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110號
TNDV,106,事聲,110,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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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10號
異 議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林妡䭲即林淑秋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481 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 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7 月24日以106 年度司裁全字 第481 號裁定所為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裁定),有本院送達 證書1 件在卷可按;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106 年7 月27日具 狀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民事異議聲明狀上本院收文章可考, 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原任職異議人處擔任理財專員,於民 國103 年2 月12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 期限自103 年2 月12日起至118 年2 月12日止,利率依異議 人實質資金成本加碼0.95% 機動調整,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 個營業日以上時,則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 約定利率加2%計算利息,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 個月內 加付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另加付上開利率20% 違 約金。嗣相對人於106 年7 月中旬遭異議人發現違反內規暨 涉及不法情事,經異議人約談及停職,相對人之不法行為造 成客戶之損害金額約26,500,000元,詎相對人遭異議人約談 及停職後,106 年7 月16日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經 多次電話催繳,甚至訪查其戶籍地均未會晤相對人,顯見其 已避不見面,隱藏逃匿無蹤,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 償還上開借款本息,迄今尚欠異議人本金2,397,063 元及依 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系爭借款債權雖就相對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號10樓之12房屋設定抵押權,惟與該房屋同大樓面 積相近之其他房屋2 間,經拍賣拍定價格分別僅有1,960,80 0 元、1630,900元,顯見系爭借款債權之抵押物不足供其債 權全部之清償,原裁定竟以系爭借款債權設定有抵押權為由 ,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異議人 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按設定有抵押權之債權,債權人苟未能釋明抵押物不足供其 債權全部之清償或有其他特別情事,不得謂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該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自應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374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異議人雖以:與系爭借款債權之抵押物同大樓面積相近之其 他房屋2 間,經拍賣拍定價格分別僅有1,960,800 元、1630 ,900元,顯見系爭借款債權之抵押物不足供其債權全部之清 償云云,並提出網路列印之本院強制執行拍賣資料2 件為證 ,惟由該資料觀之,該2 間房屋均係減價拍賣2 次方拍定, 本院審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係公權力介入代債務人出售其財 產以清償債務,其程序及期間均有嚴格之限制,有意買受者 可能因不知拍賣資訊未及投標而導致流標,使法院僅能依法 減價拍賣,故減價拍賣2 次後而拍定之價格自不能認為可充 分評價該拍賣標的物之市場價值;又上開2 房屋第1 次拍賣 之底價分別為2,660,000 元、2,320,000 元,分別高於或相 當於系爭借款債權本金,而目前實務上決定拍賣底價均透過 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鑑價而決定,應認上開第1 次拍賣之底 價可為系爭借款債權抵押物價值之參考,則應認本件抵押物 尚足供系爭借款債權全部之清償,是依異議人所提之證據, 尚未能釋明抵押物不足供系爭借款債權全部之清償或有其他 特別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應駁回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尚未能釋明抵押物不足供系爭借款債權全 部之清償或有其他特別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法院即不得准為假扣押, 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核屬有據,從而,異議 意旨執前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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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