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4號
TNDV,105,重訴,4,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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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翁雅鈴 
       洪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   告  邱子瑋 
兼法定代理人 邱俊玄 
       洪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重
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壹拾陸元、原告丙○○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戊○○以新臺幣貳萬元、原告丙○○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壹拾陸元為原告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丙○○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新臺幣(下同)12,550,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 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1,406,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及反 面),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下午4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518-PGZ號機車),沿臺 南市善化區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和平路交岔口時 ,本應注意後行車超越前行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前行而自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林靜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時發生碰撞,致林靜宜人車倒地 而受有傷害,復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而與原告戊○○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190-CAU號機車 )併搭載其母親即原告丙○○發生碰撞,致原告戊○○、丙 ○○人車倒地,原告戊○○受有頭外傷、左前臀裂傷2公分 、腹部鈍傷併局部腹膜炎、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丙○○ 則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腦挫傷、腦腫脹、左顴骨骨折 、臉部多處擦傷致遺有左側肢體無力麻痛等傷害及左眼滑車 神經損傷、動眼神經損傷、視神經損傷致兩眼麻痺性斜視、 複視之嚴重減損二目視能之重傷害。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被告甲○○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甲○○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心智未臻成熟,缺乏完整之危險判斷能 力,其父母即被告乙○○、丁○○任由被告甲○○駕車不慎 導致肇事,自有疏於監督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⒈原告戊○○部分:
⑴醫療費用3,316元。
⑵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⒉原告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64,349元。
⑵看護費用:
①103年11月28日至103年12月15日住院期間,支出看護 費用15,600元。
②103年12月16日至104年10月7日需全日看護,費用計 292,000元。
③104年10月8日起需半日看護,費用計5,851,800元。 ⑶交通費用15,000元。
⑷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喪失勞動能力100%,以最低基 本工資為計算,自103年12月起至法定退休年齡之119年 11月止,減損勞動力3,836,391元。 ⑸190-CAU號機車之修繕費用(含折舊)8,000元。



⑹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1,406,080元、原告戊○○10 3,3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甲○○已年近19歲並取得駕駛執 照,且車禍為突發事件,乃生活常見之意外風險,於事故發 生時,被告乙○○、丁○○皆為工作時間、不在現場,平常 亦時時叮嚀被告甲○○小心開車、注意行車安全,被告乙○ ○、丁○○已盡監督、防範之責任,難認有何疏懈之情,自 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 原告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原告丙○○請求之 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亦不合理。另被告乙 ○○已支付原告丙○○50,000元,且原告丙○○業已請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86,692元,均應扣除。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於103年11月28日下午4時15分許,騎乘518-PGZ 號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和 平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後行車超越前行車時,應與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自同向前方由林靜宜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時發生碰撞,致林靜宜人 車倒地而受有傷害,復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而與原告戊 ○○騎乘之190-CAU號機車併搭載其母親即原告丙○○發生 碰撞,致戊○○、丙○○人車倒地,戊○○受有頭外傷、左 前臀裂傷2公分、腹部鈍傷併局部腹膜炎、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丙○○則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腦挫傷、腦腫脹、 左顴骨骨折、臉部多處擦傷致遺有左側肢體無力麻痛等傷害 及左眼滑車神經損傷、動眼神經損傷、視神經損傷致兩眼麻 痺性斜視、複視之嚴重減損二目視能之重傷害,並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56號判決被告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




㈡被告甲○○就本件交通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被告甲○○為85年6月3日生,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為18 歲又6個月,被告乙○○、丁○○為被告甲○○之父、母, 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
原告丙○○如需看護,則全日看護費用每月以30,000元計算 、半日看護費用以每月15,000元計算。
原告丙○○勞動力減損以基本工資計算(即103年12月至104 年6月以19,273元、104年7月後以20,008元計算)。 ㈥原告丙○○因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以15,000元計算。 ㈦被告乙○○已支付原告丙○○50,000元。 ㈧原告丙○○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786,692元。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甲○○之過失,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 戊○○因而受有頭外傷、左前臀裂傷2公分、腹部鈍傷併 局部腹膜炎、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丙○○則受有頭部 外傷、顱內出血、腦挫傷、腦腫脹、左顴骨骨折、臉部多 處擦傷致遺有左側肢體無力麻痛等傷害及左眼滑車神經損 傷、動眼神經損傷、視神經損傷致兩眼麻痺性斜視、複視 之嚴重減損二目視能之重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 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 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 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因被告甲○○之駕駛過失行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 ,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甲○○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乙○○、丁○○為被告甲○○ 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4至16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⑵被告乙○○、丁○○雖以前揭情詞抗辯其等已盡監督義 務得以免責,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乙○○、丁○○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此等叮嚀或教導,已屬空言 而難謂可採;況父母為法定代理人時之監督、教導義務 ,並非僅只於一再叮嚀而已,而是必須於日常生活中仔 細關照未成年子女之行為,並為適當預防、監督舉措。 再者,被告甲○○雖已依法考取駕駛執照,可駕駛機車 於道路上行駛,然駕照之取得,僅為政府機關為維護道 路交通安全手段之一,不能謂取得駕照即可免除法定代 理人之監督責任。準此,被告乙○○、丁○○前揭辯詞 ,不足為採。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原告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316元 ;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4,349 元、交通費用15,000元、機車修繕費用8,000元,以及自 103年11月28日至103年12月15日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 15,600元、自103年12月16日至104年10月7日支出看護費 用292,00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反面),經核上開費用均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 害須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揭費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就原告丙○○請求自104年10月8日起之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丙○○主張其自104年10月8日起仍需專人半日照護 ,並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 (下稱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載有:「洪女士目前左 側上下肢肌力較差,可抵抗重力、輕微抵抗阻力」、「 步伐不穩、左側無力導致上樓困難」、「無法久站」、 「對於自己能力缺損且須仰賴他人而感到沮喪與煩躁」 、「攀爬、登階、久站有困難」,以及台灣基督長老教 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 )106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人複視,左側肢 體無力麻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繼續專人照護及追 蹤治療」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反面至138頁、第17 1頁),惟被告認無看護必要而否認。
⑵經本院就原告丙○○有無受專人照護之必要乙節,囑託



成大醫院實施鑑定,該院函覆:「自103年11月28日起 至103年12月15日於麻豆新樓醫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 護,出院後根據104年10月7日門診病歷記載病患仍有左 側肢體無力,穿衣困難及認知功能缺損的情況,因此自 103年12月15日至104年10月7日期間應需專人照護」( 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自104年10月7日之後,根據 法院再次提供的丙○○之病歷資料(包括中醫看診部分 ),並未描述其他足以充分提供判斷的資訊,然依其中 醫104年10月6日~105年4月29日紀錄之病患肌力及行走 狀態,至少可推估在這段期間不需專人全日照護,但是 否完全不需專人照護則無法判定」(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丙○○最早於105年8月24日至本院門診就診, 當日評估狀況為肌力可抗部分阻力,可獨立翻身坐起移 位,行走功能為步行速度較慢但可獨立行走,依據105 年11月7日本院就診紀錄,其吃飯、穿脫衣可自理,洗 澡需有人陪伴,咳嗽時會有尿失禁的狀況,以日常生活 功能量表巴氏量表達95分,目前政府規定合法申請外籍 看護工(意即日常生活需專人全日照護的程度),於未 滿80歲的病患,規定為35分以下,因此綜合以上陳述作 為判斷基礎,自105年8月24日以後,為不須專人照護的 情況。104年10月6日~105年4月29日不需專人全日照護 ,而105年4月29日~105年8月24日之間無相關資訊,依 照醫理評估,亦應是不需專人全日照護的情況」(見本 院卷二第156頁)。析言之,成大醫院鑑定意見係認原 告丙○○於103年11月28日至104年4月7日期間需專人全 日照護、105年8月24日以後則不需專人照護;至104年 10月8日至105年8月23日期間,僅得判斷屬不需專人全 日照護。
⑶本院審酌成大醫院前開鑑定意見,原告丙○○於104年 10月7日以前需專人全日照護、直至105年8月24日方能 確定不需專人照護,衡情原告丙○○於104年10月8日至 105年8月23日期間,仍有受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故原 告丙○○請求104年10月8日至105年8月23日共計10個月 又15日之半日看護費用157,500元【計算式:(15,000 ×10)+(15,000×15/30)=157,500】,應屬有據; 至105年8月24日以後之看護費用,因已無受專人照護之 必要,不應准許。
⑷至原告所提成大醫院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係針對原 告丙○○勞動能力是否減損乙節進行評估;而麻豆新樓 醫院106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則未參酌原告丙○○其他



就醫病歷資料,均不足認定原告丙○○於105年8月24日 以後仍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 為採,併予敘明。
⒊就原告丙○○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100%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應依成大醫院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所載 醫理評估一般勞動力減損23%計算為合理等語。 ⑵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原告丙○○勞動能力有無減損、 減損比例等節實施鑑定,該院以106年1月4日成附醫醫 事字第1060000126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工作能力減 損評估報告覆略以:洪女士目前左側上下肢肌力較差, 可抵抗重力、輕微抵抗阻力;左眼不等視及眼瞼痙攣。 洪女士過去可獨立製作與販賣冷飲,也能設計並製作拼 布包於店中販售,推估其原智商約為中等(約在90-110 ),但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在WAIS-Ⅲ得語文智商為80, 作業智商76,全量表智商為77,落入BorderlineMR-Low Average的範圍,顯示有下降的現象。洪女士在CASI得 分為79,恰在P5百分等級的臨界點,顯示認知功能有下 降的現象,其中尤以短期記憶的缺損為明顯。在Luria- Nebraska Neuropsychological Battery-C4視覺功能量 表中,也顯示有視覺缺損的現象。目前醫理評估一般勞 動力損失23%;考量個案原本職業、受傷年齡調整後勞 動力減損為35%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8頁反面) 。本院審酌前開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係成大醫院醫師 以其專業醫療背景,整體考量原告之就醫病歷、各項檢 查結果、受傷時之職業收入及類別、年齡等因素,所為 之統合專業鑑定;再考量原告丙○○已提出其經營冷飲 店營業器具、拼布設計縫紉工具及作品等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168至170頁),證明其原本職業確係經營冷飲店 及拼布設計縫紉,準此,前開成大醫院鑑定意見應屬可 採。至原告丙○○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達100%、被告 辯以勞動能力減損僅23%等語,均未見其等提出具體事 證以實其說,均難憑採。
⑶又兩造合意原告丙○○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以基本工資 計算,即103年12月至104年6月以19,273元、104年7月 後以20,008元計算(見不爭執事項㈤),而原告丙○○ 係於54年11月生,自103年12月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即119年11月止,尚有16年之工作時間,其中自103年12 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06年8月止,所受勞動能力 減少之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言詞辯論終



結後至119年11月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未到 期,原告丙○○請求一次給付,自應依年別5%複式霍 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據此計 算:
①103年12月起至104年6月止共7個月、以19,273元計算 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額為134,911元【計算式19,273 ×7=134,911】。
②104年7月起至106年8月止共2年又2個月、以20,008元 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額為520,208元【計算式: 20,008×26=520,208】。
③106年9月至119年11月止共13年又3個月、以20,008元 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勞動能力減 損損害額為2,394,129元【計算式:240,096×9.0000 0000+(240,096×0.25)×0.00000000=2,394,128 .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12+0/365=0.25),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4年未滿1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 :1÷(1+5%×(13+0.25))=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④依此,原告丙○○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1, 067,237元【計算式:(134,911+520,208+2,394 ,129)×35%=1,067,23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 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 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經查,原告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 分別受有前開傷害,經住院治療及多次門診療程(見原 告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於本院104年度審交重 附民字第39號卷第11至73頁),期間除肉體上疼痛外, 日常活動不便,致生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 堪肯認,是其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 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甫自大學 畢業、準備考取專業證照,103、104年度無所得、105 年度所得額270,461元,名下無財產;原告丙○○則係 經營冷飲店及從事拼布設計縫紉之工作,103年度所得



額為21,823元、104年度所得額28,590元、105年度所得 額43,79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股票6 筆。而被告甲○○現在學,103年度所得額為95,500元 、104年度所得額248,062元、105年度所得107,938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乙○○從事房屋仲介,103年度所得 額232,926元、104年度所得額350,048元、105年度所得 額360,17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2輛、股 份1筆;被告丁○○名下無財產及所得資料,業經兩造 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7至23頁、50頁反面、64頁反面;卷二第 183至195頁),兼衡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原告丙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 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 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丙○○已請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86,692元(見不爭執事項㈧), 依前揭規定,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 上開保險給付。又被告乙○○亦已支付原告丙○○50,000 元(見不爭執事項㈦),屬連帶債務之部分清償,依民法 第274條:「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之規定,原告丙○○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⒍承前說明,原告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3,3 1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316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 =83,316】、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 582,99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4,349元+交通費用15,00 0元+機車修繕費用8,000元+看護費用465,100元〔即15, 600元+292,000元+157,5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 67,237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保險給付786,692元- 被告乙○○清償50,000元=1,582,994】。 ⒎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9日(見本院104年度 審交重附民卷第75至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83,316元、原告丙○○1,582,994 元,及均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另於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 ,實質上相同,故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論參照)。原告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雖未逾500,000元,惟原告加總後已逾此金額, 本院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兩造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自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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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