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108號
TNDV,106,事聲,108,2017081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08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施威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蔡佩樺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6 年7 月10日所為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430 號假扣押裁定事
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6 年7 月10日以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430 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聲明異議,原 裁定係於同年月21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於 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268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內可稽, 異議人並於同年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亦有民事異議狀1 件 在卷足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 合前揭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相驗屍體證明書、收據、證人蘇慶文之聲明書等資 料,僅係為假扣押之要求,並非假扣押之原因釋明,自不得 准許假扣押。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以異議人有脫產以 圖逃避債務,但現在並無證據云云帶過,即所提前開證據僅 有關假扣押之請求,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上開假扣押之 原因存在,顯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既未盡釋明之責,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而為假扣押 ,自有可議。再者異議人有固定住居所可供送達,又本院民 事執行處亦可將原裁定或其他法院文件送達予異議人,顯見 兩造與司法單位間均無不能互相送達通知情事,異議人於前 開處所甚久,復有正當工作,非遊手好閒之輩,異議人也遵 期接受偵訊,並無缺席情形,自堪認異議人並無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之情形。另異議人於本件案發後,當場主動協助送



醫救治,並趕赴醫院與家屬會合等待,嗣後亦配合警方製作 筆錄及檢方相驗查察作業,此後自6 月24日起至7 月4 日止 ,多次以電話聯繫、簡訊傳送方式慰問死者家屬,且不時敦 促保險公司向死者家屬表示關心。除此之外,異議人亦有於 6 月25日到死者靈堂拈香致意,復於7 月4 日偕同親戚再次 到死者靈堂拈香致意,並致送奠儀予死者家屬,死者家屬亦 將奠儀收下;異議人再於7 月6 日致電保險公司人員敦請 代為探詢後續和解與否之意願,足見異議人並非對此事避不 見面、不聞不問。日前遭本院執行處假扣押查封之不動產, 現為異議人一家6 口自用住宅,每月按時正常繳納房貸,並 無拖欠之情,亦無變賣打算,異議人之母親甫於7 月19日手 術出院,現正返家休養中,異議人亦須服侍在側,遑論有於 此際進行變賣住宅之可能,俱足徵異議人實無脫產之必要。 另外異議人名下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金、定存金額,並 無異常或頻繁提領、鉅額提領及解除定存、其他轉匯兌之情 事,亦可證明異議人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相 對人並無法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本件亦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 ,何況異議人亦嚴正否認有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相對人 應提出可供法院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否則徒憑相對人單方 之主張或陳述,並非釋明之證據。異議人已於7 月13日主動 向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書面申請調解在案,該調解委員會 已排定於7 月25日下午3 時30分進行調解程序,足資證明異 議人對於此事圓滿解決之主動性與殷盼。相對人並未提出其 他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異議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隱匿財產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行為, 故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526 條 第1 、2 項規定明顯不符,更與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 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463 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判 意旨相違,原審未察竟遽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自有違誤, 應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此提出異議 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於原審之 聲請駁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即本案請求所



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 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等是,即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 105 年度台抗字第742 號民事裁定均同此見解。再依民事訴 訟法第526 條第2 項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 項規定,債權 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 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 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 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 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 項」。是債 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之責,必待提 出釋明而尚有不足,始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 未就「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 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 請自不應准許。又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 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 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 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 有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 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 第849 號裁判、97年度台抗字第264 號裁判意旨參照)。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異議人與被害人蔡蘇進桂於106 年6 月22日20時30分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蔡蘇進桂受傷急救 後死亡,相對人為被害人蔡蘇進桂之繼承人,依法得請求殯 葬費用新台幣(下同)35萬元、塔位366,000 元及精神慰撫 金50萬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可認為相 對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相對人另主張異 議人尚未與相對人和解,曾表示僅由保險公司處理,不願額 外支付任何多餘費用,又避不見面,相對人日後要強制執行 ,將甚為困難等假扣押之原因,亦據其提出證人蘇慶文出具 之聲明書載明:肇事者施威宇曾表示僅由保險公司處理,不 願額外支付任何多餘費用等語以為釋明,已能使法院大致相



信相對人已向異議人請求損害賠償未果,堪認相對人就其本 案請求及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均已為釋明,難謂相對 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亦難認本件假扣押毫無必 要性。異議人雖以前開事由,辯稱:伊並無脫產、隱匿、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逃匿無蹤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惟查異 議人於發生系爭車禍造成被害人蔡蘇進桂死亡後,歷經刑事 偵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假扣押執行異議人之不動產 ,前後約2 個月期間,異議人僅致贈奠儀而未曾提出任何賠 償,且依異議人之前開異議內容,亦可見異議人大多以敦促 保險公司向被害人家屬賠償或關心之心態處理此一損害賠償 事件,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原因大致相符,自無從 因異議人於系爭車禍後,曾前往關心被害人家屬、向被害人 拈香及提出調解申請,即認異議人願意賠償相對人或絕無脫 產之可能。至異議人正常繳納遭假扣押不動產之房貸及異議 人之母手術出院需要異議人服侍等情,均屬異議人之個人事 由,尚無從據以否定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 責。是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及異議人之抗辯,堪認異議人經 相對人提出告訴及聲請本件假扣押及強制執行後,迄今仍拒 絕給付,可信異議人有脫產或妨礙相對人收回債權之虞,顯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則相對人主張其為 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而有假扣押異議人財產之必要乙節,尚 非無據。相對人既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 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應可補其釋明之不 足,揆諸前段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要屬有 據,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與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以異議人 均未有任何脫產或逃匿無蹤等行為,且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 扣押之原因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 人之本件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1/1頁


參考資料
保險公司人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