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12號
異 議 人 洪文裕
相 對 人 羅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7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他字第19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依職權於民國106年7月5日以106年度司他字第19號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該裁定於106年7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106年7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 於104年2月6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命:「㈠被告( 即異議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9萬元 ,及其中73萬元自103年2月14日起、6萬元自103年9月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自103年9月5日起至被告退休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原告6萬元;如有1期遲延給付,其後之12期給付視為全部 到期。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5 76,504元(上開判決主文第1項790,000元+第2項10,786,504 元),而命異議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70,856元,然本件訴 訟嗣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 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其餘上訴駁回。㈣廢棄部分,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是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既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則本院於依職權裁定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時,理應將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併計算 ,並於計算兩造各自應分擔之訴訟費用後,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26規定將異議人溢繳之訴訟費用退還予異議人,爰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 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受 「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為限。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 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 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嗣 該請求履行契約之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 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4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並駁回異議人 其餘上訴,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其餘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 議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 閱無訛。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擴張後為7,990,000 元《第1項請求為790,000元,第2項請求為7,200,000元(每 月6萬元,自103年9月5日起至125年6月5日異議人年滿65歲 止,然其期間超過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 年計算,核計其金額為7,200,000元)》,是本件相對人暫免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0,101元,則依前揭第二審確定判決 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相對人應向本院繳付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為9,157元、異議人應向本院繳付之第一審裁判費用 為70,944元(計算式均詳如計算書所載),並均依上開說明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以 ,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對於暫免繳納之
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以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並分別命異議人與相對人向本院 繳納上述因受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於法 並無不合。
㈡異議人雖爭執本院於依職權裁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時,理 應將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併計算,並於計算兩造各自應分 擔之訴訟費用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26規定將異議人溢繳 之訴訟費用退還予異議人云云,惟本件原裁定係依職權徵收 因訴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僅就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部分(即第一審訴訟費用),分別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至兩造間就該事件第二審所支出 之訴訟費用部分,因係異議人提出上訴,自非屬受訴訟救助 而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內,依法應由兩造就該部分另 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且前揭第二審確定判決既已審酌該事 件兩造勝敗部分而依法酌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則異議 人所繳納之裁判費若多於其應負擔之比例,依法亦應由其向 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以資救濟,而非溢繳裁判費、聲 請退還之問題,附此敘明。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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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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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80,101元 │經訴訟救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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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經異議人預納,本件不予列│
│ │ │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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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80,101元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 │ │相對人負擔,其餘駁回部分│
│ │ │由異議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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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審廢棄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則本件相對人應│
│ 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157元 │
│ │
│ (790,000-530,474)+(1,560,000註-906,077)┤
│ 80,101元×────────────────────│
│ 790,000元 + 7,200,000元 │
│ │
│ = 9,157元 │
│ 註: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其中關於判命被告(即異議人│
│ )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906│
│ ,077元(即附表二編號13至38「應給付金額」所示之│
│ 金額),亦即第二審判決廢棄部分第一審判決,原判│
│ 決命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至38部分(即自103年9月起│
│ 至105年10月止,合計26個月間,以每月6萬元計算)│
│ 應給付之金額為1,560,000元(60,000元*26個月=1,│
│ 560,000元)。 │
│二、第一審其餘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則本件異議人應負擔│
│ 之訴訟費用為70,944元。 │
│ ( 80,101元-9,157元=70,94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