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47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
易字第352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89號、第185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底之某日,在台南市○○區○○ 路四段二三九之六號處,明知不詳姓名之陳姓成年男子所販 售之菸類係未稅之仿冒私菸(為警查獲後,剩如附表所示之 數量),且明知該陳姓成年男子賣與其上開之私菸所使用之 商標未得商標權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日本香煙產 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同意,該陳姓成年男子係使用相同 於如附件所示註冊商標一覽表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 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註冊商標之圖樣(附 件註冊商標一覽表中之其他五家公司未提出告訴),竟分別 以每條(十包)私菸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至一百一十五元 不等之代價,販入上開私菸,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即日起 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止,連續多次販賣該私菸給 不特定之檳榔攤。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台 南市○○區○○路四段二三九之六號,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三警總隊第二中隊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 仿冒香菸計三十六萬一千五百三十包。
二、案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 總隊報請及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上開所販賣之香菸是私菸,是別 人拿來寄賣的,惟辯稱其是受乙○○僱用的云云。按「法院 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而有傳 喚證人之必要者,為聲請之人應促使證人到場。」刑事訴訟 法第176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乙○○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 二次,均未到庭,本院亦以證人身分再傳喚及拘提均無著, 亦均未到庭,亦查無在監所執行,此有卷內送達證書(本院
卷第41頁)、拘票函稿資料(本院卷第70頁)及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39頁)可憑,被告係聲請 證人之人既無法促使證人到場,又未能舉出任何其被乙○○ 僱用之證據,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又被告之上開犯行,核 與告訴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 限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日商傑太股份有限公司 市場調查員王明廉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政風 處主任林義久警訊筆錄(警卷第7頁、第10頁),中華民國 商標註冊證(警卷第22頁、第30頁)、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 標註冊證(警卷第21頁及第32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之鑑定函、英美菸草台灣公司之鑑定函、傑太日煙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之鑑定函(警卷第41頁)、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之鑑 定函(警卷第43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函(警 卷第44頁)等影本及現場照片二十張(警卷第46頁、第55頁 )暨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內埔菸廠之鑑定函附卷可稽,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香菸計三十六萬一千五百三十包扣案可 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甲○○明知其向不詳姓名之陳姓成年男子所購買之私菸 ,係屬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規定之商品,竟仍於 購買後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又商標法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經立法院三 讀修正通過,於五月二十八日總統令公布,依修正後第九十 四條規定,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施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由修正前之第六十三條,變 更為修正後之第八十二條,二者法定刑完全相同,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 第八十二條。被告甲○○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 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 ,並審酌被告甲○○之品行不佳(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前 科,其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1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並於9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扣案之仿冒香菸高達三十六萬一千五百三 十包)等一切情狀,量處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 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
期徒刑拾月,以示懲儆。並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香菸計 三十六萬一千五百三十包,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併宣 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以原判決量刑過 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審以本件雖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但查本 案查扣之仿冒香菸高達三十六萬一千五百三十包,被侵害之 公司達七家(惟僅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日本香煙 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且被告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之前科,其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1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並於9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顯有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之不當之情形,爰改依 通常程序審判之,經核亦無不當,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同時犯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 私煙罪,惟菸酒管理法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新修 正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將舊 法所規定之「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新臺幣五 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 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是新法已將原本之刑罰改為行政罰,自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從輕原則,該部分即無刑 罰之適用,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該部分與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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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 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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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七星牌香菸 │57200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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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長壽牌香菸 │16560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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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雙獅(紅)香菸 │15000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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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雙獅(藍)香菸 │ 4500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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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樂園 │26400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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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大衛杜夫牌(黑)香菸 │58800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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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白長壽(尊爵)香菸 │32290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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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峰牌 │57600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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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黃長壽 │54000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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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大衛杜夫牌(紅)香菸 │13000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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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大衛杜夫牌(白)香菸 │ 8500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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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davidoff classic │ 1500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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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紅牌RAVE │ 9000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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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555牌香菸 │ 4190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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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萬寶路牌香菸 │ 2990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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