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62號
TNDV,106,事聲,62,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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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王立德
異 議 人 王元璧
相 對 人 謝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6年3月
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74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月2日所為之 105年度司聲第7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6年3月13 日送達異議人王元璧、106年3月14日送達異議人王立德,異 議人王立德於106年3月20日提出異議、異議人王元璧於106 年3月2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本院依法得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王立德王元璧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拆屋還地事 件實因土地測量與政府公文錯誤,致異議人先人墳塋葬於相 對人土地上,異議人並非不予歸還,為此,多次與相對人協 調、調解,惟均遭相對人拒絕,執意以訴訟解決。相對人堅 決提告之行為才衍生訴訟費用,因此,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 自行負擔。致原裁定不察,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新台幣( 下同)6,500元及其利息由異議人負擔,有違誤而不當,爰 提出異議。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抗字第382號裁判要旨參照),即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所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



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 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 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 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臺 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579號、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 審理,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 議人及原裁定相對人王立信王立義王立誠王立孝、王 立平王立善王陵璧王紅璧周王蓮璧連帶負擔等情, 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 47頁)。是本件有關訴訟費用確定應由原裁定相對人連帶負 擔,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審究相對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 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收據等證據後,認定相對人於上開 訴訟程序中繳納之如附表所示費用共計6,500元,均屬訴訟 費用之範圍,而以原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6,500元及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係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雖主張:其 等並非不予歸還土地,而係相對人執意透過訴訟解決,才衍 生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惟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 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相對人之行為是否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由審判法院酌量判斷,揆諸前揭說明 ,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且異議人亦未 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有何錯誤,是異 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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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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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原裁定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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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地政規費│4,000元 │由原裁定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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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由原裁定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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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6,500元 │由原裁定相對人連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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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