,及其於
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此為九十年二月六日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又參照修正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茲查,證人乙○
○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請你看一下,在法庭內有無那
個賣你車的「甲○○」?)沒有。」、「(法庭上的被告甲
○○,你之前是否看過?)沒有看過。」云云(見原審㈡卷
第一六九、一七一頁),復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審
理時固證稱:警方拿被告口卡給我看,相片與被告本人不同
,我無法確定警方提示口卡之人係賣我車之人,我看身分證
相片之人不是在場之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四五頁、第二
四六頁)。惟查,證人乙○○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為警
查獲當日,業已指認事實欄一所載懸掛車牌號碼八五七─八
一九八號之自小客車是向本案被告購買,且曾與被告一起去
新營市連益汽車保養廠看車等情明確,有警詢筆錄及被告口
卡片可參(見警㈢卷第四頁反面、第七頁),於偵查中亦為
相同之供述(見偵卷第十一、二頁)。依當時刑事訴訟法
前開規定尚未修正,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尚難謂不得
為證據。況經原審質詢指認一節時,其亦證稱:「(你剛被
查獲時,警察有帶你去做筆錄,警察有提示給你甲○○的照
片,你有說買車的人是甲○○,你當時如何表示?)我就照
實講,警察拿照片給我看。」、「(照片上的人,像不像你
買車的那個「甲○○」?)警察告訴我的,並且拿照片給我
看,但照片模糊,警察問我是不是向甲○○買的,我說是。
」、「(警察為何知道你向甲○○買車?)我告訴他的。」
等語(見原審㈡卷第一七一頁),復於本院證稱:我是說車
子是向甲○○買的,警方再拿甲○○口卡給我看,我不認識
甲○○,我向他買車,他有拿身分證給我看,我有去他車廠
看車,我所認識甲○○是根據賣車之人提供身分證,拿身分
證給我看之人與身分證上相片是同一人,車籍資料是我買車
甲○○拿給我,我在【警訊、偵查中所述實在】,車子是
在連益修理廠買的,況於本院質疑其於原審及本院所述與警
訊及偵查所述不同,何者比較實在?答稱【在警局所述實在
】等語(詳本院卷第二四五頁至第二四八頁)。足見證人乙
○○確實有陳明前揭八五七─八一九八號自小客車是向甲○
○購買而來,警方始提供口卡照片予證人乙○○指認,進而
查獲被告之事實無誤,由此發展過程,並未見有人為斧鑿痕
跡。且經核證人乙○○證稱曾至台南縣新營市連益汽車修理
廠看車情節,亦與被告自承係新營連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見偵卷第一二五頁)乙節相符。再參以證人乙○○於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偵訊中業曾表示:「(庭上之吳某是否前
所稱之甲○○?)十多年不認得了,當時賣我車的人有拿甲
○○身分證給我看過。」(見偵卷第一二八頁反面),並
在原審作證過程中,多次拌隨著「忘記了」之回答(見原審
㈡卷第一七二、一七三、一七四、一七五、一七六、一八0
頁),並表示:「(你在警局陳述買車的經過,為何與你剛
才說的不同?(提示警㈢卷第四頁並告以要旨)對筆錄無意
見,當時我也照實講,之前警詢筆錄比較正確,現在因為太
久了,印象比較模糊。」、「(對於你之前在偵訊中之陳述
,有何意見?(提示七十九年偵字六二二號卷第十二頁並
告以要旨)【當時講的情形應該實在】,我只知道我買了沒
有幾天就被查獲。」等語(見原審㈡卷第一八0、一八一頁
)。本院審酌本案距今已有十四、五年之久,衡情當以案發
時之記憶較為深刻、清晰。因此,應足認證人乙○○前揭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認及陳述,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可採。是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與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詞不符,惟相較之下,其先前於警詢中所言,顯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
自得採為證據。
㈡實體認定:
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賣車給乙○○,也不認識乙○○,亦沒
有偷竊癸○○的車輛及變造引擎號碼云云。且證人乙○○嗣
後於原審審理中亦改口證稱:「(請你看一下,在法庭內有
無那個賣你車的「甲○○」?)沒有。」、「(法庭上的被
甲○○,你之前是否看過?)沒有看過。」等情(見原審
㈡卷第一六九、一七一頁),及本院審理時如前開所證:警
方拿被告口卡給我看,相片與被告本人不同,我無法確定警
方提示口卡之人係賣我車之人,我看身分證相片之人不是在
場之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四五頁、第二四六頁),附和
其詞。惟查:
1證人癸○○所使用仍登記為陳麗妃所有之車號八五一─三四
九七號自小客車於七十九年二月四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南市
○○○街五巷二四號前失竊,嗣經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在
嘉義市北重劃區內查獲證人乙○○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
車,係前揭車號八五一─三四九七號自小客車車體,經人改
懸掛八五七─八一九八號車牌(查獲當時八五七─八一九八
號車牌因違規被扣,故未懸掛車牌),並將引擎號碼YL─
一0一SP0一八0六號變造為YL─一0一SD00五一
一號頂拼而成之事實,業據證人癸○○及乙○○分別證述在
卷(見警㈢卷第一、五、六頁;偵卷第四八頁),並有扣
押書、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嘉義市警察局車輛尋
獲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㈢卷第九至十一頁;偵卷第十九
至二二頁、本院卷第一五七頁、第一七一頁)。
2次查,車號八五七─八一九八號自小客車,係證人許瑞珍
七十九年一月十日出賣予證人林國亮,證人林國亮賣予證人
洪當舞及鍾秋香夫婦後,由證人洪當舞及鍾秋香夫婦再轉賣
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許瑞珍林國亮、鍾秋春洪當舞
分別於偵、審中結證屬實(詳見偵卷第三五、四二、五五
、五六、五九頁;偵卷第一二四頁反面),復有證人許瑞
珍與林國亮之買賣契約書及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麻豆監理站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七九─四一0─四(四八
)函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三七頁;嘉義地院七十九年度
訴字第一九一號卷第五六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同年五月二日嘉監
麻字第0940004560號、0000000000號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嘉監南議第094000
955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一五四至第一五八頁
、第一六○至一七一頁、第一八七至第一九二頁)。另證人
洪當舞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你是否知道這份合約書在
哪裡?)被大水淹掉了,契約書早就淹水爛掉了。」、「(
請提示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筆錄,你在檢察官處曾表示說
有賣兩部車給甲○○,一部是飛羚一○一型汽車給甲○○
另外一台車型及車號忘記了,有何意見?(提示偵卷五十
九頁並告以要旨)這麼久了,我已經忘記了,如果有筆錄,
應該就是如筆錄所記載。」、「(最近一次出庭,在檢察官
處當庭說你在十年前有見過甲○○這個人,是否實在?)是
,有印象,但不是很確定,因為那麼久了。」、「(你之前
在地檢署看的甲○○,是否就是同一人?)是同一人。」等
語在卷(見原審㈢卷第一一五、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五頁
),足見其上揭於偵查中指證之內容均屬實情,且曾於十年
前見過本案被告無誤。而證人乙○○亦於警詢及偵、審中證
稱:車號八五七─八一九八號自小客車是於七十九年二月十
二日向甲○○買的,但買賣是在過年前後成的,是甲○○
華興修車場時談到賣車事宜,嗣後伊即與甲○○一起去新營
市連益汽車保養廠看車輛,並議定十萬元說成,但當時去看
的車沒有防鏽,與甲○○交付的車有防鏽不同,七十九年二
月十三日伊將該車借給張新進,因違規被扣車牌,翌日伊有
甲○○一起去麻豆監理站檢驗車輛;知道賣車的人叫甲○
○,是因為買車時都要寫資料,而當時賣車的人有拿甲○○
身分證給伊看過,身分證上的照片與賣車的人是同一人,且
從買車到辦好手續都是與同一人接洽等語明確(見警㈢卷第
三頁反面;偵卷第十一、十二、二五頁;偵卷第一二八
頁反面;嘉義地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卷第三八、四
六頁反面;原審㈡卷第一六八至一七0頁)。並於七十九年
二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當日,在警局指認所述之甲○○即本
案被告無訛(見警㈢卷第四頁反面、第七頁)。而互核證人
證詞連貫一致,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信實。稽上所查,證
人癸○○所使用仍登記陳麗妃所有車號八五一─三四九七號
之失竊自小客車,經警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查獲為證人
乙○○所使用,並改懸掛八五七─八一九八號車牌,且引擎
號碼業已經人變造為YL─一0一SD00五一一號。而依
據證人許瑞珍林國亮、鍾秋香及洪當舞之證詞及相關證物
可知,車號八五七─八一九八號自小客車最後係由被告購得
,另證人乙○○亦陳明:前揭伊使用之八五七─八一九八號
之自小客車係向被告購得,二人並曾至監理站驗車等語在卷
。足見證人癸○○所使用仍登記陳麗妃所有車號八五一─三
四九七號之自小客車,應係遭被告竊盜後,加以變造引擎號
碼,並改懸掛向證人鍾秋香、洪當舞購入之八五七─八一九
八號自小客車的車牌,再出賣予證人乙○○。
3證人乙○○嗣後於原審審理中雖改口證稱:「(請你看一下
,在法庭內有無那個賣你車的「甲○○」?)沒有。」、「
「(法庭上的被告甲○○,你之前是否看過?)沒有看過。
」等情(見原審㈡卷第一六九、一七一頁),及本院前開所
證。惟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審中確已陳明前揭八五
七─八一九八號自小客車是向甲○○購買而來,並指認照片
無誤,且本案距今已有十四、五年之餘,衡情當以案發時之
記憶較為深刻、清晰,而證人乙○○使用之車號八五七─八
一九八號自小客車確實係由證人鍾秋香、洪當舞夫婦出賣予
被告等節,已如前述。併參以被告自承為新營連益汽車修理
廠之實際負責人(見偵卷第一二五頁)、「(七十九年外
,除你哥外,修車廠尚有何人?)沒有。」、「(有無可能
別人冒用你名義進入你修車廠?)不可能,我父母住那邊。
」等語在卷(見偵卷第一二九頁)。準此,足認證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認及陳述,應較前揭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詞可採,況其於本院最後亦證稱其在警詢所述實在
。其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頂拼被害人癸○○
(名義登記人為陳麗妃)失竊車輛(車號八五一─三四九七
號)之車號八五七─八一九八號自小客車,是向被告購買,
二人並於同年月十四日至監理站驗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4稽上所查,被告前揭辯解,顯是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
  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竊盜、變造引擎號碼準私文
書後加以行使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二部分:
㈠證據能力: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主張此部分警詢自白係出於刑求所為云云
。然被告此部分犯行已臻明確,詳如後述,故本院不採被告
警詢自白作為本件證據,則對被告警訊自白出於任意性與否
,自不再審酌,附此說明。
㈡實體認定:
被告雖辯稱:當天不是要去偷車,伊到現場是要去買贓車,
結果去現場剛進去車子裡面時,警察就已經在那邊等了,警
察查獲時,鐵鋸也沒有在排檔鎖上,其被警察刑求才承認竊
盜行為云云。惟查:
1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時間大約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凌晨三點十五分左右,有二名駕駛大概黑色自小客車停
於雲林縣西螺鎮○○路一七九號門口旁,其中一名潛入我所
有SQ─八六七○號自小客車內,以接線方式竊取,由於西
螺派出所員警發現予以逮捕」、「整個過程我親眼目睹,當
時由二名員警圍捕,經過幾分鐘終於在福興路大馬路中央,
將嫌犯林直清(被告當時冒林直清之名應訊)制伏,其姓名
、住址是事後才得知,之前不認識林直清」、「當場另一名
共犯駕駛大概黑色小客車,因警車到達之前發現警車,而開
車逃跑」等語(見警㈡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反面);復
於偵訊時證稱:我凌晨三點睡覺,不久就發現有點異狀,我
在二樓打開窗,看見林直清到他的車子拿工具,走到我車上
,我警報器沒聲音,我就報案,警來時林直清在我車內,我
車內被破壞,電動器、警報器均被破壞排檔鎖正要鋸等語(
見偵㈥卷第十四頁反面);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八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三點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路
一七九號前你的車子SQ─八六七○號自小客車,發生何事
?)當天我在睡覺,我感覺有人開車到我家門前停下來,我
醒來,我以為有人要偷隔壁BMW的車,我試著按我的遙控
器看會不會叫,結果沒有叫,我就報警,後來警察直接走到
我騎樓下,我聽到他們在我家騎樓下有拉扯爭吵聲。」、「
(你看到幾個人?)有兩個人,一個開車,一個在我車子裡
面,警察來時,開車的人就跑了。」、「(警察開車來時,
那兩個人在哪裡?)我不確定是兩個人,警察來時,那個開
車的人就開車跑了,另外一個還在車子裡面,跑不掉,後來
被壓在馬路中間,一直掙扎約五十公尺,才被警察制止。」
、「對於你之前的筆錄,是否就是這樣?(請審判長提示警
㈡第五頁,並告以要旨)是的。」、「(林直清被抓走後,
車子裡面除了你的東西之外,有看到什麼?)有工具,有壹
支鉗子還放在排檔鎖那裡,印象中還有壹隻鞋子放在車子裡
面,我忘了是拖鞋還是皮鞋。」、「(警報器被剪斷、方向
盤左側有被破壞、排檔鎖有被鋸斷、車上有拖鞋,是否與照
片的情形相同?(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只是排檔鎖有被
鋸,但沒有鋸斷。」、「車門鎖也有被破壞,後來有換新的
。」等語綦詳(見原審㈡卷第一八二至一八四、一八六、一
八七頁)。
2另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西螺派出所承辦警員徐勝順亦於偵、審
時證稱: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因有民眾報
案,故到雲林縣西螺鎮○○路一七九號前處理,到達現場時
有人已經撬開被害人車子的車門正在車內,嫌犯看到伊時很
驚恐,要從駕駛座跑出來,被伊推回去,但嫌犯力量很大,
還是被他跑出來大約十五、二十公尺才制伏。伊到駕駛座前
,嫌犯拿鋸子在鋸排檔鎖;事後有會同車主去檢查那輛喜美
車,結果車子引擎蓋警報器被剪斷、點火系統被破壞、門鎖
有被破壞;當初被告甲○○被查獲時係以林直清之駕駛執照
證明身分等語在卷(見原審㈡卷第一九0至一九四頁;偵㈥
卷第十四頁反面;偵㈤卷第十一、十九頁),並明確指認被
甲○○即當時伊查獲之人。核與證人即西螺派出所員警譯
清雲於偵查中證述:查獲上開竊案時,被告係拿林直清之駕
駛執照證明身分等語相符,並亦指認被告甲○○即當時查獲
之人(見偵㈤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而被告經警查
獲後,冒用「林直清」名義應訊之行為,業經被告自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直清於偵查中證述伊未竊車,伊駕駛執照曾遺
失等情節相符(見偵㈤卷第十一頁反面;偵㈥卷第十四、十
五頁),復有被告偽造署押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
四年一月九日刑紋字第三七00一號函附鑑定書附卷可考(
見偵㈥卷第二十至二四頁),被告此部分犯行並已由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
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㈢卷第九五至九九頁)。
3併參以證人何鴻宜於另案審理中供承:「(八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凌晨三時十五分,你夥同林直清在雲林縣西螺鎮○
○路一七九號共同竊取SQ-八六七0號自小客車對否?)
如果是喜美車子,是我所偷,否則不是。」、「(八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十五分你是否夥同林直清去雲林縣
西螺鎮○○路一七九號共同竊取SQ-八六七0號自小客車
?)是的。」、「(林直清是假名或真名?)是假名。」、
「(你與林直清共同竊取之SQ-八六七0號自小客車是喜
美車子嗎?)應該是喜美車子。」、「(是否於八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與林直清在雲林偷一小客車?)是,林直清
假名,甲○○才是真名。」、「(另外林銘堂移送併案略以
: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時五日凌晨三時十五分夥同林直清去雲
林縣西螺鎮○○路一七九號共同竊取SQ-八七六0號自小
客?)是的,但林直清是假名,他真名叫甲○○,我與他共
同竊取該部車子。」等情不諱(見台中高分院八十六年上訴
字第一五○九號第三一、三七、五一、一四0頁)。而證人
辛○○前揭所有之車子確實是喜美的車子無誤,有證人辛○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可佐(
見原審㈡卷第一八四頁;警㈡卷第九頁)。雖證人何鴻宜
原審到庭證述未與被告共同竊取系爭之自小客車,核與前開
與其案件之供述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
4再者,一般人買車固有看車之需要,惟豈有挑選凌晨時分,
又無人陪同在場介紹、觀看之理?又茍係買車係屬正當行為
,何須於警方查獲時,冒「林直清」假名應訊之理?況且,
茍要買車,何須攜帶竊車工具,且無車主在時,擅自撬壞車
門入內,此觀之該自小客車排檔鎖上確實有扳手之工具,亦
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證(見偵㈧卷第十九、二十頁),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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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