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自 訴 人 戊 ○ ○
丁 ○ ○
丙 ○ ○
己 ○ ○
庚 ○ ○
乙 ○ ○
共同代理人 洪 玉 崑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黃 紹 文 律師
徐 美 玉 律師
黃 溫 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91年度自字第3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坐落於臺南縣麻豆鎮○○段四、五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南縣麻豆鎮○○路二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為祭祀公業林文敏所有,辛○○、戊○○、丁○○、丙○ ○、己○○、庚○○、乙○○為上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辛 ○○並為管理人。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三十 日租用上開房屋,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經 辛○○代表全體派下向原審民事庭訴請遷讓系爭房屋,經原 審民事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 民事判決甲○○應將上開房屋遷讓交還祭祀公業林文敏,並 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祭祀公業林文敏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計算之損害金,並 宣告辛○○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該民事判決中關於命被告 甲○○應拆除地上物部分,因與本案無涉,不另贅述),甲 ○○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收受該民事判決後,甲 ○○竟於將受執行之際,意圖損害祭祀公業林文敏之債權, 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南縣麻豆鎮○○路二號住處, 與其弟即不知情之林栢田商議移轉其所有之全洲小客車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洲公司)股份予林栢田及同不知 情之林敏弘,旋於同月十四日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代辦移轉 其所有之全洲公司股份一千股予林栢田、林敏弘各五百股, 而處分其財產,足以生損害於前述祭祀公業之債權。
二、案經戊○○、丁○○、丙○○、己○○、庚○○、乙○○提 起自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自訴狀及原審判決書 所引之證據等證據:詳如(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 字第653號民事判決書(二)本院90年度上字第287號民事判 決書(三)經濟部91年7月18日經中字第09133821660號函暨 全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股東、董事會議事錄 (四)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92年2月10日南 區國稅佳里二字第0920002285號函暨被告甲○○之財產歸戶 清單(五)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五份(六)臺南縣麻豆地 政事務所93年5月26日所登記字第0930004807號函暨登記謄 本(七)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3年7月27日所登記字第093 0006770號函暨登記謄本、異動清冊(八)臺南縣麻豆地政 事務所93年11月4日所登記字第0930010298號函暨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清冊及異動索引(九)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公示詳細資料(十)華南銀行通知書(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通知被告林柏寧積欠四百八十萬元)(十一)臺南中小企銀 匯款申請書暨存摺交易明細查詢(陳麗薇匯款四百二十萬元 予被告林柏寧用以代償華南銀行欠款)(十二)全洲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十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4539號執行卷附91年4月9日、91 年 7月3日之履勘筆錄(十四)臺灣麻豆林文敏家族祭祀公業派 下員通訊錄影本(十五)經濟部92年3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2 31841670號函暨附件(十六)證人辛○○之證詞(十七)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58338號支付命令(十八)民 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十九)同案被告林柏田之供述等,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三四頁), 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自得採為證據能力,先行敍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收受前述民事判決後,於九十年十二
月十四日將其所有之全洲公司股份一千股轉讓予林栢田及林 敏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意與犯行,於原 審及本院辯稱:伊收受法院前開民事判決時,名下還有車子 、房子、土地及一棟房屋等財產,故伊移轉該等股份並未損 及自訴人等之權利。伊沒有損害祭祀公業林文敏債權之行為 或意圖,事實上伊本來要註銷全洲公司,但林栢田認為可惜 ,故而將伊所有之股權轉給林栢田及林敏宏,伊不知道單純 之移轉股權行為涉及犯罪,伊於獲悉可能涉及不法後,旋於 九十一年三月間又將股份移轉回伊所有,伊欠他們的錢是事 實,但是伊並沒有脫產,伊當時整個經濟都不好云云。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因租約屆滿而無 權占有祭祀公業林文敏所有之系爭房屋,經該祭祀公業之 管理人辛○○向原審訴請被告甲○○遷讓系爭房屋,經原 審民事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三 號民事判決命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祭祀 公業林文敏,並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祭祀公業林文敏二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祭祀公業林文敏並得以一萬七千元預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而被告甲○○於其訴訟代理人在九十年十月五日收受該 判決之正本後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 日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八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是為被 告甲○○所不爭之事實,復有前開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 稽(判決書見原審卷一第六至十二、四三至四九頁),且 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五、三六頁)。是 被告甲○○確係祭祀公業林文敏之債務人,對該祭祀公業 負有給付義務,被告對上情應甚為明瞭。
(二)被告甲○○原為全洲公司之董事長,持有該公司股份一千 股,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分別移轉五百股股份予被告 林栢田及案外人林敏弘乙節,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一四0頁),並有經濟部九十一年七月十八 日經中字第0九一三三八二一六六0號函附全洲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股東、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考( 見原審卷一第十三至二十一頁),亦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又上開全洲公司之原營業處所 ,即為執行名義所載之臺南縣麻豆鎮○○路二號,且該公 司目前仍在營業,皆為被告於本院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六一、六二頁),足見該公司尚有營業獲利之能力。是被 告確係於收受前揭宣告假執行之民事一審判決後,尚未強 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至明。
(三)被告甲○○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⒈ 被告甲○○於處分其所有全洲公司股份時所剩餘之財產, 是否足以清償其債權人即祭祀公業林文敏之債務(即被告 甲○○當時是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⒉被告甲○○是 否基於損害上開祭祀公業債權之意圖而處分全洲公司之股 份。
三:次查:
(一)被告甲○○供稱其於處分全洲公司股份時,名下尚有財產 如下:①車號V二-七二0八、C八-八六0六、D五- 七六四八、C八-三六四0、C七-六一三五號之自小客 車五輛;②全洲興業有限公司股份(以下簡稱全洲興業公 司);③麻豆鎮○○段四六之七九地號、四六之八三地號 土地,及麻豆鎮○○段二五三建號建物(以下簡稱南勢段 三筆不動產),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九 十二年二月十日南區國稅佳里二字第0九二000二二八 五號函附被告甲○○之財產歸戶清單一份、前開自小客車 行車執照影本五份,及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五 月二十六日所登記字第0九三000四八0七號函附登記 謄本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七四、七五、九八、九 九、一一七至一二九頁)。
(二)茲就被告甲○○處分全洲公司時,其上述財產資力狀況分 述如后:
①五輛自小客車:
被告甲○○自承:伊原有之五部自小客車,現在只剩下二 部,車牌號碼V二─七二O八、C七─六一三五,C八─
八六○二號等自小客車被貸款公司取回,其他二部車在當 舖。這五部車當初都有設定動產擔保或附條件買賣,一開 始買的時候就設定。設定金額每臺車不同,因為是不同時 候買的。過戶股權給被告林栢田的時候,這五部車都在當 舖,九十年七月已拿去典當了,當時伊的經濟能力已經崩 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七四至一七六頁)。是被告於處 分全洲公司股份予原審被告林栢田、案外人林敏弘時,名 義上雖擁有五輛自小客車,然該五輛自小客車幾已無任何 經濟交換價值可言。
②全洲興業公司股份:
全洲興業公司業經核准停業在案,有被告甲○○所不爭執 之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一五三頁),堪認該公司之營業獲利狀況不佳, 其公司股份亦無何價值,顯不足以清償被告甲○○積欠祭 祀公業林文敏之債務。
③南勢段三筆不動產:
被告甲○○持有南勢段三筆不動產,持分均一千分之六十 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即以所有南勢段三筆不動產為共 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八十萬元予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商銀)等節,有臺南縣麻 豆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所登記字第0九三00 一0二九八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及異動索引等 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二至三六頁)。 案外人陳麗薇、曾靜欽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向被告甲○ ○買受南勢段三筆不動產,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登記為所 有權人後,再於同月十四日以南勢段三筆不動產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二百五十萬元予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臺南中小企銀,見原審卷二第二九、三0 、三二、至三六頁)。
華南銀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因清償而塗銷前揭抵押權 設定登記(見原審卷二第三五、三六頁)。
依前開被告甲○○出售南勢段三筆不動產予陳麗薇、曾靜 欽;華南銀行塗銷南勢段三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及陳麗 薇、曾靜欽向臺南中小企銀抵押借款之時間密接情況判斷 ,則陳麗薇、曾靜欽應係向臺南中小企銀借款代償被告甲 ○○積欠華南銀行之債務。此亦有被告甲○○提出之華南 銀行通知書(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通知被告甲○○積欠四 百八十萬元,原審卷二第一七八頁)、臺南中小企銀匯款 申請書暨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參(陳麗薇匯款四百二十萬 元予被告甲○○用以代償華南銀行欠款,見原審卷二第一 八四、一八五頁)。從而被告甲○○所陳:出售房屋、土 地予陳麗薇、曾靜欽後,陳麗薇、曾靜欽將買賣價金給付 予華南銀行,伊尚積欠華南銀行六十幾萬元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一七五頁),應堪採信,如此上開不動產亦屬負債 高於其市場價值。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甲○○於處分全洲公司股份當時,名 下已無其他足以清償其積欠祭祀公業林文敏債務之具有經 濟交換價值之財產。
四、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被告 甲○○於明知有祭祀公業林文敏之債權人存在,仍於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將全洲公司股權移轉與不知情之原審被告林栢 田及案外人林敏弘,已使債權人祭祀公業林文敏之債權無法 獲償而受到損害。又被告甲○○未移轉前揭已不具交易價值 之其他資產,而僅移轉全洲公司之股份,顯係為脫產而為移 轉行為,其具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甲○○損害債權之犯行,洵堪認定。五、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 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所負債務業經受 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 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 八一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辦 理移轉登記以遂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又刑法第三百五 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 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而得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之狀態,債務人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即行 成立,縱使債務人嗣後復行取回已處分之財產,亦無從解免 其刑責,僅得據為量刑之參考而已。本件被告甲○○雖嗣後 將其前所處分之一千股全洲公司股份移轉回覆為其所有(有 全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在 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九八至九九、第一0一頁),亦無礙 於成立損害債權罪名,附此敘明。
六、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甲○○明知為債務人,應妥適處理其債務問題,以使 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竟為一己之私利,損害債權人之債 權,藐視司法判決,惟其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合,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七、同案被告林栢田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自訴人未上訴, 業已確定,不另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崑 宗
法 官 蔡 長 林
法 官 田 平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岳 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